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践检视与完善路径

2021-06-18 17:58唐守东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摘要:当前,食品安全侵权事件频发,在司法实践中亟需确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公益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威慑、遏制以及预防之功能。实证考察发现: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完善、数额认定不规范、管理制度不健全。为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功能发挥,应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中的适用依据;确立“不法利润+主观过错程度”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标准;厘清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关系;健全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制度。

关键词: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数额认定;赔偿金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3605(2021)03-0076-10

一、问题的提出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是最基础的民生问题。当前,食品安全侵权事件频发,从“三聚氰胺奶粉”到“地沟油”再到“瘦肉精”,这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对公民个人身体健康以及宏观层面的社会和谐稳定影响日甚。有鉴于此,国家以及各个地方的食品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了许多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但是不断出台的相关规定仍然未能及时遏制各类食品侵权行为的发生,大规模的食品侵权事件仍然不时见诸报端,并呈现出受害人规模性、社会影响的广泛性以及受侵害权益的分散性特点。[1]在大规模的食品安全案件中单个消费者如果受损利益不大,面对诉讼成本和诉讼难度的压力便会选择息讼。如此,违法者不仅没有受到惩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其违法行为的不减反增。[2]虽然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该法第148条第2款在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做了调整。①但是有关食品安全侵权事件中,消费者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比例仍不高。针对这一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加大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的通知》(以下简称《食药领域公益诉讼通知》),提出了探索在食药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提出惩罚性赔偿,遏制食药领域违法行为。2019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工作意见》)以及2020年10月,最高检与中央网信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食品药品有关部门共同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食品安全意见》)都提出要在食品药品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正如有的论者所言,没有“惩罚性赔偿”,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就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价值,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过低,违法犯罪的成本也极低,不利于鼓励正当经营的市场行为。[3]

然而现实中,有关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却遇到许多障碍。主要表现在:其一,关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二,实践中有的支持惩罚性赔偿,有的不支持。即便支持的也暴露出相关问题,比如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认定中,有的以销售价款为基数,有的以获利为基数,有的以商品经营时间段内的销售额为依据,有的以案发当天的销售额为依据......差距较大。其三,在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金之后有关赔偿金的管理问题亦存在争议。这种适用的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导致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能起到相应的威慑和惩罚作用,亦不能彰显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价值。有鉴于此,本文在充分论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正当性的基础上,通过实证考察,分析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回溯理论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礎

(一)食品安全问题严峻性亟需公益诉讼

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利益的驱使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从单一的数量安全发展到质量安全,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和严峻性日益凸显。例如前已述及的“毒奶粉”“瘦肉精”“地沟油”等问题,频发的此类事件不断引发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恐慌,既损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也破坏了社会互信的基础乃至影响到政府的权威,冲击了国家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阻碍了经济的良性发展。[4]

其次,单纯私益诉讼对大规模食品安全受害者的救济缺失。原因在于:(1)因不符合食品标准,涉案食品往往成本低,质量差,价款低,有的造成的损害小,一般消费者鲜有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2)民事私益诉讼中举证难度大,诉讼成本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食品安全民事私益诉讼中,要求原告证明 “涉案食品的国家标准、涉案食品如何违反国家标准、自己遭受的损害与涉案食品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对于消费者来说难度较大。而且提起民事诉讼需要缴纳诉讼费用、支付鉴定费用,因此受害人从败诉风险和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不会选择对其进行诉讼。(3)食品安全民事私益诉讼对于惩罚性赔偿金提起的概率小,总体基数低,即便有的消费者胜诉后法院判决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但是违法者仍获利。毕竟真正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占极少数。考虑到大规模食品安全侵权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损害,即使经营者对个别胜诉者承担多倍赔偿责任,亦远低于其违法所得。而在公益诉讼中,由于损害是以违法者违法总所得为依据,所以只要赔偿超过其违法所得就具有惩罚性,侵权者就不得不考量违法成本的问题。因此只有公益惩罚性赔偿,才具有真正的惩罚功能,可用于威慑、遏制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发生,真正实现预防目的。[5]

最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具有替代性与补充性作用。众所周知,食品安全的治理模式是多元的,除了传统的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外,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对食品安全治理具有不可或缺的监督与补充功能。[6]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公益性质,它不仅仅涉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还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大规模的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也反映出来该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的缺位,毕竟公益诉讼的存在正是对私益诉讼的有效补充。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确立了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但是鉴于该制度仍处于发展阶段,实践中提起的该类公益诉讼案件仍在少数。因此需要溯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明确该制度功能价值,加大对该类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力度。

(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功能发挥的现实要求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具有威慑功能、激励功能和预防功能,只有实现三种功能的有效发挥,才能充分体现该领域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价值。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侵权法的功能相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两项:赔偿功能与威慑功能。[7]毋庸置疑,单纯从性质上来看,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带有明显的公益色彩,通过增加生产经营者单次赔偿金额进而弥补部分消费者不知、不愿或者不能通过诉讼提起损害赔偿的弊端,[8]进而起到相应的威慑功能。当然惩罚性赔偿金的激励功能亦比较突出,消费者通过提起惩罚性赔偿能够获得高于其支付价款一定倍数的利益,因此单纯从结果的角度考虑能够激励消费者通过诉讼提起惩罚性赔偿金的方式积极维护自身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惩罚性赔偿金之于公益诉讼的主要功能应当是预防功能。因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不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然不会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其深层次的目的应当在于通过惩罚有严重过错的食品侵权行为,让侵权者知难而退,进而预防这种行为的再次发生。易言之,其功能主要在于威慑或者阻遏,预防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不在于补偿。虽然从个案来看,提起诉讼的消费者通过诉讼得到了高于自己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数额,但是从侵权人角度看,这种赔偿却能够提高其注意义务,从而避免类似的恶劣侵权行为再次发生。如果实施侵权行为不能从中牟取暴利,反而会造成自己更多的财产损失,那么行为人将会放弃侵权行为,从而达到预防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发生的目的。[9]因此,预防食品安全领域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是该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这一功能价值契合了尽早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最佳司法状态的目标追求,充分展现了公益诉讼独特的程序价值。

三、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检视

为进一步考察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状,笔者以“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裁判文书481份,经剔除重复文书及非食品类公益诉讼案件文书,共收集到案件215件。其中一审案件167件,占总数的77.67%;二审48件,占总数的22.33%。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的有29件,占总数的13.49%;通过单纯民事公益诉讼提出的有186件,占总数的86.51%;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有142件,占总数的66.05%;未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有73件,占总数的33.95%。由此可见,关于该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整体上案件数量不多,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在数量上占有一定的优势,提出方式上以单纯的民事公益诉讼为主。当然归纳问题是研究展开的基础,也是研究的价值之所在。笔者通过实证考察发现,该领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完善

一方面,关于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首先,2014年3月15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15条明确了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第17条第2款明确了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食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规定》,也就是说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只是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而且在提起主体上也局限于消费者协会,正如有的案件中提到的“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可以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但并未明确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请求权类型,更未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代位主张属于消费者的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也就是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通過公益诉讼主张私人利益。”①概括言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明确的法律依据付诸阙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关于公益诉讼中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包括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能够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仅限于消费者。毕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限定为预防性侵权责任方式。[10]再次,在实践中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的142件案件中,绝大多数仅是援引《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并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中的“等”字进行了扩大解释。有的则援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是代表消费者而提起诉讼的,进而判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①还有的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论证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例如有判决指出:“从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言,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食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②

另一方面,上文已提到,在检索到的215件案件中,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有142件,占总数的66.05%,比例并不算高。关于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赔偿经济损失应以实际物质损失为限③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并非消费者不是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定提起主体④三个原因。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在适用赔偿金的原因上也不统一。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终7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尽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没有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诉求中提出惩罚性赔偿,但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公正、效率、社会等方面特殊价值来看,并不排斥检察机关主张惩罚性赔偿。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最大限度保护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公权对公益的保护。⑤而在有的判决中却认为:之所以支持惩罚性赔偿金是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也间接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一定的纠纷管理权,可以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⑥

(二)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认定不规范

1.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不明确

对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理论与实务界探索出三种方式:其一,以不法利润为基数。例如有学者认为通过不法利润标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能够破解经营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仍持有高额利益的不公平现象。[11]其二,以销售额为基数。当前在实践中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件中,80%都是以销售额为基数加倍设置惩罚性赔偿金的。例如在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从2016年到2018年2月,孙棋金、滕久珍先后将添加双氧水、明矾(硫酸铝铵)进行加工过的牛副产品销售给杨孟花、龙胜碧、黄明娟等人,价值合计21272元。孙棋金、滕久珍应支付该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12720元。即便是以销售额为依据,有的案件仅是以案发当日的销售额为基数加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例如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2020年1月7日当天,王伟峰饭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卤鸭和卤牛肉的销售额为400元左右,因此应当支付销售额10倍即4000元的赔偿金。其三,鉴于案件具体情况,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不能作硬性规定,应创新使用社会调查问卷、抽样统计、专家意见等手段确定公共利益的损失。[12]笔者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性问题,不同的计算基数不仅仅影响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认定,还牵涉诉讼请求的提起、证据收集、举证责任以及诉讼后果等多个方面,因此亟需明确。

2.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不统一

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鲜有判决对此加以分析论证。在仅有的涉及到考量因素的判决中只是粗疏地提到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危害程度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危险程度。例如在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从侵权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危险程度进行了分析论证后确定了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再比如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39.24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考虑到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被告所造成的危害的程度,其勇于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态度以及刘玉星自身家庭困难的情况,依法酌定其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为10万元。”笔者认为,为避免数额认定的机械和僵硬,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认定应充分全面地考虑多种因素,确定具体明确且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数额。例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粤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中显示,原告消费者协会就曾向被告主张高达一千万元人民币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①

3.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关系未厘清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关系,实践中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是否应当扣除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关于该问题,理论与实务界持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可以同时追究,不存在法理冲突。[13]例如在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6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孙棋金、滕久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中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相类似,都具有惩罚性质,为避免重复处罚,应当将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14]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法院(2017)粤0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考虑到刑事罚金也具有惩罚性质,在判决最后将刑事罚金在惩罚性赔偿金中进行了折抵。

(三)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制度不健全

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制度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个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再一个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利用。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当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应当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应归广大受害消费者所有。[15]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金判决上缴国库混淆了惩罚性赔偿金与一般民事罚款的区别,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潜在目的还在于遏制和预防,是建立在满足损害填补之上的超额赔偿,是为了填补恢复社会消费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公共资源投入。将惩罚性赔偿金归属国库,不利于消费公共领域损害与维权成本的回收,也难以激励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提起。例如四川省达州市(2020)川1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惩罚性赔偿金支付至达州市财政专用消费基金账户就是一种合理的归属方式。经统计,在收集到的142件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中,有54份判决判令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39份判决将惩罚性赔偿金支付给检察机关;27份判决惩罚性赔偿金纳入公益基金账户;22份判决并未交代如何处理(详见下表)。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如何使用,相关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应用于改善公共服务,弥补受损公益。[13]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问题在收集到的判决书中并无任何涉及。

四、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该类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

关于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规定方面,应当由“两高”在专门的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或者食品药品类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另一方面为了确保法律适用不发生龃龉,应当明确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当然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需要当事人适格、有侵权行为、一定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法律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安排体现了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涵扩张,“诉的利益”标准被引入诉讼法适格理论体系当中,[16]通过法律拟制,应当允许有关机关或组织依法向法院提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并根据案件情况提出具体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当然鉴于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防功能,在具体实践中可以不必须要求大规模的食品安全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害,对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潛在危害的,也可以酌情提起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同时为解决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两高”应当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统一裁判尺度,使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更加规范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规范该类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数额认定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既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也是关键性问题。如果惩罚性赔偿金判罚金额过低,对消费者权利保护不足,对侵权人的惩戒作用亦不明显。例如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6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承担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就略少,作用亦不明显。但是如果判罚金额过高,侵权行为人难以支付,失去了惩罚性赔偿的意义。比如上文提到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提出一千余万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就过高,而且最终并未获得法院支持,实际效果并不好。因此,科学界定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规范食品安全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从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统一考量因素、厘清其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关系三个方面着力。

1.明确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

笔者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在考察违法商家销售伪劣食品的数量、数额与盈利额的基础上确定“不法利润”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标准。因为盈利标准直面商家经营的利润,比销售额标准更能体现惩罚性赔偿金的威慑功能。而且,这一计算基数也直接体现了不法销售的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危害范围。[17]从法源上来说,《民法典》第1182条也提到了侵权行为人获利作为赔偿标准。采取不法利润标准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举证问题。毕竟实践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数额与盈利情况及其有关资料、数据,均掌握在不法商家手中。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不法利润标准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计算基数的正当性地位。因为针对这一问题,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具有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前能够通过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税务发票、供销名单等证据论证经营者的不法利润总额,使得该参考标准的计算更易于操作。而且公益诉讼起诉人亦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明不法商家的销售利润。

2.统一惩罚性赔偿金考量因素

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综合功能,在实践操作中惩罚性赔偿金无法是一个固定数额,法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既要保证惩罚性赔偿震慑功能的充分发挥,又不能抑制社会的自由行为,降低社会效率。笔者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还需要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对侵权人漠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惩罚,并对其他公众起到警示作用来达到遏制危害行为再次发生,以此来实现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行为人主观恶性越大,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威慑功能越要增强,才能达到有效遏制,而威慑功能发挥的强弱与否与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有很大的关系。例如为牟取暴利而故意在食品中添加对人体有害材料的企业,与仅因过失而生产质量不合格食品安全标准的企业,二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有所区别始为正确。

因此结合上文提到的第一点和第二点,为实现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认定的科学性、合理性,笔者建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应当采取“不法利润+过错程度”的计算标准。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重点在于确定“基数”和“倍数”,正好对应的就是“不法利润+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来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然后结合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惩罚的倍数。对于为牟取暴利,主观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以处不法利润10倍的惩罚性赔偿,而对于存在过失的可以相应酌情减少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3.厘清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关系

关于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食药品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14条对此规定较为明确,可予以参考。①从理论上讲,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刑事罚金抵扣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无明确法律依据,而且在涉及共同犯罪或者刑事被告人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需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等复杂情形下,将刑事罚金抵扣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裁断方法可能会导致法律关系和执行处置上的混乱,并有可能变相降低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惩罚性赔偿责任。另外从实践上讲,将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抵扣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将会加重法院的审理任务,一定程度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三者性质不同,不应当将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扣除。

(三)健全惩罚性赔偿金管理制度

一方面,明确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为消费公益基金。如果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纳入政府财政收入,会挫伤私人执法主体的积极性,与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如果将惩罚性赔偿金全部归原告,会导致过度激励,更多的私人主体参与到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从而导致威慑水平高于社会最优水平。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应当与政府共同参与到惩罚性赔偿金的使用之中。为了克服惩罚性赔偿金归入政府财政收入所存在的资金使用率低、适用领域不明确等缺陷,可以设立专门的消费公益基金账户。并加强对消费公益基金账户使用的监督。

另一方面,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金应专款专用。其一,依法救济受损害的消费者;基金账户管理者通过发布公告和设定时限的方式,告知相关消费者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申领其损失部分。其二,为其他主体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来源。比如消费者协会。因为在我国的公益诉讼模式中,除检察机关之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综上,赔偿基金一方面用于救济受损害的消费者;另一方面为提起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来源,而且通过公益基金支付诉讼费能够激励公益诉讼的提起,进一步起到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玉青.食品大规模侵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J].理論月刊,2012(2):173-176.

[2]冯博.从“鼓励性惩罚”到“惩罚性赔偿”——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法律经济学分析[J].法学杂志,2016(12):88-98.

[3]章海珠.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之探讨[J].社会科学家,2019(7):111-118.

[4]和丽军.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J].法律适用,2020(5):124-133.

[5]刘水林.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J].法学,2019(8):62-74.

[6]俞飞颖.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考量与改革路径[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89-96.

[7]程啸.试论侵权行为法之补偿功能与威慑功能[J].法学杂志,2009(3):11-14.

[8]黄忠顺.食品安全私人执法研究——以惩罚性赔偿型消费公益诉讼为中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84-92.

[9]李建華,管洪博,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3(3):31-38.

[10] 梅帅.以个案为视角探析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J].湖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55-58.

[11]张旭东,郑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化适用研究——从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的惩罚性赔偿系列公益案件出发[J].学术探索,2019(1):120-129.

[12]冯庆俊.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应增设惩罚性赔偿[N].检察日报,2019-04-25(3).

[13]崔晓丽.食品安全领域检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机制研究[J].中国检察官,2020(10):54-58.

[14]单向阳,李思雪.食品药品领域公益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探析[J].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3):58-63.

[15]颜卉.消费公益诉讼惩罚赔偿金归属研究[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76-83.

[16]齐树洁,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现代法学,2005(5):82-89.

[17]廖中洪,颜卉.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惩罚赔偿问题研究[J].学术探索,2019(1):53-61.

责任编辑:杨  炼

收稿日期:2021-1-12

基金项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重点研究课题“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拓展研究”(项目编号:20TJJY0502)

作者简介:唐守东,男,山东泰安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官,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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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研究
论惩罚性赔偿
旅游法视角下的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
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