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在新闻报道中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个人信息权益作出限制。就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而言,一方面,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是维护公共利益,例如国家国防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涉及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共同重要利益,只有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行为的,才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即便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超出必要限度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还有个人信息权益等造成损害,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人格权;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新闻报道
中图分类号:D923;G2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42-03
前言
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安全正面临挑战,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大数据分析都会关系到个人信息的安全。不过,过度强调维护信息权益会限制信息的收集、应用,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反之,则会造成信息处理的滥用以及对个人人格尊严的损害。因此,为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2020年5月28日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其意义重大。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并不享有绝对并且排他的支配与控制,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自然人所享有的作为人格权益的个人信息进行限制。《民法典》中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单单是保护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权益,也是保护信息能够充分规范流动。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要使用特定人的个人信息,在新闻领域如果缺少了个人信息这一要素,则意味着新闻内容的残缺、不完整,这将会极大阻碍新闻报道的正常运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对实施新闻报道行为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为帮助理解并适用此制度,促进新闻媒体使用个人信息健康发展,保障公民知情权,本文拟从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含义入手,来探讨如何在新闻报道中合理使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一、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内涵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个人信息的概念,可识别性是个人信息的根本特征,通过个人信息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无法直接或间接识别到自然人的信息则不是个人信息,不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所需要合理限制的客体。合理使用制度背后是人格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基于公共利益对人格权益的限制。《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第九章中使用“个人信息保护”表述,这说明个人信息并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权利。虽然不属于个人信息权利,但可以肯定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属于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1]。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本质是对精神性的人格权益进行限制,在这点上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并无不同。合理使用这一法律概念在版权法中最早出现,作为著作权法中重要的基本制度,其主要通过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权利限制来协调作者、相关权利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2]。
(一)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无需取得自然人的同意
自然人有权对其享有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的支配[3],许可给信息处理者使用,该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在于是否取得同意,行为是否基于自然人积极支配信息权益的意思表示或者信息双方达成合意而实施。而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则不需要获得信息主体同意,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这意味着信息处理者在没有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就可以对自然人的信息进行处理,具体包括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由于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得到法律允许,因此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合法事实行为[4]。与经过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才可阻却违法性的许可使用行为相比,信息处理者依法实施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行为天然具有合法性,不需承担违法的民事责任。
(二)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不具有营利性
我国《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体现在自然人权益遭受侵害后有权请求救济,更体现在民事主体可以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的支配与利用。人格权不仅保护人格权益,还保护民事主体针对人格权客体享有的经济利益,自然人可以将信息作商业化营利使用。但是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本质是无偿使用,通过限制人格权益以达维护公共利益之效,并不具有营利性[5]。
二、新闻报道中个人信息合理使用之条件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在新闻报道中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个人信息权益作出限制。就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而言,一方面,只有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行为的,才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即便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判断是否合理,需要衡量以下条件。
(一)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
比例原则最早由德国的奥托迈耶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并作出如下定义:“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犯必须合目的性,采取最小伤害并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6]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的含义是指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裁量权的时候,应当从各个方面去权衡主体私利与社会公共利益,尽可能采取对行政相对人最小侵害权益方式,并使其与所追求的行政目的之间保持均衡[7]。通过调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实现实质正义。对于法律实质正义的追求使得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也得以广泛运用。将比例原则引入新闻领域中,须依照比例原则所包含标准的三个要素即必要、适当以及合乎比例加以权衡,有助于明确合理使用的边界[8]。使用個人信息为了大众群体利益需要,使用信息的行为落脚在合理使用预期的目的范围内,并在实现预期目的范围内采取损害最小、最和缓的方式。使用不合理,违反比例原则而侵害人格利益的,应承担责任。
(二)新闻报道中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
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是维护公共利益,例如国家国防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涉及到国家全体成员的共同重要利益,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难以反映不特定多数人意志的新闻报道[9]。例如,仅对特定个人的违法或不道德行为进行监督或是以休闲娱乐为目的新闻报道,则无法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公共利益具有抽象不确定性,何为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中的公共利益,我国《民法典》目前没有明确界定。因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人格权中的个人信息权益进行限制,使得新闻媒体能够参照第九百九十九条无需经过权利主体的同意即可合理使用其个人信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将合理使用权利主体个人信息中的公共利益分为以下几类型。
第一,国家利益。国家利益是一个国家作为主体赖以生存的核心利益,涉及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等国家生存发展并持续保障安全的关键,不仅体现在安全、军事、外交等领域,还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利益[10]。国家安全作为国家的最基本利益,是实现国家利益的根本要求,具体包括经济安全、文化安全和环境安全。基于价值权衡,新闻报道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可以对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合目的性限制。
第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能反映、代表部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也可以推动国家利益进步。两者联系密切,有内容重合,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相比主体不同,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前者是虽与国家紧密联系但独立于国家的社会成员共同体所需要的,具体包括公共秩序、经济秩序、文化秩序以及道德秩序的安全利益。对社会利益我国学者将之界定为六种类型,包括:1.基于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为了防控疫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可以在报道时合理发布传染者的行踪轨迹信息以及住址等必要信息,起到提醒社会民众自我防范、检查加以注意的作用,保障相关群体的知情权;2.经济秩序安全;3.社会资源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11]。新闻媒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涉及以上秩序方面的利益时可以合理使用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
综上,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中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合理使用个人信息的具体情形包括:其一,披露犯罪。不论对象是国家、还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甚至是特定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对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严重侵犯,挑战了国家权威以及社会安全秩序,为维护公共利益对其个人信息权益进行限制正当合理。其二,公共安全事件。为了防控疫情、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安全,可以在报道时合理发布传染者的行踪轨迹以及住址等必要信息,起到提醒社会民众自我防范的作用,保障相关群体的知情权,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此时新闻媒体的个人信息使用行为是合法的。其三,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确保社会资源合理分配所进行的新闻报道。包括残疾人、消费者以及劳动者在内的社会弱者,需要新闻媒体履行监督职责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其四,维护其他公共利益的情形。除了以上所列举的保护具体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行为,还应考虑到其他公共利益的一般兜底保障,包括但不限于为了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公共教育、公权力监督等不同方面而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形[12]。
(三)新闻报道使用个人信息的范围
为维护公共利益可以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个人信息,但是使用个人信息需要在合理限度的范围之内,超出必要限度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还有个人信息权益等造成损害,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新闻媒体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使用信息权主体的信息需要考量以下因素[13]。
第一,职业。信息主体的职业、身份不同,对于判断限制是否合理非常重要,作为公众人物,职业上的特殊会导致其个人信息会有部分让渡,这种身份上的区别会形成个人信息不同的收集与应用情况。通常而言,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往来密切,其所从事的活动会带来一定曝光度,并通过言行举止对社会产生重要影响[14]。公众人物的影响力程度,与对其个人信息权益的限制程度相关联,知名度越高的限制也就越重,不仅如此,公众人物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也相对于非公众人物更加宽泛。例如,在报道公职人员的新闻中,相较于普通人而言,会涉及到更多与社会公共事务紧密关联的个人信息,如财产来源以及收入情况等,而这些特殊信息的限制一般不会对普通人信息权益造成影响。需要注意的是,不同职业的公众人物面临与其职业相对应的信息客体限制,但在与工作性质无关的私人生活领域,应保持和普通人同样的权利待遇。
第二,影响范围、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就是指新闻媒体在使用个人信息后传播所辐射的广度,范围覆盖面能够衡量使用个人信息的限制程度,也就是说覆盖范围越广,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损害的程度就会越深,反映出“合理限制”这一天平就向公共利益一方更加倾斜。新闻媒体为公共利益进行新闻报道,作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自然人的信息时,应该负有保障信息安全的义务,不仅体现在收集信息应該遵守法律,不能通过偷拍、偷录以及窃听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自然人个人信息,还体现在规范存储、使用信息的过程中,防止自然人的信息泄露、损毁。
结语
合理使用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保障个人尊严与信息自由平衡的制度设计,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保护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体为报道新闻会不可避免地使用到自然人的相关信息,如果过度强调个人信息权益背后所代表的人格尊严,会影响国家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能够解决二者冲突,为真正协调好特定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个人信息权益与信息自由的关系,应认真对个人信息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探讨,厘清概念,将理解应用到实务中去,在科技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积极应对个人信息基本权益面对的挑战,与维护公共利益的路径融合,规范信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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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笛(1994—),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单位为广西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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