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及其防控
——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例

2021-08-25 09:07金鸿浩周奕澄游浩然
犯罪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数额商业犯罪

金鸿浩 周奕澄 游浩然

商业贿赂是一个相对于普通贿赂而言的概念,主要指发生在商业经济活动中的贿赂现象。现代意义上的商业贿赂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当时西方国家铁路运输部门为增加货运量,有时会支付给托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早期商业贿赂主要是一种为获得高额利润而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商业贿赂的定义是,为寻求商业竞争优势而贿赂潜在购买单位的雇员或代理人。我国“商业贿赂”一词最早由学者从域外研究中引入,随着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明令禁止。原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对商业贿赂进行了定义,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商业贿赂犯罪概念并非一个规范意义上的刑法概念,更不是对应某个特定的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而是针对发生在商业领域贿赂犯罪现象的一个总称。更进一步说,商业贿赂犯罪是一个犯罪学或者廉政学意义上的概念。〔1〕参见柳忠卫:《商业贿赂罪之刑法本体界定》,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13页。在理论上,商业贿赂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以贿赂行为发生的领域为标准,认为只要贿赂行为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就可以称为商业贿赂,其中既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务型商务贿赂犯罪,亦包括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业务型商务贿赂犯罪。在该观点看来,商业贿赂犯罪实质上是指发生在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全部贿赂犯罪。〔2〕参见王志祥、何恒攀:《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探究》,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103页;王晓东:《论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载《政法学刊》2015年第1期,第25页。狭义说则以贿赂行为主体的性质为标准,主张商业贿赂仅指业务型贿赂,而不包括公务型贿赂。商业贿赂犯罪是相对于公职贿赂而言的,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以社会权力寻租与租用为本质,而与公共权力寻租与租用并无直接关系的贿赂犯罪。〔3〕参见陈家林:《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85页;刘远:《略论商业贿赂犯罪要件之立法》,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5页。在法律层面,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主要采取的是广义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八种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本文也持广义说立场。

长期以来,有关贿赂犯罪的研究和讨论多集中于公务贿赂犯罪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方面的研讨则相对较少。随着民营经济的逐步发展,民营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扮演的角色和地位日趋重要,相关市场交易活动愈加频繁,民营企业所涉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多。网络时代,商业贿赂犯罪也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特别是相较于传统行业,互联网行业的主要企业多数为民营企业,并且在业务内容、盈利模式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由此也为许多新型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了生存空间。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是否具有新的犯罪特征、在犯罪防控上是否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和优化相关政策和手段,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商业贿赂犯罪领域的重点罪名,本研究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平台,就现有已公开互联网企业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案例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2011年1月至2020年9月的互联网企业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74件,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到2019年达到峰值,多达23件。本文通过案例研究的方式,梳理互联网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现状,从多角度剖析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的犯罪原因,以期为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防控提供有益思路。

一、现状扫描: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的主要特征

(一)行为主体特征

本项目首先对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特征进行了分析。前述样本案件涉及被告人96人〔4〕由于已公开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案例对于年龄、性别、职务、学历的公开程度不一,在统计口径上,裁判文书中具有年龄信息的总样本数为49人;具有性别信息的总样本数为66人;具有学历信息的总样本数为35人;具有职务信息、共同犯罪信息的总样本数为96人。故各类身份信息对应的案件总数有差异。,具体特征如下:

1.年龄特征

犯罪主体的年龄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着重要影响。〔5〕参见康树华、张小虎:《犯罪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页。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群体总体上呈现出年轻化特征,40岁以下犯罪群体占比高达81.7%。从被告人年龄段来看,占比由高到低依次为30~39岁阶段、20~29岁阶段与40~49岁阶段。(见表1)这与互联网行业从业人员年轻化密切相关(据统计,互联网行业从业者的平均年龄为29岁)。〔6〕参见于立文:《什么是年轻人的职场天堂?》,载《清华管理评论》2015年Z2期,第112页。在样本中,被告人年龄最小的为原北京华娱嘉艺文化发展中心法人代表周某,实施犯罪时年龄仅有20岁。被告人年龄最大的为原大优酷事业群总裁、阿里音乐CEO杨某某,初次犯罪时年龄已有43岁。

表1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案件被告人年龄分布情况

2.性别特征

在性别方面,互联网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男性被告人数量占比达到82%,女性被告人仅占比18%,这一特点也与互联网企业男性员工居多的现实情况相关。

3.学历特征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呈现出显著的高学历犯罪特点,目前已公开学历信息的所有被告人均为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被告人超过半数,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的被告人占比11.5%。(见表2)原因在于,互联网企业由于其行业自身的特殊性,对员工的学历、专业素质要求较高,入职的学历门槛相对较高,一般互联网企业招聘均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对于部分岗位则要求具有知名高校研究生以上学历。

表2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案件被告人学历分布情况

4.职务特征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的基层员工受贿现象突出。统计结果显示,在统计案例所涉96名被告人中,基层员工受贿人数达67人,占所有被告人的比例达69.8%,为中层员工与高管人数的两倍多。(见表3)造成基层员工受贿现象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互联网企业多数实行扁平化管理,提倡“高信任度”的企业文化,在一定金额内基层员工掌握业务审批决定权限,相比公权力部门“信任不能替代监督”的内控模式和监管机制仍有差距。

表3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案件被告人职务分布情况

5.人数特征

从统计结果来看,我国互联网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单独犯罪案件(占57.3%)与共同犯罪案件(占42.7%)占比相差不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人既有企业内部人员,亦有企业外部人员,内部共同作案和内外勾结的情况均存在。如微梦创科公司的吴某、谭某等7名员工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新浪微博账号违规解封、申请“加V认证”、平移粉丝、批量开通等操作,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16万元。〔7〕参见吴某、谭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757号刑事判决书。

6.犯罪主体所在单位

从犯罪人工作单位来看,发案数在5件以上的企业有4家,从高到低依次为阿里巴巴(15件)、腾讯(13件)、京东(7件)与华为(7件),均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知名互联网ICT企业。(见图1)在公开案件中,互联网头部公司的案件数量占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案件数的半数以上。在主营业务方面,以阿里巴巴、京东为代表的电子商务领域与以腾讯为代表的即时通信领域均是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的高发区。这也侧面说明互联网行业“独角兽企业”的垄断优势越大,其商业贿赂(受贿)风险也越高;公司和事业群规模越大、管理层级越多,加强监督制约的客观需求也就越大。

图1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主要来源企业分布

(二)危害行为特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成立商业贿赂犯罪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必须“利用职务便利”。据此对上述74件案件中犯罪行为“利用职务便利”的发生领域展开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如下特征:

1.运营环节为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高风险环节

产品、技术与运营〔8〕互联网企业运营一般指建立和优化用户与产品之间的联系,推动用户增长、销售转化等工作,具体包括用户运营、产品运营、活动运营、新媒体运营等。广义的互联网企业运营即互联网企业中除却产品与技术的其他所有业务。通常被视为互联网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三大核心环节,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企业对这三者又各有侧重,如网络社交类企业更重视产品,网络电商类企业更重视运营,而信息资讯类企业更偏重技术。尽管不同企业对于产品、技术与运营的重视程度不一,但样本案例显示,运营环节正在成为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的高发易发环节。在不同互联网细分行业中,我国互联网企业运营环节的商业受贿犯罪也有不同的具体表现形式。例如,以阿里巴巴、京东为代表的电商类企业商业受贿犯罪多集中于活动运营业务,如阿里巴巴员工黄某在担任聚划算事业部淘抢购运营专员期间,利用负责人工审核淘宝商品参加淘抢购活动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帮助淘宝卖家的商品优先参加淘抢购活动,共同收取好处费。〔9〕参见黄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刑初546号刑事判决书。京东员工赵某利用其担任运营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商家安排京东商城秒杀席位,从中收取好处费。〔10〕参见赵某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而产品类企业商业受贿犯罪则多集中于产品运营业务,如腾讯员工丁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运营组主编、负责腾讯网络媒体时尚栏目业务的职务之便,为艺人张某提高其在巴黎时装周的媒体曝光度,从中收取贿赂。〔11〕参见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书。

2.行贿人多为互联网企业的供应商或代理商

贿赂犯罪作为刑法中的对向犯,必须由行贿人与受贿人在对立的意思支配下实施对向性行为才能完成。对于电商类企业而言,B2C的经营模式下电商网站的商品货源多来自于外部商家,从供应商的引进、商品价格设置,到安排店铺资源位、活动位,再到店铺评价管理、监督处置等,电商企业在与外部商家合作交易的每一个环节都有可能成为电商企业员工的寻租空间。在2013年,阿里巴巴高管阎某某开设了以团购预售模式为主的D2C项目,在收受杭州H科技公司的好处费后,H公司就成为该项目服装类栏目的唯一合作运营商,通过行贿获得了垄断性优势。〔12〕参见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腾讯员工万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多家经销商给予的好处费,为上述公司保持腾讯平台的经销商地位、调整经销区域及销售任务指标、减免腾讯公司罚款等方面提供帮助。〔13〕参见万某、金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890号刑事判决书。网易员工栗某作为网易考拉海购平台运动户外相关产品的采购和销售工作的负责人,在C公司给考拉海购平台供货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提供帮助,从中收受好处费18万元。〔14〕参见栗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对于非电商类互联网企业而言,商业受贿犯罪多表现为企业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为代理商、供应商、合作商提供机会与帮助,以“好处费”与“回扣”的形式从中获利。如小米员工赵某利用其担任小米公司市场部创意视频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为其他公司提供帮助,以使这些公司成功承揽新品发布会搭建项目,累计收取对方公司给予的好处费24万元。〔15〕参见赵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刑初2245号刑事判决书。

3.互联网行业内部廉洁监管存在薄弱环节

特别是企业核心业务领域,商业“权力”最为集中,也最容易滋生腐败。如阿里巴巴员工收费为淘宝卖家撤销处分、调整商品价格获利;优酷员工有偿推广带隐形广告的视频;腾讯员工收费为他人违规解封QQ号、QQ空间,不同犯罪客观行为都共同指向了企业的核心业务,这也成为非法产业链和“索贿”行为的滋生之地。例如,阿里巴巴员工宋某某、廖某某就与他人预谋,由他人寻找被系统判定为违规的店铺,之后利用自身人工审核申诉的职务便利,帮助淘宝商家通过申诉进而撤销处罚,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内,二人受贿数额就分别达到110万、50万。〔16〕参见宋某某、廖某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47号刑事判决书。

(三)危害结果特征

作为数额犯,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结果“罪量”要素直接体现为犯罪数额,这也成为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量化依据。从整体上看,2011年以来公开的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案件的平均犯罪数额为78.9万元,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平均犯罪数额72.85万元相近甚至略高。〔17〕参见金鸿浩:《腐败现状大样本评估的三个维度》,载《廉政学研究》2019年第1辑,第74页。为较为清晰地描绘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数额特征,本文以被告人学历、职务与犯罪类型为自变量,就其与犯罪数额之间的内在联系作简要分析。

第一,在被告人学历方面,具有大专学历的被告人犯罪数额平均值为27万元,具有本科学历的被告人犯罪数额平均值为103万元,具有研究生学历的被告人犯罪数额平均值为115万元。(见表4)整体而言,被告人学历越高,犯罪数额也随之增多。

表4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案件被告人学历与犯罪数额关系

第二,在被告人职务方面,基层员工的犯罪数额整体较少,区间为2万~14万元;中层员工受贿犯罪数额区间为8万~641万元;企业高管受贿犯罪数额区间为6万~855万元。从平均犯罪数额来看,基层员工、中层员工与高管的平均犯罪数额依次为28万元、110万元与253万元。(见表5)整体而言,被告人职务越高,受贿数额越大。

表5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主体与犯罪数额关系

第三,犯罪类型也影响着被告人犯罪数额的高低。单独犯罪案件犯罪数额的区间为2万~641万元,平均值为60万元;而共同犯罪案件犯罪数额为6万~393万元,平均值为59万元。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差异不显著。

(四)刑罚适用特征

刑罚适用情况也是研究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惩治中重点关注的内容。在样本案件涉及的96名被告人中,适用的主刑以有期徒刑为主,共有93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占比高达96.9%;以拘役判处3人,占比3%。有期徒刑适用细分情况显示,被告人最高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最低为6个月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率为87%,5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率为13%,适用我国《刑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档量刑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见表6)

表6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案件主刑及附加刑适用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审理时间在2016年之前的占比近七成,而2016年之后审理的仅占三成左右。这一特点的形成与司法解释的变化有关。2016年以前,司法机关主要适用的是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应予立案追诉。2016年以后,司法机关适用标准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将《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分别确定为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即6万元、100万元。可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下的,将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受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超过100万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意味着,《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提高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和加重处罚起点,同一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也相较解释颁布前明显降低。例如,2013年阿里巴巴员工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为17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18〕参见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而2016年腾讯员工宋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同样为17万元,但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参见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刑初1335号刑事判决书。在附加刑适用方面,由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要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巨大”,尤其是在《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提高了“数额巨大”起点之后,能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案件数量也被压缩。2011~2020年仅有8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占比8%。出于平等保护目的,同时为解决适用附加刑等方面的问题,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本罪的量刑再次发生变化,一方面,法定刑档数由原来的两档变为三档,增加第三档并将最高刑提高至无期徒刑,且每一档均可以并处罚金刑;另一方面,本罪的加重犯采取了“数额+情节”模式,不再仅依靠数额大小予以判定。〔20〕参见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法定刑的调整与适用》,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第124页。

另外,我国互联网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受贿犯罪人员缓刑适用情况受到社会关注。在样本案件涉及的96名被告人中,一共有26人被适用缓刑。从被告人职务方面来看,基层员工适用缓刑人数为23人,占比88%,而中层员工适用缓刑人数为3人,仅占12%,这一特点是由基层员工受贿数额相对中层员工与高管较少、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况决定的。本研究还统计了适用缓刑的26人所符合的量刑情节,其中,作为缓刑适用法定条件之一的“有悔罪表现”的出现频率为100%。值得注意的是,“积极退赃”(即“积极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情节的出现频次也高达24次,占适用缓刑的92.3%,这也从侧面说明了退赃行为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裁量中的重要性。此外,在被告人未积极退赃的2例案件中,被告人作为从犯,最终也被宣告缓刑。(见表7)

表7 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案件缓刑适用基础情节情况

二、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的生成原因

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高发多发,是个体因素、企业因素、行业因素、社会因素等相互影响、共同导致的社会越轨现象,对互联网商业贿赂犯罪原因的解读也可以借鉴杰弗利的多学科型犯罪行为理论(Interdisciplinary Approach)进行整体性的多元学术探讨。〔21〕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4页。

(一)个体因素:巨额利益下的越轨与侥幸

以贝克尔、埃利希为代表的新古典主义学派认为,“犯罪行为,尤其是财产犯罪就像正常的市场活动”,“犯罪行为的数量取决于对犯罪代价(成本)与利润之间的比例所作的估计……潜在的犯罪人在他可能收集到的情报范围内审查一切机会,并且选择代价低尤其是惩罚风险小而利润高,有希望获得最大个人利益的行动”。〔22〕[德]施奈德:《犯罪学》,吴鑫游、马君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93页。按照理性经济人假设,当贿赂收益大于贿赂代价(贿赂的经济成本和贿赂的法律风险),在缺乏足够自我约束的前提下,就很容易产生商业贿赂行为。马克思在《资本论》的脚注曾引用过这样一段话:“资本害怕没有利润或利润太少,就像自然界害怕真空一样。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会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能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会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以上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去冒绞首的危险。”〔2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5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71页。

在巨额利益面前,个别互联网企业从业人员或存在侥幸心理、从众心理,或缺乏廉正意识和法治观念,选择了收受商业贿赂。甚至在其已经成为互联网公司高管、获得百万年薪和巨额股份的情况下,仍然会选择收受商业贿赂。例如,2017年3月百度通过内部邮件宣布原糯米总经理曾某被解聘。公司发布公告称,曾某在担任百度大客户销售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给某渠道代理商提供帮助,并从该渠道代理商融资过程中谋取私下利益,违反了公司职业道德规范。百度决定解除与曾某的劳动合同,并已经对涉事代理商进行了处理。〔24〕参见刘素宏、杨砺:《百度糯米原总经理违纪被辞退》,载《新京报》2017年3月17日,第B07版。在商业贿赂案例中,特定关系人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原优酷总裁杨某某想给其情人季某购买房产,适逢某影视公司副总裁向杨某推荐影视剧《木槿花西月锦绣》,杨某某向优酷负责采购影视剧的马某打招呼后,2017年10月,优酷以4.2亿元的价格向该影视公司采购《木槿花西月锦绣》,2018年7月,杨某某联系该影视公司负责人向其“借钱”200万元用于给情人季某购买房产。〔25〕参见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刑初1145号刑事判决书。

(二)企业因素:互联网企业内部监管乏力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铁律。”〔26〕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1卷),外文出版社2014年版,第418页。这不仅针对公权力部门,而且同样适用于包括互联网企业在内的商业领域。

当前互联网企业内部监管存在显著不足:一是权力制约机制乏力。互联网企业日常经营业务权力分配模式使得中下层员工被高度授权,但互联网企业内部各部门之间、同一部门的不同业务口员工之间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容易为权力滥用创造机会和条件。二是监督管理机制低效。虽然部分互联网企业设置了内部反腐败部门,如阿里巴巴于2010年设置了廉正合规部,百度于2011年设置了职业道德建设部,京东于2016年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腾讯设立了审计监察反舞弊调查组,但是与上万人的企业员工队伍相比,数十人的专职反腐败部门的人力投入、资金投入显然明显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管腐败的监管缺乏授权或虽形式上具有授权但实质上无法有效监督,同样存在一把手监管难、“灯下黑”等问题。三是调查核实手段不足。相比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内部反腐部门缺乏法定的调查手段,也缺乏相关的信息资源,存在获取线索难、线索调查核实难,无法查阅私人账务和私人通信,对于不配合的内部员工缺乏强有力的调查核实应对策略。四是廉正观念缺失。互联网企业中缺乏有效的廉正观念教育,按照海登海默的“三色腐败”理论,互联网企业的企业文化对部分商业贿赂行为持“灰色腐败”或“白色腐败”认知,特别是在效率与公正方面,互联网企业由于要迅速适应市场变化,往往更加追求效率因素。在发现腐败现象后,不少企业出于人情因素、企业商誉、团队建设等考虑,往往只是劝退或辞退责任人,并没有将案件移送有关执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法律责任,对腐败现象的容忍度较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腐败行为人。

(三)行业因素:互联网行业寻租空间较大

相较于传统行业,互联网行业在盈利模式、业务性质等方面有其特殊性。互联网企业主要通过广告业务、增值业务和佣金业务3项业务盈利。无论是以运营为主的电子商务类互联网企业,还是以产品为导向的社交企业,亦或是以技术为核心的资讯类企业,其流量变现的盈利模式均与传统制造业和服务业有显著不同。对于外部企业而言,获取流量就获得了更高的盈利可能性;而对于内部企业员工而言,控制流量相关的权力就意味着有更高的“收入”。流量作为一种互联网时代的重要资源,寻租成本更倾向虚拟化,即腐败不仅仅出现在资金链上,也出现在流量分配、流量变现等虚拟资产的运作过程中,给企业员工提供了大量的基于“流量”的寻租空间。〔27〕参见郑洁、马志娟等:《互联网企业反腐,廉洁治理亦须与时俱进》,载《财政监督》2019年第20期,第35页。相较于传统行业相对固定的业务种类,互联网行业的业务更为繁杂,而且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行业业务种类与内容也呈多元化扩张,由此也滋生了诸如违规收费解封QQ空间、新浪微博账号等新型受贿行为。在新兴业务产生初期,行业规则尚未清晰,制度制约相对滞后,存在监管的“空窗期”;而由于互联网行业的高迭代率,“老”业务的行业规则和监管制度刚刚成熟,“新”业务又再次面临监管“空窗期”,而当“新”业务的管理经验还在制度化探索的时候,“新新”业务又蓬勃发展,如此迭代往复,使得制度化和权力监管的滞后在互联网行业中成为常态。相较于公共领域,在激烈的互联网行业内部竞争态势的高压之下,行业对于商业贿赂的敏感度和重视程度也有所不足,科技创新、资本运营、公共关系等的资源投入优先级均高于行业的廉正监管。跨公司之间的行业联系和合作也相对薄弱,我国14家互联网企业于2017年自发组建了互联网行业反腐非实体机构——阳光诚信联盟,旨在以诚信为基点,通过联盟内部的信息共享、监督、评估和惩治机制,共同打造阳光诚信的互联网行业环境。尽管该联盟在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的建立方面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互联网行业内部腐败治理现状,但也应理性认识到,对于规模庞大的整个互联网行业而言,仅靠十几家互联网企业的努力,还难以形成整个互联网行业自律的有效合力。

(四)社会因素:互联网商业贿赂的国家与社会监管不足

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互联网领域商业贿赂问题的外部监管相对滞后。一是在立法司法方面,国家层面对互联网企业的监管主要体现为与互联网企业监管相关的法律机制。当前我国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制度规范更多关注的是互联网行业安全和技术问题,以及对涉及利用互联网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但对互联网企业人员商业贿赂犯罪问题的关注相对要少。在法律规范方面,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规制主要依据的是《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有关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的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对于互联网企业腐败犯罪的法律规范虽有,但尚不够系统化和精细化。二是在政策层面,为促进互联网经济发展,国家对于早期互联网行业采取较为宽松的监管政策以鼓励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倾向于主张互联网行业内部自律机制是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行业秩序的先决条件。对于许多违规行为,在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引起严重社会后果的情况下,国家层面缺乏有力干预。特别是在中央网信办成立之前,互联网监管长期处于“九龙治水”的分散局面,但至今为止惩治互联网商业贿赂仍然有待公安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网信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加强沟通与协作。三是在社会层面,社会监督在公务反腐方面发挥着特殊作用,但在商业腐败方面,其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互联网行业本是因互联网(网民红利)而兴,但网民、媒体和相关组织对互联网行业的社会监督仍不够有力。互联网公司的信息公开程度与其影响力不成正比,而信息公开正是社会监督的前提,当缺乏相关信息时,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也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三、我国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的防控对策建议

互联网企业作为关乎国民经济发展的创新驱动力量和关乎虚拟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其存在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仅是企业治理的内部运营问题,亦是关系到网络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发展诸多方面的重大风险隐患。〔28〕参见于琴:《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互联网企业腐败治理》,载《重庆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第34页。在对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原因进行各方面剖析的基础上,探索互联网企业商业受贿犯罪防控进路即成为当务之急。笔者根据犯罪学相关理论,提出部分惩治和预防对策建议,以供参考。

(一)互联网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对策建议

首先,建议进一步完善商业贿赂法律规范体系,强化有效规制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的制度保障。基于当下我国对商业贿赂采取的统一立法模式现状,比较适宜的路径是在《刑法》中进一步整合和完善商业贿赂犯罪规定,增加商业贿赂规制的法律供给,确保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治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此基础之上,网信办、工信部、商业部、市场监管总局相关部门也应出台具体的部门规章或指导性意见,完善刑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和公司法等商法领域的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犯罪治理规范体系。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一步解决网络商业贿赂新型犯罪问题的司法适用难题,逐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其次,建议开展网络商业贿赂专项整治行动,由公安机关、网信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开展为期1~3年的专项整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和加强互联网行业监管紧密结合起来,加强刑事司法机关对网络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和行政机关的监管力度,畅通网络商业贿赂惩治的“两法衔接”机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对于重大典型案件加强涉法涉诉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以案说法强化社会、企业对网络商业贿赂现象的警觉,落实普法责任制,强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普法宣传。

最后,建议建立互联网商业贿赂治理机制。互联网商业贿赂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企业内部、行业协会、国家及社会的协同努力。具体而言,需要进一步发挥中国互联网协会等行业协会的纽带作用,建议在中央网信办指导下,在中国互联网协会中下设网络商业贿赂防治研究中心,为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司法部门、行业协会、网络企业、研究机构的对话交流畅通沟通渠道、搭建协作平台,定期及时收集主要互联网公司商业贿赂情况,组织加强互联网商业贿赂防治研究。互联网公司内部廉正监督部门发现的问题线索,除直接向司法机关报案外,对于发现的普遍性问题或不构成犯罪的问题也可以非公企业党组织名义向上级党组织(互联网协会党委)报告,再由上级党组织转交给有关部门办理。行业协会自律委员会等部门也可以探索建立网络从业人员商业贿赂数据库或黑名单机制,从而对轻微违规问题进行职业性、行业性的信用评价,提高违规成本。网信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加强行政指导和观念引导,强化互联网企业内部和互联网行业的监督效果,促成企业、行业内部与外部联动监督机制发挥实效。

(二)互联网商业贿赂的犯罪预防对策建议

预防犯罪是犯罪治理的根本途径,正如孙思邈在《千金方》中所言,“上医,医未病之病;中医,医欲病之病;下医,医已病之病”。犯罪预防作为“隔断或者削弱犯罪及其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行为体系”,可以在事前有效控制、减少、抑制犯罪的发生。

首先,建议切实加强网络商业贿赂的制度预防。一是完善以内控内审为核心的互联网企业商业贿赂预防机制,鉴于不同类型互联网在企业业务性质、战略定位和经营策略等方面存在差异,互联网企业应结合行业发展和企业自身情况,对自身风险承受和防控能力进行理性评估,确立一套有效、合适的风险防控机制,完善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将制度管理前置于事前、事中管理。加强检企合作、警企合作,如浙江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阿里巴巴集团,广东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腾讯集团,以及北京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京东集团等可以作为试点,探索大型互联网企业刑事合规建设。二是强化互联网企业管理权力制约机制,强化双人审核“四眼原则”(four-eye principle),重视业务授权与审核管理,并注重各部门、各人员之间权力的平衡和制约,探索建立公司内部中高层管理人员轮岗制度,以此降低舞弊及商业贿赂的风险。三是强化企业内部审计制度或第三方审计制度,对于不正常的事项及时进行审计监督,加强舞弊审计、绩效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的力度。四是强化公司管理透明化,加强运营环节等高廉政风险工作的内外部信息自动公开机制,主动接受内外部各方面监督。

其次,建议切实加强网络商业贿赂的组织预防。一是发挥非公企业党组织作用。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关于“非公企业党建应着眼于发挥政治核心、政治引领作用”“充分发挥纪检组织在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中的职能作用”的文件精神,切实发挥党组织对企业的监督作用。二是重视企业员工法律与道德素质建设。互联网企业在选人用人时,应坚持“德才并重”原则,将员工的道德素质建设摆在重要位置。例如,设置职业道德委员会、职业道德建设部等,加强企业职业道德培训和法律素质建设,帮助员工形成对商业贿赂的厌恶之情。三是积极构建企业廉正文化。企业文化对企业整体和企业成员的价值及行为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不仅能使全体员工在企业的战略定位、原则制度等方面达成基本共识,而且阳光、清廉的企业文化有助于网络企业增强反商业贿赂的内生动力,将对企业内部个体的越轨行为产生群体心理压力,以使得个人做出尽量符合集体的行为,对企业员工的思想、心理和行为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特别要防止部门出现潜规则、吃回扣等问题,出现贪腐现象后包容纵容,进而导致产生腐败的“破窗效应”。〔29〕参见[日]上田宽:《犯罪学》,戴波、李世阳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18页。

最后,建议切实加强网络商业贿赂的技术预防。一是建立互联网企业数据安全管理机制,防止因商业贿赂行为泄露互联网企业的数据资产、商业秘密和用户资料,强化对核心数据的高安全防护等级和配套防护措施。二是建立互联网企业员工“数字廉正档案”,汇总该员工所有的违规情况和投诉举报情况,加强对全体职工的廉政档案管理,提供查询、统计报表、数据分析等功能。三是建立廉正风险防控系统,以内嵌或外挂形式与互联网企业OA系统、财务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对接,设置同步监督、自动预警、综合处置、分析评估、结果运用和公开公示等功能,将互联网商业贿赂风险点预先编入计算机程序,并将法律法规、公司规定提炼为具体的排查规则,由排查规则构成排查组件程序,自动运行开展同步监督,发现商业贿赂后自动预警。责任人在接到预警后,需及时进行说明或整改,公司内部监管部门同步介入,督促整改纠正,对仍拒不落实的,视情况启动问责程序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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