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清算责任案件诉讼时效研究

2021-10-05 04:16:10廖炜冕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义务人诉讼时效清偿

廖炜冕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2019 年11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14 条至第16 条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 条(以下简称“第18 条”)第二款的适用,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新的意见。《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应在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并规定了上述主体的清算义务,但并没有规定未履行清算义务是否需承担责任,也即没有明确清算责任。第18 条首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即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 年发布的指导案例9 号对第18 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责任的承担。其裁判要旨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九民纪要》指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有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这一意见反映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十年后,特别是在指导案例9 号的裁判要旨指引下,股东清算责任案件导致了一些权利义务失衡的现象。《九民纪要》这一部分的规定是对指导案例9 号的裁判要旨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进行纠偏。

此次《九民纪要》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免责、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抗辩。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免责和因果关系抗辩主要改变了指导案例9 号裁判要旨的意见。事实上,学界对小股东承担责任已经多有讨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1][2][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待《公司法》修改后确定为宜,故而将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免责界定为是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4]因此,对于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责任问题,学界的讨论与《九民纪要》第15 条基本达成一致。而《九民纪要》提及的清算责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理探讨都还有较大的争议。《九民纪要》正式稿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后《九民纪要》正式稿修改了《征求意见稿》关于该问题的规定。笔者拟就此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探讨。

基于上述写作目的,笔者利用数据库对股东清算赔偿/清偿责任案件进行统计,结合笔者代理此类案件的经历,总结此类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主要争议点及不同观点。由于《九民纪要》关于股东清算责任的意见主要关于第18 条第二款的适用,并且特别关注职业债权人相关的案件,本文的着眼点也放在职业债权人提起的此类诉讼。

一、数据来源及整体情况

本文的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将第18 条第二款全文作为关键字在北大法宝案例库进行全文检索,检索时间截至2020 年3 月17 日,案例系统检索结果共有2444 篇判决书,但系统只显示了2000 篇。2444 篇判决书从地域分布上看,前几位的分别是广东454 件,浙江419件,北京304 件,江苏150 件,上海122 件。应该是这些地区经济活动频繁,企业较多,相应的企业破产的情况也比较多,进而产生此类诉讼。从年份上看,2009 年1 件,2010 年3 件,2011 年5 件,2012年13 件,2013 年25 件,2014 年135 件,2015 年227 件,2016 年291 件,2017 年504 件,2018 年648件,2019 年609 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08 年首次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2009、2010、2012 和2012 年四年中此类案件数量还较少,2013 年开始大幅增多,应该与2012 年9 月指导案例9 号发布有关。由于《九民纪要》里首先提到职业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第18 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判决结果导致利益明显失衡,所以本文主要从北大法宝案例系统显示的2000 个判决中挑选职业债权人作为原告的案件作为研究对象。《九民纪要》中提出“职业债权人”这一概念,指的是低价批量收购僵尸企业债务,借以起诉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以及统计这些案例的过程中发现,《九民纪要》中提及的“职业债权人”主要是两类:一类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即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另一类是民间私营投资类企业,如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实业公司,此类主体在统计案例时从企业名称上也比较容易判断。这些企业通过收购银行不良资产的方式接收对僵尸企业的债权,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而后追究股东的清算责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曾撰文《温州法院审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梳理》,总结了温州两级法院审理的该类案件的特点,包括:案件数量呈明显增长趋势、衔接破产程序,成为打击逃废债的利器、债权人一定程度上“职业化”、控股股东基本缺席,小股东抗辩较多、执行不能或“无产可破”成为该类案件的主因、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除了温州法院总结的上述特点外,笔者统计的案例还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多陈年旧债。经过统计,笔者在2000 个案例中统计出101 个职业债权人起诉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案件,其中一审案件63 个,二审案件34 个,再审案件4 个。对于从初始债权形成到判决作出经历的时间,63 个一审案件平均时间为14 年,二审案件平均时间为16.12 年,再审案件平均时间为16.75 年,101 个案例中初始债权形成到生效判决作出时间最长的为25 年。确如《九民纪要》所言,职业债权人收购的多是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

第二,债权人多采取快速突袭式诉讼策略,股东缺席多,败诉多。101 个案例中,原告胜诉的有76 个,败诉的25 个,胜诉率75.2%。原告的胜诉率如此之高有多种原因,其中值得注意的是101 个案例中有32 个案例是缺席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的,其余案件中也存在不少多个被告中只有个别被告出庭答辩的情况。除了32 个被告缺席的案件外,也有不少案件中被告基本未作答辩或未作强有力的答辩,以致法官查清公司破产无法清算和股东未组织清算两项事实后迳直判决股东承担责任。这一现象与笔者代理案件的经历吻合。职业债权人收购债权后,一般是向法院申请对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在法院裁定企业无法清算后起诉股东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在统计的101 个案例中,有55 个案例中职业债权人未申请强制清算,直接起诉。为了加快案件进度及加大胜算,职业债权人一般都不提供被告有效的送达地址,尤其是对于自然人股东,一般只提供身份证上的地址,然后快速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股东通常在被执行后才发现涉诉,而此时判决已经生效,只能申请再审。再审受理的可能性较小,而根据相关研究,申请再审失败后再申请检察院抗诉成功概率更低。[5]

二、清算赔偿/清偿责任诉讼时效的主要争议

在笔者统计的101 个案例中,有59 个案例被告股东方未作答辩或者是未作出实质性的抗辩(包括缺席),以致法官直接依据第18 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②第18 条规定的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件是债权人起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行文方便,在涉及该规定的表述时,本文部分使用“股东”代替“清算义务人”。在其余42 个案例中,股东方提出的抗辩理由包括诉讼时效抗辩、法律适用的抗辩、责任主体的抗辩、无侵权行为的抗辩、因果关系抗辩、无法清算条件未达成的抗辩等等,其中有30 个案例股东方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占比71.4%。而法院判决对股东方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观点不一,经常出现一审法院支持诉讼时效抗辩而二审法院否定,或者一审法院未支持而二审法院支持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极大。

2014 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涉及股东清算赔偿责任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起算点两个问题。对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海高院总结了上海市三级法院应当适用和不应当适用两种观点,并认为此类案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上海高院总结了三种观点,分别为:(1)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 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2)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3)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上海高院认为,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并根据个案情况综合把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16 号)(以下简称《答复》)回复:“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6]

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关于清算赔偿/清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少数案件中有债权人提出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没有案例支持这一意见。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除了上述上海高院的《请示》中提及的3 种意见外,笔者统计的案例中,有不少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从公司破产终结之日起算,并且这些案例中大部分法院支持了这种意见。在其他研究者的统计中,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采用的六个起算时间点包括:前一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满15 日、公司终结清算时、债权人查询公司档案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生效时、庭审过程中。[7]几乎在所有案例中,法官都将清算赔偿/清偿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因而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都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受损之日起计算,这与上海高院审委会和最高法院民二庭的的观点一致。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此还出现大量争议,主要在于个案中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被损害”的时间点理解不同。例如,第18 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案件中对立双方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间点争议较大。债权人一般主张该时间点为法院裁定公司无法清算并终结破产程序时,或者庭审中查明公司无法清算时,而股东一般主张在其他时间节点债权人已知无法清算。事实上,债权人可能在法院裁定前已知公司无法清算,只是需要法院作出无法清算的裁定以作为证据。那么,法院如何认定无法清算?是需要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以裁定形式确认无法清算,还是只需要事实上无法清算即可?此外,假如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了公司财产贬损,债权人知悉该情况,其却在公司被裁定无法清算后以第18 条第二款起诉,那么其起诉是否经过诉讼时效?这涉及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衔接适用的问题。第一款和第二款是并列关系,还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①可参见李清池:《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 号》一文的相关讨论。多数法官并没有仔细对此进行区分,导致了诉讼时效适用上的混乱,下文将对此进一步进行讨论。以下笔者将首先剖析股东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再以此为基础厘清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

三、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讨论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即探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的性质。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不同的性质,则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起算点自然不同。特别是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背后的行为性质是否一致,也决定了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适用诉讼时效是否统一。因此,在讨论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前,有必要梳理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目前学界对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解释:第一种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第二种为侵权行为说;第三种为违反信义义务说。从学界的讨论来看,这三种解释都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各自的缺陷。[8][9]

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清算义务人承担的分别是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指出清算赔偿责任为侵权责任,而清偿责任的法理则是《公司法》第20 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法定期间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即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一种是虽然已经成立清算组,但却未及时开始清算,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两种情况的性质不同,造成的损失情况也不同,因而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也不同。本条基于未依法清算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不同民事责任。第一种情况,清算义务人未在《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的期间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从法人财产制度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的规定。第二种情况,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其他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论基础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0]根据该观点,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性质不同,即第一款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的不作为行为是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第二款是因为清算义务人成立了清算组但未开始清算的不作为行为,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是造成的后果不同,第一款是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第二款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且,性质不同对应的造成后果不同,即根本未履行清算义务对应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损害结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应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以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结果。基于这两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和该两种责任的法理基础不同。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对该条款的误读:首先,学界目前对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观点比较一致,认为具体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协助清算(包括保管和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所需资料)。[11][12][13]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后,需保管好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交给清算组,清算工作由清算组进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所说的“成立清算组但未清算”根本不是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清算义务人没有进行清算的义务。其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和“怠于履行义务”不能被解读为“根本未成立清算组”和“成立清算组但未清算”。《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应该包括“根本未成立清算组”和“在法定期限后成立了清算组的情形”;“怠于履行义务”中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和保管好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最后,上述观点主张的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情形与造成的后果是一一对应且不能交叉适用的,即未成立清算组造成的后果是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成立清算组但未清算造成的后果是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以致无法清算。但显而易见的是,根本未成立清算组很可能造成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以致无法清算的后果,而成立清算组但未清算也可能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后果。按照上述行为和后果一一对应的观点,则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无法对另一款行为导致的后果进行评价,造成明显的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第18 条第一、二款的法理基础分别是侵权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该是从不恰当的清算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承担的责任来反推的。第二款规定因无法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然让人联想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唯一的突破口也正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因而自然认为第二款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第一款股东在债权人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特征。

另一方面,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也并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征。首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是公司股东,而第18 条第二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还包括公司的董事;其次,一般认为滥用公司人格者是对公司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14][15]而第18 条涵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最后,学界普遍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有四种,分别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侵权债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16]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难以归入这四种情形中。

笔者认为,第18 条第一款中的“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和第二款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含义应当是一样的,指向是清算义务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清算义务人应成立清算组及保管好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履行这两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都会导致无法及时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程度不同。同样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第一款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债权人损失可以通过清算确定,因而清算义务人只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无法明确债权人的损失数额,因而只能推定公司财产已全部灭失。在解散清算中,《公司法》假定公司财产足够偿还债务,因而在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推定公司财产灭失,那么清算义务人造成的债权人损失范围是全部债权金额。从这个意义上说,第18 条第二款使用“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准确,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仍然是基于侵权导致的清算赔偿责任,只不过赔偿的数额是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金额。笔者认为,正是因为第18 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一致,才造成第18 条第二款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样的错觉。这样来看,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该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其义务的任何一项,都应在公司财产贬损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造成公司无法清算时,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界限不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行为上的差别,而是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后果不同。

侵权行为说的主要问题在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具有绝对性、对世性的权利,而债权属于相对权,通常被排除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之外,侵犯作为相对权的债权的行为,目前在法律上尚未得到认可。[17]信义义务说存在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相同的问题。信义义务来源于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财产,最初是对公司董事的要求,后来扩大至董事、监事、经理等整个公司的管理层以及控制股东。[18]第18 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对公司不负信义义务,却是清算义务人,因而信义义务说的主体无法函盖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债权依其发生的原因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只能归为侵权之债。侵犯债权的行为在法律上虽未得到认可,但学界对此已经有不少认可的声音,因而《九民纪要》已明确清算赔偿/清偿责任定义为侵权责任也并无不当。笔者在上文中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算清偿责任的法理依据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观点,一方面当然是不认同这一观点,另一方面也是强调,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中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性质一样的,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也应当是相同的。

四、股东清算赔偿/清偿责任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

股东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较少。在笔者统计的101 个案例中,虽然在多个案例中股东方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只有少数案件债权人提出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没有判决书支持债权人这一观点。上述上海高院的《请示》中提及两点反对此类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一是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能严格规范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是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持续侵权,债权人持续收到损害。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审判实务调研》中也提及未清算是持续侵权的观点。[19]但这两个理由经不起推敲。第一个理由实际上混淆了股东的清算义务和赔偿/清偿责任。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如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清偿。清算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只要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股东的清算义务就不会终止,因而股东的清算义务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述第一个理由实际上把清算义务这种特性强加在股东的清算赔偿/清偿责任上。第二个理由,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债权人随时可以起诉,以这一观点否定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混淆了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和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这两个问题。一方面,这一理由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受损认定为一种侵权行为,债权人由此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持续,债权人随时可以起诉,说明债权人在任一时刻起诉可能都不超过诉讼时效,而不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案件审判实务调研》提及的案例中,法院判决理由部分以侵权行为持续为理由认定的也是起诉未超过诉讼,而不是不应适用诉讼时效。①该文中提及的案件案号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81 号,〔2011〕闽民终字第414 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96 号。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应为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之规定,债权请求权以适用诉讼时效为原则,不适用诉讼时效为例外,而股东的清算赔偿/清偿责任并不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之列。因此,股东的清算赔偿/清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此外,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来看,股东的清算赔偿/清偿责任也应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核心功能是,一旦权利人长期不行使特定类型的请求权,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不存在对应着此种类型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此种状态的信赖而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产生基于错误认识并与义务人进行各种类型的民事交往,从而产生信赖利益。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此种类型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限制。[20]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从效果上看已经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股东有限责任对股东的财产状况产生一定认识,与股东之间进行民事交往并产生信赖利益。而如果清算赔偿/清偿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公司债权人随时可要求股东赔偿/清偿,将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这就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目的、功能。因此,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清偿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五、清算赔偿/清偿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就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高院的《答复》《征求意见稿》和《九民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出现了反复。《答复》和《九民纪要》中的观点遵循了《民法通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的“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 日后开始起算”,①《回复》与《九民纪要》的该观点有一个区别:《回复》适用于第18 条第一、二款的情形,《九民纪要》的该观点仅针对第18 条第二款的情形。实际上将起算点设定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股东的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省略了权利被侵害的后果这一事实要素。《征求意见稿》和《九民纪要》在论述清算义务人责任时都特别强调,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应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其诉讼时效自然应该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这一原则之下,仍应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是否应当有所区别;二是此处所言“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点为何。

(一)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标准应统一

第一个问题是,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是否应当有所区别?《征求意见稿》第17 条采用了同一标准,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 日后开始起算”,而《九民纪要》第16 条只规定了第18 条第二款公司无法清算时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对于第18 条第一款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没有规定。根据“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原则,第18 条第一款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人债权受损之时起算。如此一来,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将有所不同,而本文认为这样处理并不妥当。正如上文所言,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都是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不同只是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程度不同,因而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适用上也不必有所差别。只要公司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造成公司财产贬损,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这里还需要回应一下一个相反的观点。《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社会上对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第18 条第二款中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无法清算,在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未出现之前,债权人的请求权尚不成立。[21]在“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闻德清算责任纠纷”(〔2019〕粤01 民终3853 号)案中,债权人上诉时也提出同样观点:“博恩公司直到清算听证程序才得知侨昌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已无法清算的事实,彼时博恩公司的请求权方成立,因此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同样是将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看作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而导致的。将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看作是性质不同的责任形式,必然会将无法清算作为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同时将其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前提。但正如笔者在上文中所强调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造成公司财产贬损,也可能造成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以致无法清算,其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导致的后果性质也是一样的,财产贬损和无法清算之间只是程度的差别。因此,公司债权人在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其债权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如果法院查明公司可以清算,适用第18 条第一款;如果无法清算,债权人可变更诉讼请求,适用第18 条第二款。公司未达到无法清算条件,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权未成立,但是清算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已成立,债权人就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是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却不应是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2018〕京03 民终10635 号案件中,二审法官这样写道:“贝盟公司虽早已知道宏广公司未进行清算,但并意味着其已经知道宏广公司到了无法清算的状态,直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北京广播公司的自认方获知宏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贝盟公司要求北京广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北京广播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该案中,债权人已知债务人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债权人早在10 余年前就申请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知其早就知悉债务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损失。债权人本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根据第18 条第一款起诉但未起诉,如果非要等到无法清算的时候再适用第18 条第二款,岂不是容许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也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失时起算,而不必等到无法清算的情形,否则将鼓励债权人在权利上睡眠,无法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损时间点的确定

第二个问题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为何?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是一种不作为侵权、持续侵权,难以确认具体在哪一时间点债权人受到损失,更难以确定债权人明确知道受到损失。可以说,实践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多在于此。在笔者统计的101 个案件中,出现频率较多的诉讼时效起算节点有执行中止/终结之日、公司清算事由出现第16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日、债权转让之日、裁定无法清算或清算责任案件开庭之日。此类案件发生的顺序一般有以下时间点:原债权司法确认、执行中止或终结、债权转让、强制清算或清算责任案件开庭,如图1 所示。其中箭头方向代表时间往前发展,原债权司法确认、执行中止或终结、债权转让、强制清算或清算责任案件开庭四个事件时间顺序基本固定。由于每个案件案情不同,清算事由是一个变量,可以在①②③④四个时间段任意一个位置发生;另外,上述4 个事件发生可能在2008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之前,也可能在之后,但四个事件时间顺序固定,因而也可以将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发布作为一个变量,它也可能发生在①②③④四个时间段任意位置。两个变量经过排列组合,一共会出现20 种情形。而原债权确认和执行中止/终结通常在时间上接近,并且两个变量在①时间段或②时间段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断并无影响,因此①②③④四个时间段可缩减为三个时间段,如图2 所示,那么排列组合的情形也减少为12 种。①图1 至图12 中各事件具体含义为:债权确认/执行是指原债权经司法确认及申请执行;清算事由第16 日是指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的第16 日,即成立清算组的法定期限后的第一天;债权转让是指原债权人将经过司法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下一任债权人;2008 解释二是指2008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清算/审判是指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或者清算责任案件开庭审理。

图1

图2

第一种情形,各个事件发生的顺序如图3:在原债权确认及执行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实施,且公司出现了清算事由,那么在确认债权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就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没有清算。经过强制执行,债权人未获清偿,可以认定债权人已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受损。在这种情形下,应以已执行裁定下达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图3

第二种情形,各个事件发生的顺序如图4:同第一种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经实施,且公司出现了清算事由,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已执行裁定下达之日。

图4

第三种情形,各个事件发生的顺序如图5:清算事由、债权确认与执行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经过执行未获清偿,已知悉其债权受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算。

图5

第四种情形,各个事件发生的顺序如图6:清算事由、债权确认与执行发生、债权转让均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受让债权人知悉其可以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且其受让债权时应已对债权进行过考察,知悉权利受损。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算。

图6

第五种情形,各个事件发生的顺序如图7,虽然原债权已经过执行,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实施,债权人已有权利基础,但清算事由发生在后,债权人未必知悉清算事由的出现。在此种情况下,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争议较大。主张将清算事由出现第16 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认为债务人在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时理应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如北京市挑补绣花厂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终541 号)认为,“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 年3 月3 日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时,农商行平谷支行即已知晓天亚物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状态,理应持续关注天亚物业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其是否正常营业和是否存在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形”①类似观点也可参见: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闻德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 民终3853 号)。相反的观点认为债权人无法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因而无法知悉是否可以进行清算,如在厦门汇洋投资有限公司与港艺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8〕闽02 民初423 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此后太阳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对于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保存完整、能否进行清算等,原告作为外部的债权人无从知晓……直至本案庭审……方能推定一汽公司、太阳城公司已无法清算”。但本文已经明确,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不需要确认公司无法清算,只要知悉债权受损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对于第五种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应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了解到清算事由的出现,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清算事由的情形。对于债权人是否应当关注并知悉债务人出现清算事由应取决于该信息的公开程度,即债权人获知该信息的可能性。《公司法》第180 条规定的五种需要清算的公司解散情形中,第1、3、5 种情形都可以从公开渠道获知,应当推定债权人知道清算事由出现,诉讼时效从清算事由出现第16 日起算。而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这种情形中,债权人不易得知债务人内部决议,因而不能认为债权人应当知悉该清算事由。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悉了该清算事由,如债权人查询了债务人的工商档案,否则应当以债权转让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点,继受的债权人因受让债权负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图7

第六种情形,各个时间发生的顺序如图8,诉讼时效起算点同第5 种情形。

图8

第七种情形,各个时间发生的顺序如图9:债权确认与执行、清算事由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应当积极了解债务人情况,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时起算。

图9

第八种情形,各个时间发生的顺序如图10:债权经过强制执行和转让,清算事由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债权人应及时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时起算。

图10

第九、十、十一种情形中,各个时间发生的顺序分别如图11、12、13:清算事由出现均在债权确认与执行、债权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后,只有在清算事由出现后才产生清算义务。在这3种情形中,应像第五种情形,区分清算事由是否容易为债权人得知来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结论参考第五种情形。

图11

图12

图13

第十二种情形,各个时间发生的顺序分别如图14:清算事由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而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债权人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其应主动查询债务人的经营信息,进而得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其债权受损,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时起算。

图14

笔者按照排列组合的方式将清算责任案件中可能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件组合起来,根据事件前后顺序推算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点,也就是此类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这样的方法当然不能穷尽可能发生的情形,对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推算也可能因为个案具体因素而导致差异。笔者之所以将上述十二种情形一一列出,就是为了指明可以推定债权人“应知”其权利受损的时间点。上文笔者所统计的案例几乎都是陈年旧账,且债权几经转让,大部分案件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绝大多数法官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都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为原则,但大部分的案例中法官都没有支持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2019〕粤03 民终7477 号案件中二审法官的论理解释了这一现象的原因:“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混淆了‘明知’和‘应知’,其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被上诉人深圳联合宝利公司‘明知’粤光公司无法清算的时间,而不是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一方面,“应知”是法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另一方面,追求“明知”没有必要。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案件中,只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即可起诉股东,并不需要先申请强制清算,由法院裁定无法清算再起诉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并不是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理论上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不必提起强制清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无法清算,并且其了解到的案例都是债权人先申请强制清算,然后再起诉股东。[22]但在笔者统计的101 个案例中,其中55 个案例债权人都是未申请强制清算而直接起诉股东,法院并没有因此而驳回债权人起诉,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如果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可以清算,那么就认定公司无法清算。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可以清算,如果举证不能,则认定公司无法清算;然后,如果股东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关键事件发生的前后顺序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的时间,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由于没有具体的责任形式,大量企业应清算而未清算,公司可能慢慢出现财产贬损,而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其中经历一个从公司财产贬损到无法清算的过程,而不是股东未清算后直接导致无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起诉股东,如果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计算,那就是割裂地看待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18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为侵权责任,因而清算赔偿/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均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自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债权受损之日起计算。并且,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从案件事实中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计算诉讼时效。应当说明的是,本文关于根据案件事实推定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的方法仅针对职业债权人起诉的案件,非职业债权人起诉的案件可能存在其他变量,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推算,应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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