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

2021-11-01 02:40陈策
锦绣·上旬刊 2021年12期
关键词:版权人工智能

摘要:人工智能从单纯的人力辅助工具演进至具备相对独立的深度学习能力,人工智能技术也由此对版权制度提出挑战。若人工智能生成物满足除“由人创造”这一条件之外的作品构成条件,其是否具备可版权性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已经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争议热点。结合人工智能的目前发展阶段以及版权制度蕴涵的激励目标,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具备可版权性显然更具合理性。人工智能现阶段并不具备权利行使条件,应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属体系。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在图像、语音识别、教育培训、网上诊断、汽车驾驶甚至城市管理等多个领域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何谓“人工智能”?该问题尚形成共识,从大众的普遍认知来看,人工智能通常被理解为计算机模拟及扩展人类智能与思维的方法技术,有学者径直将其解释为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工作。”[1]

人工智能与普通机器的区别在于其可以相对独立地进入作品创作领域。无论是写歌作曲、创造小说,甚至绘画写诗等对于艺术水准有较高要求的领域,人工智能都毫不逊色。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对创造领域形成冲击的同时对版权领域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生成物打破了作品只能由人类创造的传统认知,对版权领域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备可版权性,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生成物数量激增的状况下,上述疑问若不能在法律层面形成统一认识,势必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一)著作权保护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研究争议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表现同人类作品一致的情况下,可获得著作权保护。否定说坚持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主体非人类,无法体现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主体的认知区别。

持人工智能生成物无保护必要性观点的学者秉持人工智能生成物不具备“人类创造”特征和无法体现作品的独创性观点。即便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况,实质作者仍为付出了汗水与心血的人类。作品与作者的思想表达联系紧密,只要不是人类创造性思想的表达,就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2]从作品的独创性来看,学者坚持人工智能生成物是设定算法与规则运转推演的必然结果,除非程序漏洞,不管其运转千百次的必然得出完全一致的结果,不符合著作权主张的个性与独创。但人类迥然不同, “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即使是同一人临摹同一幅画像,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1.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理论必要性

从知识产权激励论出发,版权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作品在市场领域中的利益平衡,激励知识产权创作,法律制度的产生目标是为了回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受版权保护,必然会极大挫伤整个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的积极性。独创性应当向客观性标准倾斜。[3]独创性不应当被限定解释为人类思维的表达,应当看到人工智能的运作模式不断向人类思维靠拢。版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的区分性,作品来源与产生过程不影响版权保护。独创性标准应当着重于考察作品的可区分性。

2.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实践必要性

人工智能生成物并没有背离版权的人格基础,部分学者所谓的“人工智能思想”实质为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使用者思想表达。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仍停留在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蕴含着人类操控的色彩。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立法模式也能说明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受版权保护的可行性。其欧盟在2020年《关于开发人工智能技术的知识产权的决议》中再次回应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知识产权问题,强调区分人工智能辅助物与人工智能创造物,前者仍可适用目前的知识产权框架。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

(一)人工智能拟制人格论缺乏实操性

戴维斯教授建议借鉴赋予法人法律人格的经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权利主体,这便是人工智能拟制人格论[4]。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张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创造能力,对作品产生发挥实质性贡献只是时间的问题,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法律人格。但无论是从知识产权激励理论抑或现有版权体系角度,人工智能拟制人格论都不具备实操性。

如果某类内容不需要激励也能产生,则没有必要为其设定权利保护。人工智能不具备权利行使条件,赋予人工智能人格并无意义。显然知识产权的激励作用对人工智能毫无意义,为其赋予法律人格并無主体获益。肯定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必然会对现有私法体系造成巨大冲击。现有私法体系无法回应人工智能意思表示、权力行使以及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等问题。而且为人工智能赋予法律人格会产生私法领域的主客体互换问题,有悖于私法基本原理。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为所有者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应当归属于设计者、所有者或创造者?支持设计者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的主要理由在于,人工智能的运作高度依赖于程序设计,设计者对人生智能生成物具有实质性贡献。但人工智能相对独立的创作性,实际上大幅度消减了设计者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紧密联系。坚持认定权利归属于设计者,会打击所有者与使用者的为人工智能买单的积极性。也有学者提议由使用者拥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认为将使用者视为权利人能起到激发起创作热情的作用,符合版权制度的目标。但对于购置成本较高的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创作完全是建立在所有者的投资上面的。

应当建立起以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属体系。工业版权中人工智能的人身属性削减,从激励人工智能生成物创新以及吸引领域投资出发,应当将版权归属于所有者。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法人作品的规定也能说明该问题,即使某些特定主体没有参与到创作环节,仍然可以成为版权人。并且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意志传达上来看,其主要表达的是所有者的意志。因而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将所有者认定为著作权人最具合理性。

参考文献

[1] 於兴中.当法律遇上人工智能[N].法制日报,2016-03-28.

[2] 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56-165.

[3]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5 期。

[4] 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05):156-165.

作者简介:陈策(1996.9—),女,汉族,陕西省乾县人,法学硕士,西安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处置中心,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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