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无为”观念长期受到误解。“无为”观念与欧美的辅助性原则有着内在的契合性,应当重新理解。辅助性原则对于促进地方法制的学理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无为”观念也蕴含着丰富的辅助性内涵,同样体现了在地治理原理、上级干预原理与分域治理原理等具体内涵。对它的现代阐释,可以促进地方法制学理的发展,促進地方法治的制度化、规则化。
[关键词]“无为” 道家 地方法制 辅助性原则 治理理论
引言:“无为”观念的辅助性内涵值得阐发地方法制理论的研究近年来有了新的进展,地方法制等同于地方立法的不正常状况已有明显改善[1]2。不过,作为一个学术研究领域与学术命题的“地方法制”,尚需进一步的工作[2]。运用多方面的学术资源不断推进地方法制理论研究,对于该领域的学理建设是有意义的。笔者近年来对西方的辅助性原则进行了系列研究[3]31-44,在此视野下,道家的“无为”观念在笔者心中呈现出新意义。辅助性原则是现代类型的治理理论,对地方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受其学理的启发,中国传统观念的现代阐释任务就显得迫切了。它诚然应由思想史专家进行,但法学家关注的重点则主要不在于复现古代观念,而重在讨论其当代的治理意义。
杨杰指出:“当今学界以‘自然作为解释道家哲学主要的核心概念,‘无为受到忽视。”[4]38它在与儒家和现代政治法律思想的竞争中失势,传统义涵丧失殆尽,已难以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思想力。儒家以《易传》为代表的刚健“有为”思想似更符合时代要求张岱年先生重视《易传》中刚健有为的人生态度。参见张岱年主编:《中华的智慧:中国古代哲学思想精粹》,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7页以下。;在进化论影响下形成的现代社会科学普遍表现出积极进取的姿态,并建构起一系列基本观念;在革命哲学、革命理论影响下的时代,都将“无为”这类思想看作颓废、堕落、无能、僵化[5]107,马克思的表述最为典型:“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6]19在此类的观念映照下,“无为”观念明显不合时宜。应当承认,对“无为”观念的此类理解长期居于主流,笔者也长期误解它,更不用说对其持尊敬态度并用它来审视地方法制研究了从中国知网收录论文的情况来看,对“无为”观念的讨论在教育学、企业管理、艺术学等领域较多,在国家治理与法学领域的讨论明显未受重视。论述道家法律思想的论著近年亦有,参见王沛著:《黄老“法”理论源流考》,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现代法学本质上是“西学”,属于外来的学术,它本来是他国学者对其本土文化中法律治理问题的理论表达,并无意对中国问题发挥理论作用;即使有些论述对中国有一定理论启发意义,那也仅是一种附带效果。中国传统思想则因其与中国人的生活方式与文化模式有着内在的共通性,相关论述更具有现实意义此种态度,按照贺麟先生的理解即是:“此所谓‘言孔孟所未言,而默契孔孟所欲言之意;行孔孟所未行,而吻合孔孟所必为之事(明吕新吾《呻吟语》)。须将儒家思想认作不断生长发展的有机体,而非呆板机械的死信条。”参见贺麟著:《文化与人生》,上海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谢遐龄教授对中国社会现象的判断值得重视,他认这:“在公民社会,一个处长离开本单位,在社会中只是一个公民。而在当代中国,一个处长在全社会都是处级干部,……他的职级有着社会地位的意义,因而构成社会等级。”这种视官员职务(类似还有教授职称)构成社会地位的解释是有说服力的。参见谢遐龄:《马克思主义与儒学——我们是否处在经学时代?》,载曾亦、唐文明主编:《中国之为中国:正统与异端之辩》,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页。。
“无为”与“无为而治”,在失落其既有的丰富内涵之后,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中国的法律治理实践与法律理论的发展。“无为”观念内涵之阐发,对正确理解与表述当代中国的法律治理现实、建构适合中国现实的法律理论,都具有积极意义。限于目前的研究进度,本文仅以“无为”观念对地方法制研究的意义进行初步的讨论。
一、作为地方法制原理的辅助性原则之要义
按照笔者的理解,作为治理原理的辅助性原则包括三个次级原则,分别是强调自下而上之治理的“在地治理原理”、强调治理责任向上转移或规范上级介入活动的“上级干预原理”、强调各治理领域之自治性的“分域治理原理”[7]。
中国当代中央与地方关系尚待理论上的深入讨论,缺乏合理的制度安排。如何走出“放—乱—收—死—放”(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就被迫放)的怪圈是一个严峻的理论与现实难题。它已经引起学界的重视[1]11-16[8]。央地关系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根本仍源于观念上存在许多误区,例如,笔者曾批评了阻碍人们正确认识央地关系问题的“地方坏人论”[1]97 笔者认为,“地方坏人论”即通常所谓“中央政策是好的,被地方干部搞坏了”的庸俗观念,它包括了“基层坏人论”与“群众素质(低)论”两个卸责机制。对治理问题的这种概括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参见李旭东著:《地方法制原理引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7-117页。。
良好的央地关系需要以制度方式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权力与责任,从而避免上级过度随意地侵蚀地方权力、拒绝承担责任,这种制度上的返祖现象是制度文化不发达所致。在那种情况下,往往过度强调人的因素(领导人的英明神武或普通人的道德奉献)而回避了严重的制度缺位与制度返祖现象,即“制度不够,道德来凑”。梁治平讨论了中国法律之道德化的一些影响,指出:“从社会的和文化的结构方面看,古代法律的粗疏与简陋必得由各级行政官吏道德上的自觉来补足,这是无可避免的事情。”[9]290在法律需要屈服于道德的情况下,法律必须牺牲其独立性。他也指出:“法律尽可以按照特定的道德原则来制定,但是无论它在被制定出来时可能是多么完备,放在具体的道德情境里都会显得简单粗陋,不敷使用。因此,为了达到一个‘合理的结果,人们有时不得不‘屈法以伸情。”[9]324当制度缺乏权威时,就不得不在现实面前牺牲自己。辅助性原则提供了一些较有意义的学理,对改进央地关系并促进其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对其已有论述,在此仅揭示要点,为下文的讨论提供一个基础。按照笔者的理解,辅助性原则的要义在于,根据治理的需要把治理权力与责任合理地配置给合适的主体。
哪些权力配置给哪个主体,它自身又发展出如下三个次级原则来指导相关的制度安排。
其一,在地治理原理。它强调,治理的需要出现在何处,治理权力就宜配置给该处的主体。它尤其强调“自下而上”地治理。理由非常简单,即在地治理能够发挥信息最真、成本最小、行动及时、效果最好的优势[10]。其二,上级干预原理。它强调,当需要处理的问题超出既有制度的范围时,就需要上级介入,但上级的介入与干预须遵守相应规则,并在完成治理任务后及时退出;当新问题出现或旧问题升级时,要及时创建新机构或提升旧机构的级别,以使责任机关之治理资源与问题的严重性相匹配。与上一个次级原则相比,它既体现了“自上而下”的治理,也具有“从无到有”地设立新机构开展治理的优点[11]。其三,分域治理原理。它强调,治理需要注意不同领域的特点,保持各领域的自治。传统的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教会关系的讨论等都涉及该问题,但分域治理原理更为深入。保持各领域自治、为治理奠定基础、节约国家治理资源,是非常重要的治理观念[12]。上述诸原理仍须进一步制度化,欧盟的实践也确实发展出了丰富的辅助性制度与规则[13]。
在此仅指出,辅助性原则的各次级原则各有其作用:在地治理原理可以恢复与突出地方与基层在治理事务中的重要性,改变传统观念中对地方与基层的歧视态度;上级干预原理可以规范上级的权力行使,上级虽可在必要时介入干预但须遵守“必要性”条件,从而保障下级权力不被随意侵蚀;分域治理原理则强调了体制外各领域之社会权力之自治性,它对正式的体制性权力构成了约束,大大丰富了传统的国家与社会理论。在辅助性原则及其次级原则作用下,有利于地方法制的相关学理与制度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二、“无为”观念蕴含的辅助性原理
从辅助性原则的实践来看,它对当代世界的治理体制与治理理论之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从其思想内容来看,它与中国传统的“无为”观念在学理上有较大的相似性。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对“无为”观念进行一个现代阐述,激活中国自身的治理理论资源,使其在现代治理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非常有意义。首先,应对“无为”观念的若干误解进行清理;然后,讨论它对地方法制与治理理论建设中的意义。
(一)“无为”观念之辨诬
应当指出,“无为”不是无所作为。一般所说的“无为”多将其视为“无所作为”,实则非也。它是要求“不乱作为”,这一认识以其对自然与社会的深刻理解為基础,它同时意味着“顺势而为”。那种不论条件、不看环境,时时处处积极、主动,过分强调人的行动,而对人之行动所能发挥效果的场合与条件不作分析,势必是画蛇添足、逆天行事。在正确的时候、合适的环境下才行动,有合适的人事关系才行动,这些都需要更高的实践智慧。仅从字面上看,“有为”似比“无为”积极,而且中国传统治理理论多以儒家思想为骨干,更强调人的积极行动,“人定胜天”“刚健有为”都显得更为积极,这就使“无为”观念显得颇为消极、晦暗,但“有为”观念过度强调了主观意志的作用,过度忽略行动与实践的知识,其实是很成问题的。
刘笑敢对“无为”的价值进行阐发:“人类的错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过分的行为造成的,一类是努力不够引起的。努力不够造成的后果可能是严重的,但毕竟没有消耗过多的人力、物力、精力,留下的空白处女地还比较容易‘画最新最美的图画。而过分努力所造成的危害不仅可能更为严重,而且更难补救和恢复。” [14]149如果积极的作为以错误认识为基础、以错误方向为目标,为害更大。如何避免那种错误,适度的谨慎与必要的节制,尤其是对他人事务的尊重、避免一相情愿,都是非常重要的实践态度诗人荷尔德林的名言颇令人警醒:“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参见[英]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王明毅、冯兴元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
在此,英国政治思想家伯林的两种自由理论与“无为”观念颇有相通处。伯林指出,积极自由是行动的自由,而消极自由是不被他人打扰的自由。他认为,消极自由涉及“主体(一个人或人的群体)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是什么”[15]189。不被打扰、不干预、不介入,是维持自由的重要前提。如果有人时时处处能随意地对你的生活领域进行打扰(往往是以好听的借口、以各种冠冕堂皇的理由),自由就不复存在。伯林强调,“应该存在最低限度的、神圣不可侵犯的个人自由的领域;因为如果这个领域被践踏,个人将会发现他自己处于一种甚至对于他的自然能力的最低限度发展也嫌狭窄的空间中” [15]191-192。在此,“无为”观念就体现出与消极自由非常相似的理解。正如庄子所言,“闻在宥天下,不闻治天下”(《庄子·在宥》)萧公权教授曾重点阐发这一思想,认为“故天下匪特不必治,实亦不可治”。参见萧公权著:《中国政治思想史》(一),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老子》云,“我无为,而民自化” (《老子·五十七章》),老子亦言: “夫代大匠斫者,希有不伤其手者矣!”(《老子·七十四章》)这些均表达了相关原理。“无为”观念对那种过度“有为”的张狂是明确反对的。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心理学家罗杰斯对“无为”的理解非常符合道家原意,而他的理解又来自犹太哲学家马丁·布伯罗杰斯指出:“无为实际上是完人的行为,但它在发挥最高效力的时候却是如此轻松自如,以至人们常常称之为‘无为,以致这个词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参见[美]马斯洛等著:《人的潜能与价值》,林方主编,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25页。。我们对中国传统思想的理解有时竟逊于西方学者,这太不应该。
当然,道家的“无为”还表现在自然观方面,即指导处理人与自然关系,因不合本文主题,在此不论亦有学者论及,如汪仁杰:《“无为而治”思想的哲学意蕴及其当代价值》,载《华北水力水电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100页以下。。
(二)“无为”观念中的辅助性原理
1.“无为”观念之在地治理原理
“无为”当然要求不要胡作非为,不要逆天行事,但在治理方面,它更倡导允许各类主体保有其自治能力。如老子所言:“万物作焉而不辞,生而不有,为而不恃,功成而不居。”(《老子·二章》)由各类主体自己完成自己的事业,遵循各领域的自治逻辑,无论有何种成就,也不必要、不值得夸耀。
这种观念强调各类社会主体与社会领域的自治。无为不是不为,而是不乱作为,不随意破坏、打扰,自然地其积极方面就是提倡自治、自由成长的面相。老子思想的主流即如此,比如:“致虚极,守静笃。万物并作,吾以观其复。”(《老子·十六章》)“功成事遂,百姓皆谓我自然。”(《老子·十七章》)实际上孔子亦说:“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论语·阳货》)世界并不因人的行动就会有多少改变,世界自身从来都是那样。拔苗助长、画蛇添足,从来都是蠢人干的事,但蠢人往往并不觉得自己蠢,还自以为高明哈耶克重视人类的相对无知与有限理性之特点,他认为:“……个人都不能根据自己的目的,对逐渐形成秩序的规则的功能进行设计。只是到了后来,我们才有能力以回顾既往的方式,从原理上对这种形成过程做些不尽完美的解释。”参见[英]哈耶克著:《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辅助性原则对自治原理的强调、对地方与基层治理权力之独立性的强调,就在不断地阐述这一基本观念。
2.“无为”观念之上级干预原理
“无为”所指向的主體往往未具体指出,实则它指的就是掌握权力的强势方。笼统地讲,领导、家长、上级与成人世界往往过度强势与积极,容易以其“有为”而大胆越位、随意越权,这就取消了他人的主体性,也剥夺了他人的成长机会,从而会造成恶劣后果。只是在传统观念中对伦理上居优越地位者(包括皇帝、家长、上级)的警示不便太明显,人们误以为“无为”观念仅限于自我约束。居今日民主时代,理论表达不应忌讳太多,宜直接点明“无为”观念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上级。例如,“有为”型家长怕孩子跌倒就经常抱着,“有为”型领导担心年轻人经验少就不给机会;实则,只有摔跤才能学会走路,只有犯错误才有机会成熟。
学者们对“无为”观念有各种表述。实用主义者詹姆斯提供了哲学上的解释,人类面对太多的未知,只有通过实践获得新知。他说:“新真理将旧看法和新事实结合起来的方法总是使它表现出最小限度的抵触和最大限度的连续。”[16]34心理学家斯金纳则以人类认识发展的规律揭示了“学习是经由尝试与错误的过程”[17]230,人只有从试错中才能获得经验,因而应当把行动权力赋予所有主体,尤其要尊重各人的生活主权。
上级尤其要克制其过度积极的作为,只在其权力范围内行动;越出其合法行动范围将导致法律上的无效。各国以不同方式来处理此种现象,以英美法为例,它以强大的“正当程序”原则来处理:“宪法上的‘正当程序就构成一种‘兜底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的立法要求,行政机构在作出决定时也必须符合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18]327总之,“无为”提供了对上级越权的制约理由,并指导具体的治理制度与规则之形成。
3.“无为”之分域治理原理
儒家思想有较强的使命感,愿意多做事、多奉献,最典型的是张载说的“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道,为去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19]48。此言陈义虽高,但现代民主社会则更重视普遍的公民权利之行使。传统士人的知识精英特权地位及其文化权威在民主时代已被逐步消解,法律的平等价值日益突出。儒家思想发育于农业社会,受教育者为社会少数精英与特权者,其行动能力与思维能力也远超普通人;而在民主社会中,尤其是在高等教育大众化时代,此类思想特权的社会基础已经丧失,使命感应当代之以责任感。过度地想多承担道德责任的想法,已经丧失相应的社会条件尤西林教授论述了知识分子的发展历程并予以图示,他强调人文知识的重要性。参见尤西林著:《阐释并守护世界意义的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值得注意的是,现代社会科学的兴起与传统学科的科学化,必然使传统知识分子发生分化,分别成为科技专家、社会科学家、人文学者、意识形态专家、专业文学家与艺术家等。传统士人所垄断的那个知识形态(“经学”)已不复存在。庄子称之为:“道术将为天下裂。”(《庄子·天下》)。
在民主时代,主体对其生活有选择权,主体也应当自己承担其生活责任。尊重他人之主体性,普遍地尊重社会主体的生活主权、法律权利,是现代治理观念的前提。缺乏此种观念,过度地以一种理论妄想赋予自己干预他人生活的权力,若诉诸行动,在法律上是非法的;若诉诸观念,在理论上则是无效的。除非诉诸现实的利益与财力之支付,否则那种口头使命感与道德性自我赋权,是不负责任且有害的。哲学家式的过度虚骄、艺术家式的缺乏健全常识的行为方式,对年轻人尤其是知识人有消极影响,这是值得注意的。
黑格尔批评了这种倾向,他说:“自我意识缺乏外化的力量,缺乏力量把自己变为事物并承受住存在……它自己所创造的空虚对象,于是使它充满了空虚感。”[20]166-167黑格尔坚持一种健康的理论态度:“哲学研究的对象是理念,而理念并不会软弱无力到永远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真实如此的程度。”[21]45
无为观念虽排斥与抗拒外部的无理干涉,但有着一种深深的自我责任感与自助精神。过度强调道德、奉献与助人,往往损害了人民的自我负责精神,会培养“消极公民”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家西耶斯较早提出了“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概念,认为:“凡背离公民共同品格者,均无权参与政治,这是一条原则。”参见[法]西耶斯著:《论特权 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馆1990年版,第83页。今天对公共事务缺乏积极态度者,在涉及公共利益事务时往往“搭便车”,亦可视其为“消极公民”。,从而损害国家的真正基础。遇到困难就希望找帮助,外部帮助又往往奢侈、随意与慷慨,事实上害处不小。就西方国家来说,过度完善的福利制度使个人的自主精神、自我责任能力都被贬损,其实是值得警惕的(但中国的普遍福利制度仍需推进)。哲学家格林顿教授就批评了美国的类似表现:“就其对于责任的缄默而言,它似乎容忍人们接受生活在一个民主福利国家所带来的利益,而不用承担相应的个人的社会义务。”[22]18
三、“无为”观念在地方法制理论上的可能意义
在中国讨论地方法制的原理面临许多困难,比较突出的是缺乏基本概念与基本学理。“无为”观念与辅助性原则在学理上有较多的相通性,且属于中国传统,方便接受,容易领会试举一例,“矛盾论”与“阴阳”观念有内在对称性,它虽未采用“阴”“阳”术语,仍能使人心领神会。这颇符合冯友兰先生的“抽象继承法”。兹不暇多论,惟识者知之。。这是促使本文讨论“无为”观念的直接理由。在此,对“无为”观念中蕴含的地方法制原理进行若干讨论。
(一)“无为”观念支持对国家与社会的合理界限
从治理的角度来看,“无为”的方式更为高明。它对社会主体各方都予以足够尊重,并不特别强调某一方,而特别注意由各方互动逐步形成合理局面。有些不合理的局面,并非以积极行动就可以打破,或打破的后果就一定正好。这一观念可以称为“以无为节制有为”。
这种观念落实到地方法制领域,显然对正式体制与非正式体制各自的作用范围有了新理解。行为(即“有为”)是以对格局的理解为基础展开的,它不是乱作为、随意作为;行动也是有边界、有合理范围的,不能超越规则、破坏制度,因而使各方对未来有正常的预期。在此意义上,“无为”包括“有为”,统辖“有为”,只是其基本精神仍是“无为”。它把主要的精力都放到“顺势而为”上,最终的格局就是“无为而无不为”(日常生活中过多的“非法××”的表述,属于法律上的“非法表述”。实际上,因汉语表达重文学性轻邏辑性,此类表述中的逻辑缺陷未能清理)。它所表达的治理意图是明确的:“无为”中的“为”乃“乱作为”;“无不为”中的“为”乃“顺势而为”。翻译成现代汉语,此警句的意思是“不乱作为,各方都可顺势而为”。显然,理解治理关系中的各方,并承认能力不同之各方的主体地位,将达到一种更高明的状态。牟宗三教授将此种状态称为“对列之局”(Coordination),认为它包含了自由主义的精神牟宗三先生认为:“Coordination就是《大学》所讲的‘絜矩之道絜矩的作用是使社会上的各社团互不隶属(并非无关系),各有各的作用与职务,调和得很好,成一个方形。”参见牟宗三著:《中国哲学十九讲》,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它尊重各方自治,强调正式体制与非正式体制各自的权力边界。只有达到这一理解,对地方治理与地方法制才能具备正确的认识,实践中也会大大节约治理资源。
总之,社会生活自身的自治性应当得到体制的尊重,尤其是宪法以及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政府不宜过多干预。该领域之自由已由宪法的司法审查制度所保障。德国法学家考夫曼的“法外空间”学说认为:“法外空间所涉及行止,系与法律相关的且由法律所规范的,然而此行止既不能适当地评价为合法的,亦不能评价为违法的。”[23] 321-322中国虽未接受该原则,但法律仍应遵守基本的政治逻辑与法律原则。
(二)“无为”观念抵制权力者与强势方的过度“有为”
在地方法制领域,地方(相对于中央)、下级(相对于上级)、基层(相对于上级)的权力与资源容易被各种权力随意侵蚀。辅助性原则对上级干预行动设置了严格的“必要性”条件相类似,与此相似,“无为”观念也有助于抵制强势方的乱作为。在地方法制领域中,作为强势方的中央机关、上级机关、领导个人,应当尊重制度、遵守规则;当他们破坏制度、违反规则之时,制度应当有控制其破坏力的能力。行政诉讼制度在此方面对限制行政权力之恣意提供了一种机制,在现实中具有广泛的作为空间法治政府的建设需要将各级公权力主体纳入法律管辖之下。行政诉讼法有必要建立下级诉上级机关的制度、利害关系人诉党务机关的制度,使作为社会主体的后者同时具备法律人格,成为法律管辖的主体。以美国行政法制度为例,美国联邦政府经常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今天的主要救济是根据《联邦侵权赔偿法》和上级负责理论,将联邦政府告到被告席上。对于联邦政府的合同过错,可根据《塔克法案》直接针对联邦政府索赔。”参见张千帆主编:《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80页。;否则,若任何制度都能破坏、任何规则都缺乏刚性力量,制度必然会成为一种随意、任意、不确定的软体,从而出现非制度化的文明返祖现象(《民法典》“离婚冷静期”之规定即为显例,即使有各种理由,该规定的实质仍然是:不承认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格,从而限制与剥夺了民事主体之权利。这是违背民法基本法理的)。
一般来说,国家权力对私域的干预、上级权力与下级的干预、领域外权力对不同领域自治事务的干预,对于地方法制和治理都是有害的。人民并非抽象的、空洞的概念,而是活生生的(公法上的)公民与(私法上的)自然人,各级政府也并非上级政府的傀儡工具,而是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公法机关。各种过度有为的行为,应当得到理论上的批评并接受制度上的约束。
如果视“无为”观念为一种重要的治理理念与地方法制的基本学理,它就可以发展出许多制度与规则。比如,重新界定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政党各自的权力边界,合理配置各级政府的权力类型与内容,设置各层级权力冲突的解决程序与机制,保障与维护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与自我负责能力,等等,上述问题都可以列为专门的研究课题。如同辅助性原则在欧美社会中具有深厚的文化渊源一样,“无为”观念在传统社会曾发挥过积极作用(如汉初黄老与历代的与民休息政策),它在中国社会中也有其培养、发育、转化的基础。刘笑敢指出:“如果我们把无为作为实现社会的自然、和平、稳定发展的手段,那么无为便可以重新定义或解释为‘实有似无的社会管理行为,具体说来,就是通过最少的、必要的、有效的法律制度把社会干涉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的自然和谐与个人自由的协调发展。”[14]148如同辅助性原则一样,单纯的观念不能做事,一般原理与抽象理念还需要从原理到制度化、规则化与程序化,进而发挥作用。这就需要另外讨论了,但本文的讨论启示我们:中国传统思想文化资源的解释与重述,对地方法制与治理理论之学理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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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钱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