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权力清单的去行政化设计及悖反

2021-07-07 09:50
关键词:行政化检察长检察官

孙 皓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072)

引 言

办案责任制在司法改革中意在达成“权—责—利”之间的协调性,即赋予办案者更多自由度。长期以来,中国的法检机关在内部一直遵循行政管理模式的思路,故而改革目标可凝练为“去行政化”。(1)李拥军.司法改革中的体制性冲突及其解决路径[J].法商研究,2017(2): 15.考虑到检察权在内涵层面存在多元特质,而厚重的行政层级传统加大了“放权”难度,(2)孙皓.论检察权配置的自缚性[J].环球法律评论,2016(6): 70.故而,司法责任制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建构,需要立足于“三位一体”的基础框架: 权力生成机制、权力存续机制以及权力运行机制。所谓权力生成机制,借由“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身份甄别,确保权力操作的资质归属于数量有限的高素养群体,且以权责再分工的形式契合职业化、专业化诉求。而权力存续机制明确了办案单元的活动载体,夯实了司法责任制的组织要件。时下,检察机关对自身管理格局的“去部门化”改造已成为定势。也唯有如此,过往的近似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资源配置才会为规范期望下的权能自主性所取代。如果说上述两项指标具有静态特质,那么权力运行机制的完善无疑是串联前者的动能装置。此项指标在改革实践中体现为检察官权力清单的设计。(3)彭波,丁汀.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N].人民日报,2017-04-12(11).本质上,权力清单充当了司法责任制的行为要件。当办案主体因此享有足够的决策力时,源自行政层级上端的干预强度将被相应削弱。然而,当我们审视部分省级检察机关制定的清单内容时,一种与认知期望悖反的趋向总是隐约浮现其中: 尽管检察官权力清单的设立初衷体现为削弱组织结构中的叠床架屋,但新形成的权力分配格局却不自觉加强了行政化逻辑。为此,笔者选取H省检察机关的权力清单作为研究样本,对其清单形成过程以及内容进行全面回溯。(4)H省位于我国中部地区,在本轮司法改革中是最后一批试点省份。之所以选择该省的检察官权力清单作为研究样本,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 (1) 该地区完成此项工作的时间较晚,是充分借鉴其他省区经验作为清单制定基础的,具有较强的代表性;(2) 笔者通过调查、访谈等方式,较为全面地了解了该省检察机关制定权力清单的全过程,且明晰其一系列主观意图,具有相当的研究便利性。

一、 权力运行的理想图式

2016年底,H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在本行政区域具有约束效力的《H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权力清单(试行)》,意在与刚完成的员额选任形成有序衔接,进一步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属范畴。与此同时出台的《H省检察机关院级领导干部直接办理案件规定(试行)》《H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也是辅助权力清单的现实操作。上述材料构成了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亦描绘了改革预设的检察权运行图式。

(一) 以“三级审批制”为改造对象

“三级审批”塑造的行为惯性,是检察官权力清单的锋芒所指。在2019年底再次修订制度之前,原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表述: 某事项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5)类似条款表述在该规则中共出现29次之多。这是“三级审批”的典型样态,折射出内嵌其间的行政化特性。在此语境下,享有决策权的主体往往被定格在检察长的权限范畴内。通过一体化理念的策应,“上令下从”的行政模式成为检察机关内部权力运行的基本范式。(6)谢小剑.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检察一体化的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5): 81.对于任何个案的办理,倘若负责核实真相的权力主体与程序决策者并不同一,就会造成案件承办与决策的人为割裂。随之,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就容易在层级传递中受到影响。作为承办人员,层报审核的递进流程容易造成思维连续性上的降低,主观能动性亦被削弱,且不自觉地将争议事项频繁上传,进而逐渐形成行为习惯。此外,缺少亲历经验的权力行使者不免将政策实施效果置于优先顺位,而轻视具体个案的某些细节。因而,司法责任制竭力达致的“去行政化”诉求,其实就是以颠覆“三级审批制”为着力点。

(二) 以“扁平式构造”为追求目标

既然“三级审批”无法满足司法权运行的亲历性要求,反倒限制了办案个体的机动能力,检察机关就必须建构全新的办案组织。显然,确立具有协同主义特征的权力支配范式,成为了一个适宜的改造方案。在这一时序背景下,引导主体行为趋向的是所谓的“游荡性情”。(7)在中世纪的英格兰,法院的布局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完全未分化的。因而不需要明确且严格的内部组织制度,也不必要创设一个司法科层把中央和地方的司法官联系起来,从而奠定了协作式的基础。Mirjan Damaska. Structures of Authority and 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J].Yale Law Journal, 1975(84): 481.由此,承载权力运转的不再是检察内设部门,而是具体的案件办理者。在改革语境下,员额制将检察人员重新划分为检察官与非检察官。尽管检察长职位的存续价值并未被彻底否定,但其在管控范畴上将受到严格约束。随之,自上而下的行政化布局会遭遇冲击,决策流转的路径将渐次导入平行轨迹。相较于以往,这是一种扁平化的权力构造: 独任检察官承办个案且做出论断;检察辅助人员配合检察官履行职责;司法行政人员担负人事、财务等一系列后勤保障任务。而对于那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交给由主任检察官牵头的办案组受理。其中,主任检察官并非明确的领导层级,而是在享有普通权能外附加了作为一种检察官集合形式针对办案组的内部协调和组织义务。(8)H省检察机关的权力清单规定,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主要负责办案组的如下工作: 带领和指导办案组内的检察官以及检察官助理等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组织和主持办案组的讨论、合议;其他相关管理事项。一旦以横向部门为载体的传统办案单元退出历史舞台,检察官的决策自主性无疑将得到进一步保障,从而有助于消弭来自纵向条线的影响。然而,权力清单的指示性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前提,检察官到底被允许独立行使哪些具体权力,直接影响扁平式样态的组织效能。

(三) 以“检察官独立”为实现方式

当检察官构成办案单元时,原先作为权力运行载体的行政化趋向瓦解。无论是为了抵御外部的权力干预,还是消减内部关系上的压力,确立检察官相对独立的权责地位都不失为一种足以仰赖的改革进路。(9)周新.论我国检察权的新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20(8): 68.如果赋予检察官的自主权能不足以遏制所谓的上级干涉,且源于前者的决策可为后者的指令轻易变更,员额选任便容易沦为徒有虚名的“花架子”。反之,检察官的独立裁断能力一旦处在妥当的临界值内,其职业行为的客观性就能稳定于常态,进而向个案处置提供值得信任的效力保障。H省检察机关在2016年8月底正式启动了该地区的首次大规模入额工作,且于10月底终结了所有职务任命活动。其结果,进入员额制的各级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达70%以上,且有90%以上拥有中层领导身份的检察员顺利被纳入员额制体系。这意味着,权力清单倘若无法凸显检察官职责的独立化倾向,固有的行政化习惯就可能会不自觉地嫁接进入新的办案组织。

二、 权力分配的特征归纳

关于内容设计,H省检察机关的权力清单主要围绕 “三纵十横”的架构展开。所谓“三纵”,囊括了省、市、区(县)等不同层次检察机关的权力分配方案;而“十横”代表了检察权包含的诸项职能类别,即侦查监督业务、公诉业务、未成年人检察业务、职务犯罪侦查业务、职务犯罪预防业务、刑事执行检察业务、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控告申诉检察业务、案件管理业务以及检察委员会业务。(10)制定权力清单之时,涉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人员转隶工作尚未在H省开展,因而我们暂且不将职务犯罪侦查的相关内容排除出研究范畴。由此,检察权以分门别类的方式被纳入清单,从而形成一套缜密的权能谱系。其中共计973个条款,呈现出大而全的总体特征。但是,如此繁冗的权力列举,是否能切实达成激活自主性的可欲目标呢?借由清单内容的甄别,笔者将由此生成的权力配置格局概括为“承办权—决定权—审核权”的模块组合。

(一) 承办权的碎片化设计

这里的“承办权”,指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涉及的非终局性事项、事务性工作和一般程序性事项。(11)郑青.我国检察机关办案组织研究与重构[J].人民检察,2015(10): 5.承办权与其说是一种权力,倒不如说是办案人必须履行的岗位职责。客观地说,H省的检察官权力清单涵盖了大量碎片化的非权力性内容,并未实质扩充个体的裁量限度。以基层单位的公诉业务为例。根据权力清单的规定,独任检察官抑或主任检察官可以自主履行16项明示列举的职能。(12)包括: (1) 进行复勘、复检,补充鉴定或扣押物证、书证,收集、调取新的证据;(2)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作出重新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3) 对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4) 延长审查起诉期限;(5) 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6) 变更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或法律适用,要求公安机关追诉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重大敏感、疑难复杂案件除外);(7) 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重大敏感、疑难复杂案件除外);(8) 提起公诉后决定变更、追加、补充起诉;(9) 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10) 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11) 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12) 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13) 法律文书公开;(14) 对情节较轻的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违法或不规范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15) 以本院名义制发检察建议书(不含再审检察建议);(16) 对案件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风险工作预案。然而,其中可视为突破性授权的款项却屈指可数。“提起公诉”的阐述固然代表了一种权力转移倾向,毕竟办案个体可以撇开检察长而独立终结起诉阶段,但是,将“重大敏感、疑难复杂案件”置于例外情形,不免暴露了些许妥协痕迹。加之针对此类特别情势的界定存在隐晦不明之处,凸显了责任制建构的不彻底性,大量非决策性事项渗透其中,弱化了清单本应具备的权属分配功能。这样,检察官恐怕依然要困囿于固有定势。相形之下,对于检察长的行为赋权却鲜有类似的赘述痕迹。“上令下从”的指令关系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继续蛰伏于新的权力配置模型内。

(二) 决定权的层级化布局

在权力清单的规范体系中,具有核心意味的是决定权的归属。享有此权能意味着主体可以自行开启或者终结某个程序环节,并以约束性的裁断文书作为依据。在司法责任体系中,假设全部决定权都归于独任检察官,那么办案单元的机动能力就会被激活到最大限度。(13)张文显.论司法责任制[J].中州学刊,2017(1): 40.反之,倘若大多数决定权依然掌控在检察长的手中,行政层级塑造的秩序样态就不存在更多可能。从应然角度看,检察长享有的指令权仅是一种备而不用的手段,且不可轻易撼动检察官的自主决策。(14)杜磊.论检察指令权的实体规制[J].中国法学,2016(1): 179.而在H省检察机关的权力清单中,这一预期却并未得到鲜明体现。当排除承办权扰乱视听的不良影响后,就足以发觉决定权的权重比仍旧朝着有利于检察长决策的方向倾斜。在这里,可以将市级单位的侦查监督权配置作为例证,比对不同行政等级间的权属差别。(见表1)

表1 H省市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决定权配置

由此,可以一目了然辨识出双方在权能分配上的力量悬殊,而“收官”条款的兜底表述直白无误地阐明了各自的行为限度。检察长只保留了重要事项的决断权,可何为“重大敏感”的解释权却交由其自行操作,如此一来,检察官的自主性就可能被压缩殆尽。更为致命的是,针对决定权的内在分割面临某种时序错位的挑战,导致检察权内部可能继续排斥司法亲历性要求。具体而言,案件是否属于应当移交检察长处置的类型,需要以一定的事实查明为基础,履行该义务的是独任检察官。当检察长基于自身权限施加干涉时,个案的亲历性过程已然完结,这样,检察长不但维系了对终局性权力的控制,更卸下了案件办理的重负。

(三) 审核权的反常化存续

审核权指的是由独任检察官或主任检察官决定,但需提请检察长审核的事项。就具体内容来看,尽管关于审核权的规定在973个条款中占据了非常有限的比重,却带来了不可估量的负面效应。某种程度上,“审核”不过是“决定”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其实在审核权演绎的规范逻辑中,既包含了部分事务性内容,譬如介入侦查活动、开展鉴定等;也纳入了某些裁断性权能,诸如非法证据排除、量刑建议等。将上述事项完全归于独任检察官的自主权限,本应被视为全新责任体系的题中之义;但是,报请行政负责人审核暗示了后者完全可以做出否定评价,重新设定检察官的行动路径——这正好契合了行政化的权力支配趋向,检察官与检察长在业务层面的上下级关系,反而得到了进一步夯实。

当承办权、决定权以及审核权形成了均势,“检察官—检察长”的纵向结构就可形塑成初始化的权力分配框架。在这样的场域内,主任检察官很容易取代原先的部门负责人,实际充当检察长与检察官之间的信息加工者。而当主任检察官针对组内成员的支配心理受到难以抑制的诱发时,便会不可避免地衍生出“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检察长”的关系层级。如果再加上检察官助理的辅佐功能(不出意外的话,大部分承办权都会转移给他们行使),就会形塑成“助理检察官—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检察长”的新式行政层级。较之“三级审批”,司法责任制内部甚至还多了一个层次。由此,权力运行的行政化色彩非但不会削弱,反而会持续提升。

三、 权能运行趋向的成因剖析

在目标悖离的情境下,检察权的运行逻辑不一定能投射出预期的轨迹,倒容易放大自身的失范风险。由此,机构内部的固有关系模式依旧深刻地影响着权力的动态格局,员额制改革难免会被异化为重构行政化权威的“垫脚石”。归结起来,究竟是何种要素导致上述危机的滋生,的确是亟待厘清的深层次问题。

(一) 操作习惯的影响

在具备自主性的架构体系中,若只通过个人和小单元的积极活动就可以满意地实现一项任务,那么该项任务的实现就必须交由个人和小单元。(15)耶夫·西蒙.权威的性质与功能[M].吴彦,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5: 34.从权力清单的功能预设出发,独任检察官应被赋予充分的机动性。然而,基于规范中心主义的逻辑,任何司法者都不会自行演绎权力运行的原则和路径。(16)李奋飞.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持续发展因子探析[J].法商研究,2016(5): 115.由此,缺乏明确而具象化的操作平台,就成为横亘在权力清单与自主预期之间的现实障碍。在权力清单的制订过程中,支持过往习惯的精神和意识势必会对决策者形成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在检察机关办案体系中已然形成的初具雏形的统一业务软件系统,其实是依照传统规则范式的诉求筹划形成的。(17)曹建明.全面推行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以办案信息化促进执法规范化管理科学化[J].人民检察,2013(21): 1.换言之,主宰权力流程的信息平台原是紧紧绑定在“三级审批”办案模式基础上的,这其实是基于成本节约的自发性考量。毕竟,统一业务软件系统的上线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直至今日尚处在磨合阶段,仓促间以近乎推倒重来的方式再进行调整确实令人扼腕。故而,权力清单的设计不自觉顾及了技术平台的限制因素,无论是审核权的牵强附会抑或决定权的有所保留,大都与此种心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减弱对统一业务软件的改造力度,就意味着“三级审批”背后的习惯性力量依然保有强大的渗透力。

(二) 分散的决策来源

在H省检察系统,权力清单是经逐级分工的形式完成的。具体而言,省检察院先是以改革工作办公室的名义牵头此项工作。(18)实际上,承担该项职责的是省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改革工作办公室只不过是一个虚置的临时性机构。随后,依照检察机关现存的条线分类,权力清单的十项子内容被分包给相应的院内业务部门自行负责。(19)在清单制定过程中,H省人民检察院尚未开始该院的内设机构改革,因而各个业务部门仍旧能够发挥主导性作用。而在各个内设机构起草本条线的清单事项时,则务必征求不同层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以求契合迥异主体的需求。权力清单的形成在一省范围内其实并不存在顶层设计,而是滥觞于相对分散的内部组织;更为致命的是,决策权实质掌握在被改造对象的手中。既然内设机构扮演了清单设计的中坚力量,就势必为两种心理动机所驱使: 其一,尽量保持自身权力的稳定趋向;其二,继续维系行政化格局的优势地位。从时下呈现的清单内容审视,“三纵十横”的体系根本无法反映司法责任制的目标预期。这种决策来源的分散性及由此引发的逆向效果,其实并非仅存在于H省检察机关一家,而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三) 行为模式的锚定性

就检察机关的权力组织而言,长期受“三级审批”影响导致了行为模式上的锚定效应。(20)锚定效应,又称沉锚效应,是一个心理学概念,指的是人们在对某人某事做出判断时,易受第一印象或第一信息支配,它们就像沉入海底的锚固定航船一样把人们的思想固定在某处。而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形态,正是以行政化逻辑下的秩序范式作为参照。无论是权力清单的制定主体还是实施对象,均不存在符合员额制自主预期的清晰图式,故而不免重新导入行政层级的运转样态,并且难以自抑地向旧式习惯靠拢。由此衍生的行为模式固化,将客观反映出传统权力格局的向心力。这是一种根深蒂固的行为惯性,不会以顶层设计的改革意志为转移。即便权力清单的内容完全满足司法责任制的自主性逻辑,也难以防范规则在落实环节的非自觉性。从微观领域审视上述锚定性的诱发源头,个体观念的不合实际自然无可回避。我们不能奢望“司法工匠”一夜之间都自动升华至“工程师”级别,本质上,缺乏的还是代际循环的必要支撑,真正意义的独任检察官尚哺育于襁褓中。

四、 权力配置格局的完善思路

权力清单的规划是否合理,直接决定了检察官的行为自主程度。在“三位一体”框架初步成型的基础上,权力清单的理性建构是实现个体“权—责—利”均衡的关键点。我们不妨反躬自问: 意欲形成符合预期——即充分彰显“去行政化”诉求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到底还应当对哪些细节做调适呢?

(一) 常规事项的剥离

权力清单代表了一种分配手段,且不属于限定检察官行动范畴的细节指南。固然,被纳入员额的检察官之日常职责,无不源自前述授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带有事务性质的承办活动等同于权力运作。诸如“审查案件线索”“进行询问、讯问”“查询、辨认、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职能的享有,只是代表其决策能力的行为延伸。也可以说,当决定权已经较为全面地与员额身份相耦合,承办权就不言自明地内嵌在清单指涉的行动范式内,根本无须予以赘述。趋于明确地列举司法人员所有动作的规范形式,反倒暗合了现代组织机构的内在自洽性逻辑。(21)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 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M].毛俊杰,译.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 124.于是,以精准的类型辨识为基础,将办案过程的非终局性事项、事务性工作和一般程序性事项彻底排除出清单体系,是塑造运行机制必须施加的介入变量。其实,以简述为特征的文本模型更适宜成为权力清单的蓝本图式,个体自主性的充分释放亦不至于陷入语义谬误的风险。具体来说,清单设计根本不必将繁琐的条款置于分门别类的文字框架内,只要阐明相关核心权能的归属范畴即可。概而言之,权力清单首先应当提炼检察机关的功能构成,即提起公诉、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撤诉、抗诉、提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以及书面纠正违法等,并集中性地授予员额主体。总之,权力清单的设计不能贪多求大,如此也未见得能收获优渥的制度“红利”。

(二) 领导办案的界定

行政领导是否参与办案以及干涉案件的程度,可以被视作评估改革效果的重要指标。然而,权力清单在相关内容表述上的模糊化,却很容易导致毫无变化的结果。故而,清单规划必须将检察官与检察长之间的隶属关系局限于非业务领域,且要求后者集中精力于个别案件的亲力亲为。如果说常规事项的剥离要求权力清单趋向瘦身,那么涉及领导行为定式的内容则有必要进一步具象化。换言之,应当明确检察长对于独任检察官的案件承办不能随意干涉,一旦作出有限的专业决断要审慎操作;从另一面分析,检察长也具有独任检察官身份,只是附带了行政事务的管理职能。这意味着,检察长要将正常履行自己的案件办理职责作为优先选项,而不能专注于行政事务。

笔者经调查得知,《H省检察机关院级领导干部直接办理案件规定(试行)》原本试图从质量和数量两个维度,督促领导干部主动参与案件承办。前者针对“办案”这一名词做了细化解释,以避免研究、审核案件等非亲历性活动被纳入其间;后者则直接要求进入员额制的领导干部每年应当直接办理一定数量的案件。遗憾的是,在征求意见环节,这些硬性要求都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反对。在争议中,上述两项要求都打了折扣,以相对模糊的阐述方式换得了各级检察长对权力清单的普遍支持。

由此,归属于领导角色的办案义务可能会被完全转嫁给其他检察官,领导最终以审核签章及象征性出庭之类的敷衍举动履行职责。因此,权力清单必须对领导办案的质量和数量进行严格设定,并将其转化为严苛的考核指标,从而使其转型为符合司法亲历诉求的技术角色。一方面,清单应明确指涉“办案”的概念,即领导干部依据法定职权,以承办人身份,通过亲自阅卷、讯问(询问)诉讼参与人、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制作审查报告、对案件做出决定、出席法庭、制作和签发法律文书等亲历性方式直接办理侦查监督、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案件或监督事项。另一方面,可以在清单中限定不同层级领导干部直接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诸如: (1) 省级检察院检察长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2—3件,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5—8件;(2) 市级院检察长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8件,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10件;(3) 区县级检察院检察长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12件,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直接办理案件应当不少于16件。当然,还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要竭力避免“领导”概念的不当外溢。出于效能方面的忖度,主任检察官仅临时承载了办案组的部分协调管理职责,而绝不能与部门负责人的身份等量齐观。对此,既要严格规定办案组的设立仅限于某些特定情形之案件,又须明确主任检察官的行事界限在业务协调领域之内。

(三) 自主裁断的泛化

司法责任制的“去行政化”规划,以办案单元的平行协作为初衷。(22)李猛.韦伯: 法律与价值[M].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33.在由此生成的关系格局中,个体享有的能动性足以确保其摆脱机械主义的牵绊。诉诸这样的思维模式,司法主体对于实质正义持更为开放的认知标准,并以此阐释规则的公允性。(23)叶青.“捕诉一体”与刑事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再思考[J].法学,2020(7): 59.这有赖于一种自主裁断权的授予,而权力清单需要在此场域内发挥催化作用。如果列举式的文字表述占据了权力清单的主流,那就很难指望实质正义的达致。毕竟,现有的人员结构状况需要一定规范引导,才能激发出主观积极性,而权力内涵一旦分解得过于琐碎,就会导致规范对象继续保持亦步亦趋的基调。依据司法规律的应然逻辑,权力清单的存续终究只是权宜之计,日后总归要让位于办案单元的独立演绎,由此,权力清单的规划应当尽可能引导检察官塑造自身的独立属性,并通过定期调适而逐步减少指定动作的明示,直至从“司法工匠”到“工程师”的转型完成。

余 论

社会学家涂尔干曾经将个人与集体的共生模式划分为“机械关联”和“有机关联”两种类型。前者是一种由于彼此相似而形成的关联;而后者则意味着个人的分化促成了集体的“协调一致”。(24)雷蒙·阿隆.社会学主要思潮[M].葛志强,胡秉诚,王沪宁,译.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2013: 298-303.总结起来,改革力图在司法机构内部实现从“机械”到“有机”的关系转型。在行政化体系下,机关与个人之间的功能定位反映了“机械关联”的特质,要求司法人员在权力定向运转的进程中各司其职、安分守己;而司法责任制的反命题立场则强调了个体自主性的释放,并意欲将权力系统重塑为协调一致的完整有机体。某种程度上,现实中的种种问题之所以衍生,多少都带有历史规律性,是从“机械关联”过渡至“有机关联”必然遭遇的瓶颈。这种转型不可能遵照决策层的主观意愿一蹴而就,难免要面临传统惯性的牵绊,且只能在漫长周期的反复砥砺中实现型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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