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飞霞
【摘 要】消费公益诉讼已经逐步走进我们的视野,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目前,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实际履行原告主体资格的主要有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以及检察机关,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但同时,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不足。
【关键词】简述;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现状
引言
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涉及消费者侵权的案件也愈加繁多,且呈现出受害者群体化,这也蕴含着消费公益诉讼的诞生。2016年雷沃重工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摩托车,致使众多农民消费者遭受损害;同年,吉林省韩某等人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损害众多市民身体健康等。以上案件共同的特征均为发生在消费领域,受侵害消费者人数众多,这完全符合公益诉讼的标准,也是消费公益诉讼发展壮大的基础。
1.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目前承担消费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的主要是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代表着广大消费者和国家权威,充分体现公益性。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了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有权就有关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明确了由检察院行使公益诉讼起诉权时,应当进行前置程序。2017年6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检察院作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合法化,规定了若公共利益的受损是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违法行政导致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若相关行政机关仍不改正,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同年7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两大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可以支持起诉。
消费公益诉讼势在必行,最大的原因在于消费者个体无法完成群体性受损的补救措施,很少有消费者个人能够无私地为别人的利益去尽心尽力,故而,现实需要有个代表公共利益的个人或组织出面,为受损消费者挽回损失。消费公益诉讼未来将会更加壮大。
2.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其一,配套法律制度还在摸索。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提起主体,对于诉讼的具体运行过程缺乏描述。其二,原告主体资格较为限制。目前的合法起诉主体只有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能够使以上主体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都具有严重性和广泛性,一般消费公益案件很难达到。其三,诉讼费用的承担难以确定,且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从立案到结案,诉讼费用应该如何分配?若支持惩罚性赔偿,应赔偿谁?
3.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完善建议
3.1健全消费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好地应对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各类问题,使消费者在维权时能够时时有法可依;同时,配套出台相关消费公益诉讼的办法或者条例等,逐步健全一个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多部法律法律规为参考的消费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甚至可以出台专门的公益诉讼法,包括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单独成体系的发展,这也是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追求的人民利益为重。
3.2构建完善的消费公益诉讼程序
(1)扩大起诉主体资格范围。起诉主体可扩大到市级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个人,检察机关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国家公权力和社会力量可以携手保护消费者权益,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近年来,消费诉讼不断增加,但消费者和经营者各方面能力都不對等,若要求所有消费者都去省级消协投诉,接受省消协的调查与帮助,过于为难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维权更加不利,不如把起诉权下放到市级消费者协会,这样消费者就有了更便利的投诉对象,更好的实现自己的维权活动。加之,现在个别消费者本身具有一定水平的法律素养,足以单独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且消费者本人对案件情况更加了解,我们应看到消费者个人的维权能力,例如美国和德国都规定了个人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2)确定中院为管辖法院。明确管辖才能更有效地进行诉讼。消费公益诉讼一般涉及范围较广,主体较多,空间距离较远,我们对于管辖的原则要遵循双便利原则,即既方便当事人参加又要方便司法工作展开。在地域上,可由损害行为地法院管辖,若涉及多个管辖地法院,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进行管辖,便于法院就近调查取证,也便于受损害人参加。在级别上,以中级人民法院为主,一是因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波及众多消费者利益,一旦提起诉讼,引起的社会影响必定不会小,“缺碘盐”案波及了整个吉林省地区,雷沃重工生产的摩托车销往全国,这些影响都显示着有必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现实中审理过的公益诉讼较少,涉及公共利益,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行动指南,这无形中对法院的审理水平有极大的要求,而中级人民法院专业水平高,经验足,更为适合。
(3)举证责任倒置。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消费者协会或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没有亲历性,对经营者的经济实力和信息获取能力也不了解,若仍要求原告对其诉求进行举证势必会对原告不利,即对消费者维权不利。故而,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处不能把原告本身身份和诉讼身份混同,其本身身份的确处于一种较为强势的地位,但在诉讼中承担着普通广大消费者的身份,其能力有限,故应增加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仅需对经营者实施了侵害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结果进行举证,而被告则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证明其经营行为与受损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3.3消费公益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1)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旧采用原告预交制,但整体侧重倾斜保护原告方。法院对消费者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适当地减免费用;机关或组织担任原告的,根据诉讼习惯,原告胜诉后,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败诉后,法院也可基于倾斜保护原则适当的给原告减免费用。再者,可以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专用于原告起诉过程中的各项合理费用,可接受政府的财政拨款、社会的捐赠、公益诉讼中所获得的赔偿金等。
(2)惩罚性赔偿金的去向。惩罚性赔偿金已经逐渐被法院认可,相信未来的公益诉讼会有更多的赔偿金请求。赔偿金是对不法经营者的一种严厉惩戒,普通的赔礼道歉很多时候治标不治本,对于经营者来说无关痛痒,因而很难达到教育目的,故而惩罚性赔偿金是一种可行的有效手段。赔偿金的数额可以是确定的,但受害人范围却是模糊的,无法将赔偿金直接受益于那些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本人。故而,可以将赔偿金存入特定基金,如上文提到的专门的公益诉讼基金,形成社会财富,致力于更多的公益诉讼不受费用限制而无法维权的困境,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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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理工大学 吉林长春 13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