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入职出车祸

2021-09-24 05:54落蕊雪
当代工人 2021年17期
关键词:退休年龄工伤保险工伤

落蕊雪

这天是韩运英最后一天班,但她却犯愁了:别人退休高兴,自己退休等于收入没了;别人儿女结婚开心,自己儿子的婚事却因拿不足彩礼钱而搁浅;老伴倒没啥重大疾病,只是前年胸椎摔骨折了,现在身体特别虚,不具备劳动能力了。

三座大山压下来,韩运英更头疼了,成宿失眠,頭发也是大把地掉。这一切的源头,韩运英认为得归结于自己没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兜底。

“要不你用我的身份去打份工呢?”一次闲聊,妹妹无意间的建议让韩运英眼前一亮。次日,她立马翻阅求职信息,在市里找到一家物业公司,投递了一份简历,上面清晰地写明应聘人韩运兰,年龄56岁。

没多久,韩运英如愿入职这家物业公司,离开了自己所居住的县城,到公司安排的位于市中心的大名城小区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00-11:00,12:30-16:30,包食宿。

工作一年多,韩运英工作尽职尽责,还因一次拾金不昧收到小区业主锦旗、受到公司现金奖励,很快就升到了保洁队长,还涨了工资。

可好景不长。有天早晨,儿子突然打电话说上个月父亲在家登高取东西,没踩稳,不小心从马扎上掉了下来,虽没什么大碍,但医生建议卧床静养,现在已经能下地正常生活了。老伴一直叫儿子瞒着韩运英,怕影响她工作,见好转了才允许告知。

韩运英心里很不是滋味,立马和领导请假,想做完上午的工作,下午赶回家看看。可这短短的一上午,在此时,则是度日如年,10点49分时,坐不住的韩运英偷偷离开了小区,骑着电动车往车站奔去。

不幸的是,韩运英在左拐弯驶入华山南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肾破裂、左侧肋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运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也正是因为这次意外,她冒名妹妹韩运兰入职的事被公司知晓了。

万幸的是,韩运英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人社局做出她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

公司却不同意了,以韩运英冒名入职、入职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提前下班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韩运英确实存在提前下班的情况,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县人社局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韩运英系进城务工农民,到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韩运英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文中人物均用化名)

专家观点

律师刘兴伟

应强化工伤保险的独立性

虽然本期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超过退休年龄是否还应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已不是第一次引发社会争论了。

2010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对这个问题发生过争论,最后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最高院给出的答复是:“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012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将这个问题请示到最高院。本期案例中所引用的法律观点便是最高院的第二次答复。

至此,相信不少人都会产生疑问:这些高级法院的审判者究竟在争论些什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当时形成了两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最高院曾经给过明确的意见;第二,根据司法解释“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相关争议,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期案例中的当事人不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所以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第三,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认为不应当认定的另外一方,其观点是:第一,对于这种情况,当地省人社厅有明确规定,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第二,最高院之前的批复并不完全和讨论的本期案件一样,即当时江苏省高院争议的案件是“视同工伤”的情况,之前最高院的答复没说这种情况也能认定;第三,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

从以上的争议不难看出,除了具体案件的适用情况,主要的争议有两个,一是司法系统的认定观点和行政系统的观点不一致,另一个则是平衡劳动者和用工者的权益上有不同的考虑。

其实,在工伤保险领域所面临的诸多问题,可能要比单纯案件的争议更为复杂。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是以公共政策来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与风险,通俗地讲,就是在遇到工伤事故时,通过工伤保险进行支付,可以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又能够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这本身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设定。

然而,很多地区在实际操作中是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绑定在一起,工伤保险更像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缺乏独立性。这种操作或会引发一定问题。

在现实中,一些企业不能将社会保险覆盖到全部员工,有些是企业的因素,有些是员工的因素,还有一些是客观的因素,比如根据规定无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对于这一点,最高院的观点始终统一,即工伤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区别于其他社会保险的独立性。以上的争论就将这一点体现得很明显。因为行政系统的操作方式和司法系统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一致,造成的情形很可能是由企业按照工伤的标准负责工伤事故员工的赔偿。这样,一方面难以保障员工的权益,一方面又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工伤保险更没能发挥出其制度设计之初应有的功能。针对这种情况,在行政领域的操作中应当强化工伤保险参保的独立性,尤其对于那些没有条件参加统一社会保险的人员,应当允许其独立参加工伤保险,让工伤保险能够更为切实发挥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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