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无論是原创媒体,还是转载媒体,在新闻报道中都应该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文章认为,原创媒体可以通过持续关注,避免对最终排除犯罪嫌疑的当事人造成名誉侵权。但转载媒体受海量信息、地域限制、核实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持续转载可能性偏低,较之原创媒体有更大的名誉侵权风险。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新闻媒体负有“合理核实义务”。文章基于“合理核实义务”的思考,提出新闻转载中如何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名誉权的策略。
【关键词】新闻转载;侵犯名誉权;合理核实义务;特定人
犯罪嫌疑人是法律专有名词,是刑事案件中,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对象的统称。犯罪嫌疑人的称谓中,核心是“嫌疑”。顾名思义,当事人是否有罪,还处于正在查证的未知状态,其结果自然就存在“罪”与“无罪”的两种可能,即存在显著的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新闻实务中,刑事案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在案件侦查阶段便介入报道属于“常规操作”。在结果不确定性的背景下,原创媒体可以通过持续关注,避免对最终排除犯罪嫌疑的当事人造成名誉侵权。然而,对转载媒体来说,尤其是在新媒体环境下,受海量信息、地域限制、核实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持续转载可能性偏低,较之原创媒体有更大的名誉侵权风险。更重要的是,这种风险还受制于人。
2014年4月,H省C市发生的一起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案(以下简称“徐某涉枪案”),因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原创媒体在侦查阶段对案件报道后,未就审查起诉阶段的后续进展进行持续跟进,其结果不得而知。因此,该报道引发了当事人徐某某诉诸媒体系列名誉侵权案。据不完全统计,从2015年10月到2020年9月,全国有31家媒体成为名誉侵权案被告,且无一胜诉。其中,有27家是网络转载媒体。[1]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在报道过程中负有“合理核实义务”,并明确载明了在认定新闻媒体是否履行合理核实义务时,应当考量的主要因素。在此,笔者结合“合理核实义务”,分析新闻转载中如何避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
一、核实的基础:考量报道内容与“特定人”关联的必要
人物是新闻的基本要素之一,刑事案件报道自然也不例外。但侦查阶段仅是刑事诉讼的阶段之一,充满了不确定性,无论是犯罪事实,还是可能实施犯罪的人,不仅需要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反复探索求证,还需要审判机关的最终认定。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上说,侦查阶段的“人”的确定性是存疑的。
就名誉权而言,名誉权是具体人格权,具有专属性,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只为特定权利人所享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确定针对的是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则不能认为该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确认新闻报道中当事人与被报道对象的“关联性”是确认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在结果不确定性的背景下,基于多数刑事案件报道的首要目的是警示、教育等,需要反映的是“发生的事”,而非“做事的人”。所以,转载媒体在对需要转载的刑事案件报道进行核实时,核实报道内容与“特定人”有无关联的必要是基础。这就包括这些内容是否对被报道的当事人进行了必要的匿名、化名处理。对于根据案件报道的需要和案件侦查的需要,确有特定化需要的新闻报道,如协助查找犯罪嫌疑人、协助查找犯罪嫌疑人的可疑行为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特定化”的报道;而对于以警示广大受众“不可为”某种行为,或者提醒广大受众应当注意哪些危险行为,避免将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置于危险境地的报道,并无报道对象与“特定人”建立关联必要的,可以对被报道对象进行必要的匿名处理。一方面尊重结果未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是法律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避免结果“反转”后将自己置于侵权的境地。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这种“特定人”的关联,并不一定需要指名道姓,如果转载内容虽然没有指名道姓,但是根据特征描述,依然能够使社会一般人明确这些内容具体指向“特定人”,同样也可以认定该转载行为具有明确的“特定人”指向。所以,转载媒体在对转载内容进行审核时,还要核实该内容是否过度披露了不必要的“特定人”特征信息,尽可能的将转载内容控制在“事”本身,避免过度对不必要的人物特征进行渲染。
此外,在核实“特定人”指向必要的同时,转载必要同样也是核实的重点。媒体坚持必要的“有所为有所不为”报道观点,尤其是刑事案件。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报道的必要,相反,过度的报道刑事案件,不仅不能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甚至还可能适得其反。以徐某某涉枪案为例,这是一个普通的涉嫌非法制造、贩卖枪支案,其警示、教育意义有限。案件本身所涉的行为影响性低、地域性强、专业性强、可复制性弱。对于转载媒体来说,缺乏转载的必要性,也不具备长期跟踪价值,并且在海量信息的当下,长期跟踪的难度大,这种内容的转载,在结果不确定性下,无疑增加了侵权的风险。所以,转载必要的合理核实,于转载媒体来说,同样也是关键。
二、核实的关键:考察信息来源是否具有权威性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认定新闻媒体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数种情形,其中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对转载媒体而言,需要核实的是该转载内容的来源,即报道“由谁而做”的问题。虽然《民法典》未就此进行进一步的阐述,但是就内容生产制度、流程管理来说,报道生产机构的专业性可以作为来源可信度的衡量标准之一。在2011年出台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新闻机构要严格使用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制度,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对于通过电话、邮件、微博客、博客等传播渠道获得的信息,如有新闻价值,新闻机构在刊播前必须派出自己的编辑记者逐一核实无误后方可使用。”据此,依据规定,就可信赖关系上来说,专业媒体的内容生产从国家制度层面到内部管理层面都有严格的管理规范,制度性、程序性、严谨性都要高于自媒体。就此而言,其内容可信度更高。
另外,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此前公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在业内又称为转载新闻“白名单”,有300余家新闻单位在列。依照规定和新闻惯例,这些新闻单位可以作为新闻来源,提供稿源给需要转载新闻的媒体。从制度、管理层面来说,这些新闻单位生产的内容,其可信度、权威性又更胜一筹。据此,转载媒体就内容来源的可信度进行核实时,自然要从报道生产机构的可靠性、权威性入手,进行合理的、必要的排序。不能为追求“热度”,以“吸睛”的可能性来衡量转载的必要性。
除了报道生产机构的可靠性、权威性核实外,所涉内容出处的权威性同样也是转载媒体需要核实的重要部分。尤其是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的刑事侦查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严密性,以侦查机关为代表的权威机关的信息来源是毋庸置疑的要高于其他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就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见,国家机关依职权披露的内容的可信度,是得到认可的。当然,随着《民法典》的施行,该司法解释已自然失效。但其留下的司法惯例依然可以作为转载媒体在履行核实义务时的参考,以降低不必要的侵权风险。
三、核实的底线:恪守无罪推定的原则
无罪推定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通俗地說,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前,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哪怕此人已经被列为犯罪嫌疑人。
不可否认,社会上许多人的固有观念中,“被抓”与“有罪”是等同关系。这也是诸多侦查阶段刑事案件报道名誉侵权的重要诱因,徐某某诉诸媒体系列名誉侵权案正因如此。
新闻实务中,原创媒体由于地域便利等,及时地了解案件发展的动态,通过连续报道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救。转载媒体,尤其是网络转载媒体,一般刑事案件持续关注的可能性极低,并且关注的条件也严重受限。即便是原创媒体及时连续报道,转载媒体及时捕捉到的可能性也较低。可见,无罪推定不仅是原创媒体的新闻生产的底线,也是转载媒体进行核实的底线。避免转载过程中发生的名誉侵权,于转载媒体来说,无罪推定就显得更为重要。
据此,在新闻转载中,转载媒体首先要保持必要的克制。对“定性式”语言、“脸谱化”内容、“情绪性”表达的高度戒备,尤其是原创媒体为了使情节生动曲折、人物形象更加突出,而进行了非案件关联、非报道必要的过度渲染等。事实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明文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中,也明确地谈到了“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是核实的重要内容。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也明确提出,“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此外,恪守无罪推定的原则,还体现在对时限的核实。侦查活动是一个阶段性极强的活动,其有明确的“期限”概念。转载媒体在进行转载时,对所转载的内容披露出的时间,必须进行必要关注。一方面,避免因为信息传播的滞后性,导致报道所涉内容在转载时,已成了被否定的“过去式”的可能;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披露的时间,及时捕捉原创媒体连续报道的可能。
四、结语
互联网环境下,在转载新闻的广度不断扩展的背景下,只要恪守无罪推定的底线,把握来源权威性的关键,考量“特定人”关联的必要,势必能降低或避免转载新闻侵犯犯罪嫌疑人名誉权的可能。毕竟,其他需要核实的事情,已经超出了转载媒体核实的能力范围。而且,《民法典》还明确规定,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是评价新闻媒体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的要素之一。
参考文献
[1]谭明.侦查阶段刑事案件新闻报道的操作与限制——以徐某某涉枪案引发的系列媒体名誉侵权案为例[J].中国记者,2018(10):96-98.
(责任编辑:黄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