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
——从社科话语到耗散结构的价值再发现

2021-08-16 02:57王群
理论月刊 2021年7期
关键词:法益刑法公众

□王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指出:“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1]刑法是法治的压舱石,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是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的集中反映。长期以来,学界重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理论研究,提出诸如在人民主权理论关照下通过公众参与实现刑法从国权刑法向民权刑法过渡等观点[2](p2)。还有学者从公共选择理论、

社会资本理论和多中心治理理论等方面对刑法立法公众参与逻辑进行阐释[3](p23-28),极大拓展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知识图景,但也存在理论资源较为单一、论证同质化等问题,相关理论几乎可以作为整个立法而不仅是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逻辑。鉴于此,重新理解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逻辑,尤其从不同学科视角发现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正当性,并聚焦其中“刑法”语境的特殊性,通过更深入更全面的学理挖掘助益新时代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价值的再发现,并借此促进刑法立法公众有序有效参与,提升立法质量。

一、刑法知识: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的法治逻辑

所谓刑法知识是人类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形成的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认识论成果,集中表现为对犯罪本质、刑法性质和刑法治理规律的认知和把握[4](p101-108)。从刑法知识角度审视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逻辑,不同于以往立法为什么要公众参与的一般性论证,它将目光聚焦于刑法的特殊性,是立法为什么要公众参与在刑法领域的具体细致讨论。

(一)犯罪本质与刑法立法公众参与

首先,犯罪是刑法中的基础性概念,而犯罪的本质又直接指向刑事违法性,某种意义上行为能否入罪,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尤为关键。刑事近代学派多以行为无价值理论理解违法性的本质,指出“不法是与行为人相关的‘人’的行为无价值”[5](p501-504),与此相适应,社会相当性理论①团藤重光教授认为,社会的相当性是指“得到了作为法秩序基底的社会伦理规范的允许”;大冢仁教授亦认为,社会的相当性是指“得到了现实的国家社会中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的允许”。亦认为违法性指只有在历史中形成的并为社会伦理秩序不被允许的行为才能得以正式确认[6](p151-152)。那么由谁来识别以及如何识别“为社会伦理秩序不被允许的行为”呢?显然,公众是社会伦理秩序的建构者、生活者和评价者,是判定“为社会伦理秩序不被允许的行为”最有发言权的人。只有让公众参与刑法立法,才能保证所立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符合行为违法性的本质,保证刑法对不法行为界定不背离公众的常识、常情、常理,进而保障所立刑法的人民性;反之,如果公众不参与刑法立法,作为“为社会秩序不被允许的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就极易被个别立法官僚个别意志垄断甚至篡改,即便他们在刑法立法中对何谓“为社会伦理秩序不被允许的行为”的判断没有强行塞进自我想象化的“犯罪与刑罚”,但也很难保证他们能同生活在社会伦理秩序中的公众那样对违法性判断有更为切肤的体会。正如西原春夫教授所言:“在制定刑法时必须考虑的是国民的欲求。当看到要求制定刑法的国民欲求已产生时,立法者就必须制定刑法。反之,不顾国民并没有要求制定刑法而制定刑法,这就不正确了。”[7](p99-100)当然,也有人提出行为无价值并非理解犯罪本质的唯一答案,结果无价值也是犯罪本质的通说之一,即犯罪的本质是对行为引起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结果作出的否定评价[8](p165)。其实,以法益侵害为中心的结果无价值判断同样离不开公众,例如什么是“法益侵害”,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不同,理解包含着一种丧失自身的因素。而克服理解悖论的最佳途径就是要找到理解发生的场域,即我们是在什么场合、范围和意义上谈论理解。当我们置身犯罪给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侵害或现实威胁的场域论述法益侵害,那么理解“法益侵害”本质最终就要回到公众本身,公众不仅是法益侵害的潜在对象,更是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及其侵害程度大小的直接感知者和言说者,鉴于此,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在对犯罪和刑罚界定的刑法立法过程中排斥公众参与呢?实际上,越是古老的法律,受文化的掣肘就越明显,受公众价值观的牵制就越明显,公众参与立法的必要性也就越明显,而刑法正是这种古老的法律。无论我们是从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来理解犯罪和刑罚,均内在规定了公众参与刑法立法的规律性。

(二)刑法性质与刑法立法公众参与

刑法性质,即刑法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殊属性,具体表现为刑法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法益保护的广泛性和部门法律的补充性,这种特殊性直接决定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紧迫性。首先,就规制内容的特定性而言,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是规定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的法律规范,直接关乎公民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人权保障,一言以蔽之,刑法是公民实现美好生活最重要的法律保障。既然如此,在这些涉及公民自身利益调整的刑法立法上,公众理当“在场”并保有话语影响力,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公众参与刑法立法,即在代议制立法外通过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实现更广泛更深层次的民主立法。其次,就制裁手段的严厉性而言,刑法以刑罚为主要的制裁手段。不同于行政处罚的警告、罚款等制裁措施,它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等方式实现最强社会威慑,是国家现有法律制裁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手段,稍有不慎的滥用都可能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现实侵害和威胁。正因为如此,刑法必须恪守不得已原则,最大限度保持立法谦抑性。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有助于制约未经审慎甚至于夹带私利的立法,并督促其创设妥当的刑法,至少不能损害公众正当利益,正如西塞罗所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复次,就法益保护的广泛性而言,一般部门法仅是调整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刑法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则不局限于某一方面,而是涉及人身、财产、经济、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等诸多领域,法益保护范围最为广泛。面对社会生活领域的不同方面,理性的立法者是否有足够的能力理解现实并在此基础上科学立法本身存疑。事实上,在各种法益诉求竞相表达的刑法世界中,纯粹理性的立法者经常面对不同法益诉求难以抉择,或者从抽象逻辑出发滑入逻辑决定论的思维陷阱,而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就相当于在传统逻辑惯习下融入更多的生活经验,嵌入更多生活场景,在常识、常情、常理浸润下帮助立法者识别并确认多元法益保护诉求中什么才是刑法最紧要的保护法益。最后,就刑法的保障法特点来看,刑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或者难以保护某种法益时才会果断“出手”,在法益保护位阶上被喻为“最后手段法”。此外,刑法还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例如,刑法如果不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据民法等其他法律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执行力度就会削弱甚至搁浅,正如卢梭指出:“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9](p73)刑法在整个法秩序中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刑法立法除了谨慎,更须在广泛且复杂的法益识别和考量中融入更多的主体间性,由多元主体就刑法问题进行充分的话语竞争,识别各自立场局限并消解意见龃龉,进而减少最高立法机关可能的立法疏漏甚至瑕疵,即刑法立法不是个别意志垄断的结果,而是立法机关和公众的循环往复的立法商谈中碰撞意见并形成“重叠共识”的浮现。更何况,其他部门法制定尚且呼唤公众参与,作为保障法的刑法立法又岂能置身事外。

(三)刑法治理与刑法立法公众参与

刑法治理,是指刑法在规范人们行为和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现实和可能发挥的作用,它包含价值理念的抉择、方式方法的选择、不同法益的取舍、惩戒激励功能的平衡以及内容机制的设计等方面。刑法治理现代化要求刑法立法公众参与。首先,刑法治理理念现代化要求刑法立法公众参与。长期以来,国权刑法观和民权刑法观被认为是现代刑法治理的不同面向。前者以社会秩序为本位,突出刑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功效;后者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突出刑法的程序法治、人民尊严的价值,当然,民权刑法观不是说不需要打击犯罪,而是说在人权保障指引下更好地打击犯罪。从国权刑法观到民权刑法观是刑法治理理念现代化的集中反映,是刑法治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集中反映,而刑法立法中民权刑法观的落实首要就在于了解民众需求,倾听民众声音,回应民众诉求。这就要求在代议制立法之外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把公众的关切更好地融入刑法立法,把公众的智慧更好地带入刑法立法,最大限度彰显刑法立法的人民智识。其次,刑法治理现代化要求刑法立法公众参与。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刑法将不得不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治理功能,赋予越来越多的风险防控功能,刑法不再仅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器,还是关乎亿万民众现实福祉的公器。既然是公器,立法就不再是少数人意思的团体酝酿,而必须保持相当的开放性,允许并创造条件让更多公众参与到刑法立法中,并保障他们在这个过程中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进而让所立刑法反映更多人的意志。事实上,伴随风险刑法理念的盛行,立法者客观上具有将预备行为犯罪化、帮助行为实行化的预防性刑法立法冲动,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让立法者掌握更多元的立法声音,更真实的立法诉求,进而消解预防性刑法可能的法治风险。最后,刑法的公法属性要求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不同于调整普通公民、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公法直接指向国家与普通公民、组织等存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关系,这种属性内在地规定了公众应当参与其中,以消解可能的国家权力扩张下民众自由日渐逼仄的风险。刑法是典型的公法,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推动刑法治理更加关注具体的个人自由而不仅仅是宏大的国家利益叙事。概言之,刑法以正当性为指针,法律正当性的形成不在政策对法律的作用,也不在权力的主导,而在于公众最大限度的广泛参与。

二、人民主体: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的政治逻辑

马克思人民主体理论不仅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理论指南,也是我国立法实践必须遵循的理论要义。首先,现实的个人是人民主体的逻辑前提。马克思在批判“宗教的人”的基础上提出了“现实的个人”的概念,“社会结构和国家经常是从一定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但这里所说的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物质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能动地表现自己的”[10](p29)。人民主体下的人民是具体、活生生的个人,不是抽象的人民。其次,劳动实践是人民主体的核心范畴。人民的主体性地位不是靠上帝的恩赐,它必须回归劳动实践,没有劳动实践就没有人民的主体性地位,正如马克思所说:“正是在改造对象世界中,人才真正地证明自己是类存在物。这种生产是人的能动的类生活,通过这种生产,自然界才表现为他的作品和他的现实。”[11](p97)最后,全人类解放是人民主体的终极目标。“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12](p294)每个人的自由和全人类解放是马克思人民主体原则的终极目标。人民主体理论之于刑法立法的价值集中表现为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无论是现实的个人、劳动实践还是以全人类解放为目标都暗含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现实的个人通过公众参与来描绘

晚近以来,通过代议制立法是国家立法的主要形式,公众通过选举公众代表组成代议机关制定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代议机关制定刑法就相当于人民亲自制定刑法,正如卢梭鼓吹的那样:“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只能属于人民,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就不是法律。”[9](p125)然而,一个基本事实不容忽略:“人民,所有国家权力应该从此出发的人民,并不构成一个有意志有意识的主体。”[13](p627)实际上,当现实的个人将立法的权力委托给资产阶级代议机关以后,所谓人民的立法权的人民只不过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符号——政治国家为说明权力来源而虚构的符号。真正掌握立法权的是代议机构,它以“人民”的名义立法:一方面依托作为道德整体的人民构筑法律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又将自己的私意置换成人民的公意,然后以人民代理人身份宣称立法符合人民利益,而这种抽象立法共识只需宣示不需证明。民主政治的一条基本规律就是只有人民可以制定法律,但这里的人民若只剩下抽象的人民宣言,找不到任何鲜活的个人,所谓人民主权就只能是美丽的谎言。从“抽象的个人”到“现实的个人”背后是人民主权到人民主体的逻辑演进,更是刑法立法回归人民性的根本途径,哪怕囿于现实条件我们不得不接受作为代议制中“抽象的个人”存在,但也必须以促进“现实的个人”完善,至少不能以侵犯其利益为前提,否则,一切容忍和妥协就没有意义。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是人民主体理论“现实的个人”在刑法立法中典型的路径实现。因为公众是活生生的现实的个人而不是抽象的人民,公众外化为独立的个体身份参与刑法立法,公众外化为独立的个体意志针对刑法立法发声,公众外化为独立的个体力量实践刑法的民主立法,通过主体间性最大限度消解代议机构“想象式立法”潜在风险,如果我们坚持从“现实的个人”出发认识刑法立法,那就必须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反之,“现实的个人”无从谈起。

(二)劳动实践通过公众参与现实化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要求实践是“具体能动”而非“凭空想象”的实践,表征为“因时、因事、因果”的实践样态。首先,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是“因时”的劳动实践。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动,劳动实践具有鲜明的时代性。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情势的变化呼唤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刑法立法面临从“有法可依”到“科学立法”的立法任务转型,科学立法是新时代作为劳动实践之刑法立法的重大使命,问题是怎样实现刑法立法从量到质的升华。高质量刑法立法呼唤新的立法智识,面对新的社会情势变化,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让理性和感性的立法技艺在刑法立法中兼容并济、和谐相生,让最新社会情势和场景嵌入刑法立法,让刑法立法更好地反映并表达社会情势和场景,保持刑法立法的适应性和实践性。其次,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是“因事”的劳动实践。社会转型是当代中国发展的集中缩影,在这一特殊的社会结构变动中,诸如失业、生物安全、恐怖主义和环境公害等问题在短时间内可能会集中显现出来,如何通过刑法统筹安全和发展是时代面临的重大课题。受此影响,通过积极主义刑法观应对潜在安全威胁日渐笼罩于整个社会情绪氛围中,显然,我们断不能仅凭抽象的刑法谦抑性就排斥所有的犯罪化刑法立法,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谦抑性原则指引下科学立法。具体言之,就是要准确识别社会转型期犯罪化刑法立法背后的真正民意,了解公众就风险议题、刑法立法问题的真实想法。鉴于此,认真听取公众意见对实现刑法立法科学化就至为关键,通过公众参与刑法立法回应“发展”的劳动实践,进而刑法立法走下纯粹理性主义的神龛。最后,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是“因果”的劳动实践。法秩序是一种显性的秩序,伦理则是隐藏在法秩序背后思想性的东西,伦理规范是国家法律的根基,立法是对国家伦理规范的正式转化和文本表达。如何寻找法规范背后的情理?长期以来,我们深受西方理性立法技艺的影响,只顾将目光投向立法专家,以为通过专家的理性逻辑就能找到法规范背后的情理真谛,只是终究事与愿违,近些年我国刑法修正日渐频繁,但公众对刑法的公众认同并没有显著的提高,太多的刑法,太少的正义。必须承认,刑法立法如果过多地追求彰显专家理性的立法技术,那么作为常识、常情、常理价值的刑法立法就易被人为克减。其实,刑法立法背后的情理存在于民族精神之中,存在于千千万万公众日常生活联系之间,发现并摄取刑法背后情理的唯一办法就是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正如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指出的:“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它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12](p347)综上,劳动实践通过公众参与现实化,并内在规定了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正当性和必然性。

(三)所有人的自由以公众参与为途径

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要求自由是“所有人”而非“个别人”的自由。首先,所有人的自由需要公众参与来贡献智慧。要想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必须要有群体的智慧作支撑,这个群体的智慧有且只能来源于社会公众。具体到刑法立法,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公众和公众之间、公众和立法者之间就刑法立法中的许多问题乃至刑法条文表述进行深入讨论,做到信息对称、意见共振和观点碰撞,使刑法立法过程及其文本形成和表达能够凝聚更多人的智慧。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在制定宪法、兵役法和婚姻法等重要法律时,均采取先公布草案,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最后由立法机关讨论通过的办法。毛泽东把制定1954年宪法的经验概括为“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他指出:“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8000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14](p126)刑法立法显然属于毛泽东这里所讲的“重要的立法”。其次,所有人的自由需要公众参与来贡献力量。要想实现所有人的自由不可能依靠某个机关或者个人的力量来实现,也不可能是一时一地之功,必须要有源源不断地来自四面八方的力量方可能实现之,而这力量归根结底还是所有人中的每个人,他们是自由的直接体验者和评价者。具体到刑法立法语境中,就是要让公众参与刑法立法,虽然公众并不能最终决定刑法立法结果,但公众通过参与或多或少影响刑法立法本身就意味着主体拥有自我主宰命运的意义,即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在刑法立法中得到尊重。换言之,公众之主权者身份得以彰显。此外,公众亲自参与刑法立法的讨论和审议,也有利于公众在心理上认同刑法立法,“法律可能是不好的,但我参与立法的过程使我有义务承认它们的合法性并服从它们——那种义务来自这一事实: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15](p233)。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确实能为公众带来心灵上的满足感,带来法律上的尊崇感,这客观上为实现所有人的自由注入自发性主体力量。最后,所有人的自由需要公众参与来引领方向。要想实现所有人的自由,关键是前进的方向不能偏差,既然是所有人的自由,决定其前进方向的人应该也是所有的人。换言之,我们必须警惕个别专家意志冠以人民名义的言说决定所有人自由的方向。具体到刑法立法中,公众不仅是刑法立法的评判者、体验者和受益者,也是决定刑法立法方向最有话语权的人,要想回答“立什么样的刑法”“如何立那样的刑法”这些根本性的方向问题,只有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并有序有效地参与其中方可能得到答案,如果没有公众参与,所谓所有人的自由就会沦为空话,不仅刑法立法方向容易发生偏差,刑法甚至还可能异化为保护少数人自由的恶法。倡导公众参与的刑法立法实现所有人自由的目标未必能够实现,但如若没有公众参与的刑法立法,要想实现所有人的自由的目标则是万万不可能的。

三、耗散结构: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的自然逻辑

唯物辩证法认为,联系是普遍的,整个世界就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如果我们能从诸如人民主体等社科知识中得出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结论,那么,我们也应该能从自然科学中找到这一结论的依据。物理学中“耗散结构”就为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找到了自然逻辑上的论据。谈及这一概念就首先要从热力学第二定律开始说起。根据该定律,在一个孤立的系统里热能总是从高温物体传导至低温物体,而不是相反。1865年,克劳修斯引入“熵”这个态函数,将热力学第二定律[16](p58)全新表述如下:

其中,b为初始状态,a为终末状态,Sa和Sb分别为相对于a和b状态时的熵值,T为绝对温度,Q为热量,Sa-Sb叫熵变。若系统经历一个可逆过程,那么上述公式中的函数值与积分路径无关,只与系统的初态和终态有关,所以熵是系统的一个态函数。这样,引入“熵”的概念后,热力学第二定律就可表述为:任何系统都存在熵这个态函数,在可逆过程中系统熵的变化等于系统所吸入的热量与热源温度之比,在不可逆的过程中,熵变大于热温比。由于热能总是不可逆地从高能端传向低能端,所以,其熵变永远是大于零,即熵增不可避免,而实际上熵是衡量物质系统混乱或无序的量度。据此,我们可得出一个更加普遍的结论,在不可逆的系统中,自发过程是使系统的熵值增加而不可能熵值减少的过程;系统达到平衡时,熵值最大,“从有效到无效,从有序到无序”的熵增不可避免[17](p59)。由此,我们似乎得出了一个悲观的结论,无论何种初始条件的系统,都将面临不可逆的熵增直至最后的全面失序,而达尔文的进化论似乎又在说从单细胞生物发展到人,进化朝着越来越复杂但有序的方向演进[18](p119)。那么又该如何看待这种分歧?1969年,比利时著名物理学家普利高津(Prigogine)的耗散结构理论给深处悲观中的人们点亮了灯塔,他认为熵增理论描述的仅是孤立和封闭的系统,对于开放系统,通过不断地同外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从周围环境中引入负熵和正反馈循环,能够抵消系统中不可逆熵的增加。他将耗散结构定义为:一个远离平衡态的开放系统通过与环境不断地交换物质和能量,在

一定条件下自发形成的有序结构[19](p66)。即通过系统内外环境间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和流通,使系统从外部输入的负熵流绝对值大于系统内部的熵增加,从而使系统的熵逐步减少,促进系统长期健康发展。开放系统的熵变如下式所示:dS=diS+deS,其中diS是由系统内部不可逆过程而产生的熵增,这部分绝对不可能为负数,即diS≥0,deS为熵流可正可负还可为零,当形成耗散结构时,deS为负熵流,由于外界有负熵流入,系统的总熵就可以保持不变乃至减少,从而实现系统的稳定或者说达到有序。可见,耗散结构①产生耗散结构的条件:第一,系统必须是一个开放系统;第二,系统应当远离平衡态;第三,系统内部各个要素之间存在非线性的相互作用;第四,系统从无序向有序演化是通过随机的涨落来实现的。是物质运动走向进化的重要条件和根据,而系统产生耗散结构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系统的开放性,即系统内外环境之间要有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和流通,并且必须使系统从外部输入的负熵流绝对值大于系统内部的熵增加,进而使系统的熵逐步减少[20](p785-789)。一旦系统封闭起来,无论是物理系统、生命系统还是社会系统,都只能自发地走向无序,同时即便在开放系统中,如果系统不是从环境中引进负熵而是引进正熵,也会加速系统向无序退化。耗散结构的熵定律告诉我们,孤立的系统必须要和社会交换,否则难以可持续发展。具体到刑法立法中,刑法立法也可视为一个孤立的系统,它同样面临着不可逆的熵增困境的问题,如果刑法立法仅是依靠专家垄断的封闭式立法,刑法立法将不可避免地走向熵增困境,立法质量也会每况愈下,最终还可能会导致刑法立法的全面溃败,刑法立法的公众认同降至冰点。鉴于此,借鉴耗散结构理论,引导刑法立法不断地同外界环境进行充分的信息、物质和能量的交换,促进刑法立法系统由封闭向开放转型。而要做到这一点的关键就是刑法立法公众参与,让公众全面真实地参与到刑法立法过程中,就刑法立法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及其争议情况同立法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沟通,借此在刑法立法孤立的系统中引入“负熵流”,从而使刑法立法系统的熵变再平衡。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参与”必须是真参与,而不能是片面参与、部分参与和形式参与[21](p112-116),否则刑法立法系统虽然是开放的,但引进的却是“正熵流”,不仅不会降低刑法立法的熵增风险,还会进一步加速刑法立法的熵增趋势,这对刑法立法科学化而言无疑是不可承受之重[22](p104-112)。

四、结语

把公众参与带回刑法立法是保障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的重要体现,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内在要求[23](p59-70)。诚然,立法乃至刑法立法公众参与并不是一个新鲜和时髦的学术命题,但并不妨碍它的理论研究价值,习近平法治思想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刑法立法领域最直接的显现。鉴于此,重新发现老命题中的新知识,重新理解旧命题中的新价值就成为本文行文的初衷和主线,代之以传统人民主权等理论从刑法知识、人民主体和耗散结构三个不同视角聚焦并发现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新价值,以期可能的学术增量和理论争鸣,在此过程中,力图为刑法立法公众参与提供更前沿、更广泛、更深入的理论阐释,以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理论自信推进刑法立法公众参与的实践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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