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附公据:宋代立嗣审判之证明效力考

2021-11-02 12:01代舒畅
河南科技学院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法官

代舒畅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宋代是中国历史上承五代十国下启元明清的朝代,历经十八帝三百一十九年,外患纷杂,但内部始终保持了经济文化与教育科学的高度繁荣。宋代的富庶与儒学的复兴、政治的开明有着密切的关系,但随着人口的增长,土地私有制的深化,财产纠纷的主体范围日益扩大,立嗣继承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挑战,也对审判的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宋会要辑稿》《名公书判清明集》等基本历史文献来看,宋代的民事审判非常注重证据的运用,田宅交易的进行、土地权能的归属都以契约文书为据,它不仅是宋代财产流转关系的物质载体,也是法官辨别案情真伪的最重要凭证[1]。

关于宋代的立嗣纠纷,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探讨,从户绝、立继、息讼、财产继承份额等多个角度对民间惯例进行收集整合,发掘背后的审判原则和情理权衡。关于民事审判中的证据运用,也有很多学者从物证书证的证据种类角度进行了考究,包括账簿与诉状、遗嘱与判决、合同与契约、族谱与家谱、书信与墓铭、离婚书与定亲帖等,都对现今的研究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2]。但立嗣纠纷中的证据运用,却鲜有学者涉足。“除附公据”作为宋代立嗣继承的凭证,不同于民间契约的自由性,具备官府主导的法定性和权威性,不仅是法律理性的践行,也体现了法官在审判中坚持尊重证据的原则,这是宋代宗族延续的保障,也是中国传统司法的转型。

一、“除附”在宋代的特殊含义

“除附”一词在《辞海》《辞源》中皆无特殊含义,在《汉语大词典》中,“除”是指排除、改变、任命官职、整理、打扫,“附”是指添加、组织活动、赞同、靠近、依从。从词义看,除附似乎和立嗣并无本质的联系;从历史典籍看,除附常用于数字的增减、名录的变动。

唐代典籍可考,属于皇帝亲缘五等范围内的,以及其他的三等亲,生存与死亡,升级与降级,都必须立册成簿,每三年整理一次。“除附之制,并载于宗正寺”[3]1243。这句话中的“除附”指的是等级变动的一种制度模式。又如,掖廷局里,从七品下的令,有二人;从八品下的丞,有三人;从九品下的宫教博士,有二人;从九品下的监作,有四人;令史有四人;计史有二人;书令史有八人。掖廷丞负责局事的判断,宫教博士教授宫里的人一些基础技艺,掖廷监作负责杂物。而这些人数和职位的记载,都属于掖廷令所主管的范围。“凡宫人名籍,司其除附”[3]1275。宫人名籍的除附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数字的增减运用。清代典籍可考,在战场捐躯的官兵,需要一一核对查找,只要是统兵所造成的伤亡,应当每月查办汇报一次,以此体恤官兵鼓励从军。“如受有头等重伤者。除附摺具奏外。并应按月咨部议赏”[4]20516。官兵如果头部重伤,除了上奏汇报外,还要按月赏赐。这里的“除附”更像是“除”这一字的变形,词义用于“除……之外”,与立嗣并无联系。为何将“除附”研究放在宋代的立嗣审判中,自是缘于它有着不同于其他朝代的独特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平息止争的证明效力。

宋代对于“除附”的应用范围甚广。《宋史》所载,元丰的官制主要分为三级,卿一级,少卿一级,丞和主簿为一级。卿主要负责藩属国的朝贡、宴请、赏赐以及欢送的事宜,“及国之凶仪、中都祠庙、道释籍帐除附之禁令”[5]2615,以及国家的吉凶祭祀、籍帐管理。其次是少卿为下级,丞参跟随带领。《宋会要辑稿》所载,户部监督责问掌管农业的太府,还要管理辖区下的仓库事务。依据法令,这些数据都需要详细记载,名字和数目的变动增减,必须上报。“遇有增减,报督簿司除附”,不管是职级的变动、人员的任免、监尃的替移,都需要簿书对交[6]5793。《册府元龟》所载,只要是买地的人都必须遵守规章制度,即使是地区偏远也要听从,“其卖者不更请,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7]5928。只要是土地的买卖都必须报经官府统计。以上典籍所提到的“除附”,基本含义都是数字的增减,也正是在这些频繁的使用中,宋代铸就了“除附”的特殊含义。

表1 宋代“除附”列举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除附”运用于立嗣审判的集大成之体现,在“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一案中明晰了“除附”的概念。其一,“此谓人家养同宗子,两户各有人户,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以为子,则除乙户子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所以谓之除附”[8]273。“除附”就是指,在同宗的两个家庭中,一户人家无子,想要收养别人家的儿子,就按照官府的规定,将这个孩子的户籍移除原户籍,附加到新的户籍上。官府会“除附给据”,这种除附公据实质就是宋代立嗣继承的法定凭据。古代的社会管理秩序并不严苛,很多民众并不清楚除附的意义,所以大量嗣子的订立并没有上报官府登记,即使没有公据,没有遵守除附程序,也并不意味着官府不承认立嗣的效力。其二,“若只谓丁昌养子,合申官附籍则可耳,然法亦有虽不除附,官司勘验得实,依除附法之文”。即使没有进行除附的立嗣登记程序,但官府查验后发现除附的要件都已具备,按照除附的法律规定处理,在法律意义上,户籍已经发生了变动。不管后续是否会进行户籍的除附,养子的嗣子地位事实上已经被官府认可了。其三,除附制度在立嗣继承的范围上并不仅仅局限于同宗。“彼侯四贫民,未必有户,兼收养异姓三岁以下,法明许之即从其姓”。若是没有户籍的人家,收养的孩子不是同宗,且年龄在三岁以下,法律规定跟从这一户的姓氏,实际意味着这个孩子成了这一户的嗣子,只不过是没有户籍无法进行登记而已。这一原则在“立继有据不为户绝”一案中,体现得较为明显。吴琛在世时收养吴有龙作为自己的儿子,有龙虽然不是同宗的孩子,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8]215。因而,吴有龙虽然不是同姓,但刚刚立为嗣子之时就已经更改了姓名。父亲去世后,又有证据证明二者的亲缘关系,如此足以证明吴有龙是吴琛的养子。吴有龙不仅已经改姓,且有除附公据作凭证,吴琛之家绝非户绝之家,异姓子立嗣也可以适用除附制度。

二、除附公据的基本规则

“除附”从定义分析,是一项简单的户籍登记制度,但这是抛开制度背景而言的。处于宗族林立、立嗣纷争不断的宋代,除附公据主体的选定不仅仅涉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父母与孩子的关系,它还牵涉到祖父母、近亲属、宗族族长多方在立嗣过程中的博弈,其中自有一套基本规则所在。

(一)父母既存,遵从父母

在“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一案中,范通一有四个儿子:长子称作熙甫,二子称作子敬,三子称作达甫,四子称作善甫。长子夫妻及孩子都亡,父母既存,理应为熙甫立嗣。但范通一认为立嗣会使得长房产业减少,其他几房厚薄不平,故不立嗣,长房产业均分剩余几房,轮流祭祀。但二子死后,三子逼迫其弟弟和侄子私下签立继文字,让自己的孩子成为长子的后嗣,图谋分得剩余的产业。法官明断后认为:“在法,立继由族长,为其皆无亲人也。若父母存,当有父母之命。”[8]260按照律法应当听从父母的意愿,且父母的倾向已经表示的十分分明了,如果范通一想给长子立嗣,又何苦拖延到长子死后十五年。砧基簿上有父母兄弟的签名,与现有的除附文字相矛盾,不得不让法官慎重考虑立继的缘由。也正因为法官明白不进行立嗣是父母的一片苦心,是为了平衡各房的产业,所以最终认定除附文字无效,遵从父母不立嗣的心愿,各房轮流祭祀。

在“侄假立叔契昏赖田业”一案中,贾文虎、贾性甫、贾宜三人有官司。贾勉仲的儿子是贾文虎,而他的亲弟弟是贾性甫,贾文虎与贾性甫是叔侄关系。贾性甫没孩子故而抱养了贾宜,贾宜与贾文虎是兄弟关系。但在案件中,贾文虎并不以弟弟称呼贾宜,让法官发现了蹊跷,从而查到贾文虎伪造契约败坏贾性甫的田业。判决是在贾宜与贾性甫的关系成立基础上做出的,“既为性甫所养,即从贾姓,立名贾宜,除附给据,件件分晓”[8]146。法官认为贾宜的身份是贾性甫确认的,应当遵从被继承人的意见,田业属于贾宜,进行了除附的登记程序,并对贾文虎进行了处罚。这两个例子都体现了法官审判过程中对于被继承人选择的看重,遵从父母意愿进行除附制度的适用。

(二)夫亡从妻,遵从寡妻

在“谢文学诉嫂黎氏立继”案例中,谢文学起诉长兄的妻子,立堂兄谢鹏之子五八孜为嗣子,却不立自己的儿子五六冬郎为嗣子。自嘉定三年论诉经隔五年,宁都杨知县、柯知县、赣州僉厅、所在州的赵司法,都认为立嗣应当听从黎氏,谢文学不应当争立,援法据理极为明白。宁都县曾追到黎氏出官供责。黎氏称其丈夫谢骖还在时,与其弟弟谢骏时常争闹,像是冤家。当谢骖病重之时,是丈夫自己想要立谢鹏的儿子五八孜为嗣子。又追问到族长和其他族人,都说谢骖自己不愿意立谢骏的儿子,更想让谢鹏的儿子做自己的嗣子。“在法夫亡妻在从其妻,便使谢骖元无意立谢鹏之子,尚听黎氏所立,况又出于谢骖之本意乎”[9]97。今谢文学骏健讼不已,复经转运使台必欲争立,且法令以为不当立,两知县以为不当立,本州僉厅以为不当立,提刑司委送赵司法亦以为不当立,其族长以为不当立,其嫂黎氏亦以为不当立。因为夫亡从妻,所以法官判定谢文学是在滥讼,予以惩戒。

在“父在立异姓父亡无遣还之条”一案中,郑文宝无子,养元振以为子,在郑文宝死后,其亲属意欲遣返元振。法官勘验得之:“文宝之养元振,不经除附,当时年岁固不可考。”[8]245但其亲属郑逢吉一直称呼元振为子侄,元振与母亲关系也很和睦,勘验得实,认为元振就是文宝的嗣子。并且,“在法,夫亡妻在者,从其妻,尊长与官司亦无抑勒之理”。没有人可以否决寡妻所承认的嗣子。法官最终认定,尽管未经除附制度,但事实胜于雄辩,承认元振的嗣子身份,惩罚挑起纷争的人。这两个例子都体现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寡妻意见的看重,第一个案件中黎氏所选的嗣子得到了官府的认可;第二个案件中,元振得到了寡母的认可,即使没有除附制度,年龄是否三岁以下也不可考证,法官仍判定元振是嗣子。

(三)遵从祖父母意愿

在“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一案中,阿游与丈夫汪球,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是汪如旦,娶媳是表妹阿周。在长子汪如旦去世后,阿周听从丈夫的遗嘱,遵照婆婆的意思,将二弟汪如珪之子汪庆安,作为自己的嗣子。当时家里人都知情,也经过了官府的除附程序,拥有除附公据。因此,汪庆安的嗣子地位“与法意无碍,虽官司亦不容加毫末于其问”[8]271。然而经过了十多年,阿游偏爱最小的儿子汪如玉,听他的提议想要更改长子的嗣子,将小儿子的二子作为长子的孩子,引发了这场纷争,汪庆安在官府起诉。前法官已经做出判决,认定汪庆安才是大房合法的嗣子,只有他是长子的后代,但如玉不服上诉。上诉的法官仔细了解了案情的起因,发现根源在于汪如玉家庭负担过重,阿游偏爱自己的小儿子希望为其减负,如果没有一个合理的解决措施,那么矛盾是无法化解的。综合考虑之后,法官做出了支持双立的判决,但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明明嗣子已经适用了除附制度,得到了除附公据,但考虑到祖母的意愿,还是予以了双立。

以上情况并不多见,最常见的还是祖父母、父母俱在,都同意嗣子的选立。在“已立昭穆相当人而同宗妄诉”一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老此人是否是作霖的嗣子。王思中娶江氏为妻,无子,立其弟学录的次男为子,取名作霖,作霖也无子,王思中夫妻选择了昭穆相当的华老作为作霖的嗣子,但后来王宗权起诉认为,华老是王兴祖的嗣子。“祖父、父养之,尊长命之,祖母主之,华老之得为作霖嗣,安如山岳,谁得而动摇之哉?”[8]247由此可见,祖父祖母皆在,且同意嗣子是华老的安排,所以法官直接认定王宗权属于妄诉,后查验发现王兴祖的嗣子果然非华老。在除附制度适用的主体上,继承人往往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也尚未见继承人自己拒绝的,大多由被继承人及其近亲属决定,也存在族长或官府决定的情况。无论是遵从父母、祖父母、寡妻还是官府,这些立嗣的过程都涉及多方面的考量。“除附”适用的确对立嗣继承有着至高的证明效果,但它的证明功能不局限于除附公据的存在,当事人的主张即使有证据支持,法官也会充分考虑情理的交融,力求得到实质的公正。

三、除附公据对立嗣审判的证明效力

证据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对证据的关注与运用彰显着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10]。除附公据对立嗣继承的证明效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除附公据的法定唯一性可以证明立嗣继承的主体,作为法官结案的措施,定纷止争,提升效率;二是除附公据的实践佐证性可以明晰立嗣继承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由法官衡平法理与情理,实现公平[11]。

(一)除附公据的法定唯一性

纵观书中的判例,诸多宗族在立嗣上是内部决定,并不会告知于官府,更遑论除附的适用。在实践中,立嗣即使不进行户籍的改立登记,财产的继承依旧持续着,宗族内部的关系依旧稳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除附制度可以被抛之脑后。在立嗣审判中,法官首先判断的就是有无除附,其次判断除附的真伪,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还要“参酌人情”,以便平衡处理,让诉讼双方息讼止纷[12]。

在“立昭穆相当人复欲私意遣还”案例中,虞艾娶妻陈氏,但二人故去无后,虞县丞没有为儿子虞艾立嗣子,导致陈佐对陈氏的嫁资提出了异议,产生了官司。案例中,前任法官驳回了陈佐的诉讼请求,判令虞县丞为儿立嗣继承财产,于是陈氏的家人没有再起纷争,暂时平息了争夺财产的矛盾。但后来虞县丞没有任何理由,想要取消虞继的嗣子身份时,陈佐又起诉虞家。法官再次判决,认为虞继就是虞艾的嗣子,只有这样才可以使虞艾后继有人,不至于断绝香火,也可以安抚陈佐,使其不再起诉。虞县丞起初立虞继是被逼无奈,后又因为小妾无理遣返嗣子,打算改立,本就是因为没有除附公据。如果当时前任判官责令立嗣后进行除附制度的适用,就不会有后续的纷争再起,因此后任判官明令,虞继既然先前已经被虞县丞确立为虞艾的嗣子,也是同宗血缘合适之人,没有明显的过错,自然没有无故把人遣走的道理,“合照先来经官除附,承绍虞艾香火”[8]248。

在“所立又亡再立亲房之子”一案中,“照得王广汉所争立继事,以本条论之,王怡不在,只合于近亲中择昭穆相当人,与之继后”。王广汉,是王怡的兄弟,当时已经有两个孩子,以近亲而言,固不当舍其子而立远族。只是因为王广汉第二个孩子还并未出生,族里的人认为王怡不能断绝后嗣,也无法等待一个未知的结果,所以共同商议,立王广炳之三岁子渊海。渊海虽是远房,昭穆既顺,诸房则未有子,所以皆无可争。但唯独王广汉此人,不愿意将祖宗留下的产业分给旁系亲戚,所以去官府起诉,拿出遗嘱称王怡的母亲曾经立自己作为嗣子,所以自己和王怡是兄弟关系,想要继承王怡家的祖产。法官认为这份遗嘱的真实性值得商榷,没有同意王广汉的诉求。谁能料到渊海还没有被立为后嗣就突然死亡,而此时王广汉的二子王椿已经出生。立王椿为王怡的后嗣更为恰当,不仅名正言顺,也符合昭穆的要求,按照律法毫无瑕疵。但法官发现此族的族长——王圣沐,掌握立继的权力,却挑唆弄权,广汉的起诉与他逃不离干系。如果不以一个合法的手段解决立嗣问题,那必定妄生纠葛,所以判处“欲帖县,照条从公以广汉次子王椿为王怡后,除附给据”[8]263,让当事人去办理除附制度。这里族长虽然掌握立嗣的权力,但也是因为王椿当初并未出生,立嗣也没有经过除附制度的适用,才会再起波澜。只要继承人进行了除附制度的户籍改立程序,拥有除附公据,确定官府的效力,那么族长也无法再滥用权力。

在“治命不可动摇”一案中,案件的纠纷源于吴坦立嗣,其子吴镇也已经身亡。“是则吴镗之继立也,虽出于一时之权,要亦不害其为正。既又与之参稽族谱,吴崇之与吴坦,乃其堂弟也,以堂弟之亲,而与殁故堂兄议及后事,其谁曰不可”[8]269。然而吴崇之起诉是为了让自己儿子成为吴坦的后嗣,知县陈宣教认为这种做法私心过重,难道不是为了一己私欲,而忽视了吴镇的母亲曾氏吗?吴镇是曾氏的亲生儿子,既已早亡,母曾氏不忍心儿子后继无人,已经将第三个孙子岩护过继给了吴镇,更不愿意再改立他人。吴坦去世后,一切家中事务归曾氏处理决定,为吴坦立嗣,就应当听从曾氏的意愿,与他人无关。况且吴镗此人并不有钱,但孩子比较多,如果将来婚丧嫁娶,无法保障吴坦的产业完整。法官判词说到,“官司宜予除附,以为善后之计”,否则“词讼复兴,吴坦之业难保”。可见,对于勘验查实,脉路清晰的案件,法官认为适用除附制度就可以解决,既可以减轻法官的压力,也可以减轻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讼累,这种选择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存家业。立嗣就是为了传承家业,如果在嗣子的选择上纷争不断,所拥有的家产就会因为诉讼不断减少,即使最终胜诉,所剩无几的家产也会使得立嗣失去意义,本末倒置。除附公据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就算再起诉讼,经过官府登记程序的法定嗣子与没有经过官府认可的私立的嗣子,在身份的证明力上是截然不同的。法官判词结尾常用的“除附给据”,就是基于程序适用下的有迹可循,既便于查案,也便于判案,有理有据,件件分晓。

(二)除附公据的实践佐证性

除附公据的证明效力不仅可以确定立嗣继承的主体,也可以明晰立嗣继承的事实。一方面,除附公据的存在本身就是法定权威的立嗣既成的凭证,可以与法官的调查相互印证,如当事人的主张有证据支持,且主张无不合情理之处,则按证据可以直接认定事实。另一方面,在除附公据有疏忽或者伪造的案件中,除附公据也影响着当事人的证据效力,如当事人主张有证据支持,但主张不合情理,法官也不会盲目采信单一的除附公据,而是重新调查,寓情于理,实现实质的公正。

在“利其田产自为尊长欲以亲孙为人后”一案中,吴子顺和他的儿子都去世了,只留下吴子顺的妻子——阿张一个人在娘家生活。阿张将自己陪嫁的土地租给子侄劳作收租,但是吴家族里的吴辰,起诉说阿张所持的是吴家的土地,并且主张自己的孙子是吴子顺的后嗣,可以继承田地产业。在庭审中,法官并不支持吴辰的主张,而是命令吴家宗族选择一个人成为吴子顺的后嗣,为阿张养老送终并继承财产。吴辰所出示的除附公据,是由族长进行担保的,族长虽然签字为吴子大,但其实就是吴辰本人。吴辰让自己的亲孙成为别人的后嗣,很难说不是私心,竟然也不避嫌,法官因此怀疑公据有假。到追问吴氏的长辈吴君至,他提供了进一步的证据,田地是张氏自己的陪嫁,与吴氏无关,并且除附公据也确实是假的,是吴君文“假作张氏词,于权官处陈乞给据”[8]258。可见,除附公据是在吴辰的指使下,吴君文虚假伪造了张氏的供词,欺骗了官府所得到的,这并非是张氏的本心。官府也没有一味的相信除附公据,或者吴辰的一人之言,而是敏锐地发现了证据的不合情理之处,在查证的基础上,洗刷了阿张的冤屈,没有让财产旁落,也使得纠纷平息,阿张老有所依。

在“陆地归之官以息争竞”一案中,张清在嘉熙四年十月去世,留有土地财产,引发了张七四和朱安礼的纠纷。张七四称自己是张清的嗣子,朱安礼说有土地交易契约,时间是嘉熙四年十一月。张清当年三月内,将自己的土地抵押在朱安礼处,续于五月内已筭还本利,但未取得契书。法官认为土地契约是朱安礼造假所得,反复查看卷宗后,判定张清的田产,张七四和朱安礼都不应当分得,应将田产作为绝户之家归于官府。何以言之?张清将地抵当,所在的地方早已有先例,只是因为本金利息都还了,却没有取回契约。朱安礼因为张清去世就起了贪心,却不知法官火眼金睛发现了问题,一处异常是,契约只填写了年月,没有日期又不是出自于同一个人;另一处异常是,既然二月份就签定了契约,为什么张清死后都十月份已过才投印。“安礼交易不明,虽得此地,固无此说。张七四乃欲垂涎,亦为不可”[8]187。

一方称有典契所在证明土地属于朱安礼,另一方称自己为张清嗣子。即使有契约存在,法官也没有直接认定土地属于安礼,而是从契约时间入手判断真实性,认为典契实是伪造所得,土地不属于朱安礼。但土地也不属于张七四,概因其是张六一的嫡子,不可能过继给他人,张清实际是张七四的叔叔。结论就是依据“若为过房,何为尊长、邻里不敢指证,经官除附,并无明文”得出的。一方面,张七四没有除附的公据以及登记的明文,另一方面,尊长和邻里都不敢指证他是张清的嗣子,既没有物证也没有人证,法官最终判令土地依据绝户的条文充官,平息纷争。从证据上看,该案物证典契真实存在,且张清确实将土地进行了抵当,若依证据裁判,完全可以认定契约事实成立。但法官通过契约的时间认定不合情理,没有简单的相信物证,而是对案件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最后查得“交易不明,固无此说”。那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符合情理吗?也不尽然。当事人的主张缺乏除附公据的佐证,使得法官进一步探查到张七四不是张清的嗣子,而邻里尊长的不敢指证更是法官灵活勘验所总结的结论。如果法官审判只依据典契,或者只依据除附公据,结论都未免武断,但结合邻里的行为,考虑实践的情理因素,就避免了裁判可能存在的疏漏。

在“出继子破一家不可归宗”一案中,黄县尉没有后代,收养了何存忠的儿子康功作为自己的嗣子[8]225。在这二十七年的时间里,黄康功却与自己的生父始终保持联系,花费黄家的产业。在生父去世后,黄康功打算恢复自己的本名何康功并争夺何家的产业,被生母杨氏和何家的族人一起反对,引发纠纷。不仅仅是因为黄康功品行的问题,何存忠死后,杨氏在宝祐三年就将何斗焕立为了嗣子,经过了官府的认可。这场争夺财产的诉讼持续了六年,何家的产业一半被女儿取走,一半被黄康功夺去。法官最终判决黄康功与何斗焕双立嗣子。黄康功已经姓黄,本不应争夺何氏的家产,但法官发现,何斗焕成为嗣子是在宝祐三年,除附公据上的时间却是在五年之后,不合情理。据除附公据记载的时间,法官判定宗族对于何斗焕成为嗣子是有微词的,以此家产两分才能平息诉讼。这正是法官观察细微,没有盲目采信除附公据的体现。

除附公据的证明效力不仅仅体现在立嗣审判中,作为法定证据,也可以辅佐其他事实的查明。《宋会要辑稿》中有一与科举考试户籍相关的案例,运用了除附公据的佐证效力。奉旨去贡院检查的官员,发现有一学子章仲衡,大家都知道他是章谦的儿子,籍贯是鄂州,但其应考的名碟却与章谦有异。探查得知,章仲衡是跟随父亲章谦在江西生活,但按理应在江西应考,怎么会在鄂州应考呢。原因是他假冒了章谈的户籍在鄂州应考,这才解开了疑惑。然而鄂州是否有章谈的户籍呢,或者章仲衡其实是章谈的嗣子,后来才又回到了章谦身边。如果章仲衡真是亲叔叔章谈的嗣子,却没有除附公据作为证明,那这一点无法解除他假冒名籍的嫌疑。因此审查的官员主张,“依贡举条制施行,是以厚风俗之一端也。从之”[6]4316。这时的除附公据佐证了考生户籍实为假冒,要以贡举的条例对其进行惩处。无论是除附公据时间存疑、属于伪造,还是因其存在他证,这都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不能取信于单独的证据,而是采用多种途径收集不同种类的证据,考虑情理与法理,在平息纷争的基础上做出适宜的判决。

四、结语

传统法律文化一脉相承,既可以在审判中找到最初的起因,也可以在审判中找到最终的归属。除附制度不仅仅是一项户籍的登记制度,它串联起了宋代的财产继承与立嗣制度,我们从中读到了除附公据对于立嗣继承的证明效力。除附制度有着显而易见的历史局限性。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立嗣是一项宗族内部可以决定的事情,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威性,所以一般不会诉诸于官府,即使适用了除附制度,也并不意味着嗣子的人选不可动摇。在“挟仇妄诉欺凌孤寡”一案中,陈鈇亡,其妻立同宗三岁侄子为后嗣,经过了除附程序[8]504。但有一人陈鉴,眼馋陈鈇留下的家业,想让自己的孩子成为傅氏的后嗣。无端兴起诉讼,骚扰寡妇,最终使傅氏在上诉的道路上患疾病而亡。除附制度的局限性局限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但它的启发性也是启发于当时的社会背景。

良法善治,法律应当合乎天理人情,能够使普通民众理解并自觉遵守,更应当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注重心与心的交流,掌握社会公众的真实需求,体贴民族地域的独特习俗,知悉普罗大众的忧虑困苦,使百姓心悦诚服、民情安贴,从而达到天理、人情、国法的统一[13]。现今我们的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法理是法理,情理是情理,怎样才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使得纠纷平息,是摆在面前的一大难题。宋代的法官就很好地将法理与情理相融合,无论是遵从父母祖父母的意愿,还是考虑宗族内部的和谐,都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形式正义,不拘泥于除附公据的存在与否,而是以人文关怀的角度实现实质的正义与公平,这种公平不是残酷的一分为二,而是在维护血缘亲情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利益衡平。这也正是我们法治新时期所要找寻的本土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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