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判决项目的知识产权侵权制度研究

2021-09-19 10:15解以黎
中阿科技论坛(中英文) 2021年9期
关键词:原审海牙国际私法

解以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Torremans(2009)指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打赢官司只是整个判决过程中的一小步,还有更复杂、更漫长的工作等着他。因为胜诉方试图执行判决,另一方面,败诉方也试图阻止判决的执行[1]。为了改善各个国家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上各行其是的消极局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①曾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仅有五个缔约国,并不能满足该公约目的。200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主持制定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其基本删除了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2019年在荷兰海牙签署的《判决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或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并且不排除违反国家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尽管以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基础,但这一问题仍然是谈判的重点,并一度成为中美欧达成共识的障碍②。我国知识产权界著名学者王迁教授曾在论文中有这样的表述:“对于该《公约》中可能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条款,国际私法和知识产权法学界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实有研究的必要。”因而笔者在下文将会展开论述海牙判决项目的相关条款,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论述中国之考量。

1 海牙判决项目中知识产权侵权条款的必要性

1.1 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基础

在商品贸易的早期,学界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基本无域外效力。随着现代技术革命和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出现了众多的国际公约衍生,加剧了跨国知识产权冲突。知识产权原有的地域性的特点不断被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大量产生[2]。因为货物贸易的全球化发展,跨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各国间相互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通常,存在条约关系的连接,或者具有互惠协定的签订,一般是国家承认与执行相关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前提,因此解决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也是一项作为各国国际私法学者与国际组织在跨国民商事领域亟待解决的重要命题。

1.2 承认和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国际规则和实践

在跨国货物贸易环境下,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权利人充分实现诉讼目的的必要条件之一。欧洲共同体成立后,制定了统一判决的公约——《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承认和执行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2001年又通过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条例》(下称《布鲁塞尔第一条例》)[3]。1979年,美洲国家签署了《美洲国家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有效性公约》(以下简称《美洲国家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和《美洲国家公约》都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区域公约。大形势要求趋势下,世界范围内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全球统一的公约③。

1992年,旨在统一国际私法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长期以来将承认和执行国际民商事的判决视为国际私法的重要项目之一[4]。2016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理事会接受了“判决项目”工作组提出的草案蓝本,成立“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ssion)”。随后,在2017年和2018年召开的三次特委会中都讨论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由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跨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实践中难以统一的问题,海牙判决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条款无疑会成为世界各国参考的蓝本和范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起到难以替代的作用。

2 海牙判决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条款

2.1 海牙判决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条款分析

首先详细规定了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类型,在海牙判决项目中:第一种是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又是授予权利地或注册地的法院做出的需要授权或者注册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第二种是由侵权发生地同时又是权利被请求国的法院做出的非注册性质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④。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指出,缔结《海牙判决公约》的好处在于确保适用的判决能够被所有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并避免败诉方财产所在国不是原审国,从而使判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也就是说由某一缔约法院(原审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只要符合海牙判决项目的规定,在另一缔约国(被请求国)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通过总结得出,海牙判决项目的一般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主要体现在:首先,海牙判决项目不允许被请求国审查原审国法院时对其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表示质疑,即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只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其次,只要原审国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判决在海牙判决项目的适用范围内,如果被请求国想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就必须以海牙判决项目的特殊规定为依据;再次,一项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是否有效或者可被执行应当依据原审国的法律进行确定,只有在原审国有效或可被执行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才可以请求承认与执行⑤。

2.2 海牙判决项目与相关国际知识产权原则中知识产权侵权条款之比较

2.2.1 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效力和范围问题之比较

海牙判决项目规定,有效或者应当被执行的判决应当由原审国决定,只有在原审国有效或者应当被执行才能被承认和执行。同时,又规定对于在原审国处于复审期或者普通复审期未满的判决,被请求国可以承认与执行。⑥海牙判决项目并不要求外国判决的终局性,与此相类似的是《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以下简称《CLIP原则》)和《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的共同提案》(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而《ALI原则》要求判决具有终局性[5-6],实则是不利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涉外的知识产权立法当中,终局性早已经不是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当中的限制要求,海牙判决项目对于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效力的规定符合当今立法的潮流,有利于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极大的保障。

2.2.2 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基础之比较

海牙判决项目明确指出对于承认或者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理由只能依据其规定做出。原审法院只有依据本国法所做出的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才能得到承认与执行⑦。此相类似,《ALI原则》规定其规定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被请求国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CLIP原则》并不会因为原判决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没有符合其规定而允许被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表面看来更有利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事实上,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非依原审国法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可能会侵犯被请求国本国知识产权的管辖权,造成平行诉讼的现象。《海牙判决公约》规定,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审查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外国判决不再进行实质审查是承认与执行的一般准则,大多数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予以明确[3]。

2.2.3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条款之比较

缔结海牙判决项目的被请求国,只有符合其规定之事由才可以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决定。海牙判决项目明确将拒绝承认与执行规定:第一,不符合正当程序;第二,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第三,公共秩序保留;第四,管辖权不适当。最具特色的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原审国不适用本国法也可以成为被请求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⑧。海牙判决项目与《CLIP原则》都规定了承认的优遇原则⑨,与现行的国际公约相一致,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协议选择法院公约》都规定了如果其他有效的国际条约或本国法更有利于承认和执行,那么则适用其他的规定。

3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审判及执行现状

3.1 我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审判及执行现状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从全国的法院的情况来看,目前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占比在20%左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涉外的案件占比达到近30%,在这些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当事人。所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外国当事人有选择我国法院进行知识产权诉讼的倾向[7]。外国的媒体同样认为,对于为提起诉讼和授权许可而积累专利的公司来说,我国作为法律行动的发起地正变得越来越有吸引力。相较于美国,在我国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费时少且花销少,而且在过去几年里我国司法发展迅猛[8]。可以预计的是,我国的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会与日俱增。笔者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广州涉外专利侵权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9](见表1)。

表1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统计的所处理的专利侵权案件

由表1所显示的数据可知,广州知识产权局处理的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呈现波动趋势,但是涉外专利知识产权的总体数量总体是逐年增加的,并且涉外专利知识产权占整体专利侵权案件的比例的呈现上升的趋势。以小窥大,可归纳出中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数量大体上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此与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相关的规则应当引起重视,并不断服务于司法实践的需要[10]。加入各国公认的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公约显得尤为重要。

3.2 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在我国司法实践历史范围中,能够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案件数量非常少,目前也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先例。我国对于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案件的处理主要依据于双边的互惠协定和我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就我国国内法而言,2016年施行的《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转让与许可,以及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4 海牙判决项目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条款与中国考量

4.1 海牙判决项目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立法

4.1.1 我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相关规定

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意味着推进知识产权判决国际承认和执行的最新实践,其价值和意义不容忽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至第二百八十二条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与第五百四十四条⑪。由上述法条可知,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基础有:第一,外国法院所在国(地)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加入了有关承认与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应的国际公约;第二,外国法院所在国与我国存在承认与执行的互惠关系;第三,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理由:第一,外国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我国没有参加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国际公约;第二,与中国没有互惠或者法律往来的关系;第三,判决和执行的财产立场不在我国领域内;第四,该判决或裁定与国家利益相冲突;第五,我国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拒绝的其他情况。

4.1.2 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规则的修改建议

(1)另立专门条款进行规定

基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特殊性,海牙判决项目在立法时采用了专门的条款另行规定,这样的立法方式中国也适宜采用,将承认与执行知识产权侵权判决条款作为另一款或者另一条进行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基础或者拒绝条件都可以在符合一般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基础上,再另立条款进行规定⑫。

(2)承认与执行外国侵权判决的基础

通过参考海牙判决项目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参考。对于原审国的范围进行适当的限缩。需授权和注册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所在国应为已经完成权利授予或者相关注册的国家。无须授予或注册的知识产权侵权判决,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所在国应为侵权发生地国和权力被请求国⑬。非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地或非侵权结果指向地的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所在国,即适用权利产生国以外的法律对侵权案件做出的判决,我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3)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效力

在无特殊情况下,外国的知识产权侵权事务的判决首先需要具有终局性,其次是判决的明确性,这二者是在需要获得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下才能进行。目前我国的法律尚无确定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终局性或者明确性的依据,这在司法实践当中最终导致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难以进行。然而,海牙判决项目并未将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终局性这一要点作为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关键条件,这对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具有随意性。不过可以参考中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问题的若干规定》(草案)进行对案件进行比较与处理。

(4)正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没有规定正当程序的条款,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做了少量的规定处理,所以能参考的案例也不多。在《海牙判决公约》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的条件中,规定了大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条款,值得我国借鉴。将来的立法对于正当处理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程序的考量主要体现在:a.对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件,应该给予被告合理的通知,以便使其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出庭答辩,明确法院的职责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b.适当借鉴《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的内容,扩展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审查的内容标准。c.判决不得违反我国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等。

4.2 海牙判决项目中知识产权侵权条款之论述

有学者对我国与外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侵权判决进行分类分析。首先,由于海牙判决项目并未规定统一的管辖权,所以即使条约生效之后,缔约各国仍可以依据各国的国内法或者国际条约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行使管辖。依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对于在我国没有住所地被告提起诉讼,如果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活动在我国,或者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我国,我国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同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如果被告的住所或者居所在我国,我国也同样可以行使管辖。并且,基于我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和高效率,以后中国越来越会多的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战场。

其次,对于中国人在外国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对于某些侵权结果在国外的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可以参考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进行判决。此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地法院的法律,一般在侵权行为后进行。对于上述有关第一种情况的处理,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该外国的法律,或者经过协商后适用我国的法律。

注释:

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并不是一个“会议”,而是国际组织。只是由于早期具有临时会议的性质,故得其名。第七届国际海牙私法会议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使其成为常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②以下将“版权与相关权”统称为版权。“版权”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用语,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用语“著作权”含义基本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狭义意义上的“著作权”以作品为保护客体。“相关权”也称“邻接权”,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以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等作品之外的成果为客体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中英法对照)[M].刘波林,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64.)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对构成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较低,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相关权”客体的录音制品、版式设计和广播,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也是“作品”。例如,英国《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条第1款就将“录音制品”“广播”和“版式设计”列为作品。

③《海牙判决公约》草案第8条(“先决问题”)对此做出了一个复杂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公约对某事项并不适用,或者对该事项做出裁决的法院并不是第6条(“专属管辖”)所指定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则以该事项为先决问题的判决不应根据公约获得承认与执行。第2款规定,如果作为判决基础的事项是公约所不适用的,或者对该事项做出裁决的不是第6条(“专属管辖”)所指定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则对于以该事项为基础的判决的那一部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第8条前2款似乎意味着,如果在涉及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等经授权或注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侵权或违约诉讼中,被告提出了相关知识产权效力的抗辩,只要原审国法院不是授权地或注册地的法院,且其为了解决该知识产权纠纷对该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做出了裁决,则由于该法院并不是《海牙判决公约》草案第6条所规定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该侵权或违约判决不应获得承认和执行。但第8条第3款又针对以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等经授权或注册产生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为先决问题的判决做出了专门规定: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只有在对有效性先决问题的裁决与第6条规定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即授权地或注册地的法院)不一致,或者有关该有效性的诉讼正在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时,才能延迟或拒绝。换言之,如果不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对作为先决问题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决,与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裁决并无差异,以及在该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并无该有效性诉讼正在进行,则以有效性为先决问题的判决仍然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

④Special Commission on the Recognition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24-29 May 2018) 2018 DRAFFT CONVENTION:Article 5(3)a b.

⑤同注④:Article1,Article 2,and Article 4.

⑥同注④:Article 4(3)(4).

⑦同注④:Article 4(1),Article 7 (1)(b)

⑧同注④:Article 7.

⑨《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第4:103条:被请求侵权判决的国家,可以就判决结果直接进行承认或者执行;对于已缔结互惠条约的国家,本原则第4章的规定不进行限制。对于任何利害关系人,依照其所在国的法律或条约,也不能剥夺对该判决所得主张的同一方式及同一范围之权利。(同注④:Article 24.)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或者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国际条约的互惠原则。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违反国家主权和社会利益的,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我国法院对于需要承认的外国判决,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或者具有法律效应的中文译本。第五百四十四条:外国判决若要在中国获得执行,先要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

⑫《海牙判决公约》草案第1条“范围”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做出的与民商事有关的判决本公约不适用于税收、海关或其他行政事务(的外国判决)。同时,《海牙判决公约》草案第2条还规定,公约不应适用于下列事项: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能力;抚养义务;其他家庭法事项,包括婚姻财产制及婚姻或类似关系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遗嘱和继承;破产、重整和金融机构的清算及类似事项;旅客和货物运输;海洋污染、海事诉讼的责任限制、共同海损及紧急拖船和营助;核能损害的责任;法人、自然人或法人的附属机构的有效、无效或解散,以及其所做决定的有效性;公共登记项目的有效性;诽谤。公约也不适用于仲裁或相关程序。

⑬与版权相关的案件,或者与未注册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的权利归属和存续判决相关,规定在《公约》草案第5条第3款,而对这些知识产权的侵权判决,规定在第5条第3款(b)项;有关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等经授权或注册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判决,规定在第6条(a)项,而有关这些知识产权的侵权判决,规定在《公约》草案第5条第3款(a)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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