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视听作品对于著作权权属的划分认定为可以根据作品分类不同分别归属制作者所有或制作者和作者约定对著作权进行划分,这样更能够体现法律权利的自由性以及对视听作品作者的尊重。但是就目前司法实践中相关概念引述所产生的关键难点在于新视听作品概念所涵盖的范围的界定,其中尤其不可忽略的是“其他视听作品”涵盖范围的划分,以及划分后此类视听作品的权属应该如何认定等问题。
关键词:视听作品;范围;权利归属
随着媒体科技的不断进步,新式拍摄手法的不断更新,包括直播、VLOG拍摄等作品形式的出现,原有的概念已经越来越无法将这些作品涵盖进去,因此在新《著作权法》中做出概念的变迁后产生的视听作品,更能够适应当今社会的司法需求[1]。但是在这一概念的划分在扩大了原有概念的涵盖范围的同时,导致了原有的作品版权划分方式同步被变迁,新的版权归属规则打破了以往统一公式的划分方式,而是采用不同分类的作品采用不同公式的划分规则,这一问题应当如何解决,依旧在学界中处于讨论状态。
一、视听作品的范围
新《著作权法》中做出的视听作品这一概念无疑是为了适应时代需求后法律概念的范围扩大,但其扩大的中心点还是以原有的“电影作品及电影类似拍摄手法创作的作品”向外补充和扩散的。在一定意义上讲这一做法确实可以看作是原有概念的扩充,可以讲更多新的视听作品形式涵盖进来。但是使用视听作品这一概念对所有不同形式的影音类型的作品进行涵盖却又是及不合适的。
(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创作的作品的涵盖范围
要讨论新概念的范围就不能离开原有概念的范围讨论,值得了解的是,原有概念中“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拍摄手法创作的作品”以及现有概念中“视听作品”的概念都不源自于我国本土。因此对这原有概念涵盖范围的理解需要参考到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2]。
自1948年《伯尔尼公约》到中国2010年《著作权法》,其中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手法创作的作品”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进行变迁,由最开始只用以规定电影作品到最后涵括了类似电影作品。这一变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着重对作品的表现形式做出具体要求,可以通过媒介做出连续不间断画面的就归属于原有概念涵盖范围内;另一方面对这一概念中涉及的艺术形式是否需要进行版权的保护和如何进行版权保护保留了一定的思考空间,用以防止任何作品形式都被套用与这一概念的情况出现。
(二)视听作品的涵盖范围
结合这两个特点,回归到“视听作品”本身上来,无疑依旧需要针对表现形式和保留空间进行范围界定。
首先是表现形式上,从字面意义上进行分析,新概念中所涵盖的表现形式与原有概念的涵盖范围是没有较大差异的,无疑都是具体到了使用媒介播放连续不间断这一具体形式上的,因此在这一点上并不存在較大的讨论空间;而在保留空间上却存在较大的争议,要如何保留空间和保留多少空间都是对“视听作品”的涵盖范围界定的重要因素。
如何保留空间,无疑是要对“视听作品”的中“其他视听作品”这一较笼统地的概念进行刨析,重点在于“其他”二字,如果要合理的保留空间,则应当对这个“其他”进行具体标准的界定,首先我们可以认定为要符合这个“其他”就必须具备符合条件的制作手法,通过制作手法将原本就不应该属于视听作品的“直播录屏”等录像作品划分出来;其次要通过独创性程度将作品和非作品划分出来。
综合后个人认为,视听作品的大致涵盖范围为可以借用媒体播放连续画面但不为录制作品的作品。
二、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因为涵盖内容的增多,内部不同作品之间的存在的个体差异也就越发明显。
在个体差异相对明显的情况下,立法者考虑对不同视听作品进行到笼统式的版权所有权划分是及其不合适的,因此做出了不同作品主体,依据其在视听作品之下的二级分类所属进行不同权利划分的归属。
但主要的难点还在于如何划分”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上,不同于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这样已经有明文解释并且限定的著作权归属划分规则,“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所属划分无疑是更加多变和复杂的,因为不同形式的作品其制作步骤不同,参与制作的主体不同[3]。
根据现有法律实践的推定,对于视听作品规则的划分无疑分为两种,一是直接规定归制作方所有,二是由制作方和作者讨论后归属。第一种方式是直接进行了客观限制,因此也就不具备了讨论空间,着重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将其他作品的著作权划分规定为由制作者和作者协商所有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一)对著作权许可的影响
著作权的划分中,主体存在的越多,复杂程度也就会越高,类比于直接规定归哪一方所有的固化规则,协商后讨论所有必定会增加著作权使用的风险,这不利于潜在利用者对制作方著作权许可的获取,因为其中还可能涉及作者这一主体,这对影视行业的发展也有一定意义的负面影响。
(二)对表演者权归属的影响
单一地对独个法条中单一概念进行更改,从实体意义上讲,无疑是打乱了原本以及搭建完毕的著作权法实体结构,使得原本与著作权相邻近的其他知识产权概念受到影响,其中最为明显的当属于表演者权的归属,而现有规则中的修改并未对这一点进行调整,有可能将来这将成为视听产业发展的又一障碍。
结语
本次研究中对于新《著作权法》中视听作品的涵盖范围和权利所属做出了讨论并提出相关意见,对于“视听作品”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次研究者保留意见,但依旧建议降低著作权归属划分的主观复杂性,而进行固化具体的划分,这样更有利于界分作者和制作者权利所属,同时也不会使得临近法律之间出现矛盾,真正促进《著作权法》适应时代变迁。
参考文献
[1]林秋萍.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模式的选择[J]. 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9, 017(003):75-78.
[2]崔国斌. 视听作品画面与内容的二分思路[J]. 知识产权, 2020, 000(005):22-39.
[3]李伟民. 视听作品法律地位之确立——以文化安全为视角[J]. 法学论坛, 2018, 033(002):29-40.
作者简介:尹越1992年5月出生,性别:女,民族:汉,籍贯:吉林省通化市,工作单位: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