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治理与制度完善的法理思考

2021-09-13 02:23:24邓喜莲
社会科学家 2021年4期
关键词:罪错收容教养

邓喜莲

(湖北文理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

2019年10月20日,轰动全国的大连“少年杀人案”经过大连公安警情通报之后,引起了社会民众强烈的愤恨与不满,认为此案中的少年杀人犯应当偿命,或者应该突破刑法限制而追究凶手的刑事法律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引发公众愤慨,激起公众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在南方都市报的一项“是否赞成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至12周岁?”的话题调查中,约80%的人持赞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1]。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趋势已呈现低龄化、暴力化、成人化,而我国《刑法》在规制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却表现出的弱性与无力感,公众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质疑也降低了司法公正的信任,侵蚀良法善治的社会运行基础。因此,正本溯源地阐述刑事责任治理方面的法理基础,才能对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寻求完善的途径。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现状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数据分析

是否应该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自然会涉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分析。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据公报现有2003年到2018年的数据①2003年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58870人,2004年为70144人,2005年为82721人,2006年为83697人,2007年为87525人,2008年为88891人,2009年为77604人,2010年为68193人,2011年为67280人,2012年为63782人,2013年为55817年,2014年为50415人,2015年为43839人,2016年为35743人,2017年为32778人,2018年为34365人.(见图一),可直观显示2008年为转折点,自2003年到2008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上呈增多的势头,但从2009年到2018年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持续下降趋势,近五年的降幅相对比较大。明显可见,2009年到2018年的下降幅度明显大于2003年到2008年的上升幅度,与2003年相比,2018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甚至了降低约42%①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公报.http:/gonghan.cou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故根据以上数据分析,降低论者认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断增长的趋势似乎有些站不住脚。实证数据相反表现出全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整体呈持续下降的趋势。大连十三岁少年杀人案经过大量媒体报道,由于媒体传播的放大效应,公众难免会产生我国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形势严峻,须立即予以调整的看法。但是冷静下来思考,媒体所披露的低龄作案者实施的案例,在中国一年到底发生了多少似乎未曾可知,由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法院的统计数据中无法了解。因此如果仅根据个案的发生,匆匆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却没有相关准确的数据统计显然是不太妥当的。

图1 不同年份全国未满18周岁犯罪人数变化的曲线

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统计报告显示(参见图二),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全国新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标本,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犯罪占比近九成。其中,17周岁未成年人涉案最多,占比五成以上,16周岁位居第二,占比三分之一以上,但14周岁犯罪人数占比明显非常少[2]。由于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中最新数据为2018年上传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统计,虽然据今相差两年,但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变化趋势较小,故该数据可从一定侧面反映出当前我国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全部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比例情况。因此,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者所称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普遍的观点显然站不住脚。

图2 2016年-2017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分布图

(二)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原因探究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复杂的原因,主要是未成年人的自身特性与外部影响两方面的原因。由于未成年人易受影响的自身特性,导致未成年人在社会化进程中易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

1.家庭方面原因。在未成年人的行为习惯、心理发展、品格塑造方面,家庭教育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参见图三),以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全国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据为样本,统计其家庭状况发现:来自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的未成年人人数排名前五[2],这表明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另外,当前农村人口大量向城市迁移,导致家庭出现结构失衡,家庭功能不存在,致使一些未成年人由于缺少完整的父母教育,特别容易出现危险人格。2.学校方面的原因。培养符合时代发展的新型复合型人才是我国教育部门贯彻素质教育思想的最终目的。但是在实际教育过程中,老师的工作考核标准主要以学生的成绩、升学率为准,使得教育逐渐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此外,在教学过程中,如果学校没有把握好惩戒的尺度,无形中会对未成年人的内心造成极大伤害,给其带来诸多心理不健康暗示,也易造成其形成逆反心理,甚至产生暴力倾向与报复社会心理。3.社会方面的原因。社会中的有害信息助长了罪错未成年人不良个性的形成。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报告:就互联网使用规模而言,我国未成年人使用人数已经达到1.69亿人次,我国未成年人的互联网普及率达到93.7%;就互联网浏览内容而言,大约15%的未成年人表示曾经经历过网络暴力,大约30.3%的未成年人表示他们在互联网中浏览过不良信息,[3]如吸毒信息、色情信息、暴力信息等。可见,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给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如果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使用过程中不能很好地克制自身,则其极易受到互联网上的不良信息的影响。4.国家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规制未成年人的法律主要有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但这三部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化,其中对于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替代性约束措施不足,犯罪预防措施不足,导致未成年人漠视法律,也难以对罪错未成年人起到矫治作用。

图3 2016年-2017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情况统计图

综上所述,鉴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复杂原因,仅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措施,而不改变外部环境对未成年人格的影响,加强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争议的观点分析

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该调整,法律界有过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1.赞成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一种观点为赞成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观点往往为司法实务界持有。首先,从我国刑法的立法历程出发,我国1979年首部《刑法》将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确定为14周岁,1997年《刑法》仍然予以沿用未做改动,到如今已经过去了23年,而在这23年中,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极大提高,互联网普及程度空前扩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与23年前有很大的差别。现代社会物质生活水平大幅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以及心理成熟度较以往而言已经提早,而且刑事责任年龄的考虑不仅仅涉及刑法以及心理因素,更包括社会差异,如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以及经济发展情况等差异。

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两面性,加害人为未成年人,而大多数受害人往往也是未成年人,对于加害人由于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放了之,那么同为未成年人的受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因此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及时满足受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愿望,平息民愤,防止受害人产生不信任法律的念头,从而避免受害人“以暴制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的下限标准下调至8周岁,立法者已经充分认可目前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实际状况,因此,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能有效回应当前公众的关切,进一步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也遵循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符合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

2.反对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主张维持罪错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者认为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此观点多以学者为代表。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指的是要控制刑法的处罚程度与范围[4],也就是说如果其他方法足以制止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候,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处理”。刑法的谦抑性可从处罚的范围和处罚的程度两个方面进行解读,既包括处罚范围的谦抑,又包括处罚程度谦抑。

张明楷教授指出,大约84%以上的欧洲国家同样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因此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适当的[5]。他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他们的价值观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来回地漂移,因此,大连13岁少年的行为符合犯罪三阶层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但是不符合有责性。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解决一切问题,假设降低到了12周岁,那以后若出现10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是否要再次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复杂原因,须多方共同努力。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刑罚范围易造成交叉感染,不仅无法达到矫治,反而由于其年龄尚小、模仿能力强,易受环境影响,使得其更容易再次犯罪,成为社会安定的隐患。王利明教授认为:“刑法具有谦抑性,才能更好保护公民各种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范围,发挥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与维持社会秩序功能”[6]。

二、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治理的制度比较

(一)我国未成年刑事责任治理的制度分析

我国罪错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争议的根源在于:目前我国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并无有效干预措施。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惩罚与不惩罚之间的制度设计上缺乏一个缓冲地带,主要的法条依据是《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但是该条在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困境,追究罪错未成年人责任的法律存在缺位和软弱。

1.家长管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以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家长或监护人管教。该条设置初衷认为家庭是未成年人的港湾,家庭也是未成年人价值观形成的场所,未成年人与家庭联系紧密,立法者期望通过家庭教育来教育挽救罪错未成年人。但家长管教在实践中收效甚微。

首先,责令家长管教存在逻辑悖论。根据上文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可知,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来自家庭教育不当。往往“问题家庭”更容易产生“问题少年”。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很大程度是受家庭环境以及不适当的家庭教育方式引起。故将罪错少年再次交回给家庭,寄希望于家长管教,似乎是一种美好想象。其次,在发生罪错未成年人犯罪时,有关办案机关依照刑法之规定责令父母管教是有法可据,但是后续家长是否真正履行了管教义务?家长管教的具体方式如何?家长怠于管教时是否有一定的惩罚措施等都未见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相应机关予以追踪记录。可见在实践中,责令家长管教的规定过于原则化,也明显缺乏可操作性以及相适应的配套措施,导致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管教极易流于形式,沦为沉睡中的法律。

2.收容教养制度相关规定过于模糊。首先,收容教养适用条件模糊。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该条仅有概括性和原则性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和要求散见于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范文件中。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只有法律能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见,当前通过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规定有关收容教养的做法不符合我国立法法的要求,导致收容教养法律依据不足,执法效果堪忧。目前实践对收容教养适用条件的细化规定见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6],其规定必要的时候,应当指不可以由家长负责管教触法未成年人的时候。但是此种规定仍然模糊,具体什么时候家长能负责管教在实践中往往由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易导致收容教养适用的混乱。其次,收容教养的执行场所不明确、程序性规定不明确。最初在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收容教养,后来1996年司法部决定将收容教养的罪错少年移到劳动教养所。但20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除劳动教养相关法律法规,全国大部分的劳动教养所变更为强制戒毒隔离所,而此时罪错少年该在何处进行收容教养未有相关法律明确。因为收容教养是由政府进行,实践中通常决定权在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对收容教养的决定程序并未公开,也没有其他机关对公安机关做出的收容教养决定进行监督,导致在收容教养问题上出现公安机关一言独大的情形。

(二)国外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治理的制度分析

1.德国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少年刑法以“教育为导向”,根据德国《少年法院法》第二条,少年刑法的目的是教育罪犯,并使他们再次成为守法公民。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保护处分应优先适用于犯罪少年①德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第2款:教育处分不能奏效时,方可判处惩戒处分或少年刑罚。。具体而言包括教育处分和惩戒处分。教育处分的实质是对未成年人采取教育措施来矫治其严重不良行为,且对于少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应优先考虑教育处分而不是惩戒处分,其原因在于比例原则所要求的必要性原则;惩戒处分的设置目的是起到教育作用。惩戒处分具体而言又分为三种,即警告,规定义务,少年禁闭。警告是最为温和的惩戒处分措施,适用情况是未成年人轻微过错案件。规定义务适用于警告无法达成既定目的情形,它可视为一种强化的警告。它通过一定义务的强制执行使得未成年人认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能弥补自己行为的损害,比如,赔偿损失,道歉和履行某些工作义务。惩戒处分中最严厉措施则为少年禁闭。少年禁闭的执行场所包括青少年拘留中心或业余时间禁闭场所。它主要是通过一定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使其认识到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日本法的相关规定

日本《少年法》是一部将实体和程序结合在一起的专门法律,其调整对象为“非行少年”,它具体涵盖了三类少年,即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其中,犯罪少年指触犯刑法,犯了罪的少年;触法少年是虽触犯刑罚法令,但不满14周岁由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少年;虞犯少年是指有犯罪可能的少年。在日本少年司法制度中,保护为其核心,其目的是促进少年复归社会。

日本保护处分分为三类:即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设施或养护设施、移送少年院。其中,保护观察指在社会内进行的矫正措施,属于社会内处遇,即把少年安置于家庭社会中,而不是某个设施中,同时让保护司以及保护观察官提供帮助和指导。保护司是主任官,其是一位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更生保护知识的国家公务员。保护观察官则是负责少年监督和指导的具体负责人;儿童自立援助设施适用于对实行不良行为或者有不良行为倾向的儿童进行教育保护。儿童养护设施的适用对象则是受虐待,或没有父母而需要保护的少年。两种设施均是开放的,基于家庭式的非强制性收容措施;移送少年院是日本保护处分措施中最具强制性的方式,并且相较于日本其他保护处分措施而言,少年院具有非开放性。基于少年的年龄以及其身心是否有疾患,日本将少年院分为四个类别,具体包括:身体和精神无明显疾患,已满14不满16岁的少年由初等少年院收容;身心无明显疾患,已满16周岁不满20周岁的少年由中等少年院收容;身心无明显疾患,大约16岁到23岁的虞犯少年由特别少年院收容;对于身心有明显疾患和障碍,已满14周岁不满26周岁的少年则由医疗少年院收容[7]。

3.美国法的相关规定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颁布的《少年法院法》在少年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作用。它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制度分离,并且建立了特殊的少年司法制度。美国少年司法是以援助而非惩罚为视角来保护少年。在面对少年罪错行为时,美国受到启蒙思想影响,强调自由意志理论,反对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性刑罚,以此构建对罪错少年的处遇措施。主要包括三类:保护观察、安置于专门处所、收容于安全警戒机构。其中,保护观察指由少年法院的观护官指导监督少年,使其能够遵守相关条件,目的是修复社会关系。保护观察可附加一般条件与明确条件,该条件要求少年以某种方式为一定行为;安置于专门处所可分为三种类型:在其所处社区通过各种积极的措施,依靠志愿者的帮助来对少年进行矫治、安置于寄养家庭,适用于家庭不适宜居住或无人照顾的少年、收容于居住处遇中心,例如集体之家,让犯罪少年离开家庭去特定地点接受矫治,使少年在充满关心、爱护的环境中进行矫治;收容于安全警戒机构,少年犯进入安全警戒机构有一套特有的分类程序,即这些少年犯需要完成心理测评、人际关系测评以及行为测评,然后根据他们的测评结果以及现实状态进行分别处置。

4.英国法的相关规定

自1847年《未成年犯罪人法》的颁布以来,英国开始对少年犯和成年罪犯进行区分,对两者适用不同的司法制度。21世纪,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以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同时也更加重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协助参与。

英国少年法院通常对少年犯使用社区判决即非拘禁判决,包括以下几种。一为社区感化令,要求未成年人弥补自身行为带来的伤害,反思自身行为,接受集中监督。二为社区惩罚令,要求未成年人完成社区自愿劳动。三为行动计划令,则要求未成年人根据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①青少年犯罪特别小组(youth offending team)是由英国地方政府牵头,将警察、社会福利机构、卫生部门、教育部门、志愿机构等方面人士联合组织起来,有规范的工作章程。固定的办公地点,稳定的经费来源,预防和干预辖区内青少年犯罪的专门机构。制定的改正不良行为的方案来参与一些特定活动。四为补偿令,要求未成年人修复自己行为带来的损害,具体操作方式是由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决定。五为出席中心令,要求未成年人出席一定次数的特别活动。六为移交令,即未成年人被移交给由负责犯罪工作的工作人员和社区志愿者组成的特别小组,由他们会同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受害人一起指定有关项目。

另外,针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方面,英国规定有“养育令”,即规定罪错少年的监护人可以被判令参加未成年人监护指导课程或者判令其遵循一定的禁止令,如有违反,会对监护人予以罚款等处罚。

(三)国内外比较借鉴分析

德国《少年法院法》是针对少年犯罪的专门立法,该法中违法矫治措施环环相扣,紧密联系,具有一定的优先顺位,能够有效地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理念,从未成年人利益角度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其违法矫治措施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构建罪错未成年人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日本《少年法》中对非行少年的保护处分的适用对象、条件、审理组织、程序等均有明确规定,有利于实践操作。对非行少年设置的保护处分具有浓厚福利色彩,凸显少年主体地位,加强少年人权保障。美国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体现了美国少年司法矫治的独立性,即其完全独立于成年人刑事司法,其对少年犯罪是不把其当作真正犯罪处理,也不是以惩罚为目的,而是根据少年特有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设计适合少年的矫正方法,来挽救少年,最终能使得少年健康成长,回归社会。在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美国不仅依靠国家和政府的理论,还建立了由学校、家庭、社会组成的三位一体的矫治网络,依靠各方力量完成矫治工作。美国对少年的矫治也注重人文关怀,对罪错少年进行补救,关注其发展需求,积极促进罪错未成年人的成长与个人价值的实现。

英国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方面主张通过监禁替代措施教育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因为封闭的监狱被视为更容易影响未成年人正常情感,人际关系和交往能力的地方。而监禁替代措施可以使未成年犯罪人获得更多与家人和社会进行沟通交流的机会,并更好地教育改造他们。此外,英国政府通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方式值得我们借鉴。英国建立有庞大的社会志愿服务队伍,各方面人才广泛参加。例如英国救助儿童基金会,他们在帮助“问题学生”学习的同时,更注重他们生活技能的培养,以使他们更好地适应社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完善的法理基础

2020年10月1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草案拟在《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将收容教养修改为专门矫治教育。草案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刑事法律体系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作为保护个人利益的最后手段的公法,刑法是所有法律的保障手段,因此,针对我国未成年人的某些违法行为惩治不力时,从法理学视角分析刑法的制度完善彰显其必要。

(一)以“预防为主,惩罚为辅”为指导奠定立法基调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成为各国少年司法的准则。我国在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方面也应始终坚持“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理念,此理念是由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方面罪错未成年人处于从懵懂走向成长成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未成年人知识积累不多、涉世不深、是非模糊、可塑性强。故在该阶段更多的是需要给予罪错未成年人引导,让他能够明辨是非,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对其进行塑造、教育、培养和保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不是未成年人一个人的责任,很明显,家庭、学校、社会都应当负一定责任。故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客观原因看,教育改造未成年人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

(二)建立分级干预矫治措施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一套符合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规律的矫治措施,具有轻重有别,循序渐进之特征的措施体系,即实施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干预。近年来,我国已逐渐意识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分级干预措施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发布的《2018-2022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显示,我国将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的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并且未来我国会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相关法律的修改工作。可见,目前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完善对罪错未成年人严重危害行为的矫正措施已成为趋势。具体而言是指: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行为,在现有措施基础上设置阶梯式的分层化适用模式,并由有关部门及时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罪错程度和性质进行针对性干预。我国在维持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基础上,有必要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予以完善,以期实现未成年人保护与惩罚相平衡。

(三)推行强制亲职教育制度

英国教育学家尼尔认为:问题少年是问题父母的产物。我国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第一步则为责令家长或监护人管教。但上文已指出责令家长管教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境,对此可借鉴域外有关经验,如英国的教养令规定了罪错少年的监护人可以被判令参加未成年人监护指导课程或者判令其遵循一定的禁止令,如有违反,会对监护人予以罚款等处罚。德国通过相关学校专门对父母进行相应授课。这些措施对我国建立强制亲职教育具有指导意义。目前我国多地已经探索了有关强制亲职教育措施,如2013年在北京海淀区法院举办有亲职教育课堂、2016年3月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开展强制亲职教育试点、上海普陀区法院于2016年7月举办亲职教育培训班、2017年2月湖北实行《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将放任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监护人纳入强制亲职教育名单。尽管我国强制亲职教育制度亟待完善,但是此项制度对我国完善责令家长管教措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中国犯罪学会副会长周光权教授认为:“立法,特别是刑法的立法,永远取决于灾难和一些让人触目惊心的事件。”《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与治理问题在当下合理遵从了刑事立法日益活跃的趋势,迈进更理性与正当的立法活性化时代,预防性刑法理念的积极实践彰显新时代立法有效性的多元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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