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

2016-12-03 20:20羊月晴
人间 2016年30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摘要:新民诉出台之后,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讨论愈发激烈。本文将分别从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两个角度来研究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强力候选人的检察机关,本文将从法理基础和实践基础两个方面来分析检察机关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关于公民个人,本文也将从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来分析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公民个人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0-0 083 -01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日益兴起。2012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范围太广,模糊不清,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分析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一、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无论是在学术界或是实务界,检察机关一直是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中“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强力候选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权,也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表明,检察院实际承担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笔者认为检察院在民事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在法理上有权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仅具有法理基础,还具有实践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大多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拥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国最早可追溯至1997年方城县检察院国有资产流失案①,该案被称为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鼻祖之作。②据不完全统计,从1997年至2010年,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上千件。③由此可见,在我国有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历史传统,而且由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也有其现实意义所在。因为在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面临着取证难,举证难等问题,而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有以国家为后盾的人力和财力,可以利用其职权调取证据,能够扭转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状态。再者,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完善的组织系统,人员具有专业性,诉讼经验丰富,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够大大提高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胜诉率。据此,我们不难看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较为雄厚的实践基础。

二、关于公民个人能否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显然,该条文将公民个人排除在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之外。这也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诚然,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比较薄弱,勉强可以拿来作为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依据大概就只有宪法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但严格来说,此条文是一个宣示性的条文,它仅表明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并不能将此作为公民个人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依据。所以,对于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立法是处于一种真空状态。立法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之外,可能是从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的。

虽然关于公民个人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法理基础比较薄弱,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法规还是保障了公民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我国,无锡、海南、贵州等地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的司法实践就先于立法。无锡环保法庭第一批开始环境保护专门法庭试点工作。迄今为止,这是中国第一个公开宣布受理环境保护组织和个人所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院。④2011年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破坏的情况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针对特定的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意见就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成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其实践基础所在。

三、结语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其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以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所不具有的优势,其极具专业性,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具有法理基础,而且在实践中,民事公益诉讼大多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关于公民个人,笔者认为也应该将公民个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因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大多是公民个人,法律应当赋予公民个人以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利,而且让公民个人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够促进我国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使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得到更好地发展,立法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和公民个人以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这样才能使民事公益诉讼真正从纸上走到现实。

注释:

①参见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载《中国环境法治》2006年第1期。

②参见乔刚:《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载《政法论丛》2013年第5期。

③参见陈文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实务评析和程序设计》,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2期。

④参见文永辉:《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实践评析》,载《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

参考文献:

[1]纪小健:《浅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法制与经济》,2014年第398期。

[2]白洁、赵景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再思考》,《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1期。

[3]黄金荣:《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进步与局限》,《法制研究》,2014年第2期。

[4]饶冠俊:《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学术交流》,2013年第3期。

作者简介:羊月晴(1993.08-),女,汉族,海南儋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债与合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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