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程序问题研究

2021-09-10 07:22岳春辉
时代商家 2021年14期

岳春辉

摘要:工伤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职工权益保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自从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障法律制度,一直到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广大职工权益得到了维护,但是随着法律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也发现工伤赔偿程序存在缺陷,严重影响了职工权益的保障,需要进一步探讨并加以解决。本文主要从工伤赔偿程序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从一个新的角度重新设置工伤赔偿的程序构架,使得职工维权更加便利,降低维权成本。

关键词:工伤赔偿;程序缺陷;新设构架

笔者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具体分析工伤赔偿需要经过的程序,并发现工伤赔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加以讨论。

一、研究的案例

白某自2016年12月10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未签订正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6日8时许,白某在与同事在工作区域完成第一次巡逻回到宿舍后突然晕倒,同事拨打120急救,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处理鉴定为猝死死亡。白某亲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保安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人力资源保障局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仲裁,仲裁认定白某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某与保安公司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2019年6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人力资源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最终认定为白某猝死为工亡。2019年9月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安公司赔偿白某亲属工亡补助金,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3月法院执行完毕。

二、问题的提出

通过分析案例发现,工伤发生后提出工伤赔偿的程序繁杂,时间长,不确定因素众多,最终的结果充满了各种可能性,本文案例中的当事人虽然历经多轮程序,但最终得到了应该得到的赔偿,但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人都能得到最终的赔偿,很多人在各种程序进行一半的时候因无力再进行下去便放弃了。工伤赔偿的案件即使是律师等专业人员都望而生畏,更何况没有法律知识的普通劳动者,下面就结合案例对目前工伤赔偿的各种程序进行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发生后30日内由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逾期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可以在工伤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该条款规定并结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看,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受伤职工或者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在60日内可以向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双方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再对一审行政诉讼判决不服还可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参考本文案例看,如果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公司企业一方针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工伤认定部门终止认定,另行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紧接着又针对劳动关系认定提出一审诉讼和二审诉讼,还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的实质认定阶段,时间已经过去1年了,此时伤者及近亲属已经筋疲力尽。再针对工伤认定继续两审行政诉讼,势必对伤者或者近亲属赔偿维权的积极性造成影响。

工伤发生后造成残疾影响受伤职工劳动能力的,工伤认定生效后需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间为6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两次鉴定前后又过去近半年时间。

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职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裁决期限为45日,且还可以延长15日,裁决后如果任何一方不认可裁决结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审理,一审判决后如果一方不认可判决结果的可以上诉至上一级法院,单纯工伤赔偿仲裁及一审二审诉讼就可能持续近1年时间,执行阶段还可能迟延履行,伤者及近亲属在短时间内迟迟拿不到赔偿金。

三、域外工伤赔偿制度介绍

美国工伤赔偿以《联邦雇员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程序为基础,其中处理机构为美国劳工部雇佣标准署工伤赔偿办公室,处理程序主要包括事故报告和赔偿程序,从受理工伤事故报告开始就开始了案件的处理工作,包含索赔时效、是否是工伤以及赔偿项目,该程序被界定为准司法程序,对该程序不服的可以在该机制内对相关项目重新处理,对处理结果不认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美国的工伤赔偿程序制度与我国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工伤赔偿办公室的处理被定性为行政行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由法院进行最终的裁决。

我国香港特区处理工伤赔偿的主要法律为《雇员补偿条例》,具体处理工伤事故的机构是香港特区政府劳工处,具体处理工伤赔偿分工伤事故报告、劳工处裁决和法院诉讼。劳工处可对工伤事故做初步调查,雇主和受伤职工可向劳工处提交证据材料,劳工处主要从医学角度和法律规定就是否构成工伤提供意见,该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劳工处的处理意见不具有行政行为属性,受伤职工和雇主对于是否构成工伤持有不同意见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最终结果。工伤补偿除自动履行和达成协议支付外,劳工处长根据条例规定出具《补偿评估证明书》,劳工处长签署后21天内雇主必须支付,通过上述方法仍未解决的个案需要通過法院诉讼解决。

通过美国和香港特区的工伤赔偿制度分析看,均存在多元化解决工伤赔偿的方式,且具有一贯性和连接性,但同时面临维权时间冗长的风险;工伤报告制度和赔偿具有一定区分性,工伤报告制度具有更强的行政性,而赔偿制度则具有较多的司法属性。

四、我国工伤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赔偿程序冗长繁杂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后,使得工伤赔偿程序从劳动关系认定到强制执行程序多达13道,如果其中有撤销认定或者发回重审之类的程序,简直无法想象程序的冗长和复杂程度,无法详细计算具体花费的时间,导致时间效力极其低下。在维权的过程中因为程序和时间成本的付出,受伤职工的权益已经再次受到侵害。工伤认定以及仲裁、诉讼等部门的成本陡增,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且还造成群众的极大不满。

(二)政府机构介入民事纠纷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在工伤赔偿处理过程中,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工伤认定部门属于政府机构,随意介入职工与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有违现代法治精神。既然是民事纠纷,就应该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判决,若按照现有模式开展相关工作,与依法治国理念不符,无法引导人民群众树立对于法律的信仰。

(三)行政认定程序、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混杂,不利于法律观点统一

由于行政认定、劳动仲裁、诉讼程序中,各自的理论体系有所不同,对于同一个问题站在不同的角度和立场,处理结果往往不同,工伤认定往往被法院撤销,并裁定重新认定,双方针对新认定又开始新一轮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造成同一问题各种程序反反复复,各阶段的观点不同,受伤职工和单位不知道哪个认定是正确的,对法律定性无法达成统一的认知,又因为各阶段对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而生出了诸多新程序。

(四)关于工伤赔偿的法律规范较多,但均不完备

《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有不同的规定,存在体系不完整的问题。此外,许多法规已经过时,跟不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进程。

(五)工伤赔偿制度法律思想落后

从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的工伤赔偿制度取得了很多成绩,社会制度体系更加完备,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但是工伤赔偿制度发展没有取得新的突破,虽然多年来出台了很多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均是在原有的框架内进行修补,对于制度性问题并没有太多突破,与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状况、劳资关系等情况发展进程不匹配。

五、关于建立工伤赔偿程序新制度的构想和建议

(一)修改《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重新设计新的工伤赔偿程序法律制度

针对工伤赔偿制度存在的程序缺陷,将现行法律中关于由将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鑒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关系、工伤赔偿进行裁决的法律规定全部进行修改,进行新的制度设计。将多轨制程序全部统一设计为司法程序,避免多部门处理,多重程序冗长繁杂。尝试制定一部新的《工伤保险赔偿法》来统一解决九龙治水的格局,解决工伤赔偿的每个阶段都有可能经历行政部门认定,劳动仲裁,法院诉讼的恶性循环的诉累问题。

在新的法规中直接采取一元制度,直接规定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赔偿等均由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解决。

(二)在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劳动争议法庭

设立专业的独立劳动争议法庭,专门解决各类劳动争议,尤其是工伤纠纷,在劳动争议法庭中统一解决工伤赔偿的一系列问题,既有利于工伤职工诉讼,也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认识,真正做到既在实体层面维护职工权益,又在程序中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三)现有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人员直接转隶至法院劳动法庭

行政部门中工伤认定人员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具备非常专业的业务素质和多年的工作经验,经考核符合法院法官认定资格的可以考虑制定规则,直接转隶至劳动争议法庭,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处理工伤赔偿案件将更加高效。

六、结束语

工伤赔偿的处理是一项纷繁负责的工作,但是我们要有勇气跳出现有的思维框架,建立一种全新的有利于伤者也有利于用工单位的模式。本文仅是多年办案的一点思考,还不成熟,建立一种全新的制度尚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仅此抛砖引玉,希望大家一起献计献策,为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建设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彭静.《我国工伤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2]汤洪源.美国工伤赔偿处理程序-与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工伤赔偿处理程序比较[J]中国劳动,2009(09):31-33.

[3]金益萌.浅析我国的工伤认定程序[J].法制博览,2020(02):16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