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蓓 桂玲丽
[摘 要]随着时代的进步,数字经济应运而生,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数据资源的产生,数据由于自身所蕴含的巨大价值,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经济发展的有力力量,被各国所争抢。然而现实中数据竞争始终伴随着信息泄露、主体利益冲突等问题,大数据悖论的破解和社会各方主体利益冲突的缓解亟待关于数据权属性方面的研究。通过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发现数据权的多元化属性。这种数据权多元化属性体现出非典型化,表现为数据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新型财产权和传统国家主权。那么数据权法律属性则需要场景化路径认定,当数据相对于个人信息时,具备人格权属性;当数据置于市场流通场景时,其具有财产权属性;当数据相对于国家场景时,具备国家主权属性。所以数据权是具有人格权、财产权和国家主权的集合权,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尝试厘清理论层面的数据权位阶体系架构。该种体系的建构将有助于更好地认知“数据”这一新兴客体,有利于更好地平衡数据主体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为未来数据竞争乃至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数据权;法律属性;场景化认定;数据权体系
[作者简介]刘蓓(1983-),女,法学博士,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桂玲丽(1995-),女,长春工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长春 130012)。
大数据时代数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大多数国家纷纷制定相关法案,如泰国2020年颁布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印度2019年实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欧盟2018年公布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等。
黄鹏:《数据作为新兴法益的证成》,《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我国虽然于2021年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但依然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的问题。
本文讨论的是一个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数据权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关于这个议题,在理论界早已获得众多学者关注,但大多数观点并未从类型化现实场景角度论述数据权的法律属性。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数据权的法律属性主要以财产权说、商业秘密说、知识产权说等为主流观点,然而,无论是哪种观点都不能够覆盖所有数据权属性体系。本文将通过解析具体案例来考察数据权的法律属性。
一、司法案例的类型化
数据交易的各个环节中涉及的参与主体、存在的价值与产生方式是不同的,产生的纠纷也不同。因此,研究首先通过对数据权司法案例进行类型化和阐释,以便达到对不同类型的数据纠纷与数据权属性关系分析的平衡。
项定宜、毕莹:《大数据时代数据的类型化保护研究》,《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本文案例研究主要针对个人与企业、企业之间、国家之间产生的数据纠纷进行分析,并从案例中探索数据权的属性。
(一)任申玉诉百度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
任申玉,中国公民,在无锡陶氏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相关教育工作期间,以其名字在百度系统检索时发现,出现许多包括“陶氏教育任申玉”等包含其名字与陶氏机构的链接和页面。由于无锡陶氏教育在业内的口碑不好,因此任申玉认为百度擅自设置这些链接严重侵犯其隐私权,并对其日常生活和之后求职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任申玉请求百度删除链接被拒后,以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百度删除上述链接和屏蔽“陶氏教育”等词语。
该案法官审理后认为,被遗忘的权利不包括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尽管我国新颁布的《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但这些规定被归类化后属于一种类型,且在本案中任申玉的个人信息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取决于该人格信息是否属于在现有的人格权保护框架当中,以及该信息涉及相关利益的合法性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温昱:《搜索引擎数据痕迹处理中权利义务关系之反思——以两起百度涉诉案例为切入点》,《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任申玉的诉讼请求。在任申玉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同样的审理意见。在该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任申玉的个人信息应当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如果为保护个人信息而删除该数据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任申玉的请求不具备正当性,因此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在笔者看来,本案中任申玉的个人数据权切实地受到侵害,个人信息亦是数据权的客体,因此,数据权具有人格权属性。
(二)百度诉奇虎360不正当竞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487号。
著名的百度诉奇虎360浏览器案中,百度与360为了相关数据信息引起的利益纠纷诉至法院。在本案中,百度诉称360恶意篡改百度搜索页面、劫持流量,抓取百度用户数据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业内公认的国际通行行业规则“机器人协议”,侵犯其数据权利,要求360停止侵權行为。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是360私自抓取百度数据信息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指出,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属于互联网行业的准则,互联网行业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良性竞争。“机器人协议”已被公认为互联网行业的商业伦理。360违反了“机器人协议”,不经百度许可私自抓取和篡改百度页面的相关数据信息,显然已经超过互联网行业之间应当合法、良性竞争的规定并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法官也明确表示,互联网信息需要获得网站授权才能进行爬虫并抓取大量数据,否则擅自爬虫的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
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一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然而,在现实层面上,数据作为交易商品具有交换价值。企业之间关于数据资源的争夺体现了数据权具有财产权属性。大数据的发展为企业分析数据信息抢占市场份额提供机会,数据能够被交易本身即体现数据权的财产权属性,各企业之间将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促进大数据技术与企业管理高度融合,为不同的用户提供更为精准、高质量的服务,推动数据产业不断发展。现实中,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企业主体之间的数据纠纷不可避免,数据权具备财产权属性也不言而喻。76D78629-7DE1-41DC-AD9E-3363F79718D3
(三)Windows勒索软件感染案
2017年,Windows勒索软件感染事件在全球范围爆发,该软件利用WindowsSMB服务漏洞攻击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的电脑用户,全球数十万用户受到攻击,被攻击的文件被该软件加密,只有支付高额比特币才能赎回文件,否则面临的结果是文件被删除或是赎金翻倍,我国交通、教育等行业也遭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美国政府网络武器库的泄露,加剧了黑客使用众多未知漏洞攻击网络的威胁。虽然微软对此次黑客攻击的漏洞进行了修补,但是全球大多用户没有及时利用微软发布的补丁进行修复和更新,网络安全意识的不足确实已经导致网络安全的第一道防线被突破。数据泄露案件的不断发生,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安全,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一方面,国家必须采取措施加强网络安全意识,同时加强网络安全执法能力;另一方面,政府必须加强数据相关产业的安全治理,同时加强我国数据保护程度,切实维护我国数据主权。
二、数据权属性的非典型化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产生的巨大红利促进了数据的不断开放共享,并成为当今时代真正的价值竞逐目标。因此,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权的法律属性研究成为热点课题。然而数据不同于普通的“物”,无形却潜藏着巨大价值,数据作为特殊的物品难以被归类为某类财产,进而完全由某种财产权法所规范。下面研究将结合不同学者的观点学说对数据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国家主权进行比较研究,认知数据权在不同领域下具备的不同属性,从而挖掘数据权属性的非典型化特征。
(一)数据权不同于物权
在我国,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将数据纳入物权法保护的范围。如杨立新教授认为,社会物质构成要素应当采用人与物两分法,这是著名的“物质构成要素两分法”。
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该观点认为数据既能被固化于物理设施上,又能够被物理设施和互联网系统所追踪、识别和运用。因此,数据权利应当属于物权而被物权领域所涵盖。此外,传统民法中物必有形的观点被不断修正,最终民法确认无形物亦为民法之物,为民法的特殊物。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数据应当被物权法领域所调整。刘建刚:《数据权的证成》,《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一方面,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不仅不具有有形性和排他性的特点,还是一种数字符号,数据是无形的,可以共享的。数据作为商品流通的重要特性即“共享性”,数据如果实行排他性占有,不但成本过高,而且不利于数据流通,甚至不利于数据产业发展。另一方面,数据作为商品交易时不必然转移所有权,数据与传统物存在差异,数据权也与传统物权存在差异。因此,将数据权等同于物权不能全面、准确地描述数据权的法律属性,数据作为数据权的客体也不能够被纳入到传统的“有形物权”的领域范围进行保护。崔建远:《物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总之,现有的物权理论体系和法律框架无法合理、全面地明晰数据权的法律属性。
刘新宇:《大数据时代数据权属分析及其体系构建》,《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并且,在大数据时代,数据作为一种新型资源,其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实践中仅仅依靠利用债权法来规制数据相关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够的。
(二)数据权不同于人格权
在数据权是否是人格权的问题上分为两种学派。一种学派认为数据权不同于人格权,该学派有学者认为,数据权应当脱离传统的人格权体系,其属于新兴人格权体系,该体系不仅调整人格利益,而且调整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该观点认为将数据权纳入物权、知识产权和隐私权领域都不足以全面界定数据权的法律属性,主张创设一种新型的人格权。然而,该种观点和上述的各种权利体系一样,都只关注数据权的部分属性,无法将所有的权利客体囊括其中。虽然新兴人格权制度能够兼顾人格权属性和财产属性,但是数据权的法律属性不限于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还包括国家主权属性。
另一种学派则认为数据权是隐私权,该学派认为数据权等同于隐私权,数据权的保护即是隐私权的保护。将数据权定位为隐私权不仅是国内部分学者的做法,美国也有相关立法将数据权定位为隐私权。笔者不认同此种观点,一方面,数据权的财产权属性已经成为公认的重要话题,数据能够交易、流通于市场依靠的是数据本身的财产属性,瞬息万变的数据信息单靠隐私权规制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企业数据和政府数据在流通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无法被隐私权领域覆盖,在实践中,企业和政府等相关主体往往会利用一些技术手段不经意间获得数据所有者的许可,从而规避侵犯隐私权的后果。
我国立法目前主要依靠人格权制度对数据权进行保护,然而数据权不同于人格权(亦或是隐私權)。将数据权纳入隐私权范畴也无法全面、准确地界定数据权的法律属性。
(三)数据权不同于知识产权
有学者认为,数据与智力成果同样具备无形性,主张将数据权纳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进行规制。该观点认为可以将数据分为两部分进行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可以适用著作权相关规定;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相关规定
穆勇等:《我国数据资源资产化管理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电子政务》2017年第2期。;无独创性同时不能被商业秘密相关规定保护的数据可以适用邻接权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将数据权纳入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规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同时存在不足。知识产权制度要求的独创性和商业秘密制度要求的“秘密性”也很难被认定,相关要求和数据开放共享的特性相矛盾,不利于数据权保护乃至数据经济的发展。此外,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将所有数据纳入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中,数据权具备的人格属性、财产属性和国家主权属性无法被全面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中。因此,数据权与知识产权具有相关性但同时存在差异,将数据权纳入知识产权领域无法全面、准确地概括数据权的法律属性。76D78629-7DE1-41DC-AD9E-3363F79718D3
(四)数据权不同于新型财产权
有学者认为,数据作为一种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新兴资源,区别于传统的物和智力成果,能够被交易和流通。因此,依据数据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属于新型财产权。如龙卫球教授认为,数据财产权应依据主体的不同来进行权利的建构,主要分为个人信息和数据资产两部分。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信息主体本人,应赋予其人格权和财产权;数据资产的主体是数据经营者,应赋予其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7期。这种观点最大程度地兼顾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但在数据权利之外还有数据主权也需要被关注到。同时,该观点还面临着能否被传统的物权和知识产权所承认和吸收的问题。
(五)数据权不同于传统国家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享有的固定权力,我国《宪法》规定,我国享有独立自主处理我国事务,管理國家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是数据主权的理论基础。数据主权作为数据权的分支概念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存在不同,数据主权来源于互联网主权,是国家主权在大数据时代的重要表现。传统的国家主权具有两重性,对外表现为与其他国家主权平等,对内表现为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事务,二者缺一不可。数据权作为具有人格权、财产权和国家主权属性的新型权利,仅以国家主权规制无法全面囊括数据权的所有客体,因此数据权不同于传统的国家主权。数据资源在各国之间竞争愈发激烈,数据主权成为各国争夺的焦点。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数据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新型财产权和传统国家主权,数据权兼具人格属性、财产属性和国家主权属性。
三、数据权法律属性的场景化
当我们认知到数据权法律属性具有非典型性后,那么数据权法律属性的认定方法为何?在数据权的学术研究中,数据权属性的场景化认定进路已经被很多学者认可。数据权客体兼具人格权、财产权、国家主权等属性,其法律性质往往依据具体场景的差异而有所不同,这也是数据客体与其他权利客体相比的特殊之处。在现有的民法权利体系中,不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其客体属性都是明晰的,但是,相同的数据在不同的场景下,法律主体的不同也导致其法律属性大相径庭。
林妍池:《数据的属性探析与场景化保护》,《中南法律评论》2021年第00期。因此,我们需要考虑到数据客体的特殊性,结合不同场景中的主体差异,以此精准认定数据权的法律属性。
(一)人格权属性
数据具有人格权属性。人格权是一种应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其区别于财产权,具有排他性,是社会和个体发展的基础,其物质形态与精神形态并存。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权”概念与“人权”概念属于不同属性的概念,但是人们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人格权概念应作为人权的下位概念。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人权,其现存立法价值是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依据人自身需要和一般伦理理念设置法律底线,从而保障人格价值和人格尊严。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将人格权的类型进行明确的归类,将生命权、身体权等确定为“权利”,该条表明,法律通过创设各种类型的人权将人格尊严、人的价值等外在化为法律条文,由此保护人格权。
在实践中,数据的人格权属性通常表现为但不限于侵犯个人信息,因此造成“任申玉诉百度案”等案件屡见不鲜。通过对数据权的客体属性分析,表明当数据具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内容时即具备人格权属性。
(二)财产权属性
财产权是指能够直接反映财产价值,以财产利益为客体内容并且可以转让的权利。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数据信息具有财产利益,具备经济价值,同时可以转让,其客体为财产等性质,那么依据财产权的涵义,表明数据权具有财产权的法律属性。“财产”概念是在法律层面界定的,一方面,财产是具有财产利益和经济价值的集合统称;另一方面,财产亦指财产性权利的客体内容。
李爱君:《数据权利与法律属性》,《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在实践中,数据交易市场随着数据的交换、整理分析不断往前发展,成为一个对经济、政治、文化等有着巨大影响的行业,虽然数据交易市场对大数据交易范围和数据权有着不同的定义,但交易的对象最终还是数据。个人、企业、国家对不同的具体数据产品类型进行交易,体现其交换价值;同时,数据具有使用价值,如用户姓名、肖像等数据信息形成独特的数据系统。管理这些数据信息一方面有助于企业做好有针对性的营销,降低营销成本;另一方面,它能够准确地利用这些数据信息进行企业管理,使大数据技术与企业管理进行高度兼容。大数据技术的本质在于对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流通,通过分析和挖掘大数据内部信息的关联性,从而产生新的数据信息,创造新的数据价值。
(三)国家主权属性
国家主权属性体现为网络空间的数据主权。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享有的最高权力,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高于一切法律。国家主权最重要、最核心的要素即是“主权”,其表现为:一国独立处理内政不受他国干涉、控制,行使权力不受另一国家权力的限制,同时拥有数据主权的保卫能力。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主权,则不能称之为国家,它代表着国家的根本地位。国家通过数据立法和颁布数据政策来行使数据主权,换言之,数据权最重要的核心属性就是国家主权,也称数据主权。未来世界的本质可能将是一系列大数据,数据经济是全球经济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数据经济的发展对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方式有着颠覆式影响,提高利用和控制数据资源的能力有利于促进数据经济乃至未来经济的发展。目前,美、欧的发达国家在数据技术上有着明显的优势,而且在数据权的构建、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等方面也走在世界前列,通过建立和完善数据基础设施、数据安全体系来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与这些国家相比,我国的数据权法治建设发展缓慢,满足不了大数据经济日益提高的数据主权要求。因此,我国应当将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到国家主权的战略高度,保障数据安全,以防被外国政府和企业侵犯。76D78629-7DE1-41DC-AD9E-3363F79718D3
在实践层面,最为典型的数据主权例子是“棱镜门”事件。2013年前中情局职员斯诺登揭露了美国于2007年启动的代号“棱镜”的美国监控项目,揭露了美国监控和窃取大量别国包含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公民隐私的数据,严重威胁了别国主权。该事件发生后,使得许多国家开始重视数据安全和提高数据主权防卫能力。数据跨境流通的属性注定和“数据本土化”存在矛盾,例如美国与欧盟之间的隐私协议。欧盟希望本土数据可以尽可能地在本土国家之间流通,防止本土数据跨境流通,从而维护个人隐私。相反,美国则希望可以掌握更多欧盟本土数据,隐私保护协议只是暂时性地调和二者之间的矛盾。实践中还有许多跨国企业倒卖我国公民的个人数据信息,这同样严重损害了我国数据主权和我国公民个人数据的自决权。当今中国已经成为数据大国,未来也将成为最大的数据创造国。然而从另一种角度来说,数据跨境流通也存在好处。例如在国际合作方面,各国之间保持数据流通,能夠在打击跨国犯罪和反恐合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数据资源包含的经济潜力是不可估量的,互联网用户数量极高,国际数据关系错综复杂,研究分析数据权具备的法律属性有利于解决数据经济对数据安全要求高的难题。
四、数据权属性的体系化
法律概念体系是指通过总结各种法学理论、条件和行为而形成的术语体系。立法者拥有法律概念的帮助,才能准确制定立法文件。司法机关在明晰法律观念的基础上,才能分析事物存在的法律概念与意义,从而做出司法判决。人们明晰法律概念,才能够运用和理解法律,法律研究人员才能研究和完善法律。
随着国内学术研究的深入,很多学者都意识到数据确权的重要性,但是很少有学者对“数据权”的概念给出明晰的定义,大多数学者更为关注的是“数据权利”的界定。如武汉大学陈俊华博士将数据权利概念建立在知识产权基础之上提出数据权利是一种支配性的无形财产权,民事主体基于衍生数据依法享有如具体的标记权、修改权、使用权、复制权、收益权等权利。
陈俊华:《大数据时代数据开放共享中的数据权利化问题研究》,《图书与情报》2018年第4期。李爱君教授则认为数据权利在某些层面泛指一种法律效果,如数据主体以某种合法、正当的理由要求或是请求主张者承认对数据的占有,亦或是数据主体要求返还某种数据和某种数据事实行为等。
李爱君:《数据权利与法律属性》,《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由两位学者的观点可看出,在学术界,数据权利普遍在平等主体间受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但是数据权与数据权利的概念常被混为一谈。
除此之外,其余学者对数据权并未给出具体定义,仅大体从内容上明确数据权或数据权利的内涵。如齐爱民、盘佳在《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中认为数据权具有个人数据权和数据财产权两个分支,数据权是个人数据权和数据财产权的上位概念。在他们的观点中,数据主权是与数据权利平齐的概念,数据主权又包含数据管理和数据控制权两方面内容。此外,学者曹磊也在其文章中表明数据权应当作为数据权利和数据主权的上位概念,其认为:从主体角度看数据权具有数据主权和数据权利两部分,行使数据主权与行使数据权利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国家,后者是公民。肖冬梅、文禹衡在文章《数据权谱系论纲》中做出了较之曹磊更精细化的区分,他们试图构建数据权的权利体系,仍然以国家和自然人区分出数据主权和数据权利,在公法与私法的基础上,融合前述分类,将数据权利中的数据人格权细化为知情同意权、数据修改权、数据被遗忘权,并将数据财产权细化为数据采集权、可携权、使用权、收益权。还有部分学者反对数据权利化。如武汉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张阳在其《数据的权利化困境与契约式规制》一文中提道:“无论是正向演绎论证,抑或返向假设推演,数据权利化进路障碍重重。”
张阳:《数据的权利化困境与契约式规制》,《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他通过客体的缺失、主体分化杂糅、效率成本和赋权后问题的假设四个方面否认数据财产权的证成。但笔者对该篇文章提出的质疑不予认同,在笔者看来,数据权作为数据权利的上位概念更为合理,以此论证数据权兼具人身权属性、财产权属性、国家主权属性。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试图结合现有研究尝试构建理论上的数据权体系(见图1)。图中可知数据权应作为数据权利和数据主权的上位概念,数据权利具备人格权和财产权两大分类,数据人格权可以细化为知情同意权、被遗忘权
张黎:《大数据视角下数据权的体系建构研究》,《图书馆》2020年第4期。、修改权
温昱:《个人数据权利体系论纲——兼论〈芝麻服务协议〉的权利空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访问权
丁晓东:《什么是数据权利?——从欧洲〈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看数据隐私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等;而数据新型财产权可以细分为数据采集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数据可携权
尚海涛:《论我国数据可携权的和缓化路径》,《科技与法律》2020年第1期。、数据存储权、数据标记权等。此外,数据主权的内容包括数据管理权
张晓君:《数据主权规则建设的模式与借鉴——兼论中国数据主权的规则构建》,《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数据控制权
李振燎:《数据权体系初解——以“权力-权利”为范式》,《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20年第1期。、数据平等权等。
五、结语
本文是以场景化的路径求证数据权的法律属性及其体系构建,数据权作为信息时代的产物,兼具人格权、财产权、国家主权属性。分析其相关属性时要避免将其限缩或泛化,既要关注其客体性质的非典型化,也要结合场景化中主体的差异。并在场景化路径分析认定数据权法律属性基础上,尝试构建数据权的体系框架,数据权可以根据不同性质纳入人格权、财产权、国家主权的范围,该种体系的厘定将有助于更好地认知“数据”这一新兴客体,有利于更好地平衡数据主体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数据权益保护体系,为未来数据竞争乃至数字经济发展提供理论支持。76D78629-7DE1-41DC-AD9E-3363F79718D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