梁恒
中图分类号:G81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9328(2021)08-009-02
摘 要 《民法典》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对于推进体育强国建设和全民健身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也为推进体教融合提供了法律依据。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行为构成要件有自愿参与、参与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行为、损害结果、致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具体的适用中还应考虑参与活动的合法性、行为本身的风险性、参与主体的适格性、行为人的主观自愿性。
关键词 民法典 体育活动 自甘风险 构成要件 适用
一、前言
《民法典》作为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法律,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它以对人的保护为核心,以权利为本位,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权利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人身、财产权益,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业展息息相关,为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提供了基本遵循。此次《民法典》体现了很多新思想,呈现了很多新亮点,在侵权责任中增设了“自甘风险原则”就是之一。体育活动涉及面广,既与人相关,又与事相连,还与财相牵,如何保障体育活动的顺利开展,除了体育行业本身的规章制度和体育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民法典》更应该成为体育领域中公民体育民事权利保护和体育纠纷解决的基本法典,因为参加体育活动虽然能强健体魄、愉悦身心、结交朋友等诸多益处,但大多数体育活动也是有一定风险的。在体育活动中遭受风险发生纠纷时怎样解决?《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就是法律依据。“自甘风险原则”使得在体育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责任确定有据可依,让体育活动的开展更加有章可循。特别是在推进建设体育强国和全民健身以及体教融合的大背景下,《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对于实施全面依法治国、依法治体,建设体育强国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然而,如何更好地理解“自甘风险原则”,在具体的体育侵权案例中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怎样,它的适用情形又如何,这些是值得研究的。
二、自甘风险含义
自甘风险就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1]。自甘风险在体育活动中普遍存在,因为体育运动具有竞争性、对抗性和身体性等特点,蕴含一定风险。人们为了强身健体、竞技娱乐、挑战自我等各自目的而自愿承担风险地参加各种体育活动,特别是那些身体直接对抗的强竞技性运动项目和挑战自然环境的一些探险项目,在这些体育活动过程产生一定的伤害风险在所难免。其他体育活动只是因主体的活动内容、活动形式、活动场所,活动目的的相同,其自甘风险程度呈现一定差异而已。此次《民法典》所確立的自甘风险原则是我国法制史上的重大进步,它为体育活动中的相关侵权责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免责事由,而在此之前体育领域中的侵害行为案例判定基本是通过体育行业协会章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行为过错原则和非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来进行责任认定与赔偿划分。然而这种侵权责任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体育的特殊性,在体育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即使被告没有过错,出于人道主义,通常也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的所谓人道责任原则进行判定的案例;有的为了达到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往往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裁判。这样的判定案例使得公平责任被滥用,也致使体育活动开展畏手畏脚,阻碍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比如,有些学校为规避运动风险,简化了体育课、取消了中长跑比赛项目,如此则不利于学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影响学生的健康成长。
当然,有了自甘风险原则以后,并不意味着在体育活动中只要遭受侵害就是“自找的”,只能自己默默承担,而是要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和该行为是否构成自甘风险行为来进行区分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三、自甘风险在体育活动中的构成要件
什么样的行为是自甘风险行为?目前,对于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在学界通常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是二要件说(基于对《民法典责任编的理解》),认为自甘风险的构成一般具备基础关系要件和冒险行为要件,基础关系要件就是自甘风险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冒险行为就是指从事的行为具有不确定的危险,并对危险和可能的损害有预见或认知[2]。第二种是三要件说(主要代表杨立新教授),认为自甘风险是受害人知悉危险存在并有自愿承担危险的明确表示或者可以推知的默示,且接受该危险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三种是四要件说(主要代表王利明教授),认为受害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危险的存在、受害人参与了有风险活动、侵害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受害人遭受了损害[3]。
从上述几种观点来看,尽管表述不尽相同,但包含这几个要素:自愿参与、预知风险、自担损失,责任免究。活动主体是自己主动参与,或是在接受训练或教育活动过程中参与;参与的活动按照与其年龄相适应智力水平可以预见的危险性;在活动过程中如果发生风险时自己承担而不予向他人追究责任。具体在体育活动中,如何来确定自甘风险,则可依据《民法典》有关条款来执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4]。体育活动属于文体活动,因此,从此条款中可以概括出体育活动中的自甘风险行为构成要件:自愿参与、参与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害行为、损害结果、致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自愿参与是指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己将置身于某一危险状态,非基于法律、职业、道德等义务而自愿地趋近该危险状态,最后遭致损害[5]。行为人的非故意是指该行为并未超出行业行为规范和规则许可且行为并不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非重大过失行为是指该行为并非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意,且在主观上并非不可宽恕地违反了义务,也没有显著超出了通常的过失程度[6]。损害结果主要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指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具有直接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非常复杂的,通常可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来判断。首先,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出现损害结果,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即条件关系;其次,该行为具有极大增加损害结果发生可能性性质,即相当性原则。
四、自甘风险在体育活动中的适用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甘风险原则适用于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体育活动包括职业体育运动、业余体育运动、户外探险等活动都属于文体活动,且有一定风险。因此,体育活动在自甘风险原则适用范围内。虽然自甘风险在体育活动中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活动中的所有行为都可适用于自甘风险,它也是有条件的。
1.参与活动具有合法性。参与合法的体育活动是自甘风险原则的先决条件,若活动本身是非法的,则就失去了免责事由的根基;行为本身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否则就失去了免责事由的充分要件。
2.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体育活动种类繁多,风险不一,参与体育活动过程中有可能产生,但并非一定产生损害结果的风险性,且该风险是自始客观存在。比如冰球、橄榄球由于项目的本质所带来的经常性身体对抗,对自己或者他人身体造成伤害风险;参加拳击比赛,参加者身体直接对抗,正常的出拳动作就可能致使对方身体遭受伤害,拳击动作行为本身具有固有伤害风险。
3.參与主体的适格性。在体育活动中,参与者不仅仅包括是参与者本身,可能还有其他人或组织,如同伴、对手、裁判员、观众、主办者等,这些都是体育活动中的主体。行为主体必须具有认识风险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对自己所参与体育活动的危险性缺乏判断力与识别力,则其行为不构成自甘风险行为,除非事先得到了其监护人的知情同意。
4.行为人主观自愿性。行为人明明知道参与这一活动存有风险,仍然以口头同意、签订合同、行为默示等方式表示自愿参加。对于一些露天体育活动,由于进行的体育活动(如击球使棒球飞出场外)导致路人受伤就不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因为路人本非自愿参与到该赛事,没有表现出本人真实意愿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
五、结语
《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的设立为体育侵权领域的责任纠纷解决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为体育活动参与者维护自身正当体育权益提供了可靠保障,消除了当事人参与体育活动时法律上的顾虑,从而有利于体育活动蓬勃开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J].比较法研究,2019(02):1-12.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3]孙荣.《民法典》中自甘风险原则的考量和适用[N].江苏法制报,2020-6-4.
[4]王千维.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法上之允诺[J].政大法学评论,2008(04):159-121.
[5]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