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中的推广性适用

2021-07-25 16:21周旭
环境与发展 2021年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威胁

摘要:预防性责任作为与补偿性责任相对立的责任形式,若能在环境侵权领域得到适用与推广,将更为积极地贯彻民法“回复原状”的价值目标。然而,我国侵权法体系在该类责任的施行上存在立法规范稀缺、条文适用矛盾、司法应用不足的固有缺陷,这同长久以来对赔偿损害理念的过度痴迷息息相关。因此,相关机构应增加并完善预防性责任的内容规范、消除条文冲突,进而在司法领域改变旧有理念,以推动该类责任方式得到实质贯彻。

关键词:预防性责任;补偿性责任;威胁;停止侵害;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72X(2021)01-0007-08

DOI.10.16647/j.cnki.cn15-1369/X.2021.01.002

The populariz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preventive liability in environmental tort

Zhou Xu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Faculty of law, Changsha Hu'nan 410081,China)

Abstract: If the preventive liability, which is opposite to th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can be applied and popularized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tort, it will be more active to carry out the value goal of "restitution" in civil law. However, the enforcement of this kind of liability in the tort law system of our country has some inherent defects, such as the scarcity of legislative norms, the contradic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and the insufficiency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which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excessive obsession with the idea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herefore, relevant agencies should increase and improve the content of preventive liability norms, eliminate provisions of conflict, and change the old ideas in the judicial field, to promote the substan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type of liability.

Key words: Preventive responsibility;Compensatory liability;Threat;Cessation of violations;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在民法领域,填平原则一向是侵权责任落实的根本指导理念。[1]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填补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几乎成为所有民事侵权案件的适用重心。然而,在侵权主体渐趋模糊且损害不易确定的环境侵权领域,填补式的责任承担形式已无法适应不断增多的环境诉讼,且也难以根治环境损害问题。故理当在立法领域推广并完善具有预防性质的法律责任形式,进而使环境真正恢复到无损害的“应然状态”。如此方可切实推动环保事业发展,达成“排除危害”的理想目标。

1    预防性责任在侵权法体系中的表现

及适用

所谓预防性责任,即民事责任中具有警示教育、积极救济作用的责任承担形式。在我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方式,而在《环境保护法》中还包括“排除危害”这一特殊责任。[2]具体而言,由于消除危险的责任承担方式包含了消除造成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诱因的元素,故对环境的治理是积极地预防和保障,而非单纯的事后救济。类似的,排除妨碍与停止侵害同样具有预防属性:首先,当法院责令侵权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时,无论对侵权者本身还是社会公众而言,其训诫与教育意义都十分明显,也在客观上减少了未来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至于环保法(环保法指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律或侵权法指代《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领域的排除危害责任则属于多种归责方式的融合,其具体内容表现为当行为人对环境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实际上,这一归责方式涵盖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的基本理念。且只有这些归责方式实现有机结合,才可起到排除环境危害的作用。自然的,排除危害的预防特征不言而喻。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领域,预防性责任具有很大的实用空间。具体而言,存在三种适用情形:第一,侵权损害尚未发生,通过预防性责任的适用,避免未来的现实性损害。第二,客观上损害已发生且尚未结束,借助预防性责任的适用以阻止损害继续扩大。这一情形在具备持续损害性的环境侵权案件中尤为常见。第三,现实的损害已经结束,而通过“消除危险”等归责方式的应用以避免类似损害再次出现。这一功能常通过对公众与行为人的警示和教育实现,而不局限于该责任本身的惩罚。故由此可归纳出预防性责任的主要特征:第一,主要为危险责任。对三种(此处不包括环保法领域排除危害的特殊责任)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而言,其重点在于制止潜在危险的发生,而不在于对侵权者的单纯惩罚。第二,多適用于不稳定性因素较多的侵权案件。事实上,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前提在于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给外界造成了一种潜在的损害风险。由于这种风险常常未造成实际损害,其行为主体、损害周期与侵权方式均难以明确计算,故其威胁很难量化评估。此时,就有必要通过三大责任方式的适用及时阻止或预防该风险的发生。这也是其能在对治理持久性和危险预防性要求较高的环境侵权领域得到广泛适用的重要原因。第三,自身具备惩戒与教育的双重属性。前述已提及此种责任在给予侵权者惩罚的同时,也教导其不要重蹈覆辙,故其教育属性相较其他责任形式而言更见显著。

2    预防性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的

意义

2.1    有利于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在环境保护领域,生成的侵权责任十分特殊。对受损害的主体而言,其遭受的往往是长期、持续的侵害。因此,其损失不可能通过短期且消极的事后救济得到完全弥补。且公众的真正诉求往往不在于得到足够补偿,而在于重获未受质量减损的美好环境与健康生活。因此,眼下广泛采用的“赔偿损失”与具有惩罚性质的罚金方式仅能在经济层面部分满足公众的诉愿。事实上,且不说因环境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即便物质性损失实现精准计量,这种消极赔偿也无法解决公民的精神损害问题,且不利于维护环境质量、实现防范在前的理想目标。故事后补偿型责任难以迎合公众对环境保护实效性的合理期待。

另一方面,预防性责任则跳出了“认定损失-弥补缺漏”的消极循环。其试图从被破坏环境本身的恢复与维护目标入手,以积极的姿态满足公众的真正诉求——得到一个未受破坏的“原始”环境,或者停止正在持续的破坏,并起到对未来侵权损害的预防作用。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停止损害行动,并采取措施消除潜在的致害因子时,将有利于制止进行中的环境破坏,如此有望解决公众的精神损害问题,也能以更为主动的方式实现“回复”的民法基本宗旨。而在环保法领域,该类责任的应用同样有助于环保事业的发展,从而满足公民的社会期望。

2.2    有助于解决环境侵权损害的评估困难问题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初衷主要在于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给予民众充分的法律补偿,同时尽可能避免類似危险在未来发生。然而,环境侵权损害的模糊属性阻碍了相关责任发挥实质效能。具体而言,由于环境权益的认定需综合考虑环境恢复、生态补偿、社会影响与大众心理等多种因素,故具体损害的认定过程是极为漫长且复杂的,往往存在显著争议,如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就产生了损害数额的认定问题。因此,其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也导致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难以恰当地落到实处。

此外,无论是生态破坏还是环境污染行为,其损害的明确往往需借助精密仪器与复杂技术进行鉴别判断。然而,对一般民众来说,这类鉴定行动不仅耗资巨大,且缺乏足够的技术与权限支持,故在损害结果要件的举证上存在困难。倘若遭遇具备持续性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其评估周期将更趋漫长。综上,评估的艰难将导致大众难以收集到足够证据来支持诉讼主张,使之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进而严重阻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而预防性责任的适用则在源头上制止了侵权行为的实施(或持续):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就有义务中止正在进行的侵害,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日后发生类似行为的风险。鉴于行为义务主要在侵权人,故受害者只需证明其侵权行为存在即可要求其承担预防性责任以减少损失,而无需负担评估侵权程度或损失大小的举证责任,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了评估鉴定的时间与经济成本。总体而言,由于预防性责任并不局限于对环境损失的完好弥补,故其与其他责任承担形式的良好配合将有助于削弱环境损害难以确定的消极影响,从而较好地实现侵权责任的应用初衷。

2.3    有助于预防性与赔偿性责任目标的实现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方式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损害赔偿,此外,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事后补偿[3]责任方式同样适用于各类侵权案件。然而在环境侵权领域,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等预防性责任尚缺乏应有的适用机会。即使环保法制领域增设了排除危害的特殊归责方式,法院在实际判例中仍然侧重于判决被告进行损害赔偿而非排除环境损害的潜在诱因。实际上,部分观点认为,预防性责任并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只要被告赔偿了导致的损失,便会自然停止侵害行为,从而对环境起到保护作用。[4]显然,现实并非如此:出于商业生产需要与利弊权衡,许多污染者宁可支出赔偿金也要保持污染行为的持续,以至存在“花钱违法”等不良现象。这与当下环境治理“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状相关。[5]因此,过分注重赔偿责任,忽视具备制止性与预防性责任适用是不合理的,实践中已出现“无视赔偿、肆意侵权”的恶果。理论上,唯有具备制止作用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责任先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赔偿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才能发挥其实质作用,而以预防为首要功能的“消除危险”将为侵权现象的消弭提供保障。几种责任方式相互配合,构筑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弥补损失、保障环境质量的治理体系。故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改革主体都应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现预防与赔偿责任双管齐下,以保证整体的归责体系顺利运行。综上,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问题,加强预防性责任的推广与完善应为立法改革事业的当务之急。

3    相关法律对预防性责任的适用缺陷

3.1    预防性责任存在立法与执法缺陷

作为侵权责任的重要功能之一,过去的《侵权责任法》在第1条的表述中肯定了预防功能:“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然而,无论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还是《环境保护法》中,涉及预防性责任的规定都过于简单。即使现有条文也自相冲突,难以为该类责任的适用提供足够的规范支持。

第一,我国法律关于预防性责任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同此类责任的重要作用与社会的迫切需求显得格格不入,由此形成了立法领域的缺位。在侵权责任编中,涉及环境侵权的条文主要是第1229条到1235条的规定,而这数个条文却对预防性责任只字未提。详细来说,第1229条是作为总纲存在的,认定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第1230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第1231条涉及了赔偿责任大小的认定,第1232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第1233条规定了涉及第三人过错时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第1234条与第1235条则规制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故可发现第1230-1235条(第1234条规定了费用负担机制,其立意重心仍为赔偿)主要是为“赔偿损失”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而服务,而从第1229条的规定中也难以看出预防性责任的特别发挥空间。因此,现有的条文内容显然难以实现法律所蕴含的预防功能,亟待立法部门增补。此外,就《环境保护法》分析,相应法律责任规定集中在第59条至第69条的规范中。其规制可说相较侵权责任编更为详细,且在相当程度上阐释了预防性责任的部分内容。如其多处涉及类似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承担方式的应用,采用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止建设”等具体表述。另外,排除危害这一特殊责任方式的设立也显示了环保法领域对预防性责任的相对关注。然而,其中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涉及预防性责任的规制仍然偏少,只有不到10条。其次,本法第64条的规定又将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重心转回了侵权责任规则,而侵权责任编并无预防性责任的具体条文,这就使《环境保护法》未特别规定的侵权情形缺乏该类责任的施行依据,形成了第二重立法缺位。由此不难看出,无论是侵权责任编还是《环境保护法》均未针对这类特别责任作出具体且完善的规定,而立法上的空白越多,相应责任承担方式的落实就越困难,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预防性责任适用不足的重要缘由。

第二,我国现有预防性责任规范存在执法落实上的缺陷。这主要源于相关法律规范概念的模糊与搭配不当。在概念上,《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应为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此,立法用了“造成损害”的表述,似乎暗指法律只规制现实存在的损害,而忽视了潜在的损害威胁,这同《环境保护法》中预防性责任的设置存在主旨精神上的矛盾。而本条的引用也间接导致侵权责任规则的规制范围被局限在造成既有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上,同旧法第1条的预防功能表述也是不相符的。此为概念上的潜在冲突。此外,在具体规范的适用上,《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了凡是涉及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损害行为的,均应受侵权责任规则的规定制约,却未针对环保法已有的归责情形作出适用上的解释。如第60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究竟是依据环保法的预防性规定令其停产整顿还是按照侵权法规定的精神进行损害赔偿?尽管两类责任存在可同时适用的情形,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未必会同时落实二者。[4]再者,由于两部法律的责任精神有所不同(环保法对预防性责任的重视程度明显高于侵权法),故适用侵权责任法律可能在客观上造成环保法已有的预防性责任规定难以充分落实,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不当。总而言之,规范上的矛盾将给预防性责任的推广设置壁垒。

3.2    预防性责任的司法应用障碍重重

从法律的实施角度分析,我国法院在面对环境侵权纠纷时,大多会优先采用赔偿损失之类的补偿性规定,而较少使用到具有前瞻性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4]尽管《环境保护法》专门设置了排除危害这一预防特色突出的归责方式。但在具体的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有意回避此类责任的实施。这其中的表现与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具体而言有三点:1.目前立法规范对预防性责任缺乏明确合理的规定。前述已提及,我国在预防性责任如何实施、执行程序如何、应达到怎样的实施效果等方面都缺乏足够的专属规定,加上现存的少数规定也在适用上存在规范矛盾,这就造成法官在判案时必须引用不明确的条款。而绝大多数法官基于自身的严谨态度与适用规范错误的风险压力,往往会选择回避该类责任的适用,即使在判决书中标注也常常不实际执行。2.预防性责任的适用有可能冲击当地政府的发展利益。譬如对某地区高污染的支柱产业而言,即使其遵循了法律规定仍有可能造成环境的污染与损害,即所谓的“合理污染”。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可判决其对因污染行为造成的侵权结果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但要适用如关停、迁址等预防性举措,就可能显著影响该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也不利于当地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事实上,法院在涉及发展与环保的优先抉择时往往会遭遇来自多方的巨大压力。当地政府的阻挠与上级机关的指示都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进而驱动法官作出不利于预防性责任落实的裁断。3.对执行主体及效果预期存在认知性偏差。对法院而言,其熟悉的执行模式通常是协助有关机构或组织及时完成对被告执行权益的处置,其中最为常用的便是因损害赔偿引发的财产执行,有关机构对其流程也较为明晰。相比之下,法官常常忽视预防性责任的执行。认为其执行主体应是污染者自身,需要依靠其自觉行动。此外,不少法官认为只要采取补偿性的责任惩戒,有关机构就会自动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侵害。然而,前述的“花钱违法”现象已说明这一设想并不符合实际。故对执行环节的忽视也是预防性责任难以发挥应有作用的关键因素。

4    推广与完善预防性责任的具体建议

4.1    完善現行预防性责任立法

现行预防性责任的立法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现有规定过于简单,二是规范自身存在矛盾。故立法部门理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症下药,实施切实有效的改革。

第一,立法机关应结合社会实际,增补侵权责任编涉及环境侵权的条文规范。尤其应补充预防性责任的适用性内容,以契合旧法(也是新法所蕴含)第1条规定的“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功能。理论上分析,可从预防性责任启动的条件与流程出发,通过对停止侵害等责任的产生要件、判断标准、实施“预防”行为主体及完成“预防”周期的详细规定,从而构建预防性责任落实的完整体系。具体而言,应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充分贯彻“预防为主”的环保法基本原则。[6]故不宜以造成损害作为此类责任的启动标准,而应以对环境造成实质性威胁、可能影响公众正常生活为其实施基准。因此,不妨在预防性责任中设立专门的判断标准,以实施行为(不一定违法)、对环境造成威胁或损害、结果与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此处应弱化侵权责任中过错与违法等传统要件,[5]而将对环境造成潜在威胁纳入要件体系,以便规制某些合法的排污行为(但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干扰公众日常生活)。另外,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了预防性责任的启动要件后,立法部门还应明确其行动主体,尽量让直接侵权者进行侵权行为的停止与危险因素的排除。与此同时,也应对预防性责任的完成周期作出合理规定,不可因周期模糊或过长而造成治理行动的无限拖延。当然,除在侵权责任法律中完善相应规定外,相关机构也有必要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预防性责任的施行过程与时限。如此,当在侵权责任编中明确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适用预防性责任时,由《环境保护法》第64条引发的立法真空也将得到很大弥补。

第二,在补充了预防性责任的法律内容后,立法机关还应针对侵权责任编与《环境保护法》的体系冲突,给出恰当的协调性规定。在概念上,侵权责任编与《环境保护法》都不应强调“造成损害”的片面表述,如此将导致预防性责任难以适用“造成威胁”侵权情形的不良后果。故不妨以“造成危害”替代,从而包含对环境产生损害威胁的情形。抑或直接将对环境造成损害威胁的表述写入相应条文(如《环境保护法》第64条),以避免具体规范与法律适用的主旨精神相互冲突。此外,《环境保护法》第64条理应增加“本法已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法”的阐述。如此可使《环境保护法》中已明确法律责任的特殊情形得到顺利适用,而不受作为一般规定的侵权责任法律掣肘。

第三,可在环境侵权领域创设新的预防性责任方式。目前涉及环境侵权的预防性责任只有三到四种,难以适应社会实际。尤其在牵涉发展与环境的权衡问题时,现有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更将强烈冲击经济发展的主旨理念。因此,可在现有基础上增加更多具备调和性的责任方式,以缓解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固有冲突。在此方面,可参考美国立法所采取的“中间性禁令”做法。所谓中间性禁令,其实质即法院在判决前为防止某些不可挽回或扩大的损失而临时采取的部分行动,譬如冻结、扣押等,这也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先予执行。[7]故可在环境侵权领域作出类似规定:如法院可根据侵权者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威胁或损害发布相应裁定,暂时停止抑或限制其损害行为。当然,此种“暂时限制”行为有必要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不应随意判定,可参照先予执行的条件设置,规定明确的启动标准。此外,为更好地实现预防性责任对环境的持续维护作用。现有侵权责任体系还可引入侵权者采取措施保护环境、预防未来损害的责任,即“提供保障”的责任方式。例如对污染环境侵害公民环境权的企业,在其已根据传统责任规定“停止侵害”、乃至“恢复环境原状”后,还应承担对恢复后环境的维护义务,此目标可通过购买环保设备、加强生态管理等措施实现。事实上,由污染者承担维护责任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也有助于缓解政府与环保组织预防环境破坏的成本压力。

4.2    在司法领域进行观念改革

当立法层面的基础性规定趋于完善时,司法机关所致力应是观念的全面更正。具体而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树立环境保护优先、公众权益优先的基本理念。当判决适用预防性责任有可能违背地区的发展政策时,法官应保持独立清醒的态度,不受行政机关、污染者等主体的不当影响。尽管该理念的实际贯彻可能会遭遇来自现有体制的多重阻力,但观念革新仍应成为断案法官的首要任务。

此外,法官有必要掌握预防性责任的适用主动权。在判决书等文书中明确侵权者有义务实践预防性责任,而不可片面认为预防性责任的实现依赖于侵权者的自觉。与之相对应,现行立法也应做出辅助性规定,令法院拥有做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判决或裁定的充分权力,以配合司法观念的纠正历程。

5    结语

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尽管预防性责任尚处边缘地位,但作为侵权责任基本功能的重要实现形式,该类责任是实现民法治理由消极补救到积极预防的关键所在。从法律体系整体的发展来看,预防性责任的推广性适用不仅有利于侵权法更好地贯彻弥补损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标,还将推动环保法“积极治理”“预防为主”等基本理念的落实,从而促进两大法律体系的内在协调。因此,有关机构有必要补充现行立法规范、理顺不同条文间的适用逻辑,同时竭力摆正司法心态、完善法院的职能体系,从而以综合改革的方向与底气使相应责任承担方式达成实效化、前瞻化的理想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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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钟桂荣.浅论环境侵权救济中的排除危害责任——兼谈利益衡平原则的运用[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12):19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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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梅寒,杨萍.预防性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与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18(34):197-199.

[7]黄萍.预防性责任在环境污染侵权中的适用探讨——兼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J].中国发展,2011,11(05):52-56.

收稿日期:2020-10-26

基金項目:湖南师范大学世承班课题“论洞庭湖的司法保障体系”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周旭(1999-),男,汉族,浙江衢州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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