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进 莫然
摘 要: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长期缺位阻碍着我国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长远发展,考虑到我国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及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刻不容缓。结合孙杨、大连超越等近年来典型案例,揭示体育仲裁制度缺位导致的现实困境,剖析阻碍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原因,进而提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构的具体路径:第一,完善相关立法并确立体育仲裁制度;第二,建立独立的唯一体育仲裁机构;第三,依托国际力量搭建中国体育仲裁庭;第四,区域联合试点推动区域内体育组织探索同一仲裁机制。
关 键 词:体育法;体育仲裁制度;体育纠纷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21)04-0041-06
Abstract: The long-term absence of Chinas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hinders the effective settlement of Chinas sports disputes, which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long-term development of Chinas sports undertakings. Considering the particularity of Chinas sports disputes and the actual needs of dispute resolu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s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can provide more practical and feasible intelligent solutions for Chinas sports disputes. In accordance with recent typical events such as the Sun Yang case and Dalian ChaoYue case, this article reveals the real dilemma caused by the absence of sports arbitration, analyzes the reasons that hinder the establishment of sports arbitration in our country, and then propose the specific construction paths of Chinese 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 as follows: at first, improving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establishing spots arbitration system; secondly, building up independent and sole sports arbitration administration; thirdly, relying on the international forces to construct Chinese sports arbitration tribunal; fourthly, regional uniting trials propelling sports organizations of this region to actively explore the same arbitration system.
Key words: sports law;sports arbitration system;sports clisputes
体育仲裁是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事项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解决体育纠纷方式,是根据仲裁法规和体育法规建立起来的一项制度,它具有专业、高效、经济等特点。体育仲裁在体育商业化、全球化过程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目前利用体育仲裁解决体育运动中的争端在国际体育界已呈普遍化趋势。我国虽在199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但关于体育仲裁只设有一条象征性规定——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问题又发生了变化,该法第8条第9项明确规定:“仲裁制度职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体育仲裁的立法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手中。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然而20多年过去了,体育已取得伟大的成绩,正由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万进,但体育仲裁制度和机构仍在探索和筹建之中。面对体育纠纷,目前国内解决途径主要有3种:一是在国内体育主管部门或体育协会内部解决。比如中国足协就有内设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篮球协会、田径协会、游泳协会等也都有自己的争议处理规定。二是国家奥委会可能会涉足有关选拔运动员或运动队参加国际体育组织赞助的比赛的争议,国内法有时会授權国家奥委会在批准参加国际比赛和决定运动员参赛资格方面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三是国内法院。体育协会规定的仲裁以及其他内部比较正式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广泛应用并不能够阻止诉讼。有些请求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且即使这些争议由仲裁解决,国内法律也规定了对这些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1]。在实践中,以运动协会内部解决和依靠体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与裁决是我国现有体育纠纷的主要处理方式,而当事人协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虽存在但数量极少,并且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容易忽视体育的特殊性,可能做出有违体育规律的判决。
以上几种国内体育纠纷解决途径,由于没有统一、明确的规范标准,在操作中往往存在无法可依、自由裁量性较大、不独立、不公平、个人主义色彩较重等弊端,因此体育仲裁立法已经刻不容缓。本研究通过孙杨、大连超越等近年来典型的体育纠纷案例,揭示体育仲裁缺位导致的现实困境,剖析阻碍我国体育仲裁建立的原因,进而提出我国体育仲裁建构的具体路径。
1 中国体育仲裁缺位导致的现实困境
1.1 体育类司法纠纷的管辖权“真空”
体育纠纷往往因其專业性和特殊性,解决的方式与结果也应具有其特殊性。我国现行法院及仲裁机构并无成熟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体育市场的迅猛发展迫切呼吁一套多元化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来适应。而我国体育类司法纠纷的管辖权“真空”所招致的结果也令人担忧——体育行业中的某些案件诉至法院而不被受理,《体育法》中体育仲裁规定长期未得落实,一些体育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够完善,存在着发生争议的一些运动员、俱乐部“欲告无门”的救济缺失与维权困境。
在中国籍球员诉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系列案件中,大连超越因长期欠薪而被中国足协取消注册资格,而多名球员的薪酬仍未被支付。球员向足协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足协仲裁委根据以“大连超越已不属于中国足协行业管理范畴”为由,不予受理球员与大连超越之间因薪酬而产生的纠纷。而部分球员就此纠纷向相关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委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此后,球员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中一起相关诉讼的再审中,辽宁省最高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2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系双方在参加职业足球运动中形成的,现双方发生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法院最终认定原审裁定驳回崔凯的起诉并无不当。可见,中国体育仲裁的缺位与混乱已不能适应我国体育市场发展的需要。
1.2 我国体育明星CAS争辩的“失语”之殇
世界上体育事业发达的国家,其国际体育明星往往有较为成熟的法律团队:C罗在其赛事生涯中参与过多起诉讼与仲裁,凭借其权威专业的法律团队对自身权益进行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小威廉姆斯陷入被质疑用药的指控中时,她的法务团队提供准确且专业的证据,为其摆平一场法律“风波”。
在2020年受到全球关注的世界反兴奋剂组织(WADA)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诉孙杨与国际泳联(FINA)案件中,孙杨最终被CAS判处即日起禁赛8年。如此严苛的惩罚,与孙杨的态度不无关系。仲裁庭认为,孙杨的最后陈词(即自我辩护的最后机会)仍流于形式,这在他们看来缺乏真诚与反思。在比较完备的证据下,孙杨仍然给CAS仲裁庭留下毫无反思的印象,以及其团队呈现出推责他人的策略。本案裁决显示,如果证据与规则并不支持运动员无责,坚持无责辩护是不明智的。最后,孙杨及其证人在公开听证时回答问题顾左右而言他,以及对CAS程序明显准备不足,对该程序的严肃法律性质似乎缺乏认知,不仅给观察人士留下了负面的印象,也是导致8年顶格处罚的因素之一。这个案件警示中国有必要培养一支自己的国际体育争议解决人才队伍,能够运用国际语言为我国运动员进行相关各项国际体育纠纷的代理,帮助我国运动员在面对陌生且可能伴随着巨大风险以及严肃后果的程序时,为运动员提供合理的指导。仲裁员Philippe Sands在听证会后曾发表意见:“难以置信,孙杨团队将关乎一名世界顶尖运动员职业生涯完全系于己方对规则的主观理解。”
在体育强国的进程中,体育明星走向国际无疑代表着我国竞技体育走向国际。走向国际征程中不可避免遇到各类体育纠纷,通过专业的法律团队协助体育明星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权益是打造体育明星的国际共识,然而我国体育明星在法律赛道上的“失语”,严重阻碍了我国体育明星走向国际。我国体育法制的不健全且与国际体育仲裁的脱轨,我国体育仲裁缺位所导致我国体育明星在纠纷发生时所处于的劣势地位,都急切呼唤着我国体育仲裁的建立、发展和完善。
1.3 我国体育产业国际化发展的时代瓶颈
在全面依法治国日益推进和发展体育强国的新形势下,我国体育事业蓬勃发展。2021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正式对外发布。在总计多达65个章节的内容之中,共出现14次“体育”、1次“文体”、3次“运动”、5次“健身”等与体育内容相关的字眼,并用足足一章篇幅来浓墨重彩地描述体育强国建设,在我国历年的五年规划中尚属首次。并且将体育与文化、教育、人才并列,成为四大强国目标之一。推动我国体育产业国际化发展是“十四五”规划的重大议题,完善举国体制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竞技体育发展模式,坚持开放办体育,形成国家办与社会办相结合的竞技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在我国体育市场不断扩大、国际化趋势愈发明显的时代背景下,体育明星作为体育经济不可忽视的组成部分,却无法走向国际化。我国行政化体育管理思维僵化,我国从行政管理人士到体育内部人士普遍尚未认可运动员“商业化”行为。现役运动员的商业活动管理权益更多集中在体制内,归属于国家体育总局及各项运动管理中心和协会。除少数管理中心允许运动员自己接洽商务合作外,大多数现役运动员都在规则下接受管理和安排。同时,我国体育经济市场缺乏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我国体育经济管理存在多头管理与无人管理并存的乱象,尚未建立统一、高效的行业监督、预警、评价、统计、考核体系和行业发展、投资、经营的信息系统,同时一些准行政部门用行政手段分割和垄断项目市场,项目市场的壁垒过高,进入成本过大[2]。
2 阻碍中国体育仲裁建立的原因
2.1 国家立法的历史遗留问题
我国体育纠纷处理主要涉及的法律法规是《体育法》与《仲裁法》。针对拖欠薪酬等常见的纠纷,《体育法》中维护运动员合法权益的相关条款处于空缺状态。现行《体育法》已经对体育仲裁作出了规定,但囿于其配套立法的缺位,现行法缺少建立体育仲裁的实在法基础[3]。且法院往往适用《体育法》第32条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体育纠纷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体育行业因其特殊性排除了法院对其相关纠纷进行管辖。仲裁层面而言,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范围,体育仲裁虽然也包含民商事的内容,但也存在它的行业特殊性。由于《仲裁法》不包含体育仲裁的内容,依靠《仲裁法》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并不现实。
我国体育仲裁立法化的呼声在学理界存在已久,然而体育仲裁如何立法、采用何种立法体例等立法技术问题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和研究。依照《体育法》第32条的授权由国务院进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的认识失之偏颇,由国务院制定体育仲裁条例,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和规定。《立法法》第8条第(9)项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显然,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体育仲裁条例是违背上述规定的[4]。
因此,我国急需完善体育相关法律法规,通过配套立法建立健全体育法规体系。20年前修订的《体育法》已不适应当今我国体育市场化国际化改革的需求,如果仅满足于现存的体育类法律法规,我国体育纠纷将仍然面临“三不管”的悲哀局面[5]。
2.2 我国体育管理体制的僵化排斥独立仲裁庭
我国体育事业蓬勃发展,体育产业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在体育管理体制层面,我国已有一定规模的体育管理体制,然而我国现存体育管理体制渐入僵化局面,难以合理解决现存体育纠纷,且排斥独立仲裁庭的出现,与我国体育在法律层面的关系愈发复杂,体育利益矛盾日益增多的局面严重冲突。
足球作为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先行领域,为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提供重要的“中国实践”。从本身定义上,足球协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在群众体育方面作用的发挥及其与体育局关系可以认为是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的一种体现[6]。对于社会组织承接、提供公共服务,在服务提供的过程中以及最终效果中可能出现供给方缺陷、政府管理能力欠缺、执行偏离、非营利组织治理等困境[7]。早在2003年8月29日,足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规定:“会员协会、注册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本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本会的仲裁机构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时《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委员会章程》第18条规定,受到处分的会员可以并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由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时隔经年,在晚近更新的章程中,此类规定虽然被修改,但将体育争议拦截在协会内解决,成为体育行业内心照不宣的藩篱。此类规定并不是中国首创,而是符合国际相关条约的规定,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是,我国并没有建立起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足球体育管理机制的改革进展缓慢,地方政府往往带有“不想变”的思想,试图用现行体例解决数量骤增的体育纠纷,通过足协或行业内仲裁机构来处理往往涉及法律权益的纠纷。
2.3 体育法治化发展尚未凝聚体育人士内部共识
“十四五”规划时期以来,我国政府提倡体育产业管理简政放权,发挥市场作用;激活体育市场扫清政策法规障碍;推进体育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推进职业改革,挖掘体育明星市场价值;确立体育无形资产商业价值。国家倡导体育事业自由发展走向市场化、法治化道路已是早有规划。而我国体育人士仍未达成普遍共识。我国竞技体育从管理者、教练到运动员,囿于传统的“管理主义”行政思维,盲目内化体育纠纷,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缺乏法治化思维。对于竞技体育来说,其以计划、行政力量和国家投入作为运行和开展的直接支持和保障,对应的体制也是其最高和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举国体制”。受制于国家、民众对奖牌的需求,以及竞技体育长期以来形成的惰性,这种管理方式在短期很难完全改观和消逝[8]。
3 构建中国体育仲裁的具体路径
3.1 完善相关立法并确立体育仲裁制度
20年来,我国逐步建立了以体育法为统领,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反兴奋剂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体育行政法规为支撑,以国务院有关部委单独或联合制定的大量具体调整各类体育关系和实施体育管理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的体育法律法规体系[3]。然而,我国体育法制一些领域仍存在法律空白——如体育市场、社会服务、体育教育、国际经济和知识产权规范等亟待立法。我国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体育法律制度来巩固我们已有的成果,并推进我国体育事业前行。
从立法技术而言,我国尚未具备极为完备且成熟的体育法相关的立法经验,我国现行体育类法规数量稀缺;从立法规划而言,我国2018年在出台的立法规划中《体育法》并未被列为首要任务。可以预见我国拥有一套完整的体育类法律体系的体育法治化发展任重而道远。
完善我国体育相关法律法规,加快修订《体育法》,从立法层面规范我国体育仲裁建构,使得我国体育法实操性提高,为我国各地设立体育仲裁机构提供法律依据,推动我国体育仲裁机构落地。2018年体育法修改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在2021年初的两会上,有王士岭、高明芹等多位人大代表建言应当加快体育法修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结合体育纠纷的特点,明确体育仲裁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等,从而初步构建体育仲裁制度框架。
推动我国体育仲裁出台,立法层面需要厘清几个重要的问题:体育仲裁与仲裁法之间的关系;立法的滞后性与需求的紧迫性之间的取舍关系,究竟采用顶层设计的方针还是“摸着石头过河”。《仲裁法》并不能跳过《体育法》对我国体育仲裁进行规制。《仲裁法》主要规制纠纷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虽然我国绝大部分体育纠纷发生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俱乐部、运动项目协会等平等主体之间;并且,在竞技体育过程中,如举办赛事、加入协会、参加比赛、转会流动、收益分配等,基本上都要签订协议,因此发生的纠纷便构成了合同纠纷[9]。然而在参赛运动员服用禁用药物所产生的纠纷处理中,会涉及各类相关国际体育竞赛组织所规定的不同规则[10]。同时也有学者提出在体育协会与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等因管理关系发生的此类纠纷的主体之间不存在平等性[11]。
3.2 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应然的制度构思不应停留在理论探讨和逻辑推演层面,真正的制度建设必须在实践中才能得到深化。立法踯躅不前,在如今推动力仍然缓慢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第2种路径:允许国家体育总局、中华体育总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先行先试”,在北京先设立独立的唯一的体育仲裁机构,建起跨越各个单项协会的相对第三方的独立仲裁机构,将体育仲裁真正上升到“仲裁”层面,纳入仲裁法管辖调控的范围。例如在体育总局下先设立一个内部的机构,逐步地把它的影响力扩大后,让大家看到这种解决机制有没有好处,将来再考虑是否需要独立出去。
学者中的主流观点是成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彻底脱钩,避免受到各方面的干扰,保证地位独立公正,确保其公信力和权威性。也有观点认为,体育仲裁应该隶属于行政机关,或隶属于综合性体育社会团体。笔者支持体育仲裁机构与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完全不挂钩。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指挥、干涉体育仲裁,既不符合仲裁的基本逻辑,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中国体育仲裁宜借鉴CAS的经验,建立独立仲裁制度。CAS于1984年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一个下属机构成立。1994年CAS为在国际体育界树立权威而进行了改革,从国际奥委会内部剥离,确立了独立地位。如果中国体育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构,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将会受到质疑。在国内设立一个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体育纠纷,将使得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更加便捷、个人维权成本降低,体现我国体育事业无论从其自身发展还是法律制度构建上与国际接轨的国际化姿态。这既展现了我国的全球视野,更加重要的是,对于涉外的体育纠纷,以仲裁形式在国内进行处理后,若存在异议,上交到国际仲裁法庭处理也在衔接上更加便捷。而从立法层面而言,允许官方“先行先试”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先行处理我国体育纠纷,可以为我国《体育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改革提供实践建议。
同时,拥有一个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可以促进我国对于体育纠纷处理的重视,鼓励培养出更多体育法仲裁诉讼方面的法学人才。是否拥有专业的体育法律团队,是现今我国体育明星与国际体育明星之间的最大区别。体育仲裁具有专业、高效和经济的特性,遵循严格的程序法,对仲裁员的法律专业素养也有高要求,且解决纠纷速度快、灵活,节约时间。不难预测,官方专业且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建设将解决我国大部分体育纠纷,且大大降低运动员时间成本与机会成本。
退一步而言,考虑到我国现存司法,即使不设立独立的唯一的体育仲裁庭,也可以通过在我国现存仲裁机构内部独立出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部门来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实践中,北京仲裁庭与上海仲裁庭每年聚焦体育仲裁纠纷,并出台相关权威报告。
3.3 依托国际力量搭建中国体育仲裁庭
依托國际力量解决我国现存法律纠纷存在可行性:将一些国内重点仲裁案件交由CAS在我国的派出机构进行裁决,借助CAS在上海设立的驻中国仲裁庭解决体育纠纷。CAS作为国际性质的体育仲裁机构,具备成熟的国际仲裁程序、专业的国际仲裁团队,将重点案件交由CAS驻中国仲裁庭审理,既可以高效地解决我国堆积的体育纠纷问题,也有利于与国际接轨。
我国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上海浦东源深体育中心成立了全球范围内的第一个听证中心——CAS上海听证中心[12]。截至1983-04-06 New Delhi的年会上通过的CAS章程中对仲裁员的中立性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13],CAS的权威性已经不言而喻。CAS做出的裁决所涉及的体育争议纠纷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有关赛事的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以及经纪人代理等这些具有合同性质的争议,又包括体育组织做出的体育管理以及纪律性、惩戒性处罚等不具备合同性质的争议。我国相关学者早已提出过相关理论,尝试提出将体育纠纷解决外包到一些国际仲裁机构。虽然当前在国内推动其机制的建立还存在一些障碍,但随着国际赛事的接踵而至,会很自然地带动对国内体育仲裁机制的需求。国内单项协会内部争议解决及其他体育领域的仲裁,可以探索将需求外包到CAS听证中心,长期而言,国内国际的合作互动,可能会成为未来的趋势。
借助CAS来解决我国的体育纠纷,一方面CAS作为国际仲裁机构,其判决具有全球内的适用性,我国体育纠纷的仲裁结果也能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符合我国体育市场化走向世界的宗旨;另一方面借助CAS上海听证中心来进行体育纠纷的处理,节省了体育仲裁机制建构的成本。我国正处在体育仲裁机制建构摸索的过程中,即使建立了国内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初始成立的机构终究是经验不足,我国也缺乏体育仲裁处理的相关法律专业人才,对于一些重大体育纠纷容易产生“拿捏”不妥不准的情况。另外,专业且富有经验的法律仲裁团队进行处理此类重要案件能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但CAS在我国设立的仲裁庭仍然属于国际判决,如何在国内被承认并执行仍需规范。我国已经加入《纽约公约》,故当事人只能依据《纽约公约》而不能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体育仲裁裁决[14]。对于CAS和其他外国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以及体育商事纠纷相关的仲裁,可以《纽约公约》的规定,请求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但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出了“商事保留”。根据我国所作的商事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而对于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而产生的正义不具有商事性质,外国仲裁机构就这些体育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难以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并且,交由CAS驻中国体育仲裁庭解决纠纷,也意味着我国将体育法治化中极为重要的裁判权交由国际机构,在我国体育产业并未真正实现国际化市场化的如今,以国际的标准适用解决我国的体育纠纷,对我国本土体育明星的权益保护并不必然存在利好关系。
因此,借助国际仲裁法庭来进行国内各项体育纠纷的处理终究不是长久之计,无法长久推广及适用。未来我国体育相关法律法规将不断发展并完善,而我国的体育仲裁体系也将更加成熟,由我国官方设立且具有独立仲裁能力的体育仲裁庭将必不可少。
3.4 区域联合试点推动区域内体育组织探索同一仲裁机制
现行《立法法》与《体育法》等相关法规仍存在限制,本着“先改革,后修法”的道路为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创造有利条件。以区域内试点、地方先行先试推动国家立法。区域联合试点意味着仲裁的市场化,符合我国体育产业市场化、国际化的政策导向。推进仲裁的市场化和法治化改革是我国体育事业改革的重要工作之一,仲裁的市场化意味着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意味着放松设置条件。因此民间先行改革,进行地方试点可以缩减我国体育仲裁改革带来的风险,并有效回应我国目前“三不管”的体育纠纷乱象。
考虑到中央层面改革阻力大、立法周期长和施行落地慢等问题,可以考虑由区域内政府组织形成统一认证的仲裁组织,负责体育事业管理工作的地方政府直属机构牵头,鼓励和倡导区域内赛事组织和行业协会、俱乐部在地方体育赛制中先行先试,成立地区成员内共同认可的统一民间仲裁组织。引入地方民间仲裁组织、放松仲裁门槛,给予地方一定仲裁权限,同时通过纳入地方政府的跟踪与监管、限制该仲裁机构适用地域范围来减小试错风险,以期起到先行先试的立法探索作用。在锐意探索民间仲裁形式确立的同时,接入专业的法律职业队伍在实操中学习历练,把握行业性的规则沉淀以及其实质内容公平性、科学性。
我国行政性主导的体制有管理僵化的惰性,体育仲裁的推行背后藏匿着利益的博弈与核心权力的放行,长达几十年的滞缓发展佐证着“自上而下”的扔掉包袱需要莫大的决心和阻力。因此由体育总局放权,中央点头“自下而上”的民间体育仲裁组织,推动体育仲裁民间化是实践加证立法必要性、增强立法决心的齐头并进之举。由间权威体育组织所发起、经过政府登记备案而形成的民间体育仲裁组织,往往凝聚了较多的体育内部人士,具备较为专业且对地方体育情况有深入了解的体育法律团队,能够单独处理当地的体育纠纷。此类机构所做出的仲裁决定的法律效力应低于司法机构的决定,且仲裁管辖范围有限。
民间仲裁组织有其独特的优点:一方面,民间仲裁组织以当地较有声望且权威的体育组织为主办方、以了解当地体育发展且具备专业法律素养的法学人才为核心力量构建,能够结合当地体育发展实际情况做出比较合理的仲裁决定;另一方面,民间仲裁组织由于管辖范围较小,反之也使其效率更高,对于当地竞技体育类的纠纷能够较为及时处理,如果全国体育纠纷都由国家统一设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不免会出现机构少而纠纷多的局面,效率低下。可以预见,允许民间体育仲裁组织的发展可以应对如今我国体育相关法律法规发展缓慢的态势;同时民间体育仲裁组织起到地方“先行先试”的作用,能够为国家体育仲裁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更多适合中国国情的体育纠纷解决的“中国路径”。但就法治而言,规范权力的运行是一个重要的内容,也就是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实现权责法定[15]。民间体育组织形成的体育仲裁机构由于其“自发性”,同样存在利益固化、纠纷内部化、“管理主义”化的风险和趋势,民间仲裁组织的推行需要我国法律监管的配套实施。
参考文献:
[1] 毛亚楠. 中国体育仲裁的未来之路[J]. 方圆,2020(5):18-19.
[2] 李跃军,李勋. 体育经济发展的瓶颈与对策[J]. 人民论坛,2010(17):176-177.
[3] 乔一涓,黄进,李智,等. 我国兴奋剂治理法治化进程与完善——人民网“中国反兴奋剂法治的历史与现状”访谈述评[J]. 海峡法学,2021,23(1):74-81.
[4] 张杰. 我国体育仲裁体系归属的立法体例研究[J].體育学刊,2007,14(5):32-34.
[5]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249-252
[6] 叶林,陈昀轩,樊玉瑶. 中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困境与出路——基于足球改革的调查[J]. 中国行政管理,2019(9):50-55.
[7] 敬乂嘉. 社会服务中的公共非营利合作关系研究——一个基于地方改革实践的分析[J]. 公共行政评论,2011,4(5):5-25+177.
[8] 熊文,张兴梅. 论我国体育体制的管理主义取向及其消解——兼论体育体制与体育管理体制的分化[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19,34(3):191-197.
[9] 于善旭. 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J].法学,2004(11):3-6.
[10] 苏明忠. 国际体育仲裁制度评介[J]. 中外法学,1996(6):36-41.
[11] 单国军. 中国仲裁实务[M]. 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1995:194-205.
[12] 韩勇. 体育与法律[M].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7:10-13.
[13] RABER N K.Dispute resolution in Olympic sport: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J]. Seton Hall J Sport L,1998,75:82-83.
[14] 刘想树,张春良. 国际体育仲裁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76.
[15] 姜熙. 中国体育法治建设的宏观理路——于善旭教授学术访谈录[J]. 体育与科学,2017,38(1):18-2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