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海平
不当得利,指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的义务。〔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 页。时至今日,不当得利依旧是民法学界研究的前沿领域,该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研究的积极性使其实至名归地成为民法殿堂中最璀璨的明珠之一。
通常意义上,不当得利往往发生于两个民法主体之间,而不涉及第三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处理与分配仅限两人之内,直接套用不当得利法上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争议解决模型便可解决此类问题。二人间不当得利问题在学界几乎已经形成了统一观点。而另外一种情况则复杂许多,即受损和获益的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常见的类型如甲对乙银行撤销支票的委托付款,乙银行的职员疏于注意,仍对持票人丙付款〔2〕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 页。;甲欠乙5 万元债务,乙同欠丙5 万元债务,当甲债务到期请求向乙清偿时,乙指示甲直接向丙为清偿,甲清偿完毕后,乙发现自己欠丙之债务已经于两月前清偿完毕,等等。上述事例中有三方当事人牵扯其中,此种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何分配和处理就构成了理论上颇为复杂的三人关系不当得利问题。
三人关系不当得利被Reinhard Zimmermann 教授称为“遥远晦暗角落的令人生畏的灌木丛”〔3〕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vilian Tra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p.892.,Daniel Visser 教授称其极为“桀骜不驯”〔4〕See Daniel Visser.Searches for silver bullets:Enrichment in three-party situations.in:Unjustified Enrichment:Key Issue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526.,可见其研究之困难程度与理论上之晦涩艰深。三人关系不当得利大体可分为8 种案例类型:①给付连锁;②缩短给付;③指示给付关系;④第三人利益契约;⑤债权让与、债务承担;⑥保证;⑦第三人清偿;⑧误偿他人之债,〔5〕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05 页。此8种类型共同构建起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研究体系。本文选取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与日常生活紧密结合的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研究其中的不当得利问题。典型案例如下:
甲向乙出售某名画,后乙又将该画转售给丙。为缩短给付过程,乙与甲约定由甲直接将该画交付给丙,丙有权直接向甲请求履行给付。后甲向丙实际履行了交付。而如果:①甲与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②乙与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③甲与乙、乙与丙间买卖合同均无效,则谁得向谁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本文将结合学界目前形成的初步观点,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以求构建缩短给付类第三人利益契约之不当得利问题的解决路径。
1.缩短给付
试举生活中常见一例:
甲厂有一批货物待售,乙公司预订买受此批货物,由甲厂负责运送,而乙公司实为一中间商,几日后与丙公司约定转售此批货物,乙公司负责运送。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直接将货物运送至丙公司处,以完成交付。
此例中存在两项法律关系,即甲与乙间以及乙与丙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按正常的交付顺序应当为甲厂将货物运送至乙公司处,乙公司再将此货物运送至丙公司处。但现实中这样的交付方式显然劳力伤财,不符合商事活动中对效率的追求,故法律上也允许在连环交易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直接向买受人之后手(第三人) 为给付,以缩短给付过程。〔1〕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6 页。
需注意的是,上述过程虽然缩短了给付的程序,但是并没有实际上改变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种情形通常应当认为在三方之间发生了两次物权变动,而通常不能理解为在甲与丙之间发生了直接的物权变动。追问其理由,在甲遵循乙之指示将货物交付于丙之时往往并不知晓乙指示之目的,究竟是转移所有权还是仅是转移此批货物之占有,因此在甲与丙之间难以认定形成了转移物之所有权的让与合意,因此物权行为不成立。在甲将货物交付于丙的所谓“法律上的瞬间”,该批货物的所有权由甲转移给乙,又由乙转移给丙。〔2〕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0 页。在解决上述问题时,应当注意三者间的法律关系。〔3〕此处谈及的缩短给付仅指狭义上的缩短给付,更广义的缩短给付,包括订立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情况,可以直接赋予丙对甲的请求权,此种情况对物权变动的理解则应当有所不同,见后文详述。
2.第三人利益契约
合同之效力通常不涉及第三人,但在现代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交错复杂的社会关系使得契约或多或少地会产生一定的“外部性”〔1〕此问题涉及“完备合同”以及“个别性交易”等理论,按照传统的契约理论,个人之间的交易除了单纯的商品交换以外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关系,对社会中其他的个体也不会存在任何的影响,此种合同被称作“完备合同”。但是现代契约理论已经突破了这种理论上的桎梏,几乎不承认“完备合同”之存在,而认为合同具有相应的外部性,即对他人及社会的影响。参见[美] 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美] 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年版等著作。,而合同的外部性意味其作为社会关系的基本利益结构无法继续孤立或是封闭地存在,总会影响到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2〕参见吴文嫔:《论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载《比较法研究》2011 年第5 期。此外,当代出现的一些新型合同之订立目的便是将权利义务扩充到合同当事人双方之外(诸如保险合同),坚持债的相对性在此类合同面前不具意义。因此,民法理论上承认了当事人一方约使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契约,即称为第三人利益契约〔3〕第三人利益契约在我国民法学界通常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其实契约与合同在词义上具有些许差别(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37 页),但目前我国学者基本将此二词混用,第三人利益契约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所指内容并无区别。,又称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利他契约。〔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页。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利益契约并非一种固定类型的契约,在买卖、赠与等多种契约中均可以成立之,从而赋予第三人以某种请求权,或直接为其创设某种利益。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基于三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各自有其学理上的称谓:订立契约的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扮演着主张赋予第三人利益的一方和愿意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故亦可分别称作要约人和受约人(或诺约人),第三人作为直接被赋予利益的一方,亦被称为受益人。要约人、受约人和受益人三方间分别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详见后文。
3.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
中国学界对于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的论述著作中,大多将缩短给付和第三人利益契约作为两种并列的案例类型进行讨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二者经常存在某种意义上的交叉,第三人利益契约常见的类型便是以缩短给付为目的,如上文所提到例一。而其与狭义的缩短给付之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如前文所述例二中,倘若甲和乙并未特别约定丙可直接向甲请求交货,则其属于普通意义上的缩短给付类型的案例,如果甲未能按时向丙交货,则丙只能向乙请求交货。〔1〕主要理由是在狭义的缩短给付案例中,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出卖人仅仅是依买受人的指示将货物交到特定的地点。出卖人交付给第三人或是交付到其余地点在法律上并无重大差别,其未将货物交到第三人处最多可能构成违约,但并不当然地在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出卖人按买受人指示的地点交货是双方约定中的条款,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货物至某地,而非向第三人交货。而如果甲乙之间提前约定,丙有权直接向甲请求交付货物,则相当于直接为丙(即第三人) 创设了对甲的请求权这种民法上的“利益”,〔2〕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义务也就相应地有所改变,从按指示交货到某地变成了向特定的第三人交货。而这种契约设立之目的显然同样在于缩短给付过程。
在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中,存在三项基础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存在于要约人与受约人之间的补偿关系、要约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以及受约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履行关系。三方当事人间的关系,如下图1:
图1 三方当事人的关系〔3〕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4 页。
1.补偿关系
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补偿关系是指债权人(要约人) 与债务人(受约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务人之所以愿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页。之所以将其称为“补偿关系”,主要是由于一般意义上,债务人无理由向无关的第三人为给付,除非能够获得某种“补偿”,而受约人从其与要约人的法律关系中所收获的对待给付,便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补偿”。如上文所述例一中,甲之所以愿意向丙交付货物,是因为甲乙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支付给甲的价款便是甲向丙为给付的补偿。
补偿关系乃是第三人利益契约中最为核心的关系,是赋予第三人利益的基础关系,倘若补偿关系无效,受约人可拒绝向第三人为给付。理由系第三人虽独立取得向受约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其权利究系基于债务人与要约人的契约而来,故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均可对抗第三人〔2〕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3 页。。
另外,学理上对于补偿关系是否必须是基于合同而生的债的关系有所争议〔3〕部分学者认为它还可以基于契约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生,如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参见丁晓春:《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政法学刊》第23 卷第5 期。,通说认为这种法律关系只能因合同产生,不能基于其他原因产生,且补偿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4〕参见房绍坤:《民商法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01 页。笔者同意此观点,理由在于此类契约订立目的既然是缩短给付过程,前提必定是在受约人与要约人、要约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两项连锁的给付关系,彼此间应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如标的为同一批货物)。而诸如侵权行为和无因管理等债的类型的外部性极不明显,很难想象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侵权行为之债。况且此类债权债务往往是单向性的,不存在对待给付,难以谈及“补偿”一说。因此,补偿关系应当仅限于合同关系,而且以双务合同居多。
2.对价关系
对价关系是指债权人(要约人) 与第三人(受益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即要约人自己不受给付,而所以欲使第三人取得权利之原因关系。〔5〕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3 页。之所以债权人会愿意放弃在补偿关系中所应享有的利益,将此份利益转移到第三人身上,而同时依旧要向债务人为对待给付,系因为第三人与自己间存在着某种“对价”。如上述例一中,乙所以放弃甲对自己的交付而将收受货物的权利转而赋予第三人丙,系乙与丙二者间也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丙于收受货物后需要向乙支付价金,而收取价金便是乙放弃收货权利之对价。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区别“补偿”而使用“对价”一词,一是为从不同的角度与补偿关系进行区分〔1〕补偿关系之“补偿”系站在债务人的角度,而对价关系之“对价”系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二是为这种“对价”不一定同属于“补偿”,法定债之关系(例如扶养义务、损害赔偿) 亦属之。〔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页。如乙系丙之父亲,于甲处购买了午餐,与甲约定由其直接送至丙处(如学校),并可令丙直接请求甲交付。此例中乙与丙间并未订立任何契约,而仅仅是在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此时似乎难以称作“补偿”。
对价关系是否存在,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成立,即便对价关系无效,债务人仍不得拒绝向第三人为给付。可理解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系属于无因法律行为,当事人在订立第三人利益契约时也不必要表明对价关系之存在。〔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页。
3.履行关系
履行关系即债务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又称涉他关系、给付关系。这一对关系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是实质性地履行给付义务、实现债权的关系,然而第三人虽享有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却也不意味着其属于第三人利益契约的当事人,第三人之所以取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系基于上述的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66页。有学者认为,履行关系本质上不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单纯的给予行为。〔5〕参见章小兵:《三人关系型不当得利研究》,湖南大学2015 年博士学位论文。笔者以为,此种看法不值得赞同,而应当将其理解为一种意定之债为佳,否则难以认定第三人究竟获得的是何种“利益”,单纯的被给予不能称作是民法上之利益,否定履行关系属于法律行为难以实现第三人利益契约之逻辑自洽。然而也必须注意的是,履行关系是挂靠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第三人利益契约下一个从属性的法律关系,其本身并不会发生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履行关系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相比于前述两类关系重要性较低,故不再赘述。
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中,补偿关系系受约人之所以愿意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乃第三人利益契约构建之基础。补偿关系存在,受益人获得给付便不可谓无法律上之原因,受益人因给付而获利存在正当的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若补偿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受约人不再有理由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受给付而获得的利益在法律上之原因因而断裂,此种情况下便可能构成不当得利问题。
本文第一章所述例1 之中,倘若甲已经按照约定向丙交付了货物,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1〕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可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61~187 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59~272 页;杨立新:《物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6~37 页;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82~88 页。,当甲向丙交付货物时,甲丙双方产生了让与合意,另订立一物权合同,甲将货物之所有权转移给丙,丙在交付的瞬间获得了货物的所有权。〔2〕倘若是狭义上的缩短给付,则通常不宜认定甲丙之间产生让与合意,而是在甲乙、乙丙间分别产生让与合意,订立物权合同。关于狭义的缩短给付,上文有所谈及,详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0 页。此后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后被证实是因乙欺诈而订立,甲向法院诉请撤销二者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因被撤销而有溯及力地不生效力,甲与乙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视为自始不存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甲与丙之间的物权行为并不因甲与乙之间的债权行为(物权行为之原因) 被撤销而无效,货物所有权依旧已经转移给丙。从而甲丧失货物所有权构成法律上的受损,丙取得所有权构成法律上之获利,而这一所有权的移转因其原因行为无效而欠缺了法律上的理由,丙对甲构成不当得利。
然而从另一角度而言,乙与丙之间的对价关系依旧有效,丙仍需要按照约定向乙支付价金,其在完成自己对于乙的给付义务后获得相应的对待给付,即受让系争货物的所有权是完全基于买卖合同的正当化结果。至于货物是由乙直接交付还是由另外一人甲交付对于丙而言别无二致,不能影响乙丙间的买卖合同构成丙取得所有权之法律上的原因,故丙不构成不当得利。相反,补偿关系被撤销使得乙对甲构成了不当得利,因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下甲对丙为给付相当于对乙给付,其法律后果或消灭乙对丙债务或为乙创造对丙的债权。不论何种,均系民法上之利益,但此种利益因补偿关系无效丧失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当得利。
按照上述的两种不当得利产生原因的论证过程,要约人及受益人均可能对受约人构成不当得利,可受约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究竟应该向谁主张?对此存在着三种观点:
1.向要约人请求说
此观点认为受约人仅可以向要约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主要理由为:①于要约人而言,其通过受约人之给付不论获得消极利益抑或积极利益,因补偿关系无效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人获得之利益,系基于对价关系,而与补偿关系无关。本质上要约人成立不当得利,受益人不构成不当得利;②第三人利益契约约定受益人向受约人有直接请求权,其目的乃在于强化受益人的地位,其不应因此反而受到不利益。令其向受约人返还不当得利无疑是侵夺了其所获利益,为弥补之还需向要约人追索损害赔偿,无疑为之增添了诉累;③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虽然实际完成给付的是受约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履行关系,但在契约中最重要的关系无疑还是补偿关系,因此受益人在第三人利益中系属于次要地位。不当得利的返还毫无疑问应当着眼于居于主要地位的要约人,而非次要地位的受益人。〔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6 页。
2.向受益人请求说
此观点认为受约人仅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主要理由为:①当补偿关系无效时,受约人向第三人给付之原因不复存在,受约人应当可以拒绝向受益人为给付。而按照此正常的逻辑推演,如果已经完成了给付,受约人当然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返还;②受益人作为最终接受给付的一方,由其返还利益往往可以直接退还原物,而由要约人返还仅仅只能够返还标的物所折合的价金。在货物买卖中,返还原物更有利于受约人进一步转售,省去了重新生产的过程,节约了时间成本。而一些特殊类型的物品(如画作、宝石等) 本身还可能具有升值的空间,原物返回可能使其在下一次交易当中获得更大的收益;③受约人作为直接受损的一方,应当是法律重点救济的对象。而对谁交付,向谁请求返还,在现实中更容易获得成功,也符合一般人对于法律的理解。这样往往会减少受约人许多不必要的磋商,更好地实现对受约人的救济。〔1〕在现有的文献中,笔者未搜寻到对于这一观点的支撑理由更为详细的说明。此三点理由为笔者本人站在这一观点支持者的角度进行的分析与论述。
3.区别对待说
此观点认为受约人原则上可以向任意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因二者不构成连带责任,故受约人不可同时向两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只能择一请求。但此种观点也并不认为在任何情形下,受约人均可以随意选择,而应当视对价关系的不同类型进行区别对待。如果要约人与受益人间是有偿的对价关系(如买卖),则受约人应向要约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若是无偿对价关系(如赠与),则应当向受益人请求。因为在有偿对价关系中,要约人通过与受益人的交易获得对价,受约人直接向要约人主张不当得利,并没有改变彼此之间的利益状态。而如果承认受约人直接向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实际上恶化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无偿对价关系中,则不存在这种法律上地位的恶化,因为受益人即便返还不当得利也不会造成损失,而且还能够使受约人更加直接方便地取回损失的利益。〔2〕参见朱岩:《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 年第5 期。
上述的几种观点均有其可采之处,却也都有可能产生在该观点的推论下有违公平正义的结果。如按照第一种观点,仅可向要约人提出,那么意味着受约人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交付货物后,便不可能再收回所交付的原物,即使在对价关系仅仅是一赠与契约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以当然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无需返还。这在标的物对受约人有特殊意义,或生产流程极其复杂的情况下,无疑要给受约人徒增新的麻烦。如按照第二种观点,受约人仅可向受益人请求返还,那么受益人则要返还一项基于完全有效的某种债权(因对价关系而生) 所获得的收益,理由仅仅是一项与自己无关的法律行为无效。则是进一步给受益人增添了一项无形的审慎义务,即在接受第三人利益契约赋予债权时,务必要审查补偿关系是否可能无效或被撤销,否则会有被要求返还因给付而获受益的风险。让无辜且完全无过错的受益人承担如此风险显失公平。第三种观点似乎可以平衡上述问题,但一个潜在的问题是,受约人如何判断对价关系究属有偿抑或无偿?在订立第三人利益契约时,要约人很可能并未谈及也无任何必要谈及具体的对价关系为何,受约人又如何举证证明对价关系是属何种法律性质?
可见,寄希望于法律抽象出一种恰当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处理方式系十分困难。因在此类案例中,很难确定究应着重保护何者的利益,其背后是难以抉择的几种价值之间的对抗:
第一,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受约人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显然更具效率,受益人直接返还原物往往可以免去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具体计算受约人所遭受的损失等过程,受益人返还也不具有太多磋商空间,可以最快地使受约人收到损失利益的返还。然而如前文所述,受益人基于有效的对价关系取得利益,从本质上讲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令要约人返还似乎更公平。
第二,保护善意的一方与保护受损失的一方的矛盾。受益人在因补偿关系无效所生不当得利问题下,显然是善意且无过错的一方。善意的一方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无论如何不应被恶化,民法应当保护交易的安全,不能给善意的一方施以不必要的义务。然而受约人却是受损失的一方,其向第三人履行的给付因补偿关系无效而丧失了法律上的原因,欠缺正当理由而遭受了损失,民法同样应当最大程度填补其遭受的损失,保护其取回原物的权利。
第三,法律理论与民众普遍认知的矛盾。按照民法的理论,第三人利益契约下受约人向受益人为给付并不影响三方当事人间的利益状态,通过一次交付同时消灭了两对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民众大多对于法律理论并不了解,其很难理解向受益人交货的一瞬间真正获取收益之人系要约人,更无法理解为什么向受益人交付的货物要请求要约人返还。虽然法律更多是裁判者的工具,并不要求每一个公民都了解其内在的机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民事交易领域,向谁交付请谁返还乃是基本交易习惯,民众往往会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与有关的当事人磋商,法律强行规定另一种请求方式,常常需付出多余的成本。
管见以为,对于上述的矛盾很难进行绝对正确的解答,无论法律选择采用哪一种学说,都定然会招致另一部分人的反对。此种情况下最好之解决办法系放弃采纳任一绝对化的学说作为裁判标准,而回归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笔者试图给出之解决办法是:当争议发生时,应当首先极力促使当事人之间进行磋商,共同讨论决定由谁返还不当得利。在反复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当由受约人自主选择向任意方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但如果向受益人请求,受益人可要求受约人补偿受益人向要约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时所要付出的多余成本。
笔者持上述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点理由:①在理论学说具有较大争议时,民法应当允许当事人间自行协商解决,因为经磋商得出的结果定然符合三方利益的最大化;②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此种手段可最大化平衡上文所述的几点价值上的矛盾。既可以保护善意的受益人不会付出无谓的成本,又给了受约人以追回原物的可能,可同时保障效率和公平,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③后段的争议解决办法只能在当事人磋商不成的情况下采取,这体现了民法对于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彰显了意思自治先行于法律裁判的民法理念。
1.不当得利之产生
补偿关系有效,而对价关系无效时,第三人利益契约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受约人基于有效的补偿关系,不得拒绝向受益人履行给付,受益人在受约人未履行给付时依旧对其享有请求权。然而,如果要约人和受益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对价关系,则要约人无理由放弃受约人对自己的给付,进而赋予第三人请求权。质言之,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中,受益人享有请求权之缘由正仰赖于对价关系之有效存在,一旦对价关系无效,受益人因受约人给付而获利便失去法律上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2.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处理
不同于补偿关系无效时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处理有较大争议,对价关系无效而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分配在学界具有一致的观点和结论,即应令要约人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该观点可兹赞同。〔1〕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6 页。追问内在缘由,对价关系无效之后果仅涉及要约人与受益人两方,受约人向受益人为给付,只需补偿关系有效,即便其并不明确知晓对价关系具体为何,丝毫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契约成立。受约人因补偿关系而受对待给付获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对价关系无效而生不当得利问题无关乎受约人。因此解决对价关系无效时不当得利请求权处理问题之关键系分析受益人与要约人二者谁系受损方、谁为获益方。
一者若把系争利益理解为债权,倘自始无对价关系存在,第三人利益契约无订立之动力,要约人本应直接受领受约人之给付,受益人亦无法获得请求受约人为给付之权利,则要约人丧失受给付之权利构成法律上的受损,受益人取得对受约人之请求权构成法律上的获利,对价关系无效斩断该利益于法之因。二者若把系争利益理解为物权,则要约人无故丧失了基于补偿关系本应获有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受损,受益人无故取得货物所有权构成获利。不论对系争利益做何种解释,受损方系要约人,获利方为受益人,要约人可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之极端情形为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均无效或被撤销,此情况于学理上称为“双重瑕疵”。双重瑕疵背景下,受约人无理由向任一方为给付,要约人亦不必为受益人创设利益,要约人对受约人、受益人对要约人分别成立不当得利。〔1〕不当得利成立之理由在上文补偿关系无效和对价关系无效之部分均已论及,此处原理与上述相同。因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亦应当由受约人向要约人、要约人向受益人分别提出。〔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14 页。值得讨论之问题系此时受益人对受约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而能否赋予受约人直接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管见以为,在仅有补偿关系无效时,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沟通不成时于特定条件可让受约人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是在双重瑕疵之下,不给予受约人对受益人直接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宜。主要原因在于:
(1) 倘认为受约人对受益人有直接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三方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之权利行使将趋于混乱。对价关系无效使要约人对受益人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如果受约人也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将同时对两者具有返还不当得利之义务,两义务间如何平衡?若受约人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其与要约人之不当得利关系又要如何处理?此些问题于现有理论框架下很难解决。
(2) 不认定受约人对受益人有直接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利于维护三者间的抗辩。在三方正常的关系框架下,受益人所有抗辩均只能针对要约人,这种抗辩无法天然地移转至受约人,如果直接赋予受约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受益人无法对其进行抗辩,显然侵害了受益人的抗辩权利。若令受约人与要约人、要约人与受益人间分别进行不当得利返还,则受益人对要约人便可以主张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等)。
(3) 此种分配方式可以有效地保护三者的利益和权利。当仅有补偿关系无效时,受约人如果向要约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标的只能是系争货物所折合的价额,这使得受约人陷入了不可能取回原物的境地,往往会对其造成潜在的损失。而双重瑕疵情况下则有所不同,对价关系无效使得要约人具有了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补偿关系无效使得要约人对受益人的给付应系自始不能,故要约人获得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本身也不具备法律上之原因,构成了其对真实的受损方也即受约人的不当得利。因此,受约人要求要约人返还之不当得利,其标的是要约人对受益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1〕这种观点认为双重瑕疵下,受约人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要约人请求返还的是要约人对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理论上称之为“双重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同时还有另一种观点为“价额说”,笔者不太赞同,此处不予赘述。详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55 页。受约人可基于此“双重不当得利请求权”向受益人请求返还原物,避免了对受约人潜在的损失。同时由于受约人获得的是从要约人处移转得来的请求权,故受益人对要约人的抗辩也可一并转让,可向受约人主张,亦保护了受约人的抗辩权利。
上文对于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于三种情况所生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如何处理进行了论述,然而另一个具有讨论意义的问题是,如果负有返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无力返还不当得利时,可否赋予权利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救济?此处笔者以补偿关系无效为例,探讨第三人可否承担风险之问题,另两类不当得利与此类情况相类似,故不予赘述。
补偿关系无效是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不当得利问题中最复杂的情况,笔者对于此问题提供的解决方法是令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由受约人自主选择向哪一方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此便有受益人返还以及要约人返还两种情形需要讨论。
在经由协商或者受约人选择令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后,受益人破产或由于其他原因致无法返还之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令要约人替代返还不当得利。前文已经详述,之所以不可剥夺受约人直接向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之权利,盖因为受益人可方便以此追回原物,此种返还方式对于受约人而言或更具效率,更符合传统交易之习惯。而实际受益人并无过错,补偿关系无效本应由要约人返还不当得利,允许其向受益人请求返还是基于最大程度保护受约人利益之考量。但若有受益人破产之情势出现,返还原物以及追求效率等利益已经不复存在,此时法律上更重要的追求应为完成不当得利之返还。要约人在补偿关系无效中系真正的过错方,也是实质的不当得利人,回归由要约人返还不当得利之状态也系法律之应有决断。因此,在受益人无法返还时,应当允许受约人向要约人请求返还,从而救济受约人之权利。
另者,系受约人选择由要约人返还不当得利,而其后要约人破产之情形,笔者认为,此时的风险应由受约人自担,受约人不能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严格来讲,对价关系构成了受益人取得利益的正当理由,令受益人返还利益主要是出于保护受约人的目的(前文已再三论述,兹不赘),允许其向受益人请求,系因考虑到受益人即便返还利益,依旧可向要约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实质上不会损害受益人之利益,最终还是由有过错的要约人承担责任。可如果要约人破产,则情况便有所不同,令受益人返还利益后,其无法从要约人处获得完整的赔偿,则损失相当于完全由受益人承担。然缩短给付类型第三人利益契约下,从实质上讲并未使受益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因而一个与无效的法律行为毫无关系、对其无效毫无过错的第三人,需要遭受法律行为无效所产生的损失,承担限于双方当事人法律行为无效之风险,显然极不符合法律所追求之公平正义。因而此时受约人应当只能寻求他种救济,而不能令受益人承担此部分损失。
通过全文论述,可得出以下结论:其一,补偿关系无效时,理论上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笔者的观点是法律应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让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受约人选择向一方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如果向受益人请求则受益人有权请求受约人补偿其向要约人追偿时付出的必要费用。此种做法可以最大程度平衡三方之间的利益,又不失公平与正义。其二,对价关系无效时,学界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分配没有重大分歧,可兹赞同,即由要约人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但对价关系无效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契约之成立,受约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向受益人为给付。其三,在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均无效之双重瑕疵情形下,需由受约人向要约人、要约人向受益人分别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给予受约人直接向受益人提出返还之请求权。但要约人对受约人之不当得利标的为对受益人之双重不当得利请求权,受约人可以凭此种请求权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其四,补偿关系无效时,如果是受益人被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后无力返还,则受约人可向要约人寻求救济,请求要约人返还。如果是要约人被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后无力返还,则受约人需要自担风险,不能向受益人寻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