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

2021-09-10 14:25何思雨
科学与生活 2021年6期
关键词:社会组织

何思雨

摘要: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生态文明建设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在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朝着绿色和谐的方向发展。本文将结合重庆市绿联会诉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对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尤其是社会组织的资格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标准和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综合分析,以加深对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的适用理解。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责任承担方式;生态损害赔偿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它是公众参与保护公共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和途径,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以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磺厂坪矿业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为例,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与之相衔接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探讨。

一、案例简介

(一) 基本案情

千丈岩水库位于巫山县和建始县交界处,被重庆市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居民的生活和生产用水。磺厂坪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项目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巫山县村民反映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绿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并由法院作出裁判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方案。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水库污染,破坏了水体、地下水溶洞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该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磺厂坪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赔偿修复费用991000元等。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

确立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条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院细化了裁判规则,即有权提起某个领域的公益诉讼的组织,应当是在该领域从事公益活动的组织。在审查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时,应当重点从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三个方面认定。

就本案例来说,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的宗旨是团结社会各界人士,保护环境,倡导绿色文明,促进西部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成立以来,该组织团结公众及社会团体,关心环保事业,参与环保活动,开展可持续发展教育。其开展的活动不仅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而且有利于完善生态环境体系。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将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自然洼地,造成附近饮用水水质出现异常,直接影响了附近居民的生活质量。该公司的行为企业经营守则相违背,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这种不文明的经营方式不仅降低了附近居民的生活质量,而且也不利于社会治理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对该公司提起公益诉讼,其所保护的生态环境利益符合其保护环境,倡导绿色文明的宗旨,同时与其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因此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是适格的可以提起诉讼活动的主体。

三、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次,环境民事诉讼兼顾预防与补救功能,只要存在环境公益侵害的可能,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环境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一旦遭受破坏就很难恢复原状,成本巨大,是一般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不起的。在侵害尚未发生时,就容许相关原告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是非常有必要的。最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惩罚性,这有助于平复社会负面情绪,同时将“预防性”的效能叠加,使效果最佳化。现行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

在重庆市绿联会诉磺厂坪矿业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修复方案,赔偿修复费用,还需要在国家媒体上赔礼道歉。综合适用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原告停止侵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这种将诉讼请求予以具体化的原告主张方式和法院判决思路,是值得后续相应案例予以思考和借鉴的。同时,准许法院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符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相较于生态环境損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则是一种救济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既不等于生态环境补偿也不等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其在赔偿方面并不涉及个体人身、财产、精神损害赔偿,但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救济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时,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大小予以认定。

(一)赔偿范围以及标准确定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赔偿的范围往往由两部分组成:因污染行为所导致公民个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时所要考虑的范围包括:预防性损失、服务期间损失、修复性损失、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在本案例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要求该公司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赔偿修复费用991000元。这个修复费用就属于生态损害赔偿中的修复性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 20 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本案法院直接判处被告制定、实施生态修复方案,并依法赔偿修复性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不仅要考虑基线状态与修复方式,还要兼顾成本计算和修复成果。修复性损失的确定对评估鉴定有路径依赖,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或限制显得尤为重要,要结合具体案例,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损害程度来综合判定赔偿数额,做出一个公平合理的判决。

(二)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都以保护环境为自己的最终目标,且两项制度的衔接将更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但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简单的衔接,而是从制度重构的角度、更深层次的两种制度实现“对接”,对环境治理模式的转变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们的衔接作用具体表现在:一是不同制度下诉讼的协调配合。检察官可以自主提起公益诉讼,以及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从而加强与生态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人的相互配合。二是环境行政诉讼以及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配合。在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追究其行为造成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失,可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为进一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公共利益打下坚实的基础。

五、总结

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实践操作层面和地方规范层面都有了较大的发展和突破,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讼。这回应了社会各界长期以来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求,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重庆市绿联会充分遵守其宗旨,对市区内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在其诉磺厂坪矿业公司案中,所保护的生态环境利益符合其保护环境,倡导绿色文明的宗旨,同时与其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是适格的可以提起诉讼活动的主体。判决所使用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生态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的,符合当地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侵害者承受水平,整体来说,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

总的来说,环境公益诉讼是当下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加强生态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也是重中之重。相关部门要综合运用两种制度,为保护环境提供完整的制度体系和法律支撑,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格局提供积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解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02):15-23.

[2] 徐以祥,王宏.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的确定[J].法学杂志,2017,38(03):115-124.

[3] 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2014,29(06):58-67.

[4] 侯登华.试论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J].政法论坛,2013,31(06):183-187.

[5] 李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实践及其制度启示[J].西部法学评论,2011(04):21-25.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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