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在危险驾驶罪中的适用研究

2021-09-06 09:28杨晓玲
法制博览 2021年23期
关键词:罚金数额罚款

杨晓玲

(中共重庆市巴南区委党校,重庆 400054)

一、罚金刑适用标准的整体情况

(一)如表1所示,2015-2019年度抽样法院罚金适用标准整体为下降趋势。其中,2015-2017年度,主城J法院在1万元至6万元区间判处罚金,明显高于其余四个区县法院,最多的甚至高出59倍。2018-2019年度,J法院罚金适用标准大幅下降,且和区县法院罚金适用标准大体一致,主城法院虽仍然略高于区县,但最多仅高出6倍。各法院罚金金额判处范围跨度也总体收窄,呈现较为稳定趋势,标准逐渐趋于统一,但仍无明确统一的适用标准。

表1 2015-2019年度以下法院各抽样10个危险驾驶案的罚金适用情况(单位:万元)

(二)罚金刑与拘役刑主刑的匹配程度,我们抽取了J法院和Y法院作为典型进行分析,详见表2。我们分析得出:2015-2017年,J法院和Y法院的罚金刑与主刑的匹配度低,且罚金刑适用较乱,尤以J法院最为突出。2018年开始,J法院罚金刑适用标准逐渐趋于规范,但Y法院罚金刑和拘役刑主刑仍然匹配度不高。

表2 2015年和2018年J法院和Y法院主刑和罚金刑的匹配程度比较

2018年后J法院及其他四个区县法院判处罚金的标准较为统一,是因为C市最高法院2018年初针对全市法院罚金性判处标准混乱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并在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样,比较北京、四川各地法院罚金刑判处情况,结合C市大城市、大库区、大山区以及判处摩托车驾驶人员危险驾驶罪较多的实际情况,对全市法院罚金适用提出了统一意见:对摩托车驾驶员危险驾驶的,按每判处拘役1个月对应1000元罚金,那么,拘役6个月对应6000元罚金;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危险驾驶的,按每判处1个月拘役对应2000元罚金,那么,6个月拘役就应对应12000元罚金。

二、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危险驾驶罪以拘役为主刑,罚金为并处附加刑。为真正实现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附加刑就要发挥进一步调节处罚轻重程度的作用,这也是附加刑配合主刑基调的主要作用之一。如果刑法是衡量犯罪之天平,那主刑就是计量轻重的砝码,附加刑便是杠杆下的游码。砝码无法让天平平衡,用游码进行细微调节便成为必要。同时,因危险驾驶的主刑幅度较窄,有时罪刑轻重便难以有效区分,就很需要附加刑来调节。对于案情一样或接近之案件,在主刑部分通常无法进行有效区分,则可以用不同的附加刑加以区别不同情节的被告人。相信这也是我国《刑法》在危险驾驶罪中规定并处罚金的原因。因此,罚金刑作为主刑的补充,同样也应当实现量刑之均衡。

然而,我国罚金数额幅度更多是掌握在法官自由裁量中,因《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无细化标准。刑法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应根据当事人具体的犯罪情节而定。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醉驾刑案适用法律的《意见》,只提到对醉驾被告人确定罚金数额的情形,如,以醉酒程度、造成的损害情况、认罪及悔罪态度等情形为根据。

另外,从学理角度,危险驾驶罪被归为抽象危险犯,损害结果并非必要条件,所以没有经济性犯罪可量化的罚金基数。因此,司法实务中,对同样情节的醉驾,有的被判1个月拘役,附加并处罚金3000元,有的却被判3个月拘役,附加并处罚金1000元,随意量刑的印象便深深地留给了公众。抽取C市的几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分析它们的审判结果,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在审判时,量刑具有很大波动性。主要表现在:虽然检测出有相同含量酒精,不同案件罚金数量有多有少;判处实刑和缓刑、刑期长短,不同法院结果也不同。这种审判结果,难以让社会公众相信法院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同样,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审判做法,也侵害了同类行为人的权益[1]。

三、罚金刑的适用建议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综合结合犯罪具体情节、罪犯经济承受力等多方面因素。这是因为:一方面,对尚未构成犯罪的危险驾驶,应给予行政处罚,相应地,罚金刑到危险驾驶罪之中,就应当是必须配置,并且所处罚金应当高于相应的行政罚款数额。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分析,罚金刑适用随意性大常见于司法实务中,但根据规定,罚金刑数额范围应确定下来,并应当与主刑相一致,而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事处罚最轻的,各地也应根据各因素确定罚金最高额。

(一)以犯罪情节确定

例如,对醉驾情节的评价,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判断驾驶行为的危害性,如距离、路段、醉酒程度、车辆性质、载客情况、驾驶有无违反交规等;二是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有损害的自然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若有损害还要考虑损害程度;三是被告人是否为再犯或者惯犯以及对自己行为的主观悔罪态度,如有无相关违法犯罪、有无逃避、阻碍公安交警调查取证行为,赔偿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积极。

(二)应确定与行政罚款数额相衔接的罚金数额范围

《道交法》的规定,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2000元,若驾驶的是营运机动车的,罚款范围增加到5000元以下[2]。法院在对醉驾的罚金刑应与罚款并行衔接,并且作为性质比行政责任更为严重的刑事责任,相应的罚金刑数额理所应当高于行政罚款,这才能真正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罚金刑要与作为主刑的拘役刑保持统一

我们建议罚金刑应根据宣告刑确定,罚金刑起点为5000元,宣告刑在1至3个月的增加3000元每月,宣告刑3个月以上,增加5000元每月。醉酒驾驶摩托车的减少罚金刑的40%,四舍五入取千位整数。具体标准为,汽车:宣告刑为1个月(5000元)、2个月(8000元)、3个月(11000元)、4个月(16000元)、5个月(21000元)、6个月(26000元);摩托车:宣告刑为1个月(3000元)、2个月(5000元)、3个月(7000元)、4个月(10000元)、5个月(13000元)、6个月(16000元)。也即拘役刑刑期与罚金的数额呈正相关。这样,罚金才能真正起到配合主刑的作用,从而达到惩罚犯罪的真正目的,让犯罪人付出代价。

(四)罚金刑要适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

也应注意,凡事无绝对,罚金数额随着拘役刑刑期正向变化亦是如此,这也是需要考虑各地经济不同情况的必然结果。这主要是因为,相同数额的罚金用于发达地区,其惩罚性肯定低于经济落后地区,如果对各地区不加区分地统一标准,明显会加剧刑事处罚的失衡和失公。因此,经济水平一般的地区,可以适用上述标准确定罚金的数额范围;而对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则可以在一般地区的档次上增加50%。当然,在适用过程中也同样需要将行为人的个人经济能力纳入考虑,灵活应用具体的量刑标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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