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旭鹏
瓦莱奥公司是“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在2016 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和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的行为,陈少强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相关涉案专利的行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 年作出确认侵权、停止侵害的先行判决①参见(2016)沪73 民初859 号民事判决。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因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专利号为ZL200610160549.2,中文全称“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申请日为2002 年10 月2 日,截止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日该专利仍在有效期内,专利附图如图1、图2 所示。
图1 瓦莱奥公司刮水器的连接器附图
图2 瓦莱奥公司刮水器的连接器爆炸图附图
下列图3、图4、图5 分别为涉案专利附图当中的连接器(42)、刮水器臂(22)以及链接部件(40),所述U 形前端部件(32)位于图4 的上半部分,所述可弹性变形元件(60)位于图3 的最左部分,所述纵向垂直边(48)位于图3 的上部,所述刮水器刷体侧翼(44)位于图5 的上半部分。
图3 连接器(42)
图4 刮水器臂(22)
图5 连接部件(40)
根据权利要求1 所述,连接器(42)的特征在于,连接器(42)通过一个安全搭扣(74)(见下图6)锁定在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的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原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原件(60)弹性变形(见下图7),并锁定住所述连接器(42),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解脱出来。
图6 搭扣(74)
图7 搭扣开关示意图
瓦莱奥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说明书技术图解归纳见下图8。
图8 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说明书图解
卢卡斯和富可公司对此提出两点主张: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见上图4)与连接器(见上图3)连接,连接器与刮水器刷体部件(见上图2)铰接,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并未直接接触,没有铰接关系。二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了技术使用环境,即连接器必须连接“标准的刮水器臂”,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使用于非标准的刮水器臂,未落在权利要求范围之内。
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对于第一点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0043]段和第[0044]段以及涉案专利的说明和附图,瓦莱奥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限定了连接器与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的链接和铰接,但是并没有限定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体之间必须有直接接触,换句话说,瓦莱奥公司的权利范围不应当限定为“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有直接接触”,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无论是否有直接接触都落入到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此条规定,若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特定技术用语进行解释,不管是进行扩大解释还是缩小解释,都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理解,决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割裂开来。在 江门市凯斯莱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格声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1 中明确指示灯是安装在控制回路板上,结合专利附图可以看出,“指示灯与蜂鸣器”(见下图10)是同时安装在“单片机控制模块(72)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附图均显示控制回路板(7)是一个单独的回路板(见下图9),故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指示灯”的技术特征②参见(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61 号。。
图9 可变频三相无刷永磁电机单片机控制模块附图
图10 可变频三相无刷永磁电机模块附图
当权利要求的概念出现歧义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说明书和附图对相关概念进行解释。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3]段所述“杆(46)保证连接器(42)围绕横轴‘T1’铰接安装在刮水器刷体24 上”和第
[0044]段所述:“连接器(42)嵌到杆(46)后,把刮水器臂(22)按照已知设计安装到小组件上……杆(30)的平行侧表面位于连接器(42)的侧板(48)之间”。无论是按照说明书还是附图,从字面意义上都不能将瓦莱奥公司的权利要求解释为直接接触,故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2.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应当以非限定说为标准。
对于第二点主张,法院认为,瓦莱奥公司的专利技术主题是“刮水器的连接器”,该技术特征仅限定了连接器与连接器臂和刮水器刷体之间的关系,限定了连接器的使用环境,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但是在被诉侵权产品能实现刮水器臂与刮水器刷体部件之间铰接和链接的情况下,无论被诉产品是否可以用于链接非标准的刮水器臂,对该案的侵权结果都没有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纠纷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被保护对象在特定环境当中的受限制程度也都不相同。该案法院认为,使用环境特征应当理解为被保护对象可以使用于该特征,也可以不使用于该特征,笔者在此与法院的观点一致。《专利侵权纠纷解释二》第九条虽然规定被诉侵权方案不适用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环境的就不构成侵权,但并没有将权力要求的技术方案限定在特定使用环境当中,比如说,某专利权利要求限定其专利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某使用环境A,若被诉侵权技术不能适用于环境A 的,那么被诉侵权技术没有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但是专利权利要求使用的限定词是“可以”,这意味着涉案专利既可以使用于环境A,也可以使用于环境B,环境C,不影响其权利要求范围。同理可得,瓦莱奥公司在权利要求中表述为:“提出一种把连接器固定在刮水器刷体的一个部件上的装置,所述装置可以把连接器锁定在安装位置”,因此从发明要解决的技术方案来看,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涉案专利的连接器“可以”连接在“标准的刮水器臂”上,在技术环境允许的前提下也可以适用“非标准的刮水器臂”上。
使用环境特征指的是专利权利要求书当中用来指明发明能够适用的技术背景或者技术条件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纠纷解释二》出台前,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解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限定说,即被保护技术方案必须完全被限定在该使用环境当中,二是非限定说,即被保护技术方案只要可以在使用环境当中使用就可以③《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 年第16 卷 总第16 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文集.上海市法学会,2019:441-444.。《专利侵权纠纷解释二》第九条通过双重否定的形式将非限定说作为审判标准。在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山东中泰阳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缺少横担构件④根据说明书和附图所示,该防雷支柱绝缘子包括绝缘护罩1、设置于绝缘护罩1 内部的由上压块21 和下压块构成的夹线金具2,图中6 是存在争议的横担结构,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必须安装后才能使用,但其实际安装、使用过程中仍具有横担这一技术特征,即可以使用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当中,因此被控侵权技术仍构成侵权(见下图11)⑤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 号民事判决书。
图表11 防雷支柱绝缘子附图
1.功能性特征的法律规定和使用限制
《专利侵权纠纷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二款规定了被诉侵权方案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功能技术特征,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时,应当结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必要时还应就专利实施方式的具体效果、技术间关系进行认定。通常来说,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应当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权利要求只关注具体能够实现的技术方案,而不是方案能够实现的某些技术效果或者专利技术的发明目的,其目的或者效果应当记载在摘要等其他专利文件当中,但功能性特征是一个例外。举例来说,产品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组成了产品的权利要求,而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即具体实施该方法的具体方式和操作步骤组成。若专利权利要求当中没有采用描述结构或者步骤、操作方法的方式,而是采用描述技术零部件、操作步骤在发明中产生的加护效果、产生的功能作用来限定发明的,则称为功能性特征⑧蔡伟.功能性技术特征的正确解读[N].人民法院报,2015-04-23(006).。
《专利审查指南》7.4(9)规定,当技术特征能够通过描述其结构特征来限定时,或者使用功能、效果描述更为恰当时才能使用功能性特征的描述方法⑨《专利审查指南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20 年,第124 页。。《专利审查指南》3.2.1 还规定,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实施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若权利要求当中的功能性特征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通过该功能性特征解决技术问题,则该功能性限定不允许使用。正是因为功能性特征的描述宽泛,人民法院才必须通过合理解释,寻找功能特征的利益平衡点,《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才会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制。在郭 祥山诉金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通过专用不锈钢螺钉、强力工程结构胶及工艺孔的相互配合,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紧紧粘接固定成一体”⑩据权利要求1,该专利方法权利要求使用了“…… 的相互配合作用下,能将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及墙体仅仅粘结固定成一体”等功能性特征的表述用语。(见下图12),该权利要求只说明了一个问题,即不锈钢钉之间的相互配合可以使装饰板和水泥粉刷层紧密连接,明显属于功能性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该功能效果,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⑪参见(2013)榕民初字第137 号,(2014)闽民终字第59 号。。
图12 一种墙体贴挂刚、脆性硬质装饰板植钉铆固定贴方法附图
2.使用功能性特征描的相关描述用语也不必然构成功能性特征
该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原件之间的方位和机构关系。“安全搭扣面对所述元件延伸”是一种方位特定的结构,该结构又起到了“防止所述锁定原件的弹性变形”这一效果。法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知,该技术特征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方位和结构必须结合进行理解,该种“方位+结构”的特征不是功能性特征,故应当在专利侵权认定当中进行考虑。
笔者在此同意法院的观点。判定功能性特征的关键在于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功能性描述,例如“处理模块,用于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就是一种典型的计算机领域技术特征⑫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和用户设备:201010104157.0[P].2011-06-15,这里的“用于”就是典型的进行功能性描述的提示语。但是,有时候具备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也不必然构成功能性特征,对功能性特征的判定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在“ 瓦楞蜂窝复合纸板的制造设备”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尽管有些技术特征使用的是功能性特征的描述词汇,但不必然构成功能性特征,例如“发电”、“电阻器”等行业惯用语⑬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监字第 567 号。。此外,功能性特征的描述用语当中也不应当存在结构性描述,例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当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国外的案例来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Al-Site Corp.v.VSI Int’l,Inc 案中认为权利要求为实现本身功能列使用过多的结构描述的则不构成功能性描述⑭Al-Site Corp.v.VSI Int'l,Inc.,174F.3d 1308.。
《民事诉讼法》第153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自先行判决制度确立以来,全国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都有适用先行判决的做法,但法院适用先行判决必须先了解先行判决的含义本身。先行判决又可以称为“部分判决”。德国法学家认为:“部分判决是针对具有某一独立部分的诉讼标的而作出的终局性判决。”⑮[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5 页。在台湾地区,先行判决又被称为“一部判决”⑯陈昕宇:《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制度研究》,中南民族大学2018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 页。。部分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属于终局判决的一种,终局判决还包括了全部判决。无论是部分终局判决还是全部终局判决都能起到终结诉讼的作用,两者的区别在于部分判决仅就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较为独立的一部分作出最终判决⑰范光群著:《民事程序法制问题及发展》,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版,第98 页。。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瓦莱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而上海知产法院在没有作出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先作出了责令被告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同时被告又对此提起了上诉,那么该案在二审中就存在先行判决停止侵权和行为保全停止侵权同时存在的冲突问题。虽然行为保全和判令停止侵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但是都有各自的功能和价值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存在权利人权利遭受侵害的紧急情况时,而判令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又因为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人民法院面对先行判决和行为保全的冲突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案件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的
(1)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后需要先行判决的,应当依法作出先行判决。
(2)一审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若作出停止侵权的先行判决后被告一方未上诉,先行判决生效的,依已生效判决执行;被告一方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是否紧急、是否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原告是否提供担保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2.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管辖的
(1)被告一方上诉,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2)被告人一方上诉,一审人民法院未作出行为保全裁定的,若二审法院在行为保全申请期限届满前作出终审判决的,依终审判决执行;若 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在行为保全终审期限届满前作出终审判决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是否紧急、是否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原告是否提供担保依法作出行为保全裁定。
本案由二级大法官罗东川担任审判长,是最高院知产法庭自2019 年成立以来审理的第一起案件,也是第一例公开开庭审理的专利技术案件,开启了中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新篇章。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技术案件时,除了应当厘清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作出精准的解释外,还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如果行为保全和现行判决的适用存在冲突的,人民法院应当站在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适用法律。当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在行为保全终审期限届满前作出终审判决的,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是否紧急、是否可能造成其损害、原告是否提供担保依法作出行为保全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