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治理视域下假释“再犯罪危险”的评估失范与规制

2021-07-05 11:24邢霞孙爱民刘丽杰
关键词:刑罚罪犯矫正

邢霞 孙爱民 刘丽杰

引 言

施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获表扬三次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法院认为“虽有悔改表现,但不符合假释条件”裁定不予假释。①参见施政抢劫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9刑更1301号刑事裁定书。而薛某在相同罪名相同刑罚下,获表扬四次,法院认为“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裁定假释。②参见薛珂抢劫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更2515号刑事裁定书。显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为假释的实质条件因缺乏具化操作标准而赋予裁判者一定的裁量空间,而文书又未能充分释理,不免引发类案不同判的争议。以是否给予自由为前提,对罪犯未施行之行为作出可能性预判是否公平?薛某是否在事实上确实比施某“符合假释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罪犯再犯罪是否表明裁定假释时对其人身危险性作出了错误判断?鉴于此,有必要从发挥制度功能的基本要求出发,溯源探因,围绕“再犯罪的危险”评估在实体标准与流程规范上加以探讨,方可充分发挥制度应有之功效。

一、现实观察:假释“再犯罪危险”之司法裁量迷失

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囚犯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关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①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假释可使罪犯提前从监禁状态转化为社会人,其本应充分担当“阳关大道”的作用,但因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作出具体细化的操作衡量标准,导致整体假释率低、文书说理不足、在具体罪名的把握与适用上存在偏差等问题。

(一)整体态势:假释率偏低

2014-2018年间,我国平均减刑率为36.75%,②参见《治本安全观下的刑罚业务改革的思考与探索》,载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organization/content/2018-02/06/zgjygzxhxwdt_14570.html。但假释比例仅2%左右。③《啃假释硬骨头的自信何来》,载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subject/content/2018-03/05/319_16356.html。减刑和假释均为罪犯重归社会的激励性刑罚变更措施,适用上却存在高达20倍的剪刀差,其严重失衡反映出绝对的刑期减免要比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接受度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10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比例依次为15:1、13:1、13:1、12:1、15:1、23:1、28:1,④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权威发布”栏目司法数据统计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见两种案件受案比例悬殊,但减刑再犯罪率比假释至少高出10%,⑤参见减刑假释问题研究课题组,张婧:《国外减刑、假释制度的发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4年第6期。假释适用低迷的现状与其本可发挥的再社会化的巨大优越性显然不匹配。

(二)文书掣肘:裁定说理不足

截至2020年12月3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设定高级检索,以“刑事案由”“刑事案件”“刑罚与执行变更”审判程序,文书类型设定“裁定书”,全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予以假释”为条件搜索,共有29940篇文书。全文检索改为“不予假释”后共有5071篇文书。为实现纵向比较的准确性,笔者选取假释数量排名中上及靠后的H省、Z省、S省、A省、F省、G省等6省11市的文书进行统计。文书中予以假释的理由多表述为“罪犯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即对假释法定条件的简单复述。而不予假释的理由则五花八门,除刑期执行起始间隔不符要求、狱内表现较差、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等可以明确列明“不符合假释条件”或“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外,涉及“再犯”可能性的评价则言辞模糊,时有“入狱服刑时间较短,不足以证明其确有悔改表现,达不到刑罚预防的目的”“虽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但余刑过长”“受害人不同意其假释”等表述得出罪犯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或应对其从严假释的结论,甚至直接不加理由地指出“该犯不宜假释”。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及类案不同判的释法明理,但因为没有人可以未卜先知对“再犯罪的危险”作出确切判断并确信地表述在文书中,也没有明确的评价体系可以对应评测,故只能含糊带过。

(三)审判局限:不同类罪适用比例失衡

以上文统计的予以假释的案件数29940件为基准,以十大类罪中常见罪名适用比例相对较高的涉及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抢劫罪、强奸罪、过失犯罪中的交通肇事罪及适用比例较低的职务犯罪中的贪污罪等几种罪名为对象,选取假释率靠前的Z省(9539件)、S省(4985件)和假释率靠后的H省(712件)、A省(389件),分析在不同省市间对特定罪名的适用假释理念的差异,尽可能避免了特定省份的经济条件等两极差异、随机选取的任意性、特定年份及个案对结果的影响。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全国准予假释案件中抢劫、强奸、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贪污案件占比分别为7.4%、5%、9.1%、3.3%、10.85%、1.4%。其中,各地对职务犯罪的假释均持谨慎态度,比例最低,沿海的Z、S省准予假释占比分别为0.58%、1%,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而H、A省则占比2.1%、1.7%。各地对盗窃容忍度较高,准予假释案件占比极高。S省除职务犯罪外,其他各项比例基本均略高于全国平均水平;Z省侵犯人身权利的强奸、抢劫、故意伤害犯罪仅占准予假释案件的3.3%、4%、5.2%,对该类犯罪的包容度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对财产刑犯罪包容度略高;H省准予假释的交通肇事罪犯案件数占比达6.7%,对过失犯罪包容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A省对故意伤害、盗窃犯罪的假释案件占比达17.49%、15.94%,显著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可见对该类犯罪罪犯的假释接受度较高。但再犯罪罪名调研显示,盗窃罪、抢劫罪位居前两位,分别占比42.9%、24.4%,毒品犯罪、伤害罪、强奸罪、诈骗罪分别以8.5%、8%、7.6%、3.7%位列三至七位,且在重新犯罪罪犯中,首次犯罪类型系财产型的高达70%。①参见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关于监狱释放罪犯重新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对全国1997年-2001年监狱释放罪犯重新犯罪的考察》,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9年第5期。这显然与前述各地容忍度和理解适用的结果偏离。可见,统一的再犯罪量化表并不能对个案进行针对性分析。针对同一罪名,地域间对以“再犯罪的危险”为主的假释条件把握不一致时如何解决类案不同判的尴尬?

二、寻根究底: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偏失之原因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立法语言抽象又模糊,虽司法解释明确还应“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但“综合考虑”本身就意味着赋予法官主观判断,又因缺乏量化的评价规则而使这些关联因子的评定缺乏标尺,导致在整个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参与度较弱,几乎完全处于形式审核的被动地位,显然不利于司法社会功能发挥,且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不符。

(一)制度:抽象规定的桎梏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逻辑冲突

保证复归社会的罪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该制度设立的应然效果,但对已然事实二次评价,对未然事实作可能性评估,本身存在逻辑不能自洽的弊端。首先,该评估是对“未然事实”可能性的预判,而人不是一台可以缜密计算和精确操控的机器,总是会受到社会多种因素影响。对一个普通公民尚且很难作出其不会实施违法行为的预判,遑论未出狱的罪犯。其次,一个已被假释的罪犯显然满足没有再犯罪危险这一前提,但实则其出狱后仍需附条件地执行刑罚,再犯可能性还要在考验期予以确定,故这种判断或条件设置并不符合假释制度设立的自身逻辑。最后,假释的社会改造价值会因为罪犯直至刑期届满仍有再犯危险而落空,假释犯再犯罪亦会导致作出其“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司法裁判备受质疑。故“没有再犯罪危险”仅是制度设立的应然价值,而非实然标准。

2.有关主体间功能割裂之关联困局

现有制度下,假释案件流程是监狱摸排—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监狱提请—法院裁定。需要注意的是,监狱报请的罪犯必然是符合其对“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认知,且对所涉因素已作全盘考量和评估,社区矫正机构作出的“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又强力辅证其低度危险性。对监狱已作出的低风险评估因素,法院是否有重复评价之疑?若凡报必批,则法院审查阶段就有限于形式审核、行政审批之嫌;若裁定不予假释的理由与监狱已经评价过的因素相悖,则又反映出司法理念的两极差异。三个主体并未就“再犯罪危险”的评估流程与体系形成完整链,导致司法功能的割裂。根据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运动的刑罚观”,监狱本应重在对行刑改造、分流控制而非业已犯下的罪行;①参见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05页。法院应当对全盘并着重对预防其再犯罪因素进行考量,而非形式审核;社区矫正机构更应从社会调查阶段注重社会控制因素的查控,同时有效衔接假释后的信息反馈,而非单纯的释后矫正。正是这种功能割裂,导致主体风险责任分担不明,评估标准差异及适用假释的积极性受挫。

3.财产性判项与“再犯罪的危险”之联动难题

财产性判项与再犯罪风险间是否应建立联动关系?现有司法解释中均明确规定“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得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直接否定其假释的基本条件,后补充解释规定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可见,财产性判项是影响罪犯是否可以假释的重要因素,但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对其再犯罪的危险的评估并无细化标准。特别是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奸等案件中,罪犯若未足额赔偿被害人损失,法院是否需要征求被害人意见以及如何征求、据何采纳?罪犯不能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一旦假释,极易造成被害人或其亲属情绪反弹,引发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或缠闹访等风险。这亦是实践中假释适用率不高的重要缘由。

(二)理念:价值取舍的困顿

1.终身追责制之风险规避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第11条规定,减刑假释案件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终身追责制,出于标准不明下作出假释裁定而罪犯重新犯罪被启动责任倒查的担忧,司法人员对假释的工作积极性大大削弱。尤其当下法院主要依据监狱报送的奖罚分审批单、改造评审鉴定表等进行审查,表现出极强的行政审批色彩。这种作用失位导致司法人员巨大的心理负担,在文书说理部分也难以作出具体化强有力的阐释。同时减刑假释案件具有数量大、审限短的特点,审核调查方面减刑较假释更为简易,在减刑和假释案件绩效考核占比同等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也就更倾向于减刑案件。

2.重刑主义之思维谬误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等量报应刑思想在社会根深蒂固,不止是普通民众,审判人员,甚至罪犯本人都根植于心。让罪犯提前回归社会显然违背了普通民众朴素的公平正义标准。尤其假释报请门槛要比减刑更为严格,罪犯往往为了表现其低度危险性及确有悔改表现的态度,在提请假释前会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在社会宣传不到位的情况下,“花钱买刑”的误解也就难以开解。尤其被害人方面更是难以理解,罪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何以认定其没有危险性,并质疑这是对生效裁判的否定,显然对假释适用极为不利。对于假释的误读,使得社会对假释适用的包容度较低。

3.罪犯选择之利害衡量

减刑需满足的“确有悔改表现”仅为假释的条件之一,且假释对刑期实际执行期限、法定禁止范围等都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还要对“再犯罪危险”作出可能性预判,还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要取得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意。相较于假释需要多方主体参与(如需要家属出具保证或证明、罪犯提交假释规划、出狱后仍需按时报到接受监管等),还可能因为未遵守社区矫正规定等而被撤销假释重新入狱执行刑罚等,罪犯更倾向于选择依靠自身狱内表现获取的高分考核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毕竟除非余漏罪或再审,减刑的恩惠是绝对的刑期减免,尤其对于剩余刑期并不多的罪犯而言更是如此。因而如何调动罪犯积极改造谋求假释创造更多的社会效益、规避罪犯在监狱需要考量的各项证明材料的困难也是提高假释适用的可行之道。

(三)实践:证据认定的不足

1.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之效力难定

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限于对罪犯亲属邻里、村干部等的走访调查意见,结论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而非有无再犯罪危险的断定,对罪犯的监管也不能很好地反馈到监所,不利于整个犯罪预测系统的完善与发展。同时,监狱在提请假释时已对社区调查评估的因素作出了二次判断,提请到法院后对这些因素再次作出重复性评价是否合理?且监狱在假释卷宗里仅载明其服刑表现及简略的评价而得出风险等级评定显然难以给审判人员提供更多有效的信息。

2.监所提供的证言之模式固化

实践中监狱一般采取管教干警及监舍罪犯书写证言的方式辅证罪犯可以假释。因该类案件的特殊性,批量报请且涉及罪犯人数众多,为节约时间或规避失误,证言几乎均为对改造奖惩的陈述,千篇一律而缺乏对个案罪犯具体细节的说明。在减刑和假释案件对监狱干警的绩效考核等切身利益没有实际关联的情况下,假释程序繁琐风险大,不用考虑假释率要求,执行机关更愿意适用减刑。又因缺乏明确操作标准,干警也难以付出更多精力提供更为精细更具针对性的证言,罪犯证人更是因为同处监舍朝夕相处,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而作出百分百正面评价。该类固定化的证言显然不足以支撑“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假释理由。

三、价值辨析:假释“再犯罪危险”评估体系重构之理论基础

现有模式要求监狱对几乎全部的因素进行考量,社区矫正机构与监狱不能有效对接,法院在审判阶段更多地扮演形式审核的角色,导致各系统间不同标准,各主体功能被不同程度削弱,而根据有关刑法理论或观念,“再犯罪的危险”标准予以明确有其理论支撑。

(一)治本安全观之复归社会出路

2017年5月司法部部长张军在山东调研时对监狱再社会化功能进行强调:教育改造罪犯是监狱的本职,要把“不跑人”的底线安全观深化为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的治本安全观,这集中反映了监狱改造为本的核心与逻辑。刑罚的功能重在改造和惩罚罪犯并教育社会成员,监狱作为主要的刑罚执行场所,自然重在改造罪犯。“论其任务,不徒管理卫生、劝业诸端,而须教诲有方,莠为良之善法,使狱中不致有再犯之囚,其狱政庶堪称善。”①孙雄编著:《狱务大全》,黄东勘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有鉴于此,监狱的改造功能应该也必然处于核心站位,故监狱重点在于如何降低再犯的风险,在如何改造罪犯犯罪心理、提升素质上下功夫,使之出狱后不致重新犯罪,成为安全的社会人。当下研究多集中于统一的提请阶段的再犯罪危险性评估表,这可能会出现审判阶段影响因子重复评价、有关主体功能发挥不到位、不同机关标准不同等问题。尤其监狱的再社会化功能会被繁琐的评估所累,同时,将绝大部分对未来行为的证明责任归于监狱和罪犯本身,显然不利于假释适用和罪犯改造积极性的激励。因而区分所涉主体在每一阶段的不同职能进行模块评价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刑罚经济论之最大效益要求

从2002到2012年,监狱在对罪犯的管理和改造上的年总支出高达250亿,在押罪犯年人均成本从9300余元升至约13000元,且罪犯数量还在呈剧烈增长态势。②参见吴岳樯:《我国假释制度完善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9年博士学位论文。管理改造数以百万计的罪犯需要付出巨额的人财物成本,人权意识的提高也伴随着监狱软硬件设施的改善,关押成本进一步提高。刑罚效益观主张以最少最合理的人财物取得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政治、经济、社会效益的最佳。③参见高铭暄:《刑法肄言》,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5页。因而区分罪犯的改造表现并对其再犯罪危险作出评估,适当选择刑罚执行方式,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提前释放,剩余刑期予以免除,改为社区服刑,有效减少了行刑的成本,能创造更多的刑法效益,也是行刑社会化、刑罚轻缓化的大势所趋。同时,刺激假释适用,鼓励罪犯改造,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促进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即通过法律意识培养、完善的狱内政策教育使罪犯明确了解认罪悔罪并非局限于狱内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也包含对判决事项的认可和履行,以此来满足罪犯积极追求提前释放的需求,鼓励在接受教育改造的基础上履行有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刑义务,使被害人或其亲属被侵害的法益以可量化的形式得以弥补。可以说,刑罚经济思想为假释制度的设立与践行提供了深厚的理论根基,明确并细化“再犯罪的危险”评估标准与流程,显然更能助推假释制度更为精细且科学的适用,以达到刑罚经济最大化的目标。

(三)社会支持与黑盒子理论之现实要求

每个案件均有其特殊性,统一的再犯罪量化评估表只能用于警务预测,如将其完全赋予监狱作为提请假释的决定性依据,不免有加重监狱功能范围之嫌。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单纯依靠刑罚的作用极为有限,社会环境和社会支持是治理之本。现行研究集中于监狱系统的再犯罪危险评估量化表固然有其必然性,但其数据所揭示的相关性,只让我们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且会造成每个案件需要着重考量的因素被忽视,导致个案因素不能被全面评价,因而集中于提请阶段的量化表很可能会使得出的大数据成为“黑盒子”①“黑盒子理论”即看待一个产品对其内部构造和原理并不关心,而只关心其功能及如何使用。。因此,危险性的评估仍应当是将数据分析与人工分析相结合,并在对结果进行甄别、筛选和交叉验证后最终得到较为科学的分析结果,②参见张蓓蓓:《大数据时代下犯罪预测的应用与限制研究》,载《犯罪研究》2020年第1期。以达到合理分工,理清思路,提高问题处理效率的效果。从社会支持的角度而言,监狱应着重就改造罪犯,降低其再犯罪危险为任,同时回归法院审判职能本质,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的“黑盒子”,并作出相应因子的评估,同时与社区矫正机构做好衔接,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支持,促使罪犯社会人的转化。在功能版块清晰、责任明确、评价兼具个案与普遍性的基础上,既可以使文书说理有据可循,也可使全国,至少是全省范围内一把标尺适用不同罪名的罪犯假释。

四、路径选择:规范假释“再犯罪危险”认定之体系重构

理清司法迷局,立足于明确假释条件,降低再犯罪风险,加大审判实质并充分利用大数据的考量,从优化司法功能或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再犯罪危险评估体系进行路径破解。

(一)修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一项内部逻辑冲突难以证成的标准,没有人可以对他人的行为具有预判能力,而仅根据已然事实和现有材料对其再犯罪的危险作出可能性推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2条可以修改为罗列的条件,即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证据表明罪犯有再犯罪的可能或风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持续稳定的悔改表现;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评估其再犯罪的危险等级为中低度以下。这样也可以对“再犯罪”之“罪”作出普遍意义上的理解,而不用陷入如何对他人未做之恶作出限制自由的有“罪”推定,是否应将该“罪”限定在“已犯之罪”的漩涡,因为假释仅为一种确保罪犯能安全回归社会且不致对社会关系造成恶意破坏的鼓励性手段。同时,审判人员可根据明确的条件对个案进行针对性阐释说理,避免类罪不同判。

(二)建立各司其职下的再犯罪风险评估模式

结合上文,依据影响犯罪的因子及各主体职能,可将监狱、法院、社区矫正机构负担的评估因素分为刑罚改造因子、预防性因子及可控性因子,将危险结果分为低度、中度、高度三个等级,分别以正负相关影响因子的权重系数与因子数值乘积作为分母、分子,得出危险定量结果,以1为参数并设定1/3作为界点,根据大数据统计及个案特点赋予因子不同的权重,并根据职能分工进行模式重构(见图1)。当根据公式得出罪犯危险因子系高度危险时可直接裁定不予假释,或对符合减刑起始间隔且确有悔改表现的,商请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假释申请并变更报请类型为减刑。若罪犯的刑罚改造因子、可控性因子、预防性因子评估量化均为中低度的,可列入拟定假释人员名单,同时参考检察机关检察意见,根据庭审表现、随机走访调查、证人个别谈话、公示异议、大数据查控等因素作出符合个案的定性判断。对于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重点审查其审判阶段的态度变化、被害人意见、履行能力证明等情况。

图1 监狱、法院、社区矫正机构分职能进行量化评估

1.监狱:着重“刑罚改造因子”的量化评估

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其功能重在使“危险性”人格被控制并被改造至足以降低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以使其在刑期届满或有条件的释放时不致产生恶的影响。因而在假释案件的报请中,监狱应基于上述功能对罪犯“具有持续稳定的悔改表现”作出量化评估:

一是对刑罚改造因子作出确定性量化评估。主要包括罪犯判决执行之日起“确有悔改表现”的对应内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阶段性评估、干警及他犯评价、就业技能等因子,同时在大数据调研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赋予因子的不同权重系数,如财产型犯罪要加大对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量化系数,暴力型犯罪要加大日常行为及他人评价的量化系数。在进行教育改造考评时应当对日常改造中的种种行为进行加分扣分的细化考核,降低三课学习所占比重。

二是着重从降低再犯罪的危险性入手,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根据统计,工作不落实和未安排帮教的年平均重新犯罪率比不需要帮教的高16.86倍,比已经落实帮教的高3.36倍。①参见狄小华:《罪犯心理的危险性评估》,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故加强技能培训可有效提高罪犯回归社会的适应能力。具体可根据罪犯文化程度、入监前职业等对罪犯进行分类宽泛化教育,不拘泥于制衣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可适度扩展烹饪、电焊、维修等特长项目,强化其改造积极性,也增加证言的针对性;同时积极获得社会支持多样化监狱生产项目、远程培训等,通过执业资质认定等形式增强其刑释后的就业竞争砝码,预防再次犯罪。

但同时不可松懈教育改造,模糊国家机器的本来面目。罪犯生活标准不应突破监狱所在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逐步降低或消除其在服刑中和刑释后再犯罪的危险心理,达到释后“再也不要入狱”“坚决做守法公民”的效果,而非“监狱比外面还好”的荒唐。②参见《到监狱里养老,一个笑不出来的笑话》,载中国网2012年7月16日,http://opinion.china.com.cn/opinion_79_46579.html。

2.法院:突出“预防性因子”的量化评估

为准确评估和甄别再犯危险,强化人民法院审理实质,提升对假释个案分析研判和罪犯再社会化工作专业化水平,针对目前法院在假释案件中形式化审核资料的被动地位,可从加大法院主导力度、提高审判质效为出发点,加强对提请材料的统一性要求、专业人才参与庭审对再犯罪危险进行量化评估,充分考虑个案因素,从而加强文书的针对性,更符合个案特征使之更具说服力。

一是统一报请材料并突出个案重点。为加大法院审理力度并提高审判质效,应要求监狱在提请材料中除改造表现外加入罪犯的亲属会见记录、罪犯关于假释后的规划及家庭经济情况、接受社区矫正方面的态度,并就个案需要庭审或走访调查时适度听取被害人意见(尤其是涉人身权利且有财产性判项的犯罪),以便全方位地对罪犯的改造、性格、监管条件、社区评价、社交关系等进行了解和评估,同时也可削弱被害人信访或报复风险。针对确实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为保证刑罚变更的鼓励作用,如其符合减刑条件,可商请监狱改变刑罚变更种类,避免打击罪犯改造积极性的负面影响。

二是制定科学的运算法则,对预防性因子进行“再犯罪的危险”量化评估并综合监狱提供的资料、庭审调查等因素作出最终的定性评断。预防性因子评估主要分为四方面:首先是原犯罪情况,包括犯罪动机、情节和后果等。其次是罪犯本身情况,包括罪犯年龄、身体、性格等条件。再次是罪犯社会信用情况,包括罪犯履行财产刑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及变动。最后是假释后的监管与生活保障等条件。如暴力型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时显然可以从宽掌握。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者也可从宽掌握,这也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菲利的实证犯罪学主张,其在《犯罪社会学》一书中指出要关注被害人损失,并提出国家、法院、检察院、监狱、罪犯应当从多个途径促进对被害人损失的赔付。罪犯具有特定犯罪倾向的性格特征或其释后没有良好的监管条件等则应从严掌握。这样具化评估后亦可在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增加全面反映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法定条件的内容,而不只是对监狱提请材料的复述,同时还可在“法院认为”部分按照要素式文本分别对三方面因子量化评估及综合评定因素进行充分说理,对不予假释的需加入犯罪事实以全面反映个案差异,而非对是否符合假释条件简单笼统地陈述。

三是突出专业人才的评估科学性。假释案件的审理是集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等多学科为一体的系统工程,对合议庭提出了很高的专业要求。根据2014中政委5号文件,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庭。但是在实践中该类案件多成为边缘化的业务,在年度考核权重中占比较小,遑论具备跨学科专业背景的审判人员,①以H省为例,18个地市的中级法院中仅有6个中院有独立编制的减刑假释庭,这些庭室同时兼顾刑事、民事、执行等案件,其他12个中院的减刑假释业务则分散在立案庭、审监庭、信访局等不同部门。使得减刑假释作为法院审判的附属业务,不受重视。笔者认为可引入跨学科人民陪审员人才库参与庭审或培养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背景的审判人员,并成立专门的减刑假释庭,促进减刑尤其是假释业务的专业化、科学化、规范化。

3.社区矫正机构:强化“可控性因子”的量化评估

社区联系与控制阻断了个体进行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社区矫正机构在罪犯假释过程中的工作主要在于社区查控和释后个性化矫正、信息反馈的关联,其应自调查评估阶段集中于可控性因子的量化,包含被害人意见、社区评价、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方面并随评估报告随案附送具体调查意见,而不是简单归纳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已于2020年7月1日施行,配套的实施办法细化了对假释罪犯社区矫正的管教并加入了罪犯被撤销假释时的委托辩护的权利,显然有助于提升假释罪犯的人权保障,也是对社会支持理论的最好证明。社区矫正作为社会支持的最直接手段可以通过影响社会控制的其他相关变量,间接预防和减少犯罪风险。

(三)完善终身追责下的风险排除机制

假释案件责任予以明确,以坚持假释责任公平分配为原则,由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社区矫正机构和服刑人员自身及其保证人各自担负所在环节的责任,这也是本文强推分职能分模块进行量化评估而不建议集中于一个主体单独作定性定量评估的原因。具体来说,在秉承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下,只要各主体在负责的评估、提请、调查阶段没有渎职,即便案件最终发生瑕疵也不应该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同时应加大假释案件在有关单位主体绩效考核的比重,不能简单地将之等同于资料审核,而忽视其大量调查评估等工作。

(四)推进建设罪犯信息的大数据查控平台

为真正实现假释效能,及时查控罪犯信息,应建立犯罪人员多阶信息管理平台。一是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联网,公检法司、民政等多部门根据授权联动联管、资源共享。二是侦查至入监前由各主体录入罪犯犯前家庭信息、经济状况、社会关系、突发事件、判后态度等内容。三是入监后重在监狱及罪犯所在基层组织录入家庭变化、改造表现、就业技能、财产刑履行情况。四是形成拟假释人员三阶信息追踪链条,重在危险性评估内容与结果。五是对假释人员建立四阶数据查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假释审判中的有关案件信息上传假释罪犯大数据查控平台并对接社区矫正机构等实行动态监管直至假释考验期满。同时查控平台数据重在报道衔接、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网上核查、突发事件、帮教及重新违法犯罪信息,以实现假释人员半自由状态下的无缝查控,确保出现情况及时预警。

通过上述路径设计,可使假释案件有序可循(见图2),监狱的改造功得以最大发挥,又不致使审判机关陷入“橡皮章”的泥潭,社区矫正机构的有效衔接进一步使罪犯走好安全过渡至“社会的自由公民”桥梁,并使其过渡处在监控之下,不致对稳定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或可及时修复。

图2 完善评估体系后的假释案件办理流程

结 语

“任何风险评估研究都不能预测一个给定结果的准确性,我们的目标是生产一种广泛精确的工具,并提供对决策者有用的额外信息。”①迟大奎:《论社区矫正中的“裁前风险评估”——实体与程序的双重展开》,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基于责任公平分担并回归刑罚功能本质及提高审判质效的角度,本文提出“再犯罪的危险”量化评估模式,重构假释案件审理流程,希望能对案件的提请—审理—矫正做到优化衔接,真正发挥假释制度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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