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全
[摘 要]意识形态工作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思想信息传播工作。思想信息传播的基本路径是:信息源头(即信源)→传播媒介(即信道)→社会公众(即信宿)。人民法院是党领导的国家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审判机关,应顺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形势并抓住数字中国建设带来的重大战略机遇,充分运用信息的传播规律,增强意识形态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思想信息传播的工具重塑、流程重塑和规则重塑。
[关键词]意识形态;信息传播规律;自媒体
[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1)07-0042-06
意识形态属哲学范畴,可以理解为人们对事物的理解、认知,是观念、观点、概念、思想、价值观等要素的综合。意识形态工作从另一个角度可以理解为运用思想信息引导人、影响人,将国家治理相关思想转变为社会公众思想,并不断增强国际社会的思想认同。究其实质而言,意识形态工作就是思想信息状态或者存在方式的不确定性描述。一般而言,少量思想信息的传播路径是:信息源头→参与者→公众。更多的思想信息传播基本路径是:信息源头(即信源)→传播媒介(即信道)→社会公众(即信宿)。这一信息传播路径是在假定没有杂音噪声情况下的理想化传播路径,直观描述了从传播者到接受者的过程,是意识形态工作空间时间的直接描述,表明传播思想信息过程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把握和认识意识形态工作变化的有力工具,纲举目张地把握载体、对象、效果等各要素及其相互关系。因此,人民法院作为意识形态领域的重要阵地,可从信源、信道、信宿三个方面入手,增加意识形态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信源: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之根本
信源即意识形态工作信息产生传送的源头,一般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于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而言,可将信源分为两类:内源性司法信息和外源性司法信息。所谓内源性司法信息是指产生于人民法院的司法信息。外源性司法信息是指产生于人民法院之外的司法信息,如立法机关有关司法机关的信息、社会公众对法院相互评价的司法信息等。司法信息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得司法信息可以被复制、传播、储存,人人都能共享、传播。从这个角度讲,司法公众认同起源于司法信息而不是司法本身。人民法院是党领导的国家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审判机关,当属意识形态工作重要阵地,应该充分运用司法信息的传播规律,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有关工作,在世界法治文明的竞争中体现出应有的价值。
1.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的本质属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保证。中外法治实践一再证明,法治不能脱离政治,更不能超越政治而存在。人民法院做好意识形态工作,必须始终聚焦坚持党的绝对领导这个中心,通过深入开展意识形态工作,切实引导干警和社会公众增强党的全面绝对领导的意识,正确处理好政策和法规的关系,做到讲政治和讲法律相统一,为全面加强党的领导提供思想保障和思想支持。
2.筑牢理想信念是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的核心关键。任何一种意识形态要具有引领力和影响力,重要的是其理想、信仰与目标能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夏明翰、李大钊、方志敏、叶挺、杨靖宇等堅如磐石的信仰,证明了信仰是意识形态领域最根本最稳固的层面。这也引导了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的方向。人民法院要结合形式多样的思想引领活动,培树干警理想信念和价值追求,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前进。同时,要注重以司法典型案例、司法自身活动、司法宣传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核心价值观,培树共同理想信念。
3.促进公正高效审判是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的基本落脚点。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一个高质量的裁判胜过一沓文件和说辞。只有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好每一件案件,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才能让人民群众知道人民法院能够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这就是法院发展的最基本规律。人民法院做好意识形态工作,要把凝聚人心、凝聚思想、凝聚力量、全力推动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一个个依法公正高效的裁判,让社会公众在思想上认可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让全世界看到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与进步,感受到中国司法文明的特色和优势。因此,要把公正、高效、文明、便捷、廉洁的理念落实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贯穿到审判执行工作的各领域、各环节,兼顾常识常情常理,统筹“三个效果”,坚守法律底线,树立鲜明的正义导向。同时,要依法严惩涉及意识形态的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司法惩恶扬善作用。
4.发扬斗争精神是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的必备品格。斗争精神是意识形态工作不可或缺的精神,这也是由意识形态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也是由面临的风险挑战所决定的。人民法院要立足新阶段、新形势、新定位,敢于斗争,善于斗争,通过开展学术研讨,组织法律知识辩论,引述知名法学家、学者的意见等有效手段,端正司法审判理念、澄清思想认识误区,坚决反对歪曲错误观点和认识,决不能落入西方司法体制的陷阱。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要取得胜利,既要善于打“阵地战”“遭遇战”,还要打好“阻击战”“防御战”。从国际形势看,当今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国与国之间的竞争是全方位的,也是非常激烈的。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之标志,也必然会成为国与国之间社会文明和软实力的角力场,司法领域当然不能置身事外。随着法治意识的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关注监督力度前所未有。人民法院受理的任何案件都并非孤立的,而是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许多案件在处理中也会出现人民法院意想不到的情况和问题,小案件随时可能引发大舆情、大事件。从网络曝光的热点案件来看,很多都不是偶发的、简单的、孤立的,而是背后有多种力量的支持。展现给社会公众的信息,有时只是皮影戏上的剪影,表演什么、怎么表演,都由操作者所决定和摆布。对此,各级法院必须坚持底线思维,认真审查每一份法律文书,认真把关每一次对外发布的信息,特别要考量与社会敏感问题的关联度,从道德因素、伦理因素、情感因素、同情因素等多方面考虑,避免出错,避免授人以柄。
5.凝聚上下合力是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的有效保障。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意识形态工作形势的分析,拓宽思维视野,整合工作力量,合理运用各种资源,建设工作网络,努力形成四级法院联动互助的工作格局。要充分发挥新闻联络人传递信息的职能作用。对新闻宣传工作人员要加强培训,提高文字表达能力,提高思想理论水平。同时,要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宣传人员积极开展工作。有关部门要担负起意识形态工作具体管理职责,加强意识形态工作的指导、协调和考核,通过上下一致、齐抓共管,形成“一盘棋”,共同维护好意识形态的安全。
二、信道: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之阵地
信道即傳送信息的具体通道,也可称为媒介。媒介有直接形式的媒介和间接形式的媒介。直接形式的媒介指人对人的直接传送形式,如召开会议进行传达,开展谈心谈话等。间接媒介更是形式繁多,从总体上可以分为传统媒体和自媒体,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传统媒体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自媒体是指社会公众以个体的形式,主要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体。媒介是联系公众与法院信息的纽带:一方面,媒介从法院获取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加工;另一方面,媒介将其加工后的信息传递给公众。信息传送的过程,也是媒介与法院、公众进行双向互动过程,媒介将在此过程中得到的信息传递给对方,但不是简单的传声筒,而是将自己的思想意志夹在其中。
1.媒体与公众认同。媒体的发展进程与人们对于信息的接触和信息流动程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媒体发展越繁荣,人们对于信息的接收程度就越高。在媒体的引导下,公众通过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决定是否对司法予以认同,进而决定对法院发送的思想信息是否认同。而随着经济社会文明的发展进步,案件裁判逐渐呈现专业化、程序化与理性化趋势。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非常发达的诉讼程序、证据制度,以及与日常生活有很大区别的法律思维。其结果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在不断完善的同时,也内在地诱发了自身的冲突与矛盾,甚至超出了社会普通公众的现实想象力。而由于司法权的性质及其运作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自我宣传解释程度偏低,同时,加之法律活动的专业化特征和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活动的天然神秘感知,因此,人民法院要打破“司法神秘主义”,健全与落实社交媒体平台相关制度机制,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及时发布信息,增强公众对法院的理解认同,增加司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形成了多元化的媒体行业。自媒体使信息的传播由单向的直线型传播演变为互动式传播。在互动传播模式中,媒体的形式多样化使信道增多,这也让媒体的传播过程变得复杂。公众能够制作、分析、传播各种信息,并且不受空间、时间的限制。显然,自媒体受众数量更多,对于公众的影响更大。在媒体的信息诱导中,自媒体等新媒体的作用目前要远超传统媒体。目前,人民法院多数依然采用传统媒体发布信息,但传统媒体传播信息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不具有很强的时效性,现实生活中往往在新媒体中网络舆论已经形成以后,权威的信息可能还尚未发布出来。传统媒体时代,公众获得各种信息的途径比较单一,司法机关通过固定的传统媒体发布公开信息,传统媒体依照程序和方式引导公众,司法工作即可获得公众的思想认可。但在新媒体中,司法机关对信息的隐瞒甚至压制就可能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公众会认为司法公开存在问题,司法公开不透明,公众的知情权和信息权没有得到保障和实现,公众对于人民法院的猜疑可能进一步加剧,反而不利于意识形态工作。因此,对于自媒体,人民法院不能采取鸵鸟政策,而应主动适应,为我所用。如济南中院在公开审理薄某涉嫌受贿、贪污、滥用职权一案中,通过新闻发言人向社会公众介绍案件审理情况,还利用互联网信息平台“直播”庭审实况,允许媒体进行实时报道,甚至开创性地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有选择地上传到网络中,获得了公众的认同。
2.善用与规制。媒体具有社会性,体现在媒体所承载的信息能够对社会相当大比例的公众产生引导力和影响力。这种引导力和影响力直接导致了媒体具有公共性,但公共性不代表公益性。媒体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具有社会性的基因,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天然地带着市场的因素性质而发展,由此而言,媒体不可避免会具有逐利性。媒体的市场化是一把“双刃剑”,在客观上促使媒体提供更好服务的同时,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获得利益,有的媒体报道时往往以具有爆炸效应的角度进行切入,契合社会心理中的某处潜在兴奋点,以此获得更高的关注度。2018年5月网约车司机杀害空姐李某的案件经过新闻媒体的广泛传播后,引起社会大众对网约车安全的重大担忧。然而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网络约车与传统出租车服务过程中的犯罪情况》一文明确指出,2017年全国刑事一审审结案件的数据显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实施犯罪的网络约车司机与传统出租车司机犯罪相比,无论是在案件数量上,还是在每万人案发率,前者远远低于后者。[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与公众平常通过传媒获取的印象有较大出入。是什么导致公众形成“网约车司机不安全”的印象?是什么导致真相被虚假所代替?是什么导致事实与表象发生反转扭曲?新闻媒体对于具有新闻价值的特定案例、特定细节进行人为局部放大,导致个别代替系统、局部代替整体现象的出现。不可忽视的是,极其少数的案件当事人、当事人的家属及其律师更是利用媒体的这一特点,积极提供相应素材,以期达到各自目的,取得各自利益。人民法院要在充分运用媒体传播信息的同时,坚持善待善用善管的原则,以积极的作为全面推动信息传播的工具重塑、流程重塑和规则重塑。
人民法院要以《马德里准则》为参考对象,协调有关部门对媒体自由进行合理限制。新闻自由保护优先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限度。《马德里准则》规定新闻的最低标准限制必须由法律事先作出规定,正是对自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下的体现,新闻自由是可克减的权利。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完善对媒体自由进行约束的规定。媒体自由的行使不能超出一般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规定了公民行使自由的限度,其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和国家公共利益,二是私人利益。这两者都包含在司法审判当中,媒体在行使自由时当然不能超越一般界限。对于媒体在涉及人民法院工作报道中的自由应该如何行使,目前还缺乏具体规定。以《马德里准则》为参考对象,对媒体自由的限制规定应包括三个方面。在案件审前阶段进行事先的报道限制,事先例举出涉及相关审前排斥媒体报道的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准则明确以“法律事先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不得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说是对媒体的一种限制,但远远不够。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由于特殊性都是不应当在审判过程中进行报道的,比如某些热点案件如果媒体加以报道引起舆情泛滥,就会影响接下来的审判。应当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适合媒体报道的案件进行总结,加以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法院可以对媒体的采访报道予以限制,不能对审理中的案件进行失实或恶意倾向的报道。
一段时间内,“媒体审判”现象多次出现,媒体超越司法正常程序,以其非常明显的倾向性态度引导公众舆论,试图利用公众舆论来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有效运用法律途径对“媒体审判”进行约束是十分必要的。首先针对“媒体审判”的现象,最为常见的规制方式就是法院针对媒体发布限制令。目前,我国尚未以明确的法律形式赋予人民法院发布此类限制令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应该积极推动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发布限制令的问题,赋予法院发布限制令的权力,并且明确该限制令的适用程序和情形,以达到有效规制媒介审判现象的效果。例如,通过法律来对媒体报道案件的时间进行一定的限制,即媒体的报道内容要以法院作出裁判为时间节点:在法院作出裁判前,媒体应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背后体现的社会现象,并且要避免以评论性、暗示性的语言或者方式对公众进行诱导;法院作出裁判后,基于裁判文书的内容,媒体的报道评论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一规定对自媒体的规制尤为重要。由于对自媒体目前尚未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自媒体针对案件擅自披露案件事实,甚至是传播非真实的案件事实,更应当由法律进行管制,并明确自媒体随意散布重大案件事实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
应该对进行不当报道的媒体追究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明确,媒体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违反有关要求时,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组织通报批评并提出建议。但对于媒体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违反“五条禁令”后的具体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所依的法律以及责任应当在有关部门法中予以规定。应当明确“依法”依据的法律条文有什么。一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其中,在刑事法律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与新闻传播有关的罪名,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的主要罪名。在行政责任方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了禁止制作、播放的内容,第49条规定了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解释或文件,也应纳入依据范畴。三是规定媒体的行业准则,虽然其不属于法律范畴,但是应当具有约束力。应该明确追究责任的方式。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媒体的报道、评论不真实、不客观,对案件当事人产生侵权的,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是承担行政责任,适用于上述“五条禁令”的不当报道。例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规定对虚假报道的记者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记者证的处罚。三是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泄密、泄露隐私以及干扰司法审判、影响司法权威或司法公正的情形。在媒体行为不构成犯罪情况下,应当对其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一旦成立犯罪,严重干扰司法机关、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媒体职业伦理建设。任何专业活动都是专业才能与职业伦理共同作用的结果。有的媒体出现的问题,都脱离不了这两个因素单独或者共同的作用。媒体从业人员应该学习、认识和掌握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提高法律素养,提升司法报道的质量和媒体监督的水平。同时,与其他涉及社会公益的职业一样,新闻工作者也应遵守相应的职业道德。作为一种行业自律规则,《联合国国际新闻道德规约》规定了新闻职业理念、态度、纪律、责任四个方面。《联合国国际新闻道德信条(草案)》《记者行为基本原则宣言》也作出相应规定。除此之外,世界各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中,规定要确保新闻的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在我国,《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也进行了规定。但是,我国的这些规则还比较单一,并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制。如缺少关于庭审电视、网络直播的从业人员资格限制的明确规则等。在现实生活中,受经济利益、追求轰动效应及当事人家属或者律师等因素的影响,新闻媒体特别是自媒体在新闻职业道德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新闻职業道德的规定,通过市场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不同手段,提高新闻工作者恪守新闻职业伦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信宿:人民法院意识形态之受众
信宿即信息接收者,在本文指社会公众。社会公众认知事物、评价事物,首先从事物反映的信息开始,不论是直接认知还是通过语言、书籍等方式间接认知。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认知和评价也是如此。不同的社会公众通过社会传播的各种司法信息对人民法院有一个直接抑或间接、整体抑或局部的认识,进而得出是否可以信任的判断和评价。因此,有必要对公众进行认真研究,进而推进人民法院意识形态工作深入进行。
1.公众的分类。在社会群体中,公众并非以原子化的“布朗运动”的方式存在,而是会形成不同类型或者集体。法国社会心理学家勒庞在其名著《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中指出,个体融入群体之中,很大程度上会形成“乌合之众”,并产生大量的非理性行为[2]48。因此,对公众的分类和不同类别思想意识进行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借鉴著名社会学者翟学伟教授的观点,本文将公众分为个人关系类型公众和人际关系类型公众两种[3]。分类的标准是公众是否与传播的信息有利害关系。个人关系类型公众是无利害关系的“吃瓜群众”;人际关系类型公众是有关的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等。
2.个人关系类型公众的司法需求。当社会主要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后,个人关系类型公众了解法院、参与审判的欲望和需求越来越多。加之新兴媒体的出现,他们对于法治的认知和对事实的需求从就地取材到精挑细选、从业余到专业、从个体自发地了解认知到社会集体地了解认知,公众的地位和角色也随着自我意识、信息需求、媒介素养和参与程度等的变化而变化。公众对具有新闻价值或者触痛其敏感点的司法信息高度关注,不是单纯对单一问题的关注,更多的是关注背后折射的社会现象,并在此过程中,将自己视为其中的一员甚至产生心理共鸣。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工作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使公众怀疑的问题,甚至工作没有问题但公众不认可,公众对于人民法院的怀疑必然通过自媒体不断传播。从司法实践来看,“绥中县法院同一案件两个结局案”“抚顺‘迷奸案”“沈阳中院张健故意杀人案”“女辅警敲诈官员案”等,都引发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公众都在观察法院怎么办、怎么判。在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要围绕“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具体需求和如何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在改革创新上下功夫,努力做到常抓抓常、坚持不懈,针对社会公众信息获取偏好,利用穹顶效应,依靠各种平台向社会传递各类资讯,打动公众无意识的深层心理,使公众的好奇心得到满足、信息得到充实、情绪得到释放、思想得到统一。由于传统媒体在公众心中的权威印象,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利用传统媒体,使传统媒体在传播司法信息的过程中以一个公众的角色发挥其作用,让司法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增强。除传统媒体外,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应该有效利用新兴的自媒体,传播公平、公正、正义的司法活动。当媒体报道形成舆论压力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主动地回应媒体及其背后的公众的关注,在法律的框架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全面、完整的公开,从而有效地厘清公众的不当认识或成见,引导公众进行理性、全面、正确的评价。
3.健全与人际关系类型公众的交流机制。对于人际关系类型公众,最主要的是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还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必要的信息。除此以外,众多的研究表明,大众传媒在影响公众意见和决定的过程中,并非是主要因素,而亲戚、朋友、团体的影响可能更为重要。由此,这些在媒介与受众之间充当信息中转者的人或群体被称为意见主导者。意见主导者在大众传播中的角色是信息中转者、意见态度和行为改变的劝服者与影响者。因此,在人民法院和公众之间形成这样一种答疑释疑的媒体机制,形成良好的意见主导者的效应,有利于达到公众对法院思想认同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官方微信和官方微博等形式在网络上形成答疑、释疑的机制。
参考文献:
[1]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专题报告:揭示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犯罪情况[EB/OL].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9/id/3510006.shtml.
[2]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克利,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
[3]翟学伟.中国人际关系的特质——本土的概念及其模式[J].社会学研究,1993,(4):74-83.
责任编辑 宋桂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