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避效应”之下,基础设施该不该建?

2021-09-29 18:31陈立宏朱俏妹
环境 2021年9期
关键词:盱眙县淮海侵权人

陈立宏?朱俏妹

庞某、孙某、杨某、何某、朱某、黄某、干某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系淮海东路淮海花园小区住户。2004年,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淮安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供电公司”)在淮海花園B区设置了一个450千伏的变电箱(编号91413)并投入使用。该变电箱位于小区16栋南侧10米、18栋东侧9米空地处。2016年淮安供电公司将变电箱增容至630千伏安。

2018年,庞某等人以编号91413变电箱产生噪声和电磁辐射为由将淮安供电公司诉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4月撤回起诉。

2019年4月,庞某等人再次提起诉讼,以“编号为91413的变电箱常年发出噪声和电磁辐射,导致庞某等人出现不同程度的血压增高、心慌失眠等症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为由,要求淮安供电公司将设置在淮海花园B区的91413号变电箱迁移至不损害庞某等人身心健康的安全地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20年11月30日,经庞某等人申请,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委托南京某辐射技术有限公司对91413号变电箱周围电磁辐射环境和声环境进行检测,检测显示变电箱周围的检测点位工频电场强度均为<0.2V/m,工频磁感应强度为0.0779-0.3750μT,检测结果符合《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表1中频率为50Hz所对应的公众曝露控制限值,即工频电场强度4000V/m和工频磁感应强度100μT;91413变电箱周围环境昼间噪声值在44至47之间,夜间噪声值在31至42之间,符合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法院观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淮安供电公司排放的电磁辐射、噪声均在国家规定范围内,不应认定淮安供电公司超标排放了污染物,故庞某等人的身体是否受到损害无需再审查。

盱眙县人民法院另认为,庞某等人担心91413号变电箱产生的电磁辐射会对居住在周边的人体健康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滋生抗拒情绪,并引起本案诉讼,系典型“邻避效应”。其实,庞某等人反对的并不是变电箱建设的本身,而是该建设不应由自己独自承担不利影响。但91413号变电箱系应城市发展的需要而增容,且仅用于淮海花园小区,包括庞某等人居住在内的13、16、18、19、20、21、22栋及居民楼前的部分门面房,都是为公共利益而建。当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一方面,个人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同时也应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另一方面,个人合法的环境权益必须得到有效保障,增容后的变电箱所产生的电磁辐射大小、对人体是否具有危害,一般公众无法得知也无法进行理性判断,此时建设单位应充分尊重个人的知情权,对相应内容应在适当地方予以公示。同时,个体对噪声的感知程度不同,造成的影响也不同。盱眙县人民法院注意到本案中庞某等人均为老年人,其体质本身对噪声更为敏感,且18栋1单元东外墙1.5m处检测的夜间噪声值已达42分贝,临近噪声排放标准限值。淮安供电公司有必要通过对噪声源本身采取技术手段或对变电箱箱体加厚或增设隔音材料等方式降低噪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基础设施建设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体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与权衡。在国家的工业现代化发展过程中,往往伴随着“邻避效应”。“邻避效应”是指居民或当地单位因担心建设项目(如垃圾场、核电厂、殡仪馆等邻避设施)对身体健康、环境质量和资产价值等带来较多负面影响,从而产生嫌恶情结,而采取强烈和坚决的、有时高度情绪化的集体反对甚至抗争行为。正如本案,庞某等人因担心变电箱产生的噪音及电磁辐射会影响其身心健康进而提起诉讼。

显然,庞某等人并非反对变电箱的建设,而是反对将变电箱建在临近自己住所的地方。害怕变电箱会对人体造成不利影响属于人之常情,应当给予充分的理解。但同时,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个人利益实现的有力保证,在实现个人利益时的同时亦应当兼顾公共利益。在本案中,法官基于不构成污染的事实以及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驳回了庞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建设单位也应当充分尊重居民的知情权,对于变电箱设置的情况以及产生辐射、噪音的情况进行合理公示,并采取必要措施将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保障居民的生活安宁权,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理念。(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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