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凡雨
摘 要: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人口大量向城市迁移,所以其使用的宅基地多被闲置。同时现有法律也限制宅基地的市场化流转,造成资源配置的效率低下与农民权益性收益的缺失[1]。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了宅基地“三权分置”,为宅基地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目前我国对于“三权分置”的权利构造存在争议,“资格权”“使用权”的定义不明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易造成适用的疑难。因此,通过明确“资格权”法律定位,设置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方能较稳妥地促进宅基地制度的改革完成。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权;使用权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1)05-00-03
乡村发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乡村振兴政策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体现了我国对盘活乡村经济的重视。但是,我国目前对于“三权分置”有着不同理解,要想推进“三权分置”就要明晰其权利构造,结合一些地方试点经验,探索“资格权”与“使用权”的实施路径,明晰法律规定,既让农民获得保障,同时也开放农村市场,繁荣农村经济。
一、宅基地制度——从“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的现实需求
(一)两权分离实践困境
“两权分离”制度是指宅基地使用权归农户和所有权归集体,这一概念自20世纪60年代首次提出并延续至今。通过“两权分离”,农民对于宅基地的长期使用得到了保障,但是也限制了宅基地的灵活流转[2]。随着时代的发展,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宅基地被大量空置,“两权分离”的实践面临着现实困境。
第一,宅基地的限制流转不利于资源有效利用。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进城打工,房屋的空置率很高,但是“两权分离”的宅基地政策,具有很强的成员权性质,宅基地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身份属性被强化。这种流转方式阻碍了第三方资本进入,极大地限制了宅基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宅基地无法抵押,不利于农村农业长期稳定发展。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且法律也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这就导致农户是享有社会资源较为缺乏的群体,无法通过宅基地房屋抵押这种融资渠道获取资金,既不利于农户扩大生产或发展副业,也不利于提高农户面对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抗风险能力,对农村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造成了一定阻力。
(二)三权分置的法律内涵
宅基地制度“两权分离”的模式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于是在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的实施路径[3]。探索出一条“所有权”归集体、“资格权”归农户、“使用权”归投资人的“三权分置”道路,目的是盘活农村的宅基地市场,既保留宅基地社会保障作用,同时也强化宅基地的财产属性。“三权分置”创设了“资格权”,既让宅基地继续发挥其保障性的作用,也让第三人没有身份限制的利用宅基地。农户也可以将房屋抵押,给予农民充分自主性,对于盘活闲置的农村房屋、增加农村的经济活性都有价值。
二、宅基地“三权分置”法律的困境
(一)“资格权”的法律规定模糊
“资格权”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在以往法律规定中几乎没有提及,在学界也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分为成员权说和宅基地使用权说。成员权说,即将“资格权”从宅基地使用权中抽离,使其只具有身份性;宅基地使用权说则是将“资格权”直接定义为现有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成员权说。成员权说将“资格权”直接认定为身份性的权利,将流转权利让渡出去,看到了目前宅基地流转的必要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宅基地更高效的流转。但是成员权说在农民权利的保障上存在不足,农户所谓的“资格权”极易虚有化。在实践中如江西省余江县的农户退出宅基地模式,该模式下农户若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组织便重新分配收回的土地,按照规划调整为建设用地或复垦为农用地。农户如果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就只剩下成员权,很容易出现集体侵占农民权利的现象,这也与“三权分置”政策的社会保障功能相背离。另外,我国法律对于成员权的定义并不清晰,与宅基地亦无关联,存在法律衔接的问题。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说。宅基地使用权说中“三权分置”中的“资格权”也就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它同时具备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农户在拥有“资格权”的前提下,在宅基地上设立可以用于流转的“使用权”,这个“使用权”可以进入市场流转。但是,宅基地使用权说在协调农户的权利以及市场化流转时存在疑难,投资人的“使用权”能否获得有效保障,需要進一步明确。成员权说与宅基地使用权说各有侧重,成员权说更注重于宅基地的市场化需求,宅基地使用权说更侧重农户权利的保障。
(二)投资人使用权的定位不明确
宅基地“三权分置”创设的目的是让投资人进入乡村市场,使其更具活性。对于投资人而言,最关注的就是自身所有享有的权利,如果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将会很大程度影响其积极性。目前针对投资人的权利法律未有规定,投资人使用权的性质也存在争议,是定义为债权还是物权,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三)宅基地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涉及宅基地的法律规定不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4],并不能很好地保障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正常运行。民法典与土地管理法也存在衔接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6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有关规定。但是土地管理法中并未对宅基地的流转作出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36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是占有和使用,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下的权利[4],而用益物权的权能是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与用益物权的规定有出入。
三、宅基地“三权分置”的困境破解
(一)明确“资格权”的法律定位
“资格权”的法律定位是宅基地“三权分置”的重点和难点,目前两种学说各有利弊。笔者认为采用宅基地使用权说,将“资格权”定义为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针对投资人设置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既可以保障农户的权利,同时也能减轻宅基地使用权说对于宅基地流转的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说可以保留使用多年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4],有利于政策的实施,降低政策变动的成本。同时,也有利于农地权利体系的统一,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将土地承包权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这一规定相协调。
此外,还要明确宅基地的“资格权”取得、登记和退出机制。明确宅基地“资格权”的取得有助于划分宅基地的范围,同时也有助于宅基地流转。目前对于宅基地的取得方式仅规定了申请,还可以加入法定方式,满足既定的条件就可以获得宅基地的“资格权”。宅基地的登记制度也值得关注,要推进电子化登记制度的发展,明晰权利属性。明确宅基地“资格权”的有偿退出机制,使得农户可顺利退出,同时也获得一些保障。比如,安徽省六安市规定对于农户放弃“资格权”进行一定补贴,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在城市买房的压力,平罗县的试点还可以用“资格权”换取养老服务。使用宅基地有偿退出机制,可以实现双赢的局面。
(二)为投资人设置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
“资格权”采取宅基地使用权说可以保障农户的利益,同时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将“使用权”定义为用益物权可以更好地与“资格权”相协调。
在实践中,有些试点地方将“使用权”的性质认定为债权,比如,云南大理的农户出租农房模式,承租人的身份不受限制,集体以外的第三人可作为承租人,农户让渡宅基地约定年限内的占有、使用权。但将其简单的定义为债权是存在一些弊端的。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对第三人的保护性弱,一旦权利受到侵犯难以获得物权性的保障,容易导致第三人缺少安全感和投资积极性。同时,租赁权缺少登记,缺乏公示公信力,如果设立多个租赁权合同,将造成权利的复杂化,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增加风险。另外,债权的性质让其不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也违背了“三权分置”制度设立的初衷。而将“使用权”定义为一种用益物权,第三人有着物权的保障作用,可以进行使用、获利增加其积极性。农户可以继续享用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制度也可以继续发挥其社会保障的作用。
第一,理论层面上,物权体系可以与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相协调。首先,在“资格权”这个用益物权之上再设立一个用益物权,不违背一物一权的原则。同时,随着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对用益物权权利需求也日益复杂化。民法典也新增加了居住权这种用益物权来满足不同人的居住需求。其次,我国物权体系也可以与“使用权”相协调,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权分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承包人而言选择范围更加广泛。承包人可以选择自己经营,也可以选择流转其土地经营权。此外,德国也有在地上设立两个用益物权的立法经验,我国可以借鉴。
第二,技术层面上,电子登记技术的发展可以容纳多种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登记原则上采取电子形式,辅以纸质。这一规定表明如果有条件就应当采取电子登记的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数据的应用可以实现在一物之上设立多种层次的用益物权,采用电子方式进行公示简洁明了,既有公示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也不会造成权利混杂不清的局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也是债权向物权的转变,将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居住权,这种债权性质的权利将转化为物权性质,因此“使用权”定义物权不存在立法上的疑难。
(三)增设专门宅基地管理法规
关于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各个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宅基地可以用于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同时,出台“宅基地管理条例”,使得宅基地流转有法可依,解决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现象,规范主体行为使得农户享有身份权以及财产权,投资人享有用益物权性质的使用权,從而盘活农村的宅基地市场,解决目前宅基地非法流转的现象。
四、结语
目前法律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两权分离”模式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三权分置”改革迫在眉睫。其重点就是理清“资格权”和“使用权”的权利属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会增加农村市场的活性,有利于推动我国农村现代化改革。
参考文献:
[1]梁颖.锑污染土壤固化-稳定化的影响因素[J].化工环保,2020,41(1):61-65.
[2]王志锋,徐晓明,战昶威.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评估——基于义乌市与宜城市对比研究的视角[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1):33-42.
[3]胡振华,承露.中国现阶段农村宅基地流转探究[J].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32(6):28-35.
[4]张贺.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D].吉首大学硕士论文,2020.
(责任编辑: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