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的特殊性及其规制路径

2021-06-29 00:30
海南热带海洋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海商法查明海事

李 芹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口 570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要着力打造外国法查明平台,有重点地开展查明外国法的基础性、前瞻性工作,并进一步发挥服务、保障作用[1]。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海事审判中的司法实例,对实践中外国法查明亟待处理的问题予以解决。

一、 问题之提出: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现状

截至2021年3月,我国共有11个海事法院,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各海事法院官网”上检索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共检索出114份裁判文书。再通过去除重复和类似裁判文书后,最终获得37份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文书作为分析样本,呈现当前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的司法实践相关情况。

(一)案由种类丰富

37份涉及外国法查明的海事审判裁判文书共涵盖13种案由,其中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0件,占比最高,达27.03%;其他海事海商纠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并列第二,占比10.81%;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占比8.11%,排列第三。表1是关于该37个案件的案由分布情况。

表1 涉外国法查明的海事纠纷案由分布

表1 (续)

(二)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情形较多

由表2可知,在海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事先约定准据法的情形较多,占比64.86%。当事人事先未约定准据法的情形占比35.14%。

表2 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情况

(三)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途径占比最高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中外法律专家提供、使领馆途径、互联网途径等多种查明途径,但司法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专家提供途径,适用比率达36.37%。除此之外,实践中由当事人查明相关外国法的占比也居高不下,精炼的37份裁判文书中,仅有3份来自法官依职权自行查阅相关外国法,余下皆来自当事人自行查明途径,当事人委托法律专家查明途径以及当事人委托法院向查明中心进行查明的途径。

(四)查明成功的数量极少

在37份裁判文书中,有11个案件查明成功,虽然成功查明率为29.73%,但由于本文所涉样本是去除多个类似案件后整合而成,基数较小,例如有24份裁判文书均涉及邦沪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有25份裁判文书均涉及邦浙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有21份裁判文书均涉及托尔图加航运股份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且均为查明失败情形,故实践中查明成功率远远低于此,且大多查明成功情形为当事人提供。若当事人未提供,即使约定了适用法律,法院最终也直接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某外国法而认定为不能查明,最终适用我国法律裁判案件。

二、 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的特殊性

海事审判是商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相较于一般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我国涉外海事纠纷类型更具多样性,事实查明更具复杂性,海事管辖更具专门性,加之海事冲突规范的多元性,使得我海事审判和法律适用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海事审判自身的特殊性

1.纠纷类型更具多样性

涉外海事纠纷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其纠纷类型具有多样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了108种案由,仅海商合同纠纷就涵盖42种。表1中37份裁判文书,涉外国法查明的海事纠纷类型达13种,其中海事合同纠纷案件是海事审判中最常见案件。在普通民商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抑或基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存在债务关系。然而,在海事纠纷中,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例,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地域性和流动性强,我国海商法确立了实际承运人的法定民事责任。基于此,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在不存在上述债务关系的基础上可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再比如,普通民商事纠纷中实现担保物权中,其主债权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海事纠纷中,其主债权的产生因素则具有更多的可能性,除了合同关系外,还基于侵权关系或其他海事海商纠纷实现其船舶优先权。综上,海事纠纷以船舶为中心,海洋运输的地域性,海事关系参与主体的多元性,极强的涉外性等都最终使得我国海事纠纷多样性的存在。

2.事实查明更具复杂性

在海事审判中,外国法的查明赖于找到正确的准据法,只有当案件需要适用某一外国法时,才启动外国法的查明工作,而准据法的选择又更是依赖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由于海事、海商纠纷自身的内在复杂性,导致事实查明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以(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67号倒签提单案[2]为例,第一个需要查明的专业问题是结合提单签发日期和实际装船日期判断被告德雷摩公司是否存在倒签行为;第二个紧接着需要明确的专业问题是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该问题上,我国与国际惯例和各国均认定承运人以欺诈行为倒签提单的无效性;第三个需要查明的问题是若德雷摩公司存在倒签,则要对照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中的最晚装船期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第四个需要查明的是原告晨洲船业凭借倒签提单担保函提起赔偿之诉是否能使非法的倒签行为产生合法效力,本案中,法院否定了该担保函的法律效力。据此可知,在分析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侵权行为问题上,除了要分析运输合同的性质和提单的法律性质,还要结合案情实际分析该倒签提单行为对收货人权利的具体侵犯等一系列重要问题得出结论[3],加上案件中的每个细节并非与法官需要分析的专业问题一一对应,尤其需要法官具备更高的专业性知识和对案件的全面性把控能力。

3.海事司法具有专门性

我国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海诉法是民诉法的特别法[4]。从归责原则来看,海商法体现的是不完全过失和部分免责及责任限制归责原则[5];从举证规则来看,我国海商法的特殊性在于承运人对于航行过失免责,因船舶火灾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索赔人能够举证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另一方面,我国由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所有的海事、海商纠纷,然而目前并未有文件对海事、海商案件的范围做出一个特别的规定。故而为了实现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目的,海事案件的范围和审理应当从广义理解,包含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包含案件中的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也包含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6]。除此之外,在程序法规范方面,我国海诉法在对民诉法仅对海事案件的管辖做了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海事案件的地域、级别、专属和协议管辖做出了更加具体的专门规定。

(二)海事规范的多元性

1.国际海事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处理

最高院在近几年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已多次提及“涉外海事审判中要准确查明和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7]。国际海事惯例是指经过长期反复实践,在海事贸易和航运在中形成的被当事人普遍遵守的海事习惯[8]。立法上,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海事惯例的补充作用功能,即在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补充适用海事惯例。由此条文规定引发的一个问题:海事惯例的适用是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即可适用,还是在海商法和民法都未曾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呢?留待司法实践解决。

以(2018)沪民终104号共同海损纠纷案为例,该案法官认为:“在共同海损理算领域《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是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国际海事惯例。”[9]可见该案法官在我国海商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国际海事惯例的补充适用位列民法之前,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倾向于此选择。有鉴于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海事惯例和海商法统一认定为民法的特别法,其适用的位阶顺序于民法之前的情形下,对海事惯例的适用还应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即海事惯例的适用不能违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的公共秩序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不能超越特别法的框架体系[10]。

2.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和《海商法》作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自颁布实施以来,《法律适用法》在我国海事法律适用中的地位逐步提升。在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我国《海商法》已经详尽规定了合同、船舶物权、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共同海损理算、海事赔偿责任和船舶扣押的准据法。但是由于海事纠纷种类繁多、参与主体复杂等特殊因素,仍然存在着《海商法》个别冲突规范过于简单,特殊情形未被纳入调整范围的问题[11]。在这些问题上,《法律适用法》起到了很好的查漏补缺作用,针对《海商法》未做规定的事项进行补充规定,针对《海商法》规定的较为笼统的事项进行细化规定。

前者以(2018)粵民终1946号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12]为例,该案的一大争议焦点便是审查船舶挂靠协议的效力。此案中,法院审理认为,若以《海商法》采用的法院地原则,即我国法进行审查,则该协议处于无效,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最终以《法律适用法》引入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依据肯定了该挂靠协议项下责任分配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法律适用法》于动产物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做法,对于弥补《海商法》的立法不足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后者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为例,《海商法》第269条虽然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但没有明确该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在这方面,《法律适用法》便可以起到进一步的明确、细化作用。上述两个案例表明我国海事法律适用中,一般法和特殊法具有极强的补充、细化作用。

3.《海商法》内部规范的关系处理

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事冲突规范主要有船旗国法,法院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理算地法等。这些作为海事审判中适用准据法的基本连结点,要求海事法官在《海商法》内部规范的处理上,要认真确定案件实体问题所适用的准据法,而不能一味地适用法院地法。例如,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13]中,其适用的法律与原一审、二审法院均不相同。一审广州海事法院根据国际海事惯例和我国法律做出判决;二审广东高院根据冲突规范适用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我国法律做出判决;再审法院则根据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美国法律做出判决。如此一来,该案因准据法选择错误历经三次审判,前两次审判皆因法院径直适用我国法律而未准确选择案件的准据法所致,耗时耗力。再如(2018)最高法民再196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14]中,该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即为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已约定案件适用的准据法,但与我国的强制性规范相冲突。我国《海商法》第105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墨西哥法调整。

(三)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1.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更常见

从表2看出,在海事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情形较高,占比64.86%。样本中共有6份裁判文书均系当事人提供了事先约定适用的某外国法,法院经过确认、采信后,最终以此裁判的案件类型。此外,当事人选择纠纷适用准据法的领域越来越广,已从合同领域扩展到侵权等领域[15]。而在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涉外国法查明的案件中,虽然案由种类丰富,但基本上均集中在合同纠纷领域,总体上未出现侵权类型案件。其中涉及案由最高的是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是当事人约定选择纠纷适用准据法最多的领域。

2.外国法适用的不确定性更为严重

我国涉外海事审判中外国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方面。其存在不确定性的原因在于立法上对此仅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对该条规定存在争议的点也集中在“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法律所指,即是纠纷适用准据法所属国法律体系内调整该运输方式的法律?还是实际货损发生地法律?我国审判实践中运用这两种理解进行裁判的现象均存在。这种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是导致纠纷适用法律不确定性的关键所在,致使某一个相似案件,最后却得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和悬殊的赔偿额。故审判实务中有法官提出要明确《海商法》第105条的指向对象,兼顾承运人责任体系的一体性,实现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责任统一[16]。

三、 破解之道:三管齐下

目前,虽然我国《法律适用法》《海商法》等法律已对外国法查明做出相关规定,但是导致我国海事审判外国法查明率依旧较低的原因,仍然与我国外国法查明立法上的不足和司法实践不明相关。而立法上的不足又根源于理论上的模糊。故要下好海事审判外国法查明一盘棋,势必要从理论、立法、司法这三个版块“三管”齐下。

(一)源在理论:注入“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

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理念追求“共商共建共享”,与法律价值本身追求的国际社会本位相适应[17]。另一方面,“共商”强调共同协商,“共建”强调共同参与,“共享”强调共同分享。基于此种理念,具体应用到外国法查明事项上,则需要法官和当事人在查明前、查明中、查明后都进行充分的对话。

1.不再囿于外国法性质之争

传统立场上,外国法的性质早先主要存在于“事实说”和“法律说”。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外国法应该像事实一样被证明。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则坚持外国法是一个法律问题,由法院独立调查使用任何可用的信息来源[18]。但随着各国司法实践的推进,外国法查明数量的增加,“事实”和“法律”之争的有限意义并不能解决查明中出现的问题,二者只是拟制性地为各种外国法查明模式提供部分的合理性证明[19]。例如,在西班牙,外国法并没有被视作法律,最高法院将外国法作为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性事实,如果外国法律没有得到利害关系人,即西班牙人的证明,法院应根据西班牙实体法进行裁决[20]。再比如,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4.1条将外国法定义为法律问题后,法官享有独立调查外国法的权力。例如在宇宙销售公司诉银堡有限公司、离岸运动服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案[21]中,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即使双方没有提交意见,法院的裁决必须被视为对法律问题的裁决,地区法院有独立义务充分查清有关外国法律,然而本案中,地区法院却在确定案件应适用的日本法律方面没有做充分工作、没有进行充分调查的前提下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尽管第44.1条措辞似乎很清楚,但外国法律在国内诉讼中的作用仍存在不确定性,联邦法院基本上仍然会犹豫不决,扮演着一个消极裁判者角色,不愿像处理国内法问题那样充分和独立地处理外国法律问题[22]。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本身处于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无论法律说还是事实说,从实务来看,都存在着理论和实务的差异。虽然我国民事诉讼采取“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表面上看外国法性质之争在我国没有什么大的实际意义。但是,也正是因为外国法性质不明确,导致查明责任的模糊不清,最终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过多地将查明责任推诿给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故为了遏止此现象,需要从国际私法原则的源头上进行理论革新,注入“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在查明前要求法院主动向当事人释明查明主体,若属于当事人应当提供的情形,则还应告知其可选择的查明途径,避免当事人因归属于自身的查明责任而在不自知的情形下“欲达目的而不能”;在查明中的责任分配上,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已归属于二者中某一方履行,此时另一方在已知具有其他查明渠道的情形下,也应进行相应的补充查明责任;在查明后的适用上,要求法院在充分考量已查明的外国法适用背景的前提下再具体适用,避免机械适用的状况。

2.以法律共享视角看待冲突规范的适用方式

冲突规范不同于实体规范,是“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指定应该适用哪一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各种规范的总称”[23]。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选择规范,并不等同于法律适用规范[24]。此外,在冲突规范的适用上,存在着强制性和任意性适用之分[25],强制性适用要求法院依职权适用和查明某外国法,而不论该外国法是否由当事人主张适用。任意性适用与此正相反,若某外国法并非当事人所主张,则法院可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完全无须考虑冲突规范问题。可以看出,我国外国法查明实践中大部分法官极力规避查明外国法的做法,可能也与任意性适用有关。从这个角度来看,要解决我国外国法查明难的问题,对冲突规范的适用方式也必须加以规范。加之适用是查明的必经阶段,适用是为了找到案件纠纷适用的准据法,查明是为了查找和提供该准据法的具体内容,若需要查明的准据法存在错误,则后续的查明更是不可论也。因此,要下好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这一盘棋,就必须要在适用这个阶段具有正确的判断。

有学者认为,当代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发展方向应坚持当代多边主义[26]。该主义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代表,既不同于“法则区别说”的传统单边主义和“政府利益说”的新单边主义,也区别于“法律关系本座说”的传统多边主义,以实现实质正义为最终目标。对此,又有学者认为,不管是传统还是当代多边主义,其理论依据都是平衡主权冲突,其可行性偏向于解决虚假冲突,在真实冲突中并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建议在冲突规范的选择的同时考量相关的实体内容,以此丰富和完善多边主义体系[27]。可以看出,不论是新的当代多边主义,还是丰富的多边主义体系,本质都是在法律冲突的选择中确定一个唯一的准据法。我国《法律适用法》的选法规则也不例外,这极大可能也是导致我国海事审判中法官热衷于选择法院地法的原因。故为了改变冲突规范选择中这种“全有或全无”的结局,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有学者提出在当前人类命运共同体时代背景下,国际私法应当从“法律冲突”到“法律共享”转变,并提出了具体的法律选择路径,即先确定纠纷涉及的各国法律,再从各国的立法意图、适用情形来分析案件,最终经过综合考量后做出裁判[28]。由于我国海事纠纷本身存在的事实查明的复杂性,外国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也相比其他类型的纠纷更为严重。此种选法方法既避免了机械选法的弊端,也对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大量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我国法律的这一做法起到一定的阻碍作用,最终将有利于提高外国法的正确查明率。

(二)根于立法:补足空白,净化模糊地带

1.拓宽有效的查明途径

(1)全面引入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

根据《关于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的规定》[29],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是指法院的诉调对接中心在开庭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统一将需要查明某外国法的案件材料委托给第三方法律专家,由第三方专家召集当事人和主持会议,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依据案件需要查明的某一外国法律的内容和裁判文书格式出具第三方评估报告,目标是促进调解和某一外国法查明的过程。目前国内已有不少法院建立第三方中立评估机制应用于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专业领域较强的案件,或者以第三方评估向当事人传递法律知识的形式协助推进调解工作,但并不涉及外国法查明的相关问题。2017年,深圳前海法院先行先试,首创香港法查明和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交叉制度:涉港案件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30]。该制度仅在涉港民商事纠纷中适用,经过近几年的不断深化发展,现如今完全可以在海事审判中推行该机制,使其不仅仅局限于某一法院的涉某一外国法查明程序中,以此扩宽外国法查明途径。

(2)加强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与外国法查明中心的合作

鉴于第三方评估报告由精通某外国法的法律专家做出,其性质相当于查明中心提供的专家意见。在对评估员的委托程序上,由于中立第三方评估员中立性的要求,其并不能由当事人聘请或委托,而是由诉调对接中心统一委托第三方法律专家。加之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专业的中立第三方评估机构,深圳前海法院在实务中也是委托香港退休法官或律师、高校法学教授作为评估员。故若在海事审判中全面推广该机制,需设立专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为统一管理监督评估员的组织。又因为精通某一外国法律和诉讼程序的专业人才目前还比较匮乏,尤其一带一路倡议的发展下,我国与越来越多的国家建立经济联系,已有的涉外法律专家更是供不应求。这种情形下,加强第三方评估机制与查明中心的合作势在必行。

从上述案例可看出,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提供外国法查明服务作为外国法查明的一种重要途径,在海事审判涉外国法查明案件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截至目前,我国一共有5大域外法专业查明机构(1)五大域外法查明机构分别是:西南政法大学-东盟法律研究中心、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官网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8/347/。。其中,2019年12月,深圳蓝海中心在全国率先改革成为融合法律查明和国际商事调解的机构,并且已有成功查明和调解的破产案件(2)参见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官网http://www.bcisz.org/html/tjywjs/。。在此基础上,该评估机制完全可以和查明机构展开合作,在查明中心中选择评估员,具有便利性和高效性。加之评估员本身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以及对案件全面性和准确性的把握,无疑也减轻了审判压力,提高了审判效率。此外,实践中当事人在已选择纠纷适用某外国法的情形下,大多囿于查明时间较长和查明费用较高的原因最终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在当前法院不断创新诉讼服务模式的当下,建议政府在中立第三方评估机制中予以相应的财政保障,使该机制在涉外国法查明的海事审判中发挥出最大的优势。

2.明确辅助性法源的类型及采纳标准

司法实践中,适用和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基本为成文法形式,但是该成文法的具体适用可能需要相应的辅助性法源进行相关的解释,例如判例、法律意见书等,以达到解释依据的统一[31]。因成文法的查明成功率较高,实践中也常被采用,如(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61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32],原法院径直适用了原告举证查明的库拉索成文法律。然而,当拟适用的法律表现为判例形式时,被适用的概率就会被大为降低,加上判例效力位阶、审查难度较大、查明成本较高的原因,实践中也是导致当事人诉讼中选择我国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原因。除此之外,其采纳标准也存在差异,例如(2016)鲁民终1891号案[33]和(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55号案[34],当事人查明外国法均以提供法律意见书的形式,但是两法院却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后者案例中,法院不仅要求其提交相关的法律规定,还要求解释条文并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因此,针对此冲突和矛盾,我国在《法律适用法》上需要进一步做出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规范。

(三)重在司法:完善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救济机制

1.理论上:我国允许上诉救济

我国对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且无法律审和事实审的区分,因此外国法的适用无论发生什么错误,理论上都可以以上诉予以纠正[35]。有国际私法学者提出,无论是基于法律发展功能,还是最高院的上诉裁判功能,适用外国法的错误都应当接受最高法院的审查[36]。此处的最高法院审查与司法实践中某高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最高法院作为上诉法院的情况不同,因为此时最高法院即使对适用外国法的错误进行审查,也无异于其他中间上诉法院的上诉审查。此外,允许最高法院对适用外国法的错误进行审查,对我国各级法院统一法律适用,也会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由于上诉许可救济对应的理想审判层级是三审制,在当前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的体制下,就现阶段而言,我国最高法院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指导性案例的途径统一法律适用。

2.实践操作层面:加强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工作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最高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对外国法的适用进行审查与其他上诉法院审查情形相比,并没有很大差异,因为二者都只是基于上诉法院的职能。加之我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规则或者发展法律,并不是通过个案判例的形式来实现,主要采取的还是司法解释和遴选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所以,在目前的审级框架下,我国最高法院在外国法上的职能和作用不会过大变化的现实条件下,最高法院要在审查该问题上更有突破性的进展,就势必要采取一系列举措。对于和我国民商事往来频繁,其法律被反复适用的国家,以我国海事审判中涉及的最常见的准据法英国法和香港法为例,最高院可以通过遴选审判中查明成功的、有代表意义的相关案例为基础,编撰相应的法律与案例汇编,对各级法院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进行指导。

结 语

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问题作为海事国际私法的重要部分,贯穿于海事法院适用外国法进行涉外海事审判全过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和具体内容,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和意义不言而喻。因此,加强对外国法查明的规制,从理论、立法、司法三管齐下,下好我国海事审判外国法查明一盘棋,既顺应了新时代我国“打造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全面加强海事审判正当其时”[37]的趋势,更对我国海事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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