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慎敏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权领域的犯罪愈演愈烈。德国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历史悠久,法律保护体系完善,通过与德国商标刑法的历史发展、保护范围、立法价值取向进行比较,为我国商标刑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标刑法 法益
一、中德商标权刑事保护的历史沿革比较
1、德国商标权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
德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起步较早,但当时商标法是将公众的利益摆在第一位,行业工会将商标法作为“预防性公安条例”来控制其会员,刑法制裁的背后原因并不是为了保护工商业者的利益,而是为了避免公众被蒙骗以及保护行业工会的声誉。而随着近代工商业的发展,德意志帝国时期对于商标权的刑事保护开始出现立场的转移。1874年颁布《商标保护法》实现了“个人利益支配地位的突破”,结束了主要面向消费者和公众的商标保护时期,从而为现代法奠定了基础。现代德国对于商标权的刑事保护规定于《德国标记法》第143条、144条中。着重保护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专有权,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驰名商标、地理商标进行了全面保护。
2、中国商标权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具有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的特点。其中关于商标权的刑事保护起源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该法只规定了假冒商标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而不是商标权人的专有性利益。1993年我国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127条进行了修改,将商标侵权罪名扩展为三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罪。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吸收了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并依旧将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视为商标刑法的首要保护目的。
回顾历史发展,德国对于商标的理解和对其的保护目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变化,德国的第一部商标法的首要任务是保护公众利益,而到今天,知识产权观念逐渐流行,商标权人被推到了保护的中心位置。这种变化表明,法律的保护方向不是僵化的、不可改变的。我国商标刑法的历史发展较短,在我国经济落后的历史时期,就像德国早期一样,商标权保护将社会利益摆在首位的这种保护方式具有合理性,而随着历史的演变,经济的发展要求转变思维,加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中德商标刑法保护范围比较
1、德国商标刑法保护的范围
德国对于假冒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我国的规定,现代德国对于商标权的刑事保护规定于《德国标记法》第143条、144条中。143条主要规定:1、违法使用标记的,即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与受保护的商标一致的商标,或者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2、以利用或损害驰名商标的区别力或价值判断力为目标,违法使用其标记的。3、在装潢、包装或者标签之类的标记物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标记的,或者将其投入流通、持有、进口或者出口的行为。4、侵害了欧共体法保护的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的行为。德国对于假冒商标不要求与原商标相同,相似商标也同样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且德国特别规定了对于驰名商标和地理商标的保护,这都是我国缺少的部分。
2、我国商标刑法保护的范围
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我国将服务商标纳入刑法保护的范畴,假冒商标罪的客体扩大至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但对于淡化驰名商标的行为依旧缺乏刑法保护。并且,对于商标的刑法保护,我国限定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对比于德国只要使用相似商标即构成犯罪而言,我国刑法保护范围大为缩小。而实际上,假冒的商标通常都与原商标存在细微的差别,但并不影响其混淆消费者的判断,要求假冒商标与原商标完全相同并不利于保护市场秩序和商标权人的利益。
三、中德商标权刑法立法价值取向比较
1、德国以个人法益为先的立法价值取向
德国自1874年《商标保护法》确立个人利益支配地位后,在商标保护中始终坚持个人法益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德国标记法》为商标权人提供了一个法律名义,赋予商标权人对其标志的绝对有效权利地位。商标法主要是服务于通过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商标持有人,商标刑法则是保护商标权人财产性利益的法律。通过《德国标记法》143条与民事规范的综合联系,商标的专有权成为商标刑事规范的中心保护客体。因此商标刑法将商标持有人在其標志上的主观的、排他的权利视为第一法益来保护。
2、中国以超个人法益为先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我国将侵犯商标权犯罪放置于现行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就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首要法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是财产权,属于私权,但刑法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区别于一般财产权,对比于商标权人的个人利益,刑法保护的重点在于犯罪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对商标权人的保护更偏向于一种附带性保护。因此我国对商标权的保护将商标权人的财产性利益置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之后,着重保护的是“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
四、德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对于构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体系的启示
1、加强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提出:“妨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不良行为如果作为刑罚法规的对象,也应当以国民的欲求为基础而不是以国家或者社会的欲求为基础。刑罚是为了保护国民的利益而存在就应当考虑把公共利益还原为个人的法益,否则处罚的范围就有扩大的趋势。”对于超个人法益的保护最后都要落到对个人法益的保护之上。我国从前将商标刑事保护的重点放在经济秩序的维护上也是为了保护经济的发展,但目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提升发展质量的阶段,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对于商标权的刑法保护侧重点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2、拓宽商标权刑事保护范围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关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规定,将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但依旧缺乏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驰名商标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至关重要,是企业宝贵的财富,对于塑造企业形象,提升商品市场竞争力都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都给予了驰名商标不同于其他普通商标的保护,德国也不例外。而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缺乏刑法上的保护,这不利于打击针对驰名商标的违法行为。知识经济时代,品牌保护意识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提升至刑法保护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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