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一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距今已有四十余年的时间,我们国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尤其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高速发展与腾飞,各行各业也都实现了飞速的发展,我国的公司法也得到了不断的改革。但是公司法的修订无法做到完美,要不断地对其进行健全与完善,才能更好的适合现阶段高速发展时代的要求。基于此,本文下面将对公司法改革中商法思维的运用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
商法里面不仅仅是商法的内在本质与客观规律的理解与认识,同时更是商法在调整过程当中所应该到达的目标。商法思维在运行的过程当中,会将商法理念作为指导,运用商事法律法规解决有争议性的案件。通过有关调查发现。商法独特性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营利为本,营利为本的理念在商法中具有独特性质,同时营利理念还将商法与民法之间完美的区别开来;其二:商人自治,因为商法属于私法的类别,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进行考察,自治都能够运用自身的力量和需要,组合成为商法理念的源头;其三:效率,商法与传统的民法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性,商法在对经济关系特点调整的过程当中,决定了在多维价值目标追求的基础之上,效率十分的优先,换句话来说,在商主体的成立之上,商法能够通过特有的程序设计,对于注册的手续进行简化办理,同时还可以降低准入的门槛等等,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上主体成立的简便和快捷;其四:安全,利益的驱动让众多的商人出现了贪婪本性,而商事风险也在逐渐的加大,安全交易成为了盈利和效率之外商法所最注重的事情。因此,道法制定了健全、完善的加重责任、公式主义等等的一连串的方法,来确保交易具有安全性,同时还将交易的风险进行了降低与分散。
商法思维当中有着大量的商法基础原则的印记和展现,现阶段的法学界对于商法的原则还并没有统一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能够真正将商法的特点体现出来的应当是外观信赖原则,其不单单能够将商法作为私法区别于同样作为私法的民法在价值取的不同,同时也是商事法中不同的制度能够尽快完善、统一的指导性意见。
此外,外观信赖原则是商法思维运行中的核心,它有决定商事裁判选择和方向的权利。
我国的法学界将商事法律规范共分为那两个方面,即商事主体规范和行为规范。主体规范将自己关注的重点放在了商事主体内部构造等方面,塑造出具有标准性质的商业活动的参与者,为商事活动的运行制定出健全、完善的格式。如果站在历史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商法的行为规范主要是对企业活动当中特定人的相互行为进行约束与规范,但同时也要对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充分的尊重与了解,将自由与快速作为依托,所以几乎都会运用任意制的规定。而商事主体规范是否具有健全与完善性与第三人利益和我国社会的安全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密不可分的关系,所以多运用强行性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商法规范当中具有任意性与强制性两种样式,同时两种样式在商法思维中占据着关键的位置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商事立法的具体过程当中,立法者首先需要对所要调整和规范的法律关系和对象进行具体的了解,然后以此作为基础与根本,来确定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但同时也要记住一点,那就是无论哪种规范都要依托私法自治的帮助与支持,即使是强制性规范,它也不可以对人民的私法行为进行管制与约束,它只是提供了一套自治的规则而已。
公司法在修订的过程当中,是尊崇的哲学理念而修订,故而哲学理念也可以说是公司法的精神气质。1993年我们国家修订的公司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更好的转型与升级、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发现公司法当中潜藏着该种目标让具体条文的设置充满着强制味道。而公司法作为私法的一种,属性却无法进行准确的判断与彰显。后来经过十余年公司理论不断的研究与实践,渐渐的将哲学理念加入到了公司法的改革过程中去,从公司的建立、实际的运营、最后的分散等方面,公司法都赋予了股东和公司一定的自治权。但是因为公司法在修订的时间上过于的仓促,所以其中避免不了会涵盖着一些阶段性。
通过对公司法不断的分析与研究,发现其改革都是在权力驱动之下被动式的改革,这样的修订只是为了迎合社会政策的需求,而忽视了公司法本身的价值与诉求,同时也忽略了公司法制定生长的环境与具体的逻辑要求,故而导致公司法规范当中还有众多的法理思想缺少。因此,在公司法规范适用的过程当中,可以以自觉的方式将商法思维贯穿的公司法文本的理解解释当中去,通过对微观商法注释学的不断的学习与研究,以循序渐进的方式形成公司法 的基础理念,并且通过长期的探索,找到适用、特定的思维模式,制定出健全、完善的公司法规范体系。
任何法律都属于法律体系当中主要的组成部分,法学任务就是指此规范和彼规范意义之间的关联,公司法是理性法,在规范设计的过程当中,也要与法律体系的基础规律相符合、相一致,即所有的公司法的含义、相关的制度、规范等等,都要按照公司法自身的逻辑而最终形成内在价值一致、完全的自恰系统。
因为我们国家公司法每次修订都是在行政强权的背景之下被动的进行改革,改革者也并未真正的认识到公司法规范群体之间的联系和意义,所以很难站在体系理性的角度来对公司法的具体内容进行把握。这些公司法在制定或者修改的过程当中,又存在着些许的问题,同时也严重影响与制约了我国公司法成立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的主因之一。
将商法思维融入到公司法改革的过程当中去,可以突出公司法的部门法特点,其一:商人自治的商法里面在公司法中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加大公司章程自治的力度,在资本缴纳数额等等方面,只要是不涉及到外部的第三人,都属于公司章程调整的自治事项,章程可以先将公司法排除,优先试用。另一方面,要将资本多数决的体法思维模式作为基础与根本,因为可以将公司把作为团体法,所以在进行公司诸多事项决议的过程当中,可以将资本多数决团体法模式作为遵循的方式,到最后变成公司自己的意识。
首先,政策性思维的强力介入,因为我们国家主要是根据政策来治理国家,与国外的一些公司立法强调立法的科学性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性,我国公司法从最初制定开始,就将改革与升级国企作为了使命与目标,在后期公司法改革的过程当中也与社会政策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密不可分的关系。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人进行创业,并提升和增长我国的经济。因此,积极、主动地引进商法思维,通过不断商法思维不断的仔细的分析与研究,将社会政策转换为立法政策,之后按照立法政策制定出与公司法理性要求相符合的法律制度,避免政策性修法师为出现武断等等问题。
其次,公法思维的强调,因为公司法的本质就是私法,但同时与公法因素的法域之间有着很大的联系,所以适当的将公法性规则加入到公司法当中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各个公司的成立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追逐利益效益是公司的本性,但是如果公司的追利性逐渐的膨胀,势必会对社会公益的利益造成大幅度的影响与制约。因此,公司法中又强制的加入了一定数量的公法性规则,其目的就是对公司的盈利活动进行约束,避免出现交易风险等问题。此外,在未来公司法进一步改革的过程当中,更要主动、积极地加入商法思维,要商人自治的具体价值与作用全部突显出来,以此来确保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与自由性,并将公司的创新能力激发,真正的将社会总体经济增长实现。
结束语:综上所述,伴随着司法改革速度的不断加快,公司法改革当中也要主动、积极的加入商法思维,科学、合理的运用鼓励商事盈利,尊重企业自治,这样不仅仅能够确保裁判者对于案件做出科学、合理的裁决,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商事主体的交易自由性进行了保护,鼓励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不断的进行创新与优化。因此,在公司法改革的过程当中要科学、合理的加入商法思维,并且还要保证商法思维适用与符合司法的内在含义,加快我国公司法改革的步伐与速度,尽快制定出健全、完善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