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伟
(江西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南昌 330022)
区块链系利用自动化脚本代码组成的智能合约(Smart Contract)(1)Brian Ray,Susan Joseph,Stuart D.Levi,Patrick Berarducci.Smart Contracts & Legal Enforceability,New York:Cadozo Blockchain Project Research Report #2,October 12,2018,p.4.来编程和操作数据的一种全新技术,其具有的去中心化、过程透明可追踪等优势,有利于实现群体智能所需的“去中心化”治理机制。(2)[美]阿尔文德·纳拉亚南等:《区块链技术驱动金融:数字货币与智能合约技术》,林华、王勇等译,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350页。而当区块链技术被运用至司法领域,其通过各种“去中心化”开源协议进入司法应用场景,促使区块链与司法系统相衔接,以达到大幅削减法律交易中大量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工作量的目标,司法区块链应运而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发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认可通过区块链收集的电子数据,这为国内司法区块链的在证据层面的开展首次奠定了法律基础。(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73页。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区块链技术要求》以及《司法区块链管理规范》,用以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数据上链,用以建设“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从而构建数字空间“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4)新华网:《杭州互联网法院上线智能合约司法应用》,http://www.xinhuanet.com/local/2019-10/25/c_1125153191.htm,2021年1月10日访问。,使得人民法院在从技术信任角度降低司法参与度、提升司法效益的同时,也通过法律治理机制设计弥补当前“法治数字化”缺陷,从源头自动化解纠纷和实现数字空间信用再造。然而,司法区块链所构筑的“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理论架构对我国传统司法所产生的各种挑战是颠覆性的,对“去中心化”的处理不当甚至会引发诸如“代码自治”或“唯代码主义”等“唯技术主义”操作。因此,我们需置于前瞻性视角分析并破解“去中心化”带来的各项难题,提出在国内推广的司法区块链构建方案,让司法区块链更好地为我国数字司法文明建设助攻,为推进司法区块链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坚实保障。
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使得诉讼、审判、执行及管理等环节的数据存证、变更均被纳入区块链。人民法院在传统争议解决机制中的角色与功能被计算机部分或大部分替代,传统的中心化司法治理模式面临挑战,使得“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这一概念在数字空间甚嚣尘上,甚至诸如“密码朋克”(cypherpunks)或“密码叛乱”(crypto rebels)等无政府主义过于鼓吹司法区块链“去中心化”以推动“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在数字司法的绝对地位。不可否认的是,区块链提供了优越的数字司法环境,参与方通过区块链可以实现自动立案、审判、执行以及监督(5)屈强、林益民:《区块链+人工智能:下一个改变世界的经济新模式》,人民邮电出版社2019年版,第82页。,但这种自动化和分布式的特性在为司法区块链“去中心化”提供了滋生土壤的同时,也亟需打破“唯技术主义”给“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带来的负面效应以避免落入“代码即法律”之窠臼。基于此,有必要从法理角度剖析“去中心化”在司法区块链的多元属性,以奠定“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有效理论重构。
区块链的实质是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无需相互担保信任或第三方核发信用证书,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作为“节点”参与信任机制创设,创设的区块须在全网公示,因而掌握公钥(public key)的参与者看得见所有节点。(6)区块链参与者一般被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验证者”,即检查一些与付款说明有关的技术细节和业务逻辑细节;第二类是“矿工”,即专门参与者,他们致力于将资源用于哈希并向区块链添加区块,被称为“采矿”。而当区块链进入司法领域,“去中心化”的公有区块链(public block chain)与司法自身的普遍性和公正性相契合,参与者去除了在诉前对他人身份信息了解的需要(7)[加]唐·塔普斯科特,亚力克斯·塔普斯科特著,凯尔、孙铭、周沁园译:《区块链革命:比特币基层技术如何改变货币、商业和世界》,中信出版集团2016年版,第39页。,其通过私钥(private key)(8)区块链账户的私钥不同于对称加密算法的密钥唯一性,非对称加密算法下的私有密钥(private key)本质上是由32个byte随机生成的数组。来自主决定哪些身份信息、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透露多少给他人(9)Tom W.Bell,Copyrights,Privacy,and the Blockchain,42 Ohio N.U.L.Rev.439 (2016),p.442.,这就意味着司法区块链参与者个人信息的公开多少与否系自行决定,不再由法律界定。与此同时,当参与者以数字身份进入司法链时,该司法链会自动对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自动身份认证和资格准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几率。(10)郭少飞:《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合同法分析》,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63页。由此观之,区块链的“去中心化”参与机制打破了现行法律对于司法参与程序的僵固界定,使得司法区块链的参与机制较之传统司法更具人性化和自治性。
另外,不同于传统的法律主体设定,“去中心化”带来的影响是传统法律常识无法实现的异质世界,其所带来的最大挑战并非技术问题,而是自古就存在的以“法官”为主导的司法诉讼程序。以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争议解决平台Jury.Online为例,在构建“去中心化”参与机制上打破了传统的法官选择机制:Jury.Online实质上是一个“去中心化”的“司法市场”,但与传统司法参与机制不同,由于司法链上所有信息都是公开的,任何参与者都可以访问,因此其司法程序也是透明的、不可变的。位于世界各地的具有司法工作背景和经验的法官,均可通过申请加入其中,并给出其司法工作“报价”,当事人将根据既定的法律服务成本做出选择。最后由当事人与其选定的法官创建一项司法职能协议,借助博弈论和经济激励,使用智能合约来创建一个公正的“去中心化”Oracle(预言)投票组,允许当事各方以近乎为零的成本在24小时内得到解决方案。(11)Leonid Smorgunov,Blockchain and a Problem of Procedural Justice of Public Choice,Thi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Digital Transformation and Global Society,St.Petersburg,Russia,May 30-June 2,2018,Revised Selected Papers,Part I.这种低成本、高度自治的司法区块链参与机制,以市场博弈的方式促使司法程序公正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在弱化审判人员角色的同时也强化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
区块链的基本特征之一即基于代码、并且没有任何人为干预的信任,是一种完全基于机器、逻辑的信任,而司法机构则是区块链数据信任度的最有力发言权者,因此基于司法区块链信任机制的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较之传统司法审判更加具有说服力。因为从技术角度来看,司法区块链将相关司法数据从一开始便嵌入在系统中,作为计算机语言的代码具有精准和唯一指向性,所以计算机语言相较于传统文字语言更为清晰、稳定,以该语言形成的司法数据是参与主体选择意愿的直接映射,不存在误解或漏洞等问题。一旦双方或多方就合约条款达成一致,就可以将全部或部分合约编成代码,发送至共享的基础架构中进行储存、维护、执行和交割,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力控制、篡改基础架构或数据。简而言之,以数据为基础的司法区块链解决了司法机构力所难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以及相关证据真实性判断的难题,减轻其司法负担,不存在主观信用风险。
去中心化争议解决平台Crowd Jury则是将区块链信任机制扩大到司法数据的典型代表,其将部分司法程序放在区块链上进行操作,包括控告或投诉,收集并审查证据,被随机挑选的公民以“在线陪审团”的身份参与在线公开审判,以及作出判决等,就像公元前4世纪古希腊陪审员所采用的Kleroterion投票器一样。这个程序从违约或侵权行为的在线报告时开始,最初的申诉或索赔,以及证据都会被加密,存储在区块链上,来确保其记录完整且不会被篡改。所有证据均在司法区块链平台公开,任何人均可参与其中并向被告进行提问,不过只有陪审员可以通过在线投票平台对裁决进行投票并得出具有数字空间法律效力的结果。(12)[日]野口悠纪雄著:《区块链革命:分布式自律型社会出现》,韩鸽译,东方出版社2018年版,第153页。由此观之,Crowd Jury将区块链信任机制与证据的客观性认定相结合,无须通过法官再行认定,实现数字司法信任机制的最大化可靠性。这种做法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区块链对与司法数据相对应代码进行一一校验,以形成“全流程记录、全链路可信、全节点见证”的“去中心化”司法信任机制。
较之以公权力执行为主的传统司法,司法区块链则实现从“公权力执行”和“私权力执行”到“去中心化执行”的转变,即在满足其源代码中写入的条件时自行执行,无需法院执行局等机构介入执行,一旦启动就会自动执行,且整个过程,包括编码者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法干预,系“代码即法律”(code is law)的典型操作。因此,从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以及执行结果的质量来看,各方当事人无须等待对手方进行操作、验证操作或手动输入数据,整个流程依赖代码实现完全自动化执行,这使得司法机构的执行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但区别于传统司法的单一、被动的执行机制,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在执行机制上依据“去中心化”的程度不同,体现为外部执行(Internal Enforcement)和内部执行(External Enforcement)两种。
外部执行通常是“请求——许可”(Permission of claim)模式,这一数字执行机制从本质上来讲属于“半去中心化”执行。以金钱执行为例,申请执行人需等待被执行人做出付款的操作,而非直接经由司法区块链触发付款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在区块链上发起执行请求,并以加密的方式验证时间、付款金额和执行条件数据等。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执行机制不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去中心化”执行,仍须获得司法机构的许可和协助。而内部执行系“使用——许可”(Permission of use)模式,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去中心化”执行,其运行的法理基础为“代码即法律”,承认被引用的代码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结果存在错误仍会被执行。(13)Peter GL Hunn,Smart Contracts as Techno-Legal Regulation,7 Journal of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269(2019),p.286.在确保司法区块链运作正常的前提下,当事人仅需确认案件履行结果,无需按照传统程序完成确认是否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以及提供执行依据等,这些信息通过智能合约达成执行条件后,自动触发抓取,无需司法机构来强制执行。总而言之,从合约执行到交割完全无须司法干预(14)Marcelo Corrales,Paulius Jurˇcys and George Kousiouris,Smart Contracts and Smart Disclosure:Coding a GDPR Compliance Framework,in M.Corrales et al.(eds.),Legal Tech,Smart Contracts and Blockchain,Perspectives in Law,Business and Innovation,Washington:Springer Nature Singapore Pte Ltd.2019,p.205.,这一特性也是被“去中心化”拥护者和代码主义者们将其奉为“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圭臬的重要缘由之一。
当前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有效的司法区块链来处理各种“去中心化”利益关系,如区块链经济高度发达的迪拜国际金融中心(Dubai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enter)法院系统和“智慧迪拜”(Smart Dubai)联合宣布建立的区块链第一法院(First Court of the Blockchain),其基于区块链以设立时间戳和公开司法裁判,以用于处理公有链和私有链争议。(15)DIFC Courts,DIFC Courts and Smart Dubai launch joint taskforce for world’s first Court of the Blockchain,https://www.difccourts.ae/2018/07/30/difc-courts-and-smart-dubai-launch-joint-taskforce-for-worlds-first-court-of-the-blockchain/,2021-01-18.而当前司法区块链的“去中心化”走势已然与传统的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程序滞后性、成本过高性以及司法信任度缺乏不相适应,加上当前不少国家的法院直接将传统司法规则加诸于司法区块链而使得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陷入“伪数字司法”的怪圈(16)Orna Rabinovich-Einy Ethan Katsch,Blockchain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Disputes:The Role for 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2019 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 47 (2019),p.56.,反而引发数字技术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冲突,这也使得“去中心化”反而沦为司法区块链构建的阿喀琉斯之踵。这种技术与法律之间博弈的“囚徒困境”对于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负面影响较大,因为这一去中心化机制的覆盖面先后及于司法管辖权、法官裁量权、证据认定规则以及执行机制等一连串司法诉讼环节,一旦在某一环节没有恰当处理好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或达成解决“囚徒困境”的非零和博弈方案,那么与之相扣的其他环节的公正性和效率将备受质疑。
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要义在于,以区块链的社区管辖(社区自治)来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手段,从而排除传统司法管辖,但社区管辖实质上是将纠纷的裁决权交由参与者自行决定,表面看似民主,但却无法对黑客合乎技术规则但不合法的攻击行为作出管辖权界定。(17)王淑敏、李忠操:《区块链纠纷的民事管辖权配置:法理创新与立法应对》,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第143页。因此,为避免这种绝对的“去中心化”管辖权,司法区块链须借助传统司法管辖权规则来消弭这一倾向,否则社区管辖与司法管辖之间的“囚徒困境”无法避免。传统司法管辖权的核心思路在于,通过拟制区块链上的虚拟财产为法律上的“物”确定管辖,而无法通过确定当事人所在地的“对人管辖”规则,毕竟区块链的参与者通常匿名且难以确定其实际所在地。因此,“物之所在地”通常成为首要考量的管辖权规则。(18)《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较之现实中有形财产,区块链中的虚拟财产并非实物,其被存储于全世界无数台电脑的分布式账本中,没有具体的地理位置,也难以被找到。当前区块链研究者们广泛认为,若当事人在区块链上使用公钥和私钥进行交易,则私钥的“存储”地点,就是加密财产的“物之所在地”。(19)包丁裕睿、迟骋、李世刚:《区块链争议解决与治理范式选择》,载《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3期,第77页。但区块链账户的私钥不同于对称加密算法的密钥唯一性,非对称加密算法下的私有密钥本质上是由32个byte(字节)随机生成的数组,因此无实质形体承载的私钥具有多种表现形式。
针对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权规则,纽约大学法学教授麦克斯·拉斯金教授(Max I.Raskin)也将其落脚点置于私钥的实际所在地:就私钥的存储地点而言,若有人将私钥打印在纸上,则这份打印的纸张就可以作为“物之所在地”;若私钥被存储于“云端”,则可以通过IP地址追踪云存储的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物之所在地”;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私钥被“存储”在某一民事主体的脑海里,此时也可以将该民事主体所在地拟制为“物之所在地”。(20)Max Raskin,The Law And Legality Of Smart Contract,1 Georgetown Law Technology Review 301,311(2017).只要是能够取得私钥的“地点”,无论是纸张、计算机、服务器还是某一民事主体的所在地,均被视为区块链上的虚拟财产“准物之所在地”。尽管这种以承载私钥的实体物所在地的实体化确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或法院寻找虚拟财产所在地的困窘局面,但不排除私钥同时被存储于纸张、计算机、服务器还是某一民事主体的局面,此时如何从中确定虚拟财产的“所在地”?若将私钥所在地认定为财产所在地,不排除同一笔虚拟财产可能同时位于多个不同的地区,从而会引发管辖权冲突。
现实世界的争议解决需借助一个权威的、中心化的固定司法机构(如法院),而在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中,参与者可以自由选择他们想要的“法官”,各种潜在的司法中介可以根据效益与成本相互竞争。这就使得法官在审判中的角色定位低于传统的主导地位,因为区块链自身的“去中心化”属性决定了法官在庭审主持、案件评议、意见陈述以及裁判文书制作上的法定权力被进一步削弱。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兴起的“专家系统”(Expert systems)即“代码法官”的雏形,系基于人类专家知识而形成的电脑系统,其运用电脑数据库以及合理逻辑以形成“推理引擎”(Inference engine)并作出裁判结果。例如税法领域的专家系统——TAXMAN系统被用来分析涉及公司重组的税收案件并作出诉讼结果,其假设自身为“法官”并在特定类型案件主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21)Goldenfein,J.,Leiter,A.Legal Engineering on the Blockchain:‘Smart Contracts’ as Legal Conduct,29 Law Critique 141,149 (2018) .而在现代的司法区块链,较具代表性的Kloros作为以太坊(22)以太坊从本质而言是一个有智能合约功能的公共区块链平台,通过其专用加密货币提供去中心化的以太虚拟机(Ethereum Virtual Machine)来处理智能合约。的一个独立的、去中心化的争议解决平台,主要依赖众包(crowdsourcing)、区块链以及博弈理论来作出最终裁决,裁决的作出过程无需法官的介入。(23)JöRN ERBGUTH,JEAN-HENRY MORIN,Towards Governance and Dispute Resolution for DLT and Smart Contracts,ZHENGZHOU:2018 IEEE 9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SOFTWARE ENGINEERING AND SERVICE SCIENCE (ICSESS),23-25 Nov.2018,p.129.数字算法基于法律规则能够被写入区块链,案件事实分析、证据证明力审查以及法律适用过程则完全在区块链里自动完成。因此,这种“去中心化”所带来的实际后果使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可能会被减弱,从而导致法官陷入被动的数字司法困境。
但目前大多数司法区块链项目对于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并未作出具体界定,以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DAO)较具代表性的阿拉贡(Aragon)为例,其主要任务是行使数字司法权,依照原告与被告所签署法人法庭协议(Court protocol)来提供纠纷解决服务。当用户对阿拉贡平台上的合约(或书面协议)履行有异议时,即可发起诉讼程序。申请人需要缴纳押金并提出诉求,也可从同样交纳押金的用户中随机选择五人作为案件的审理法官(DAO成员可以通过预存一笔押金的方式成为一名陪审员,并在争端解决后获得一笔酬金)。法官们根据“阿拉贡司法”规则及参与者提供的材料,在阿拉贡司法机关就有关争议借助网络投票机制实现裁决提交(如图1所示)。在这种系统设计下,法官若不保持公正,他们的代币和押金则会被罚没。(24)Wulf A.Kaal,Craig Calcaterra,Crypto Transaction Dispute Resolution,73 Business Lawyer 109,152(2018).但这当中有几个问题不在法官被授权范围内解决:第一,被随机选择的法官或许会被一方当事人以加密货币贿赂;第二,争议资金在诉讼期间是处于被冻结状态,对于急需资金运营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第三,当这种类司法程序失效后,由于交易双方均为匿名,即使双方可以被识别,智能合约的法律效力当前也不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认可。
图1
从数据存证的角度来讲,区块链本质上是一个分布式数字账本(Distributed digital ledger),记载各种有形资产或虚拟资产的所有权交易记录,以保证存证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信息来源的可追溯性。(25)曹迪迪、陈伟:《基于智能合约的以太坊可信存证机制》,载《计算机应用》2019年第4期,第36页。因此,分布式数字账本适合应用于司法鉴定、审计、公证、仲裁等权威机构,一旦产生纠纷,权威机构可直接从节点中取证、核证,互联网法院可以在审判期间使用,以避免昂贵且耗时的专家鉴定报告。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利用分布式数字账本所构建的“人民法院司法区块链统一平台”,已完成上亿条数据上链存证固证,有效保障了证据的真实性,极大减轻了法官认定证据的难度。然而,这种分布式账本也为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带来证据认定规则上的革命性挑战。
2018年6月2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基于保全网上的区块链证据做出了全国第一例区块链司法判例。著作权人都市快报社独家授权华泰一媒公司发现,道同科技公司未经授权转载了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涉嫌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遂将其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该案与普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不同的是,华泰一媒公司系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上述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对于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应秉持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26)中国裁判文书网: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58af71d86b64403b95caaff00a0d275,2021年1月10日访问。言下之意,对于此类证据,不应因其对分布式数字账本的高度依赖而提高效力认定标准,也不应因其在保全证据上具有不可篡改的技术优势而降低认定标准。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也并未对存入司法链存证系统的电子数据效力予以明确界定。这就对现有的电子证据规则理论提出了一个较为严峻的课题:这种证据是从真实的、离线的世界过渡到区块链的数字世界,但线上和线下世界的接触点仍然是脆弱的点,可以被认为是安全漏洞的入侵点。(27)Xiangjuan Bian,Youping Gong,Longbiao Gao,Contact analysis and simulation of high performance round link chain,16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Wireless and Mobile Computing 241,246(2019).加之目前分布式账本只能保证存储在内部的数据的一致性,却不能验证嵌入的数据是否正确,这就决定了传统中心化电子证据规则仍是主流,分布式账本与传统证据规则之间则进入信任机制的反复博弈。
另外,从电子数据的认证角度来看,尽管电子数据已在审判中得到广泛使用和接受,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是由经认证的当局完成(如德国是由联邦刑事警察局的IT取证部门负责认证)。(28)Bernhard Waltl,Christian Sillaber,Ulrich Gallersdörfer,and Florian Matthes,Blockchains and Smart Contracts:A Threat for the Legal Industry? In Horst Treiblmaier,Roman Beck(eds.),Business Transformation through Blockchain,Palgrave Macmillan,2019,p.301.但在我国,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存证的电子数据合法,传统电子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区块链存证系统中的电子证据认证(29)法官在取得电子证据的区块信息之后,登录区块链存证,系统查验链上的区块信息的一致性,并通过公钥打开区块,还原电子数据的具体内容。,更何况,举证方也须证明区块链存证的第三方技术平台具有国家或法律认可的资质,这就使得除互联网法院外的第三方区块链存证平台的中立性有待商榷,从而导致不同法院针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较之于过于依赖司法机构的“申请-审查-执行”方式,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数字执行体现在,就参与方一致同意的数字条款存储并签署在区块链中,不能被单方面改变和操纵,依靠司法区块链实现自动(临时)禁用客户帐户、暂停保险、冻结银行帐户,或启用安全措施以实现财产保全,从而减少对第三方媒介的依赖。(30)Bernhard Waltl,Christian Sillaber,Ulrich Gallersdörfer,and Florian Matthes,Blockchains and Smart Contracts:A Threat for the Legal Industry? In Horst Treiblmaier,Roman Beck(eds.),Business Transformation through Blockchain,Palgrave Macmillan,2019,p.303.北京互联网法院则在一起网络侵权纠纷案中开启国内“去中心化执行”之先河: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告知原、被告双方,如被告在履行期内未履行义务,将通过区块链技术实行自动执行。后来被告仍有部分赔偿金未履行,为此,原告点击“未履行完毕”按键后,该案直接进入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执行立案程序,通过立案庭审核后,立案进入执行系统。(31)熊志钢、汪倩、颜君:《全国首例!北京互联网法院采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实现执行“一键立案》,http://jszx.court.gov.cn/main/FrontPageNews/246387.jhtml,2021年1月3日访问。在区块链自动执行机制上采取“达到条件即触发执行”方式,即条件可以是规定的时间,也可以是部署智能合约的节点,利用共识算法把运行状态保存到区块链。若双方确认未履行完毕,则事先设置好的代码触发生成未履行报告、自动生成执行申请书、自动执行立案、自动生成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这似乎意味着代码正在“取代”法律而成为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依据。
“囚徒困境”的主旨在于,囚徒们虽彼此合作,可为全体带来最佳利益,但在资讯不明的情况下,因为彼此“出卖”虽违反最佳共同利益,反而是自己最大利益所在,而这在数字执行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但这种数字化执行无论从技术层面还是法律层面,两者不可能独立存在或对抗,它们在改变传统法院执行局的角色和责任的同时,也对现行民事执行规则提出新的命题。换言之,“去中心化”执行比传统执行更加依赖数字空间的代码,对植入执行代码和新型运算法则的计算机科学家和软件工程师提出了更多的技能和专业上的要求,其部分或全部替代了法院或律师在司法执行中的角色,但代码并不能完全取代法院在数字司法中的执行角色,代码无法对争议解决后的执行机制作出预设,只能从技术角度来提升执行效率。另外,不排除司法区块链从技术角度对错误转移虚拟财产(如错误输入比特币编号或混淆公钥)或非法转移虚拟财产(如黑客黑入他人区块链账户将比特币转账给自己)认定为有效,而从法律上来讲是归于无效的,那么“代码即法律”下的数字执行反而会成为不法分子在数字空间非法获取或转移他人财产的免责“金牌”,而法院作为司法执行监督者却必须协调代码与法律的冲突。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本身没有针对区块链虚拟财产的执行规则,尤其当同一笔虚拟财产位于不同国家时,“去中心化执行”就会产生管辖权冲突,如何利用现有国内法实现法院的排他性管辖和执行权则是困难重重。
“中心化”与“去中心化”并非水火不容,实际上没有一个数字司法是完全中心化或完全去中心化的,目前传统“中心化”司法仍占据统治地位,即使众多区块链学者所推崇的“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也是建立在现有司法体制基础之上,并不能完全取中心化司法而代之。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对于我国当前司法区块链建设而言,仍是一个崭新的法律命题,要实现基于区块链的跨技术领域、跨行业和跨国界交易纠纷的处理,须完全适应数字化经济的要求以及符合“去中心化”的发展趋势,把区块链技术用以促进数字法治的创新完善,而非以“代码自治”全盘否决法律的地位和角色,抑或将“去中心化”等同于“去法院化”。因此,我们应将“去中心化”限制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从法院角色、数字审判程序、区块链存证以及数字执行等维度引导“去中心化”在司法区块链构建过程中的良性发展。
从本质上讲,区块链在实现传统法律框架向数字化法律框架转变的同时,也使得传统司法程序向“去中心化”争议解决程序演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区块链秉承区块链“去中心化”特质,在一个分布有众多节点(司法程序)的司法系统中,每一个节点(司法程序)都具有高度自治的特征,即每一个节点都是一个“小中心”。这容易被一些代码狂热主义者或无政府主义拥护者们误解或鼓吹为脱离现有的司法体系而实现完全意义上的“代码自治”,但“去中心化”在我国司法领域的运用目前仍停留在电子证据规则的革新阶段,对于整个司法体系的影响极为有限,不能以炒作“去中心化”概念为由故意弱化法院在司法区块链中的绝对性基础地位。
1.“去中心化”是法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数字途径
当法律关系受到挑战时,当事人通常通过法院来寻求正义和保护其利益。但传统司法与新技术发展的衔接过于迟缓,对于诸如高昂的法律成本、诉讼时间的延长、判决的延迟执行,以及其他困难的解决仍存在诸多短板,而“去中心化”系利用区块链技术解决电子证据生成、存储、传播和使用等问题以及应用于网络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纠纷和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等案件的司法程序漏洞而存在。以网站侵权为例,杭州互联网法院所构建的司法区块链,确保当事人通过搜索引擎搜索侵权的网站,查看已存证的侵权记录,系统会自动提交侵权过程的记录。(32)王春:《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正式上线,打通涉网审判“最后一公里”》,http://www.ymcall.com/artinfo/686246085478616881.html,2020-12-02访问.法院在当中所扮演的角色并非完全“去中心化”下的放任自流,而须核验区块链中的哈希数据,比对通过则生成证据链,比对不通过则该条证据失效,以保证了侵权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一键立案”、在线审判以及执行判决也是如此,司法区块链带来的“去中心化”仅仅是赋予法院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升互联网审判效率的优势技术手段,“去中心化”是作为对传统司法的进阶型优化方式而存在,虽然看似实现司法自动化、智能化,但实现代码完全自治为之尚早。况且,其司法程序进行的依据大部分来源于现实世界的法律,比如产权的登记和确认,因履行智能合约产生的纠纷,最终还是需要一个现实第三方独立机构来提供最后的司法仲裁和救济。况且,“去中心化”在我国互联网领域的渗透不足以到彻底革新的存在,而是作为未来互联网法治的发展趋向之一,亟需国内法院等中心司法机构来积极推动和实现科技与现有法律安排的有效互补。
2.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须以法院为中心
区块链之所以需要法律,本质上来讲,是因为两者都基于信任机制。区块链虽然能够巧妙地解决验证问题,但其在数字空间所建构的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仍不可避免地受某些人的主观自私、攻击和操纵等不良意图的影响,若想增强信任,还需借助法院的力量运用法律从旁协助。(33)[美]凯文·沃巴赫:《信任,但需要验证:论区块链为何需要法律》,林少伟译,《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86页。尽管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AO)曾大力推崇“代码即法律”下的“代码自治”,但受当前技术限制,其在实际操作当中难以实现,更多采用链下治理模式,仍然无法避免大量以太坊代币被黑客控制的危机,即使“硬分叉”这样的去中心化措施违反了区块链的原则,最终仍需美国联邦法院适用联邦证券法来确定代币发行人员的法律责任。(34)Alex Murray,Scott Kuban,Matthew Josefy and Jonathan Anderson,Contracting in the Smart Era:The Implications of Blockchain and 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s for Contracting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New York::Academy of Management,p.26.可见,脱离法院的完全“去中心化”并不能实现司法区块链的良性运行,技术性代码漏洞并非类似于DAO这种自发性群体可以力所能及地避免,毕竟该群体的互联网安全审查以及法律知识水准并没有接受现实世界的司法认证,因此,从“去中心化”的未知法律风险和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说,以法院为中心的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能够避免网络社区对于安全注册和法律监管的规避现象,审查智能合约的编程语言,严格遵循现实世界的司法程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发挥其在司法区块链的确权、维权的全流程监督职能,从而形成健康、有序和规范的司法区块链生态。
3.以“实际控制原则”确定法院的链上管辖权
针对“对人管辖”和“准对物管辖”在司法区块链的缺陷,“实际控制原则”系目前国际社会针对区块链争议(尤其是加密财产争议)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案之一,即一旦某一国家法院通过扣押或保全的方式控制、占有争议加密财产,则取得了排他的管辖和执行权。(35)美国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FBI)于 2013年10月对非法交易平台暗网“丝绸之路”(Silk Road)进行查封时就采取了类似的手段。在 FBI 封禁网站之后,将相关区块链虚拟财产(比特币)转移到自己的区块链地址(“钱包”),从而排除其他主体对财产进行控制的可能。作为处罚的方式之一,FBI 将非法交易所用的比特币全部没收,并公开拍卖。由此推之,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法院通过取得对私钥的控制即可行使管辖权,一旦拥有私钥,该法院就被赋予转移该加密财产至法院账户的绝对性权利,就自然排除了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的管辖,从而对区块链争议行使“准对物管辖权”。即使区块链的私钥可能被多重签名技术(multisignature technology)拆分为多个“子钥”(sub-keys)并处于不同主体的控制之下或存在于不同国家而导致对加密财产“物之所在地”的定位存在困难,但法院仍然可以通过取得多个子钥从而取得管辖权,而非交由类似阿拉贡这样依赖第三方的“社区管辖”。
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为了解决成文法局限性和司法终局性之间所存在的矛盾而存在,因为成文法规则本身的局限性、滞后性以及各种漏洞、冲突系必然现象,而司法之终极价值乃司法公正和公平正义,需赋予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正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前提下,确保个案之公正的实现。(36)王宗涛:《论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运作》,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52页。但在司法区块链,若代码需要被司法审查,尽管法官或律师通常无法对这些数字代码进行详细解释,但也不能全部交由计算机自行处理。即使计算机系统内负载有成文法或普通法,数字算法基于法律规则能够被写入系统,案件事实分析、证据证明力审查以及法律适用过程则完全在系统里自动完成,但计算机本身只能从技术角度确保区块链争议的高效解决,而无法协调代码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因此,避免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走向“代码自治”的首要前提要件,即在承认代码自身所具有的裁量权基础上,进一步巩固法官的“链上裁量权”。
尽管法律学者们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植入系统中,但对自由裁量权的减弱是司法程序计算机化的积极属性。当然,法律规则或原则可以被植入系统,司法裁量权被减弱对于计算机化的司法裁决而言并非坏事。例如,当裁决仅基于智能合约中的条款作出,会加速争议的快速解决或完全避免程序异议,因为自由裁量权会使得当事人双方都希望通过审判中争取法官的同情而获得对己有利的结果,而机器本身并无自由裁量权存在,使得我们生存在法律规则而非人的规则之下。当然,这需要一系列非常复杂的算法来确保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事实以实现个案正义,通过自动搜索关联判例或其他已公开“规范”作为支持或说明裁决作出的理由,这对于当前司法区块链技术尚处起步阶段的我国而言仍有距离。这并非意味着没有法官的一席之地,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下司法裁决作出模式仅对于初级法院裁决作出而言是有效的,目的在于简化法官在初审案件的职能,但对于上诉和再审审查而言仍需发挥法官的主导性角色,毕竟现行代码并不能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作出有效判断。
区块链最具法学价值的关键点在于,为当前的法学界和互联网司法引入一种与传统电子证据规则截然不同的“证据自证”模式(37)张玉洁:《区块链技术的司法适用、体系难题与证据法革新》,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3期,第87页。,即“去中心化”区块链证据司法适用体系。较之于我国传统的证据规则,区块链存证在数字司法中的运用,有效解决了传统电子证据易被篡改、对电子设备的过度依赖以及司法认定成本过高等缺陷,自身即可完成对自身的真实性论证。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出台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解决电子证据的区块链存证予以肯定,却仅限于证据的纯粹数字化范畴,无法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作出司法认定。杭州互联网法院基于保全网上的区块链证据所做出的司法判例并不足以形成对区块链存证的认证理论支撑,但也不可忽视这一案件背后所折射出的证据学价值和司法价值。基于此,从电子证据规则发展趋向来看,应从以下两方面恰当处理区块链存证与“去中心化”认证之间的关系。
1.明确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审查标准
从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2019年《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中的区块链存证“去中心化”操作规则来看(38)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为对接互联网司法业务场景,区块链技术为链上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提供了坚实的数据存储基础,但对审查主体、审查范围以及审查程序并未加以详细界定,易使得“去中心化”下的证据资格认定变为法院自行审查或当事人自行证明的做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的证据资格认定规定,对于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审查应从三方面入手:第一,将区块链存证环节拓展至取证以及示证两个后续环节,即除了审查电子数据存储格式以及源数据核查,还须结合经由参与节点共识的数据备份和智能合约、区块链浏览器示证,辅助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认定;第二,从存证发起方身份的合法合规性、取证方身份资质的合法合规性、存证运营主体的合法合规以及记录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等方面实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第三,关联性审查即审查区块链系统中各个节点存储的上链数据的一致性,进而达到数据可信共有的目的。因为电子数据之所以难以认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容易被篡改,导致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事实出示两个完全不同的证据材料。
2.第三方机构认证与国家公证相结合
如前文所述,在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华泰一媒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所形成的证据得到法院的认可。(39)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案号:(2018)浙0192民初81号,杭州互联网法院。因为“保全网”已获得公安部与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授予的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除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外,应认定该网站具备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的资质。由此推及,“去中心化”电子证据规则不可能完全脱离国家公权力机关而彻底实现去中心化“证据自证”,毕竟司法区块链的证据证明力受当前技术因素所限并不能脱离证据法规则而“自我证明”,国家公权力机关则为未来社会发展中的无数个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和电子证据证明力冲突的协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现行司法体制在应对解决互联网商事活动所引发的争议,尤其在处理小额交易争议时,很难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益,以法院及其辅助执行机构所代表的国家公权力,以及以第三方交易平台为代表的私权力所塑造的国家执行和私人执行的司法执行体制,并不必然适应数字经济下的争议解决机制新态势。(40)高薇:《互联网争议解决中的执行问题——从私法、私人到去中心化数字执行》,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6期,第135页。基于司法区块链的数字执行则实现一种无需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且实现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分散式私法权,是更为彻底的互联网争议数字执行机制,但不同于公权力和私权力下的传统执行,“去中心化”执行的实现重点需解决两个关键性问题。
1.利用现行法律审查数字执行的实质要件
当司法区块链进入到执行区块,法律适用以及法院在数字执行中的角色被进一步弱化,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仅需在系统中点击“未履行完毕”按钮,即可跳过后续繁复的审查程序,直接完成执行立案。如Chain link已成功对智能债券合约结合SWIFT网络的应用进行了概念验证,智能债券合约根据排名前五家银行的平均利率自动执行,之后在SWIFT网络中触发支付消息,从合约执行到交割完全无须司法干预。(41)Marcelo Corrales,Paulius Jurˇcys and George Kousiouris,Smart Contracts and Smart Disclosure:Coding a GDPR Compliance Framework,in M.Corrales et al.(eds.),Legal Tech,Smart Contracts and Blockchain,Perspectives in Law,Business and Innovation,Springer Nature Singapore Pte Ltd.2019,p.205.由此观之,“去中心化”执行排除了实质要件审查,完全由区块链驱动智能合约自动立案执行,那么法院作为司法区块链的数字执行监督者,不能仅靠执行自动化实现“技术之治”而放弃对其司法审查,而是要重点审查构成智能合约的代码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美国国内各州法院可运用统一商法典(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全国和全球商务电子签名法(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以及统一电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等各项州立法评估智能合约代码的可执行性,来确定数字执行及其各项代码是否合法。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电子商务争议解决”部分以及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上交易和电子支付的各类政策法规并没有将代码纳入审查范畴。这种审查真空亟需国内法院灵活运用上述法律进行实质要件审查,避免司法区块链执行权力的过于集中而导致“去中心化”执行脱离现实的危险局面。
2.构建数字执行的“技术之治+法律之治”框架
实现数字执行的先决条件,以便由计算机处理和自动执行,换而言之,没有条款语义模糊性和存在明确和清晰的可行性执行规则是主要要件。(42)Harry Surden,Computable Contracts,46 UC Davis Law Review 629(2013),p.656.毕竟现行法律不能涵盖争议解决后“去中心化”执行的方方面面,实现互联网争议执行机制向“去中心化”的转变,根本性解决方案在于构建起具体的可操作性框架。第一,从技术之治框架来看,数字执行的实现依赖于智能合约连接至web API(可以对接各种浏览器,移动设备等客户端以构建http[超文本传输协议]服务的框架)、物联网和云端等链下数据流、银行或其他区块链等支付系统以及第三方机构,因此数字执行应当以这些主体为法律规制对象,明确其在“去中心化”执行中的权利义务;第二,从法治之治框架来看,“去中心化”执行的适用范围、执行程序正当性的控制、法院对执行条件审查范围、审查主体、执行错误及其后续纠错程序等执行规则需要明确的法律指引。通过技术之治和法治之治两者的结合,有效避免代码与法律在“去中心化”执行中的冲突而引发的“囚徒困境”,以构建全面且有效的区块链技术标准“去中心化”执行法律框架。
“去中心化”在我国数字司法领域的广泛试行与应用,在突破法律语言局限性、促进司法立案、审判以及执行智能化、公开透明化,减轻司法资源压力的同时,也提出了颠覆传统司法模式的“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对我国传统司法在管辖权、法官裁量权、证据认定以及执行等规则方面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更是对我国互联网法院提出了挑战性命题。尽管目前互联网法治利用司法区块链这一前瞻性技术平台,在“去中心化”浪潮中获得显著性进展,但我国在相应法律规则以及理论研究上的滞后性,使得国内数字法治革新仍停留在有限层面。我们应致力通过构建司法区块链数据共享框架,弥补当前互联网“去中心化”的诸多理论研究缺陷,从而实现数字治理与智慧司法的有效结合。这并非全盘否决“去中心化”,而是借助司法区块链平台逐鹿数字司法并构建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则,促使我国互联网从传统司法向去中心化司法的转型,以建立普遍的社会信任机制和共识机制。这也是未来我国数字司法战略的重要步骤之一,为我国智能司法链实现开拓性创举,并为深入推进全面数字法治提供强有力的信息化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