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变化探究

2021-06-20 10:28高天赋
公关世界 2021年10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

高天赋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民间借贷作为传统金融行业外的补充,对推动社会资本流动和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新时代多种因素环境的变化,2020年司法解释做出了新的修改,特别是对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的限额做出了新的规定,修改借贷利率限额的内容,促进未来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息 司法保护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其中最核心的修改内容是对民间借贷中借贷利率上线规制的调整,此次是在新时代下,基于我国民间借贷实践发展下的一次调整。对民间借贷我国较早就存在管制,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基础有二:一是基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要求法律保护借贷一方即较于放贷一方弱势一方的保护;二是基于“金融抑制”的目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普遍实行严格的金融管制,限制民间借贷的发展。如今,随着网络金融的发展,出现了大量的网络借贷平台,在此种情况下,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制势在必行。

一、新旧司法解释的利率管制异同

早在199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文件中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规定本质上是设定了一个浮动的数额,民间借贷的利率的上线随着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而变换。

在2015年司法解释中,将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一个固定的区间,分别为24%以下、24%-36%、36%以上三个区间,这三个区间所受到司法保护的程度存在着差异,根据原解释中规定,约定利率在24%以下的部分完全受到司法保护,约定利率在24%-36%的区间内部分,所产生的利息在民法理论中称作自然债务,法院对于自然债务的保护就要明显低于完全债。如果是超出36%的部分,解释中规定为约定无效,债务人可以主张约定无效,而免除偿还超出36%的债务。

在最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时,司法此时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中提到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且在逾期利率和前款利息作为本金之后的利率也进行了修改,均改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与2015年的规定的利息上线相比,此次是对民间借贷利率上线的大跨度的下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10月份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LPR3.85%来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较“两线三区”中的24%与36%的借贷利率要低的多。

二、民间借贷利率调整的原因

(一)保障中小微企业的资金来源

作为金融借贷的补充,民间借贷的范围很广,除了经金融监管机构专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借贷行为都可能纳入在民间借贷中,其中包括民营银行、第三方理财、民间借贷连锁、担保、银企对接平台、网络借贷、金融超市、金融集团、私募基金、民资管理公司、民资投资顾问公司、民资理财机构、民间借贷登记中心以及典当行等。

据统计,我国市场经济主体除个体工商户外,约有4000 多万家企业,而中小微企业占比超过九成,提供城镇就业岗位的 80%以上,创造的最终产品和社会服务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 60%,上交税利占比达 50%。一方面,广大中小企业和农村地区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另一方面,现有的金融服务渠道有限且效率不高,无法满足这些资金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的问题,一直是限制在其发展的一个较大的阻碍。此次降低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的上线,有利于大幅度减少中小企业发展的成本,减轻实体企业的压力,推动我国制造业和实体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此次解释在修改的内容上在认定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上,规定了有关“职业借贷人”的规定,解释认为如果与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借款所签订的合同,也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这种规定一方面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尽最大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保护了民间借贷的良好秩序。

如果一刀切地处理“职业借贷”,这会影响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来源,从而不利于中小微企业筹措资金。所以在近两年,我国放松了对职业借贷的限制,各地都相继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以严格管理这一新兴群体。在新出台的解释中,同样认可了借款人与“职业借贷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并且将其纳入到本解释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次借贷利率的下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职业借贷”的扩张起着一定的限制作用,在之前之所以职业借贷会出现,核心的原因就是有利可图,较高的利率下出借人能获得高额的利润。

(三)解决企业间借贷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民间借贷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在主体和借贷数额上面的变化最大,在主体上,计划经济时期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集中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之间的借贷现象更加明显,但我国司法上一直没有对企业间的借贷进行明确规定,在最高院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在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规定的都是以自然人借贷为主体,都是在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进行管制,而对企业之间的借款没有任何规定。

(四)与央行规定保持一致

从广义上来说,民间借贷也属于金融市场中的一种,对于其监管与规制应属于中央人民银行的权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的下屬机构,是我国金融领域最高的机关,有对货币政策特别是利息政策制定的绝对权力。但在2015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并且其规定与央行的一些规定并不相符,对于最高院是否有对货币政策的介入权,有学者仍保持疑问。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给武汉分行的批复中提出,“民间借贷不应成为一种盈利手段,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200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借贷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五)域外和其他地区的规定

高利贷会激发社会问题,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这一点在世界上大多国家都存在,所以国际上多数国家都对借、贷款利息的最高额进行了限制性规定。韩国颁行的《利息限制法》规定,借款合同的最高利率年息不超过40%,之后经修正,規定最高利率为年息25%;美国的《中小企业资助》中规定其利率应参照美国可销售的为期10-20年债券现行市场平均收益所确定的利率再减去最多每年2%的数值计息,并且发放的任何贷款,其利率不得超过每年6%。

三、民间借贷利率限制在司法上的应用——以曹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为例

案情基本介绍,曹某因经营有资金需求,向郭鑫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陈某、刘某、姜某三人提供担保。签订《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郭某名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本人经营所需。期限暂订三个月。借期内按每月50000元人民币计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每月21日支付利息,如本人到期未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陈、刘、姜。”《借条》出具后,郭某当即通过中国银行向曹某转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曹某向郭某支付了当月(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50000元。借款逾期后,郭某从2013年5月20日开始曾多次要求曹某支付下欠利息和偿还借款。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曹某通过银行先后8次共计向郭某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50000元。此后,郭某多次催收下欠利息和借款未果,请起诉到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做出,判决曹某向郭鑫返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950,000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陈某、刘某、姜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之,连带责任担保人刘某与陈某对于生效判决不服,检察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抗诉。上级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中针对两个问题予以审理,一是针对曹某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多少;二是刘某、陈某、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原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也得当,但第一个问题中对曹某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8次共计向郭鑫账户转款750,000元以支付借款利息的认定,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核心的焦点就是对曹某偿还的利息数额受不受到司法保护,本案中曹某向郭某借款1000000万元,借期内按每月50000元人民币计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本质上的约定的年利率在60%,远远高于银行的同期的贷款利率。如没有对借贷利息司法保护上线的规定,一方面会催生恶性的催债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从实质公平的角度看,在借贷关系中,单单从资金上出借人要远远的超过借款人的实力,如果在司法上不对借款利息加以限制,不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在借款利率上,司法解释做到了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实质公平之间寻找到平衡点,保证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维护公平。

参考文献:

[1]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34(02):66-77.

[2]覃远春,王建平.论利息给付中的民法自然债及其处理[J].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15,25(06):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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