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邓某于2012年2月1日入职某公司担任总会计师一职。2019年7月21日,邓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报告,但公司一直未给回复,也未将辞职报告退回给邓某。邓某因此未离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2020年11月5日,因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邓某被迫再次做出辞职决定,并诉至法院,主张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款18万余元。公司辩称,邓某离职属其个人原因,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邓某的诉求,判决公司向邓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万余元。
【评析】
首先,辞职是法律赋予员工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员工辞职是法律赋予员工的权利,员工不论是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论是刚入职一个月的新员工,还是已经在该单位工作了多年的老员工,不论性别、年龄、种族、岗位、职务等,如果想辞职,均可以自由地向用人单位提出,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
其次,员工提出辞职后超过预告期仍未离职的,视为双方重新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员工辞职需提前预告,辞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员工继续留下工作的,或者超过预告期后员工事实上没有离职继续留下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且持续支付劳动报酬的,则视为双方重新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据此,员工此前的辞职行为失效。如果此后用人单位再以“同意”员工辞职为由要求员工离职,则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同理,员工如果想再次辞职,则需另向用人单位递交辞职报告。
本案中,邓某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但公司未给回复,邓某只好留下来继续工作。一年后,邓某又因公司拖欠工资而被迫再次提出辭职申请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以“同意”其一年前的辞职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当然不会支持。
(广东 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