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宇
摘要: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了新的变化,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下,股权转让与代持股现象越来越多,由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瑕疵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本文以案例的形式阐述了股权转让活动中的法律风险问题。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法;法律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将现金出资20万元所持有的公司11.11%股权委托被告持有。2015年12月,案外人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刘世伟转入资金,共计20万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购买被告所持公司股权20万元整(公司注册资本135万元,前述股权15万元,对应持股比例11.11%),此股权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到账。
201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在公司持有88.89%的股权,其中有11.11%的股权系代原告持有,真实权利人系原告。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1.11%的股权以2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解除代持关系。第二条第1款约定分期支付: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金6万元,利息16000元,本息合计76000元;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金7万元,利息11200元,本息合计81200元;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金7万元,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75600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占用资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根据实际占用资金时间,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并按年支付当年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
原告请求: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出具由被告代持的其他三人出具的转让协议办理委托函,有理由怀疑其他委托人是否为真实意愿,由被告代持的四人应当一致行动。2.根据2018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目前不满足付款条件。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
原告认为,双方股权转让的事实清楚,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目前已满足前两期的支付条件,经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基于不安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有款项。被告认为股权转让事实清楚,权属无争议,前两期已满足付款时间,第三期没有满足付款条件,不认同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支付本金6万元,与本金7万元的支付时间,截至本案开庭之时,均已届清偿期,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对案涉股权转让款前两期本金共计13万元的支付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本金7万元,尚未届清償期。原告认为其基于不安抗辩权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方式是中止履行、解除合同,并非有权要求对方提前履行债务。但本案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分文未付,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13万元÷20万元=65%),故对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请求,应以支持。
2.关于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8%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被告对此无异议。笔者认为,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占用资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根据实际占用资金时间,按年利率8%支付利息,并按年支付当年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系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分期付款期间每一期利息的约定。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本息分文未付,故应当支持,则被告应当以20万元为基数按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即20万*8%*实际占用资金天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以及请求,该主张符合国家法定利率标准。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本息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在前述部分认可的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系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包括三期股权转让款本金,已足以弥补三年付款期期内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逾期损失,则对于三年付款期期内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再重复计算。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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