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书 环
(中山大学 传播与设计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随着5G时代的到来,短视频行业在受益的同时,或将迎来新一轮的版权纷争。所谓短视频,指在互联网新媒体平台上播放的,适合在移动状态观看的视频内容,时长一般在15秒至5分钟[1]。短视频具有创作门槛低、社交性强、传播速度快等特点,一方面吸引了大量用户直接在短视频平台上使用热门影视剧片段、音乐片段、体育比赛场景、图片等编辑制作短视频;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乱象,使得该领域成为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的重灾区[2]。为此,本文通过梳理近两年最新司法案例中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及其保护现状,总结短视频著作权的主要诉讼特点和争议焦点,试图围绕这些争议提出解决之道。
根据第46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年6月,我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8.18亿,占网民整体的87.0%[3]。自2018年起,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明显增加,进而产生了版权侵权现象[4]。2018年12月,抖音为14秒的短视频起诉百度旗下的小视频软件“伙拍”(以下简称“抖音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抖音没有获得赔偿。此案成为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第一案和中国2018年十大传媒法事件之一[5]。与“抖音案”相反,2019年4月,全国首例广告使用短视频侵害著作权案审理结案,原告刘某起诉被告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独立创作的短视频用于商业广告宣传,最终被告被判侵犯著作权,赔礼道歉并赔偿50万余元,2020年5月二审维持原判(以下简称“一条案”)。这两起案件共同反映了技术发展给法律带来的新问题。
2018年,我国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主,到了2019年,行业组织也开始逐步进行自我规范。2018年3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紧急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不给存在导向问题、版权问题、内容问题的剪拼改编视听节目提供传播渠道”[6]。同年11月,国家版权局开展了“剑网2018”专项行动,针对短视频平台企业存在的突出著作权问题,约谈了抖音、快手等15家短视频企业,共下架了57万部涉嫌侵权盗版短视频[7]。在国家的大力整顿下,相关行业组织也加强了自我管理。2019年1月,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要求短视频平台履行著作权保护责任,加强内容管理。
除了相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加强对短视频行业著作权乱象的管理,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还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力图解决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适应新形势等问题。随着短视频用户规模的逐年上升,短视频的著作权问题也日益突出,并成为热点议题之一[8]5。通过搜索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以及北京的法院,收集了截至2019年12月30日的所有以短视频(包括爱奇艺、今日头条上被法院认定的短视频)为诉讼标的物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共有49起。这些案件涉及抖音、快手、西瓜视频、梨视频等几大主流短视频平台,还有微信公众号平台和自然人等,从总体上来看可以反映当下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的现状。
通过这49起著作权纠纷案可以发现,相比2018年(12起),2019年(依据审结时间)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明显增多(37起)。本文从诉讼主体、侵权类型、管辖法院及判决结果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现状进行了分类统计(见表1)。
表1 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诉讼现状(2018~2019年)
在现实中,短视频生产者和传播者多是个人或小团队[9]。理论上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的诉讼主体也应以自然人为主,但在司法实践中,这49起案件主要发生在法人之间,自然人仅有两起(见表1)。其原因如下:其一,一些用户将短视频的使用权转给了平台,使平台成为相关权利人,平台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二,对于权利人而言,直接起诉未经许可上传享有著作权视频的个人用户很难维护权益,因此,选择起诉上传平台而非上传的个人用户更有利于权利人。这是因为个人用户在网络上极易隐藏真实身份和网络地址,要找到他们十分困难[10],而且自然人的赔偿能力也有限[8]6。反之,如果上传用户是公司而非个人,即便公司没有作为被告,只要确定其为侵权主体,法院也会将其追加为第三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如2019年的新梨视公司诉优酷案就是典型案例。法院将上传涉案视频的侵权公司作为第三人,赔偿了原告6000元。由此可见,近两年的短视频著作权诉讼纠纷主要发生在平台之间,较少涉及个人用户。
这两年来,有关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包括视频内容侵权和背景音乐侵权。2018年发生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主要是视频内容侵权(9起),这类短视频大体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录像或拍摄完成的完全原创短视频,包括团队制作或个人拍摄。如2018年3月,上海新梨视公司诉北京搜狐案,涉及4分29秒的纪时视频,由用户个人采访、拍摄并剪辑完成后,上传至梨视频[11]。第二类为二次创作的短视频,即用户根据他人的素材进行再制作。如抖音案中的短视频,其时长不到15秒,是用户以网络下载图片为基础素材,结合软件技术制作而成。
除了视频内容侵权外,短视频背景音乐的著作权侵权也愈来愈受到关注。这与发生在2018年12月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快手3起案件密切相关。快手软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平台上设置了大量背景音乐,允许用户在制作短视频时下载使用,最短的背景音乐是19秒,最后快手公司被判侵犯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这些音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进行了赔偿(见表1)。2019年有关短视频音乐侵权的诉讼显著增加,共发生了12起短视频音乐侵权案件,被告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经济赔偿。
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的管辖法院从北京扩散到全国范围。2018年的管辖法院主要在北京,原因在于,当事人都是法人,且作为原被告的传播平台公司多在北京,如抖音、快手、伙拍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意味着,对于短视频著作权纠纷而言,原告和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权管辖。2018年涉案短视频平台公司原被告所在地主要在北京,因此,以北京的管辖法院最为集中。到了2019年,来自北京以外的原被告也逐渐增多,不再局限于北京的传播平台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涉案地区越来越广。
从法院对这49起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有17起案件的原告败诉(其中15起是围绕同一原被告的系列案),其余32起皆是原告胜诉(见表1)。据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非常重视对短视频权利人的保护。(1)将二次创作的短视频认定为“作品”,以著作权对权利人进行保护。如在快手诉华多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12]。(2)要求被诉侵权平台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充分保护原告权利。在爱奇艺诉字节公司案中,因为国家版权局曾对涉案剧发布预警通知,所以法院认为被告应有对涉案短视频片段给予更高的注意的义务,如通过对关键词搜索等方式注意并防止用户侵权上传剧集内容。然而,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从而被判侵权。(3)将侵权人列为第三人,对短视频权利人进行充分保护。在新梨视公司诉优酷案中,法院合法传唤将侵权视频上传到优酷网站的大可为公司,即便大可为公司未到庭,也不影响其最后被判侵权并要求赔偿6000元。
此外,上述原告胜诉的案件以经济赔偿为主,人身赔偿较少,说明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主要是财产权侵害,极少涉及人身权。唯一一起侵害人身权的案件是一条案,被告一条公司未经原告刘某许可,擅自将刘某创作的短视频在不同平台上传播且未署名作者,由此侵害了刘某的署名权,最后法院判决原告需要在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和微博账号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致歉声明。总之,当下短视频著作权侵权主要是对财产权侵害,侵犯改编权的“剪刀手”行为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搬运工”行为尤为突出[13]48。
在短视频著作权诉讼争议中,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这是首先要明确的核心问题。在此基础上,需要思考第二个重要问题,即短视频受著作权保护和受邻接权保护指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何区别。最后,对于不同的权利保护,平台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短视频的最大特点是“短”,那么,时间长短是否会影响短视频成为作品。根据新修《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这一修改扩大了原有“作品”的内涵,将“复制性”改为“一定形式表现”,不过,独创性仍然是短视频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
抖音案中的15秒短视频具有独创性。2018年12月,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在审理抖音案时认为,涉案短视频虽然只有十多秒(近15秒),但不影响短视频的独创性,法院从作者的独立创作和作品的创作性两个角度进行了阐述。首先,涉案短视频由作者独立完成。个人用户黑脸V结合党媒平台及人民网的示范视频和下载网络图片,制作出了“我想对你说”短视频,该短视频与抖音平台其他参与同一画面制作用户的短视频,存在较大区别。其次,涉案短视频具有创造性,短视频融入了作者的思想感情、个性化表达,并且给观众带来了精神享受。因此,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具备《著作权法》的作品要求,构成《著作权法》中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同样,在2019年4月的一条案中,涉案短视频为2分4秒,法院认为,该视频由作者使用专业摄像设备拍摄,并将多个拍摄素材剪辑组合而成,记载了汽车前往崇礼滑雪的系列画面,视频的拍摄和剪辑体现了作者的智力成果,虽然时长较短,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在澳淇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为录音录像制品,而非作品。原因在于,涉案短视频画面的组织、情节和编排本身无须付出独创性的智力活动,只是对女模特街拍造型的机械录制,所录制的画面内容单一,没有声音和伴奏音乐,也没有故事情节,因此没有独创性。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短视频时长短并不是法院否定其独创性的理由。独创性作为法院认定短视频为“作品”的关键标准,包含两点:第一,从创作主体考量,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第二,基于创作成果考量,在“短”中能较为完整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是作者个性化的表达,不与其他已发布短视频的内容雷同。只要符合这两个标准,即便是独创性较低,仅有10多秒的短视频也可构成作品,否则就是录音录像制品。
对于短视频作品和非作品的认定,会影响其权利属性,但所列司法案例最终几乎都指向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新修《著作权法》将其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规定,除了著作权人,录像制作者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是说,邻接权人享有著作权人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由著作权和邻接权分别指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权利人的保护是否有区别?
我国新修《著作权法》对视频的保护仍然是两种权利指向:一是视听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二是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同样,短视频的背景音乐分为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分别指向著作权和邻接权。2018年发生的12起案件都与著作权保护有关。到了2019年,在37起案件中,就有17起案件中的涉案音视频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其余20起与著作权相关,如一条案中,法院认定涉案短视频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一条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该短视频作为广告投放,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视频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不过有研究者认为,没有独创性的短视频理论上可能会构成录像制品,但在实践中几乎不会发生这种可能,所以讨论其邻接权意义不大[13]48。这是因为,此类短视频作者必须要有音像制品制作的资格,否则无法通过音像制品的身份获得《著作权法》的邻接权保护;而且,这类在创作高度上有欠缺、不符合视听作品之独创性要求的短视频,市场需求极其有限。然而,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认为上述论断过于武断,在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少短视频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形,且权利人也以此主张邻接权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将简单、机械方式录制剪辑而成的连续画面认定为录像制品。新梨视公司诉优酷案便是典型的例子,用户通过优酷平台上传了由原告享有邻接权的短视频,最后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种情形是短视频的背景音乐侵权。腾讯音乐等诉抖音短视频系列案则是由于抖音平台未经许可,使用户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毋庸置疑,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不少短视频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的案件,讨论短视频的邻接权尤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十分必要。
总之,无论原告享有著作权还是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属于法院判定的侵权范围。没有独创性的短视频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后,邻接权人也可以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在央视国际诉暴风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赛事片段为录像制品,而再审法院认定其为作品,并鉴于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赛事节目构成录像制品的基础上,依旧认定暴风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据此维持了二审的裁判结果,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万元。由此可见,对于短视频作品和非作品的权利人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程度似乎不存在差异,那么,是否有必要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差异,有待进一步研究。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无论短视频最终是否被认定为作品,短视频传播平台都可能构成侵权,或是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或是侵犯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平台的侵权行为?关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平台是否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直接上传并提供短视频的行为。而法院认定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的主要标准是,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由于所列案件的平台多涉及间接侵权行为,且关于间接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标准相对复杂,因此下文将重点阐述司法实践对间接侵权的认定。
在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优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中,长葛市大可为涉案公司作为优酷网站的用户,是案件中的第三人,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上传涉案短视频至优酷网站,侵害了新梨视公司对该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法院认定其为直接侵权,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而优酷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究其原因,侵权行为是由第三方用户大可为公司产生的,优酷公司仅仅是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平台,并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即对上传视频进行机器审核、对热播影视剧进行软件审核、设置侵权投诉渠道,以及要求用户对上传作品进行合法性说明等。且在第三方用户发生侵权行为后,优酷平台立即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因而不承担相应责任。
由此可见,“避风港规则”中的“通知-删除”原则可以让短视频平台免除间接侵权责任,明显倾向于保护网络服务商的利益[14]。具体而言,短视频平台因为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可能产生的间接侵权,法院主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第22条的“避风港规则”来判定平台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15]。如果短视频平台具备下列5项条件,没有主观过错,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如果短视频平台同时符合这5项条件,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也会因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与新梨视公司诉优酷案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在爱奇艺诉头条案中,被告因不符合“避风港规则”而被认定为间接侵权。法院认定被告侵权的原因有二:其一,被告因涉案剧曾收到过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预警通知;其二,涉案剧当时正在热播期,所以被告应给予更高的注意,但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使涉案部分剧集在热播期通过其平台进行传播,并达到了一定数量。即便被告事后采取了删除涉案剧和封禁上传用户账户等措施,履行了“通知-删除”原则,但法院仍然认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间接侵权的法律责任。相较新梨视公司诉优酷案,在这一起案件中,法院采用了“红旗标准”的思维来防止“避风港规则”的过度适用。即如果侵犯著作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显而易见时,被诉短视频平台就不能装作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著作权人没有发出过通知,但只要被诉平台没有主动移除侵权信息,其就存在主观过错,构成帮助侵权,被诉平台就应间接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总之,在当前的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中,短视频传播平台可能因两种行为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第一种,短视频平台自己直接上传侵权短视频内容,这种情况目前较少;第二种,平台间接侵权,由第三方上传或引导其他自媒体上传侵权短视频,利用“避风港规则”来逃避责任。但“避风港规则”对短视频平台的保护也是有限度的,“红旗标准”的出现就是用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特别是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各种新型侵权方式也会相继出现,虽然这些规则可以用来解决短视频著作权诉讼中的侵权问题,但如何从根本上防止平台因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侵权,值得进一步深思。
在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影响下,传播业态加速迭代,短视频平台运作模式也在不断更新,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的纠纷将会越来越复杂。在此背景下,2020年11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修改了部分内容,进一步加强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结合已有司法实践,未来有关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思路可以从3方面展开。
首先,独创性是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法官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有无”判断标准。上述系列案例已经表明,司法实践对于短视频作品的认定依据是独创性的“有无”,而非“高低”,换言之,即便独创性很低的短视频,也可构成作品。正如法院在快手诉华多公司案中所言,“此种独创性是最低限度的创造性”[12]。而且,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体现了这一宽松标准,如将“作品”定义从“可复制性”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对“作品”的界定范围更宽泛;而且,类型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使得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文提出以独创性的“有无”作为认定作品的判断标准,不仅符合司法实践,而且符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保护趋势。至于如何判断“有无”,可参考上述司法实践,由法官结合短视频的特点具体分析。在司法实践中,视频的长短与创造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视频时间过短,有可能很难形成独创性表达,但有些视频虽然不长,却由作者独立完成,且较为完整地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感情,则具备成为作品的可能性。
其次,在确定短视频为作品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需要法官判断短视频是否属于视听作品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视听作品,在提高法官自主性的同时也提高了判断难度。一是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引入了“视听作品”的概念,同时也保留了“录像制品”的概念,有关作品与制品的争议问题将继续存在。除了独创性标准外,法官还要认定“以一定形式表现”部分。具体而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定义保留了独创性,但将原来“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改为了“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一定形式表现”包括哪些形式目前尚不明晰,需要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结合所处时代的技术发展判定。二是关于视听作品中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划分标准问题。由于不同的划分涉及著作权权属认定,因此需要法官准确定性。如有些短视频时长虽然较短,但具有完整的情节和较高的制作水准,是编剧、导演、摄像、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创作的成果,那么,这类短视频属于电影作品还是其他视听作品,如何理解和适用新的分类标准,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摸索。
第三,关于短视频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所指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程度的问题,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在判决结果里体现对两种不同权利指向的保护差异,如从赔偿金额上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一直以来,与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和录像制品享有邻接权的相关司法案件是理论和实践讨论的热点。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取消了有关录像制品的规定,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改为了视听作品一分模式;而2020年通过的新修《著作权》又重新恢复了录像制品的规定,确定了“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的二分模式。由此可见,短视频被认定为视听作品或是录像作品,会在理论上造成权利保护差异。但任何权利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理论上,而是要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央视国际诉暴风案而言,二审将赛事片段认定为录像制品,而再审将其认定为作品,但最后的赔偿金额保持不变,可见,判决结果没有体现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保护差异。因此,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要从赔偿金额上加大对短视频著作权人的保护,与邻接权人区别对待。与此同时,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大幅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从原来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这一规定也体现了我国加大对著作权保护力度的价值导向,由此,司法实践也应该加强对短视频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最后,需加强短视频平台及用户的著作权意识培养,强调平台以事前预防为主,避免间接侵权。在本文梳理的近两年短视频司法案例中,短视频平台较少直接侵权,多是因第三方侵权被诉,如果不符合“避风港规则”,或是违反了“红旗标准”,平台就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在间接侵权发生后,平台多是“侵权-通知-断开-再侵权-再通知-再断开”亡羊补牢式的事后补救,导致侵权用户、权利人和网络平台进入恶性循环。所以,为了从根本上防止间接侵权,平台应加强短视频进入传播领域前的审查,除了技术审查和屏蔽侵权短视频,加强事前审查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平台加强宣传引导,把著作权保护观念传播给用户,增强双方的著作权意识。
短视频的发展促进了经济文化的繁荣,但发展所伴生的带来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以我国近两年短视频著作权司法案例为主,分析了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及保护现状、诉讼特点和争议问题,并结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从短视频的独创性、权利保护和平台的法律责任等层面提出了具体建议。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新修《著作权法》,并据此对短视频著作权进行更全面的保护,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