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共治视角下高空抛物致损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2021-07-05 08:43于秋洋
晋中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加害人抛物责任保险

陈 敦,于秋洋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48)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中高层住宅不断增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时有发生,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1)由于种种原因,有些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的加害人难以确定。这种“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害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如何承担引发广泛争论。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回应社会的呼声,在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即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以对无辜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该条规定的颁布并未消除围绕不明高空抛物致损责任承担问题上的观点分歧。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法确定“真正的加害人”,法院判决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往往很难让分担损失的住户接受判决结果。此外,建筑物管理人对建筑物的管理义务是否包括防免高空抛物致损存在不同意见。为了回应社会关切的有关内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后文亦称“本条”)从多个角度完善了高空抛物责任。(2)由于本条规定基本延续《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总体结构,并未得到学者的一致认同。有观点指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忽视了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与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理念相悖,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均无法适用,侵害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合法权益。[1]对于高空抛物致损责任的理论分歧与实践冲突,凸显了理论回应社会问题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包含的社会治理思想,为其准确适用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规制及其适用问题

(一)司法数据中的高空抛物案件

为了了解《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高空抛物案件的实际情况,我们在无讼案例库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文书类型选择“判决”,以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为起点,检索自2010年以来公布的裁判文书,得到138件高空抛物案件,其中加害人不明的案件共57件。(3)通过历年的司法案例数据,我们发现,高空抛物案件(含加害人不明的案件)整体呈递增趋势(图1),且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所占比例达到30~50%(图2)。由于高空抛物案件数量增多,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量也在增长,加之高空抛物致损案件的处理社会关注度较高,能否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不仅影响人们的生活和工作秩序, 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图1 2010~2020年高空抛物案件数量表

图2 2010~2020年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案件所占比例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原《侵权责任法》回应社会的呼声,通过让“可能的加害人”分担不明高空抛物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似乎并未能够化解对此问题的分歧和统一裁判的尺度。因此,有必要正视这一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难以形成共识。高空抛物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该如何分担始终存在着争议。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公平责任说,主张采用公平责任对高空抛物的受害人进行救济,高空抛物的公平责任既填补了法律的空白,又解决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同时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2]426-427第二种观点是过错推定责任说,主张“将高空抛物责任定位为过错推定责任的依据远比公平责任更加充分,也更加符合立法原旨”[3]。第三种观点是道义补偿责任说,主张“高空抛物责任不属于任何一类公平责任,其性质当属道义补偿责任,只是法律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定化了”[4]239。道义补偿责任说忽视了道德与法律的区分,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违反法律,则不应强制他人承担道义责任。反之,不合理地任意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必然有损法律的公信力。过错推定责任说属于过错责任范畴,只不过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由其举证证明自身并无过错,其归责基础仍是过错。然而,此处的过错推定其实质应为有责推定,是对“可能的加害人”责任的直接推定。[5]这种有责推定模式限制了行为自由,“可能的加害人”只要使用或居住于建筑物内,就面临着承担高空抛物责任的风险,却无法通过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避免此种责任的分担,这显然并非立法的本意。公平责任说正是当前立法的法理依据,也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实务中大多数案件即从维护法律的秩序价值角度出发,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6]受害人的救济问题、司法裁判难的问题都是客观存在的现实问题,如果妥善处理固然可以实现法的秩序价值。然而,以救济受害人为名,损害“可能的加害人”的财产利益,期望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效果,无异于人为制造了另一个悬在高层住宅居民头上的“不明抛物”。恰如学者所指出,现行规则本身欠缺正义性,可能损及法律的公信力及权威性。[6]从已有判决执行的情况来看,这里的法秩序显然并未达到预期的理想目标。

第二,受害人的救济程度不均。在不明高空抛物致损案件中,受害人的救济程度冷热不均。一方面,对于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案件,受害人需要通过漫长的诉讼寻求“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即便法院作出判决,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如“重庆烟灰缸案”(4)“天降奶粉案”(5),都是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法院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判决“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然而大多数的业主基于无过错的心理,不愿履行法院判决强加的责任,因此也致使大量此类案件陷入执行难的困境。另一方面,有些案件中,受害人仅遭受财产损害,也寻求“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如葛某某与陈某、王某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6)、陈某某等与姚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7)皆为财产损害案件,因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法院均适用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判决由“可能的加害人”给予补偿。对于财产损害是否应适用不明高空抛物的损失分担规则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高空抛物所涉及的损害只包括人身损害,而不应当包含财产损害。[7]有的观点认为高空抛物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并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又无法判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其责任范围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8]如何能够让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同时合理确定公平分担损失的责任范围,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第三,建筑物管理人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不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并未明确物业服务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对建筑物中抛掷物致损行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践中裁判立场并不一致。在原告起诉主张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为56%,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为44%。不支持原告对建筑物管理人责任诉请的理由主要包括物业服务公司已尽到管理责任、不是直接侵权人或不存在过错等(表1)。其中,建筑物管理人尽到管理义务(8)、不存在过错(9)以及承担其他责任(10)的理由较具说服力,然而以建筑物管理人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责任(11)作出判决的案例,则显示了在管理人应否担责问题上的分歧。法院判决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包括未尽提示义务(40%)与未尽保管义务(60%)。其中,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均指物业公司对停放小区的车辆未能防范高空抛物致损(12),其责任依据为物业服务合同或保管合同,与高空抛物致损案件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有别。未尽提示义务包括未能对乱扔烟头行为进行过规劝、制止或者报告的义务(13),未充分证明已履行提示管理义务(14),以及未能证明已尽宣传、秩序管理和安全防范等义务(15)等。未尽提示义务的责任依据应归入安全保障义务范畴,属于预防损害发生的事前义务。此类裁判理由表明法院支持物业服务公司对高空抛物致损的受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建筑物管理人是否担责以及因何担责的裁判立场不一,其根源在于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并未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对受害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表1建筑物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物致损责任的改良

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显示,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分配与承担上有失公允,因此,“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辑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修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使建筑物抛(坠)物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分配与承担更为公正合理”[9]29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如下三个方面改善了不明高空抛物致损责任的分配与承担问题。

(一)明确了可能加害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可能的加害人”的救济途径,赋予其在承担补偿责任后向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高空抛物致损侵权行为通常只有一个加害人,建筑物内的其他使用人均未实施抛掷物侵权行为,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损失并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理论。[10]《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赋予“可能的加害人”以追偿权,为“可能的加害人”可能并非“真正的加害人”提供了利益补偿途径和正名的机会。一方面,一旦“真正的加害人”确定,分担了损失的建筑物使用人就取得了追偿权。这也避免了高空抛物行为人因逃避责任而获得“不公正的增益”[5]。另一方面,既然只是“可能的加害人”,说明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其分担损失只是基于侵权法理之外的其他考量因素,从法律上肯定其追偿权也给了一个正名的机会。值得注意的是,学者指出本条规定的法律渊源是罗马法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的“准私犯”规则,即从建筑物中落下或投出的任何物品致人损害,住户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被判决双倍赔偿损失。[10]显然,现代社会的高层住宅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上与罗马法时期的建筑物有明显不同,居住在高层住宅中的住户无法控制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且其对于建筑物的权利只是区分所有权,令其承担不明高空抛物致损责任并不符合责任法的原理。

(二)增加了高空抛物致损行为防治的主体

本条除了建筑物使用人外,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和公安等机关两类主体参与不明高空抛物致损行为的防治之中。不明高空抛物致损案件难以处理的根本原因在于侵权人不明。建筑物使用人只是“可能的加害人”,而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在赋予分担损失的建筑物使用人对“真正的加害人”追偿权后,另一个改善此类案件处理结果的路径就是寻找“真正的加害人”。本条增加防治主体就是这一思路的具体化。

一方面,本条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并未将建筑物管理人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实务中是否追究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裁判不一。《民法典》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责任。(16)通过预防义务的设置,激励物业服务企业采取预防措施,有利于预防高空抛物事件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发现“真正的侵权人”。[11]通过将建筑物管理人纳入安全保障义务人范畴,明确了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对第三人侵权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从而将其排除在“可能的加害人”之外,统一了裁判的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加入,其结果客观上也减轻了“可能的加害人”所承担的分担损失责任。

另一方面,本条明确了公安等机关查清不明高空抛物侵权人的职责。为妥善解决高空抛物致损问题,《民法典》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查清侵权责任人。对于在私法关系调整中引入公权力机关是否妥当,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民法典》中不应引入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编纂民法典应该严格按照体系科学的要求,首先划清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有关公权力的内容应回归公法,不在民法典中规定”[12]。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有关机关在查找具体行为人等方面具有各种优势(如技术优势),强化有关机关在查询具体行为人方面的职责,有利于及时发现真正行为人,从而有效解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归责难题”[13]。本条规定正是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同时也遵循了查明行为人以有效解决高空抛物致损责任问题的思路。

(三)体现了社会性法律问题社会共治的思路

法治社会是共治社会而不是自治社会,社会性法律问题只有通过道德熏陶、行政管理与法律规制的共同治理才能得到妥善处理。首先,社会性的法律问题应当采用社会共治思路加以应对。社会共治是共治理念的新发展。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出将社会共治作为发展理念,社会共治是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解决社会性问题的重要手段。社会共治是一元主导、多方参与、民主协商、各司其职的共同治理,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14]多元主体有序参与治理模式,能够极大增强社会问题化解的自主性和提高社会问题自治化程度。[15]其次,高空抛物属于社会性的法律问题。高空抛物关乎社会不特定多数民众的公共安全。我国城镇化进程的加快,生活在城镇中的居民都面临着高空抛物的威胁。(17)高空抛物发生时通常只有个别受害人,但是由于生活在城镇中的每个居民都面临着受损害的威胁,如果个案得不到妥善的处理,将会影响整个社会成员的生活,成为威胁社会民众公共安全的社会性问题。因此,高空抛物致损责任救济的虽是个别受害人,但对损害结果进行分担则属于社会性的法律问题。第三,高空抛物致损问题应当采用社会共治思路加以化解。治理高空抛物,需要涉及高空抛物的各方主体共同参与到治理中来,通过社会各界综合施策、协同治理,共同化解高空抛物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不安定性。《民法典》本条规定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和公安等机关两类主体参与不明高空抛物致损行为的防治,体现了社会共治的思路。

三、高空抛物致损责任社会共治思路的完善

依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蕴含的社会性法律问题社会共治的思路,我们认为,在高空抛物致损责任的防治问题上,本条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一方面,现有规定明确了建筑物使用人分担损失后的追偿权,给予了“可能的加害人”以利益补偿和正名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增加参与高空抛物行为防治主体,发现“真正的加害人”的机会大大增加,为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在高空抛物致损关系中,尚有受害人救济的现实问题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实践中,虽有判决由“可能的加害人”分担受害人的损失,但建筑物的使用人普遍难以接受这种责任,因此纠纷耗时费神,执行效果也不理想,严重影响了受害人及时获得救助。此外,物业等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同于场所主人和集体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当合理确定其责任边界,避免责任分担的不合理。据此,我们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高空抛物致损责任社会共治的思路。

(一)社会性问题社会共治思路的拓展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增长以及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包括食品安全、工程安全、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等在内的维护社会公众安全生产、生活的公共安全体系的需求量日益增长,公共安全已成为排名靠前的公共服务需求之一。[16]高空抛物问题是涉及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生活安全的法律问题,在目前城市生活中,绝大部分民众生活在高楼大厦之下,面临不明高空抛物致损的危险。针对高空抛物致损这种社会法律问题,应当拓展社会共治思路,从道德熏陶、文化宣传、行政管理、法律规制多个角度共同参与治理,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

从道德熏陶和文化宣传角度,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民众不断提高人文素养,以维护良好的家风、和睦的社区友邻关系为行为指引,从根本上杜绝高空抛物这种不文明的行为,化解由此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我国物业管理行业排行的主要评价标准并不包括对高空抛物事件的防范内容。(18)当前,基层政府及社区在评选“最美家庭”“优秀社区”等美德典范时,也可以适当加入高空抛物发生率作为参考指标甚至否决项,引导每个居民每个社区重视防范高空抛物现象的出现。

从行政管理角度,明确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在高空抛物致损侵权预防与处理中的职责。高空抛物致损侵权行为发生时,通常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协助受害人固定证据,查明侵权人。在建筑物管理人无力查明且受害人申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受理,采取多种手段尽力查明事实。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将预防高空抛物侵权发生作为下属工作人员考核的参考指标,督促相关工作人员加强对高空抛物致损案件的预防与监督工作。实践中已有部分街道办事处将禁止高空抛物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评工作之中(19),这是防治高空抛物社会治理方面的一大进步。

(二)合理确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建筑物管理人参与高空抛物致损侵权的防治属于法律规制的范畴。建筑物管理人纳入义务主体,其法理依据是不作为侵权原理,其目的在于增加被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5]然而,《民法典》并未明确建筑物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标准。对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设定的标准过高,超出一般管理人的能力范围,那么很可能引发整个物业管理行业的反感和抵触。如果设定的标准太低,又很难督促管理人加强对高空抛物的监管,不利于事前的预防和事后的调查。[17]因此,应当合理确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第一,建筑物管理人对“真正的加害人”享有追偿权。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不明高空抛物致损侵权中并非直接加害人,而是对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而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因此,当“真正的加害人”查明后,建筑物管理人有权向其追偿其所承担的赔偿金。

第二,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区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分别厘定。在事件发生之前,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例如开展防治高空抛物的宣传、安全提示及警示等。(20)也有学者认为,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技术性的保障措施,例如在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监控等必要措施。[13]在居民小区内安装过多的监控设备可能存在侵犯住户隐私权的问题。从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的目的是基于行走在高楼下不特定人的安全角度,安装监控的措施具有公益性。基于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的法益衡量考虑,安装监控的措施具有正当性。当然,如果采取的措施能够兼顾住户隐私权保护与受害人救济两项法益,则为更佳的选择。当损害发生时,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协助受害人及时保存证据并及时寻求医疗救助。在损害发生后,建筑物管理人应当积极协助公安等机关查明高空抛物行为人。

第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高空抛物责任保险或建立高空抛物损害赔偿基金,对因不明高空抛物致损的受害人提供及时救助。责任保险或者赔偿基金对于救助受害人具有明显的优势,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监控措施的安装,从而实现住户隐私权维护和受害人救济两个目的。

(三)由房地产企业投保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

在高空抛物致损防治问题上所涉及的各方主体中,还有建设高层住宅的房地产企业尚未纳入其中。我们认为,可以借鉴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有益经验,由房地产企业投保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以共同参与高空抛物致损社会问题的治理,妥善解决受害人的及时救助问题。

强制责任保险最早于美国马萨诸塞州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形式出现,强制责任保险已被世界各国接受并得到广泛推广,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有效手段。[18]美国设立了包括汽车强制责任险在内的多种类强制责任险。(21)英国设立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员工赔偿雇主责任险等多种强制责任保险。[19]根据欧盟委员会欧洲合同法专家组2014年披露的调查报告,德国在联邦层面有30个左右的强制保险。另据德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报告,德国在州层面另外还有280个强制保险。[20]我国目前也设立了包括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在内的多种类强制责任保险。(22)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第三者赔偿[21],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救济。在我国,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良好运行,使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救助,为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在防治高空抛物致损问题上,由房地产企业参与投保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的理由主要在于:首先,高层住宅的出现,源于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行为。不明高空抛物对于社会成员构成一种“高度危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制造危险的人应当负责解决危险带来的损失的原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与化解高空抛物致损带来的损失。其次,房地产企业投保高空抛物责任险后,可以通过商品房售价转移给购房者,由所有购买高层住宅的人共同分担,并不构成房地产企业的过分负担。房地产企业用于投保的成本虽低,高空抛物责任险却能够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可以有效并迅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第三,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弥补当前针对高空抛物致损案件处理机制的不足,是实现高空抛物致损问题社会共治思路的有效路径。高空抛物事件中“可能的加害人”数量较多,追究其责任产生“极其浪费的社会成本”[22]。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模式贯彻人本主义理念,可以先行弥补受害人损失,再通过代位求偿方式追究真正的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实现风险分配内部化,减轻法官裁判压力,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惩罚与预防功能。[22]

高层建筑有新旧之分。对于新建的高层建筑,可以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投保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来化解高空抛物致损的难题。对于已有的高层建筑,可以要求其开发企业承担部分费用,共同汇缴至一个基金账户,组成城市基金,以用于救助不明高空抛物的受害人。以我国现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借鉴对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来源包括从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费提取部分比例资金、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对未投保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费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以及孳息等。受害人符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由基金给予先行救济,从而对受害人给予及时保障。在对高空抛物受害人进行救济时,我们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行模式,对高空抛物受害人进行救济。对于受害人的救济问题,我们赞同应将本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限定于人身损害,而不应扩及财产损失,但财产损失可纳入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或者赔偿基金的补偿范围。

四、结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在解决高空抛物责任问题上吸收了社会共治的思想,通过明确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安等机关查明事实的职责、“可能的加害人”的追偿权等,极大改善了原《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在适用中的困境,彰显了法的正义价值。依循社会性法律问题社会共治的思路,本文认为,应当将高层建筑物开发企业纳入共治范畴,由新建高层建筑物的企业投保高空抛物强制责任保险,由已有高层建筑的开发企业共同承担部分费用汇聚成一项专门的城市基金,以妥善解决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问题。同时确立科学合理的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妥善解决高空抛物致损责任带来的社会问题。

注释

(1)研究表明,一枚重30克的鸡蛋从4楼抛下,会把人头顶砸出个肿包;从18楼抛下,能砸破人的头骨,致人重伤甚至死亡;而从30楼抛下,冲击力更是足以致命。参见杭州日报:《物业如何防范小区高空抛物?监控除了地面视角,也应有高空视角》,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1031433242744290&wfr=spider&for=pc,2021年4月17日最后访问。

(2)该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3)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home,2021年3月25日最后访问。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案例只是此类侵权案件中的一部分,且并非所有的案件均已公布,因此,检索到的案件数只能作为基本的参考值。

(4)2000年发生的重庆烟灰缸案,受害人郝某被一个高楼上抛下的烟灰缸砸碎头骨,郝某将可能丢烟灰缸的住户都告上了法庭。2001年,法院判决22个住户各赔偿8 101.5元,共计17.8万余元。直到2019年,郝某只拿到了半数住户的共计9万余元赔偿金。参见王姝:《高空抛物条款首修:欲破“连坐”难题谁侵权谁担责》,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2966131637932795&wfr=spider&for=pc,2021年4月15日最后访问。

(5)重庆一名两岁女童被一个酸奶瓶砸到头上,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因找不到肇事者,家长将“有嫌疑”的居民告上法庭。经审理,法庭判决每户向原告补偿360元。当日仅十几户被告到庭,其他被告连法庭都没有来,更不认可法院的判决。参见殷国安:《法院判决不是“高空抛物”案的句号》,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21609226_115402,2021年4月15日最后访问。

(6)参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919号民事判决书。

(8)原告被高空抛物砸伤,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法院以在业主进户时已经明确告知业主装修的注意事项,其中包含不允许高空抛物为由,不支持对物业公司的诉请,参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东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车辆被不明高空抛物砸坏,法院判决物业公司针对高空抛物已尽到提醒及安全告知义务,车辆管理亦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故不承担责任,参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

(9)原告车辆被高空抛物砸坏,法院认定物业服务公司仅在管理不当情形下承担补充责任,因原告无力举证故不予支持,参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书。

(10)原告系物业公司保洁人员,在工作途中被不明高空抛物砸伤,法院以原告已通过工伤途径获得补偿,物业公司不应再承担差额补偿责任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参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

(11)原告车辆被高空抛物损坏,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物业管理人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责任。参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不明抛掷物砸中头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请求“可能的加害人”及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以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1239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5010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6144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342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1621号等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494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

(16)2018年4月15日,广州市民张某路经某工业区一栋建筑物楼下时,被楼上坠落的一只大狗砸中头颈部,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因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或狗的实际管理人,法院依照民法典,判决案涉建筑物的出租人蔡某和天台区域实际使用人广州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连带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万余元。参见毛一竹:《广州:高空坠狗致人伤残法院判决物业管理者赔偿117万余元》,网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0932651635273520&wfr=spider&for=pc,2021年4月17日最后访问。

(17)数据显示,仅2019年上半年12345热线所含有“高空抛物”关键词的投诉数据便有1 167条。参见《西昌:小区安装防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守护市民“头顶安全”》,新浪网https://k.sina.com.cn/article_3748103431_df67850702000schy.html?subch=onews,2021年4月15日最后访问。

(18)以《互联网周刊》发布的“2020中国物业300强榜单”为例。该份榜单是从物业企业的资产规模、商业价值、开拓性、创新性、品牌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未明确包含防范高空抛物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评价内容。参见颦楚:《2020中国物业300强》,《互联网周刊》,2021年3月20日。

(19)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事处在2018年度城市管理综合考评工作办法中规定,建筑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高空抛撒垃圾,发现一处扣0.5分。参见《关于印发〈2018年度项里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综合考评工作办法〉的通知》(宿项办发〔2018〕1号),http://www.sqsc.gov.cn/scqxljd/zcwj/201804/6ba4b48a09334f94981237c7e895b4fe.shtml,2021年4月16日最后访问。

(20)原告车辆在小区内被不明高空抛物砸坏,法院以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安全提示、警示等注意义务,故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15%的车辆修理费。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85号民事判决书。

(21)美国设立了汽车强制责任险、员工赔偿与雇主责任保险、特殊责任保险。此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强制责任保险还会在这些领域内出现,包括环境责任险、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以及律师责任保险。参见郭峰、胡小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22)从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后发布的法律来看,我国现有的涉及强制保险的国家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类:(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b)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c)煤矿企业意外伤害保险;(d)建筑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另一方面,从行政法规看:(a)交强险;(b)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和沉船打捞责任保险;(c)旅行社职业责任保险。参见郭峰、胡小珂:《强制责任保险研究》,《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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