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商标与姓名权的冲突解决方式

2021-06-11 18:55任安昕
锦绣·下旬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姓名权

摘要:“姓名权”和“姓名商标”是两个分属于不同法律权利体系下的概念,分别调整不同的领域。姓名权与姓名商标在很多时候会发生冲突。特别是当公众人物的姓名被他人非法注册为商标后,不仅会引发姓名权人和注册商标人之间的私权利的冲突,还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很大程度上的误导,危害社会公众利益。为此,应该对注册姓名商标的行为进行规范,并合理处理姓名权和姓名商标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商标;冲突解决

1 问题的提出

2012年,“乔丹体育”被篮球巨星乔丹以其注册商标侵害了本人的姓名权为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商标的申请,没有得到支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判决结果认定乔丹对“乔丹”汉字依法享有姓名权,对汉语拼音“QIAODAN”、“qiaodan”没有相关权利。同时认定“乔丹体育”对汉字“乔丹”的商标注册,侵犯了乔丹本人的姓名权。2020年,最高法作出裁决,撤销了25类“乔丹+图形”商标。由此“乔丹案”以乔丹本人的胜利落下了帷幕。本案集中体现了姓名商标和姓名权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不仅关系着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也影响着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2 姓名商标与姓名权的客体范围

2.1 姓名与姓名权

姓名,是一种对自然人有着极高代表性的符号,与自然人本人几乎是直接划等号的。姓名不但是一个人的人格利益的体现,当姓名进入商业领域,往往能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

《民法典》对姓名权的客体做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不仅把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姓名”纳入到保护范围内,还包括艺名、笔名、网名等同样可以起到标识作用的个人名称符号,只不过这些符号的保护要受到一定条件(即对自然人可以起到明显的识别作用)的限制。

2.2 姓名权的客体

在“乔丹体育案”中,判决认定乔丹对“乔丹”汉字依法享有姓名权,对汉语拼音“QIAODAN”、“qiaodan”则没有相关权利。

无论是姓名的音译、还是中国人姓名的拼音,甚至于外国人姓名音译的拼音,都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012条的规定,而应当考虑是否适用《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012条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姓名本身,其他符号都只能参照适用。国与国之间的文化不同,中国人常常使用外国人姓名中的一部分的中文译名对外国人进行称呼,而并不会使用其姓名的全部。本案中,乔丹作为知名人物,其译名“乔丹”在国内广为人知,大众在接触符号“乔丹”时容易与乔丹本人产生一一对应的联系,因此乔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17条对符号“乔丹”主张姓名权。

中国人和外国人的姓名体系有着明显不同,中国人的姓氏是固定的,名字是以汉字进行任意排列的,因此日常生活中也很少有人用姓氏与自然人一一对应地联系在一起(“老王”、“小李”等姓氏称呼仅在熟人间小范围使用),通常使用全名。但外国人的名字和中国人不同,通常是从固定下来的短语中进行选择,外国人重名的现象远远要多于中国人,单单姓名的一部分很难与本人产生严格的对应关系,更不要说中文音译了。

2.3 姓名商标概述

商标,是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产物,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姓名商标是市场经营者将自然人的姓名、笔名、艺名、译名等符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而产生的特殊商业标志。在商品经济尚未发展成熟之前,商品流通仅仅是在小范围内的一定地域之中,商业信誉依靠着个体自然人之间的信誉,也就是姓名发挥着商业信誉标志的时期。

商人发掘姓名之中隐藏着的经济价值,把姓名应用到经营活动当中,将姓名作为一种价值符号注册为商标,姓名商标就此产生。姓名商标体现着一个人的人格利益和社会印象,具有显著的识别功能和宣传作用。

3 姓名权与姓名商标的冲突及解决方式

3.1 冲突的原因

第一,二者都是一种标识符号。姓名和姓名商标就其本质来说都是一种用于识别的符号,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姓名商标就是来源于自然人的姓名。

第二,商人追求利益的结果。对于消费者而言,商标是一种简单而有效的对某一商品的质量有初步了解的途径。一个知名人士的姓名以姓名商标的形式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到一起的时候,能引发消费者额外的购买欲望。

第三,法律规定的限制。我国《商标法》对姓名商标注册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条款。姓名权就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当事人是否对姓名商标所涉及的姓名享有姓名权是此类案件的重中之重。(2)《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其他不良影响”到底是对于谁的兜底条款,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兜的是《商标法》第10条第1款中前所有项的底,前面所有项都属于“不良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兜的单单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風尚”底。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合理的。从法律条文的行文逻辑来看,“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处于同一项内,若“其他不良影响”是对前面所有项的兜底,那么立法者则应当将其单独拿出来作为第9项来写。从立法技术方面考量,《商标法》10第条第1款第8项是一个典型的例示性规定,符合“一个典型事例+或者(和、与、以及、及)+其他+上位概念”的基本样式。把“其他不良影响”作为“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上位概念来解释更为合理。这样一来,要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就要判断把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是否能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属于一类行为。很明显第8项前半句主要体现的是对善良风俗的保护,而本人认为把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若解释成对善良风俗的违反确实牵强。此外《商标授权确权意见》(2010)第3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在有“在先权利”条款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

3.2 一般情形——合理避让原则

合理避让原则指的是,申请人意图使用“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必须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人知道其使用的“姓名”与他人的姓名相同或相类似,可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权的,则应当避免使用该姓名。合理避让原则包括积极避让和消极避让。积极避让指的是,商标申请人在就某一符号申请姓名商标之前,尽其合理义务查询相关姓名,以确定该姓名商标的注册是否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可能。消极避让指的是,申请人在申请的过程中或者在获得商标权后被有关机关告知该客体的存在,此时申请人应当做出改变商标、停止注册或停止使用的行为。否则,就可能被裁定或者判决其不得注册或停止使用该姓名商标。

合理避让并不意味无条件绝对地避让,其核心是尽可能避免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现实的冲突,要求申请人在注册姓名商标时,对他人在先存在的姓名权给予应有的尊重。如果他人的姓名权不属于“在先权利”或该姓名商标的适用不足以让相关群众产生混淆,则不需要避让。

3.3 特殊情形——比例原则

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和该知名人士重名的情形,我们又该如何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呢?姓名权和商标权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不存在权利位阶关系,往往利用比例原则来平衡二者。

比例原则,其核心是价值权衡,是在法律的框架下如何尽可能地实现权利。该权衡法则可表述为“一个权利的不满足程度或受损害程度越高,另一个权利被满足的重要性就越大”,即一项权利受限制的合理性论证是借助与之相对的权利的重要性而完成的。在具体案件中运用比例原则来衡量姓名权和商标权二者谁更优先的时候,要确定二者在案件中受损害的程度。撤销或禁止使用,对商标权而言是一种极其严重的损害,会直接导致商标权的消灭或不能实现。因此,为了证明撤销或禁用涉案商标是合理的,就必须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姓名权受到了足够严重的损害。下面我们分情况讨论:

(1)申请人恶意注册他人姓名作为商标。这种情形下,申请人对姓名权的侵害是严重的,其在主观恶意的驱动下,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仅窃取了姓名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利益,也是对他人人格的不尊重。带有该姓名商标的产品进入市场进行流通的时候,还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姓名权受到如此严重的侵害,我们才能对商标权实施如此严重的限制:避让。

(2)与名人同名之人将该同名姓名注册为姓名商标。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使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因此断定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虽然该姓名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误解、干扰市场正常活动,但这相比之前我们讨论的情形,属于较轻损害。撤销或禁止使用该姓名商标,对于知名人士的姓名权来说,也是较低层次重要的。两种权利的权衡达到了一种旗鼓相当的场合,没有任何一个优先于另一个。用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十分严厉的处罚手段,是不合理的。(当然,故意把自己的名字改为知名人士的名字再恶意注册的不在此范围内,应该参照上一段严厉打击)

4 结语

德国实务在肯定了同姓名之人可使用其姓名注册商标的同时,发展出了同姓名之人合理规避混淆的义务,在时间上使用相对较晚的同姓名之人,应采取合适且必要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用后使用者的避免混淆义务,来代替严苛的撤销或禁止使用的惩罚措施。确保了双方都能依法行使自己的姓名权,肯定了权利人以自己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只有当后使用者意图造成混淆来获取不当利益时,才采取严厉措施进行规制,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參考文献

[1] 王迁. 知识产权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第376页.

[2] 曹新明. 姓名商标与姓名权客体冲突及合理避让研究[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3] 宋亦淼. 《商标法》“不良影响”条款研究[J]. 财经法学,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任安昕,1996年12月30日出生,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北兴农场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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