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2021-09-10 23:47张贺婷刘楠
商业2.0-市场与监管 2021年6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主体

张贺婷 刘楠

摘要:近年来,特斯拉车辆 接二连三的问题再度引发社会大众对人工智能侵权问题的讨论。有关人工智能侵权,其讨论范围无非着眼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即主体、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本文将着眼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主体和归责原则问题,讨论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以及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是过错原则,以贯彻宪法保护人民和保障人权的根本目的。

关键词: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归责原则

国外有学者将人工智能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弱人工智能时代,即我们正所处的时代;第二阶段为强人工智能时代,第三阶段为超人工智能时代。每一阶段的人工智能的发展将会对法律造成不一样的冲击。如今,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大数据的井喷式发展,造成了以侵犯隐私权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侵权法律问题,如2019年的deepfake技术引发的侵犯用户上传的面部信息数据事件。强人工智能时代和超人工智能时代,则会进一步冲击人类原有的伦理秩序和道德规范,特别是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将会在那一时期得到广泛讨论。

本文主要着眼于当今社会,人工智能发展中存在的侵权问题,以及主体认定的一般方法,并讨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正在进行的各项人工智能相关的立法,建言献策。本文所指的人工智能,并不限于日常生活中以物质实体出现的机器人或者类似的“东西”或“物”,也包括诸如Siri、AlphaGo Zero等存在于电子产品中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软体。

1.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分析

1.1人工智能人格问题的法律哲学

阿西莫夫的A3法则,是最为著名的机器人法则,即第一,机器人不得伤害任何人;第二,机器人必须服从人类命令,在不违反第一法则的前提下;第三,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在不违反前两条法则的前提下。但是,这种法则下的机器人,并不具有伦理上的地位,甚至不如人们饲养的宠物,不具有讨论意义。

而如今,弱人工智能时代的人工智能,都使用到了一种算法工具1,即Monte Carlo Tree Search,简称MCTS。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颜厥安利用AlphaGo Zero下棋的例子,说明了该AI的伦理地位:AI只是透过演算法来针对设定好的对弈进行回顾,没有内在观点,但是演算法可以进行某种自我观察……哈特的社会的规则式的规范性观点,规范性是参与者必须了解的理由……奠基在MCTS上的模式,并没有了解能力。因此这种不具备规范性了解能力的AI,当然也无法成为权利主体,或具备责任能力。

Lawrence Solum曾给出过AI法律人格认定六大项目:灵魂、意识、意向性、感受、拥有利益和自由意志。他认为,如果通过与人的互动,而人们无法辨别互动对象是否是真人,亦即通过图灵测试,此刻在互动或行为举止的曾面上,这个电脑或AI就与真人没有差异。

颜厥安教授继而论述,抛开物质主义取消论立场,心灵、意识或智慧这一类事物的从属性程度高于一般人的想象。生物的神经系统是在进化过程中通过不断与外界的交互作用进而形成了生物对环境的认知。而AlphaGo Zero的演算法通过MCTS所积累出来的判断力,与这一过程类似。

心灵,本来就必须具备外在的物质运作基础,功能主义认为,只有呈现相同的功能,生理系统或芯片运算都可以表现心灵。

抛开上述哲学层面的论述,从社会功能角度看,AI的智慧,重点似乎不再智慧或者心灵,而是社会功能。并不是人类的心灵或智慧可以被AI取代,而是人类的互动沟通与大量的社会行动或社会关系,早已经社会功能化了。

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的人格问题,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哲学问题,不过至少在目前,这一问题还没有确切答案,但是在实证法层面,人工智能显然并非如同法人一般获得了法律拟制的人格。

1.2人工智能的责任能力

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标准之一就是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尽管中国实证法并没有采纳责任能力一说,但是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责任能力是人格的重要体现,是人需要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础。

随着AI人工智能的发展,当人工智能具备类人的生命功能时,即可能产生人格权或准人格权问题。尽管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下,这一情况还暂时不可能发生。但是在科学拟制上,似乎可以参考法人的设置,将人工智能建立在一个法律人格的基础上,使其作为一个可以负责任的法律上拟制的人,国际上有学者称为“电子人”。对此,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吴从周教授认为,能否赋予类似电子人的法律地位,还是得看技术层面上AI人工智慧可以发展趋近或者具备接近人类的人格到何种程度。

结合上文的论述,目前大数据背景下的AI,仅仅只是进行一种外人难以察觉的黑箱式运算,并没有类人特征,甚至可以说,完全没有自己的思考能力。那么,可以认定,现阶段的AI,还不能获得属于其自己的责任能力,试想一下,京东的快递机器人送错了快递,应该如何使它承担责任呢?是不给它充电呢还是给它关禁闭呢?鉴于其距离电影中的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之水平甚远,故不具有责任能力是显而易见的。

2.人工智能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

所谓归责事由,就是追究侵权损害赔偿的理由。这不仅仅对人工智能侵权适用,更是一般侵权的基本规则。传统民法的归责事由,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是否能够适用,还需要“让子弹飞一会儿”。

2.1传统民法归责原则

2.1.1過错责任适用之讨论:过错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立的基本规则。简单说,就是有过错,或有责任;无过错,就没有责任。

但是,《民法典》似乎并没有将人工智能相关侵权问题纳入其中。不过,这也并不意味着出现了法律漏洞,因为即使《民法典》没有规定人工智能侵权,还是可以将其纳入侵权编、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甚至是刑法中来调整。

这里要说明的是,既然由产品责任法调整3,那么意味着这一做法是否定了现阶段的人工智能的人格。根据《民法典》第1202条,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则此处关于过错责任的讨论在实证法上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将展望未来,当人工智能具备人格或者准人格时,究竟是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似乎非无讨论研究之必要。鉴于篇幅问题,本文暂时不讨论。

2.1.2严格责任适用之讨论

上文已经论述,从实证法的角度看,人工智能侵权问题,应采无过错责任更能保护被害人周全。王泽鉴教授亦认为立法有必要时应针对因科技发展而发生的“特别危险”,制定无过失侵权责任的特别法。

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类:危险和控制力。危险责任的三大理论基础即危险开启、危险控制、报偿理论。危险开启,即开启危险的人责任对损害需要负责,这种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人工智能的制造人或者所有人(使用人)使用人工智能是否属于开启一种危险,不是不需要研究。同时,危险开启似可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盖二者皆是当今社会不可或缺的工具。危险控制,或者说是一种替代责任,下文中将会讨论。报偿理论,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归。

控制力或者说替代责任的理论基础为: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以及更深口袋(deep pocket),控制理论下文会讨论;报偿上文已述;更深口袋,有点类似衡平责任,即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财力。

未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乃至于超人工智能时代,应否继续持无过错责任,笔者持保留态度。不要说未来,即使是现在,人工智能已经出现了私人定制化的功能,即AI的算法和运行,不仅仅取决于出厂设定,还取决于使用者的选择,这为界定责任带来了复杂的认定问题。

对此,意大利都灵大学法学院教授帕加罗给出了侵权行为法中机器人严格责任更加具体的分类:机器人无过错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作为人类生产方式,一是作为人机互动代理人。前者包括诸如严格产品责任、严格故障责任、违法保证责任等内容,后者包括机器人作为危险动物、机器人作为孩子、机器人作为雇员等内容。

2.1.3公平责任

客观归责的第二类即公平责任,不过此归责须谨慎适用,学界争议较多。其如何适用到人工智能侵权,似与更深口袋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

2.1.4豁免(减责/免责事由)。传统民法和刑法领域有许多豁免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否继续适用于人工智能的法律领域,尚待讨论4。笔者暂持保留意见,具体需要等待更多的研究和讨论。

2.2人工智能侵权责任

2.2.1人工智能自身承担损害赔偿之可能与意义

现阶段,人工智能一无人格,二无财产,没有承担损害赔偿的可能。但是未来如果人工智能具备了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监护制度,为实体化的人工智能设置监护人(因程序化的人工智能似乎很难造成人类实体性的损害,当然也有,只是目前来看很少,所以笔者暂未对该类AI思考规制制度),参考《民法典》第1188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类推适用。

2.2.2人工智能制造人责任

人工智能的制造人责任,即《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生产者负无过错责任。理论上说,制造者提供AI人工智能商品流入市场时,应确保其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平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商品制造者违反规定,致消费者违反规定,致消费者或第三人受有损害时,即应负无过失之连带赔偿责任,若能证明无过失,也得减轻赔偿责任。

但是,目前《民法典》采取的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没有生产者减责之规定。但是未来就人工智能相关侵权问题,似乎可采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之规定,赋予生产者得自证减责事由减轻责任的权利。

2.2.3人工智能所有人与使用人责任

上文也提到了,由于私人订制化的AI,出现侵权事件时,有时不仅仅是制造人的责任,所有人或使用人也可能具有责任。

笔者认为,此情况下,监护人制度有很大的適用性,为AI设置监护人,至少在人工智能未取得或未完全取得人格或准人格前,都有实际意义,理由在于,不具有人格或未完全具有人格的人工智能与被监护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常相似,《民法典》第1188条对之适用似无不妥。此为控代责任中控制理论之体现。但此仅为理论层面的分析,具体之应用,实务上似无相关案例。

3.结语

以上内容,鉴于篇幅,不能完全展开,若如此,可详尽写一本书矣。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兴未艾,规制的法律方式和技术,学界也在不断探索,笔者及本项目组其他成员为此查阅了多方资料,选出其中有价值的文献进行研究分析,其大多已列在参考文献中,读者有兴趣可自行查阅。

参考文献:

[1]颜厥安.人之苦难,机器恩典必看顾安慰——人工智慧、心灵与演算法社会[A].刘静怡.人工智能相关法律议题刍议[C].台北:元照出版社,2018年,第75页.

[2]吴从周.初探AI的民事责任——聚焦反思台湾地区之实务见解[A].刘静怡.人工智能相关法律议题刍议[C].台北:元照出版社,2018年,第95页.

[3](美)韦尔.机器人也是人: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M].台北:元照出版社,2018年,第5页.

[4] 周佑勇、刘艳红.智能时代法律变革的原则与限度[A]. 周佑勇、王禄生. 智能时代的法律变革[C].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页.

[5]陈聪富. 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6]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三版,第106页.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台北:作者自版,2017年版,第764页.

[8](意)帕加罗.谁为机器人的行为负责?[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页,第137页.

[9](美)弗鲁姆金、克尔. 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对话[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

[10]刘静怡.人工智慧潜在伦理与法律议题鸟瞰与初步分析——从责任分配到市场竞争[A].刘静怡.人工智能相关法律议题刍议[C].台北:元照出版社,2018年,第5页.

注释:

1.例如QCR识别技术,详细侵权问题见刘楠等《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与限制》,载《山东青年》2020年第9期。

2.本部分更为系统的论述见John Frank Weaver的《Robots Are People Too》,中译本见上海人民出版社《机器人是人吗?》和元照出版社的《机器人也是人: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

3.本部分详细内容参见陈聪富的《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和程啸的《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4.相关内容见(意)帕罗加:《谁来为机器人负责?》,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2-34页。

基金项目:本文属于安徽财经大学2020年度省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中创新训练项目《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研究》(项目编号:S202010378263)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张贺婷(2000-),女,汉族,安徽亳州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刘楠(2000-),男,汉族,安徽合肥人,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法学与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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