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士亚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6)
国内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始于2012年,至今仅有8年时间。互联网金融给金融市场带来了深刻变革,但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的“野蛮生长”和暴露出的一系列违法违规经营事件,亦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特别是2016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公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处置了一大批违法违规平台,互联网金融市场交易量也随之大幅萎缩。当前,学界对于互联网金融未来前景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看多和看衰者皆有。与此同时,金融科技(financial technology,FinTech)成为业界和学界热捧的新宠。2016年3月,全球金融治理的牵头机构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FSB)在《金融科技的描述与分析框架报告》中,第一次在国际组织层面对金融科技做了初步定义,即金融科技是指“通过技术手段推动金融创新,形成对金融市场、机构及金融服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业务模式、技术应用以及流程和产品”(1)See FSB.FinTech: Describing the Landscape and a Framework for Analysis, 2016.。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银发〔2019〕209号)指出:“金融科技是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旨在运用现代科技成果改造或创新金融产品、经营模式、业务流程等,推动金融发展提质增效。”有学者提出,“互联网金融仅仅是特定时期一个专属概念,必将以新的形式存在于金融活动中,其概念也将由金融科技一词所替代”[1]。因此,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两者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从互联网金融到金融科技,究竟只是文字意义上的变换,还是确有实质内涵的巨变?本文将从组织社会学的角度入手,结合金融市场的制度环境和法律监管,分析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转型背后的原理,并循此原理,探讨金融科技可能的未来走向。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学界并未达成统一的共识。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7月联合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具体业态的分类具有较好的科学性,得到了广泛认可。《指导意见》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由此可见,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指导意见》将互联网金融具体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七个具体业态,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分类及定义
对于金融科技的定义,国际社会并未达成共识。正如前文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科技的界定,虽然各方对金融科技的内涵和外延并未达成统一共识,但都认可“金融”“科技”“创新”等核心要素的存在。究其本质,在科技层面,金融科技借助人工智能、大数据、机器学习和智能合约等技术,简化了金融交易环节并提升了金融交易效率,为金融创新带来了强劲动力;在金融层面,金融科技运用科技手段践行普惠金融,精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和长尾客户投资需求,进一步增强了金融的社会效应;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方面,金融科技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建立了灵敏准确的金融风控模型,实现对金融风险信息的识别、预警、处置的一体化整合,有效甄别并处理高风险交易。在金融科技业务的具体分类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将金融科技业务具体分为支付结算、存贷款与资本筹集、投资管理和市场设施等四大类,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参见下文表2)。
需要指出的是,金融与科技的融合并非当前独有,它们的结缘具有悠久历史,二者是相互伴生、相互促进的关系。Arner等[2]人就曾对金融与科技相互伴生的历史进行了梳理,并将金融科技分为金融科技1.0时代(1866—1967)、金融科技2.0时代(1967—2008)和金融科技3.0时代(2008—至今)。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孕育了金融科技发展的土壤,标志着金融科技作为一种具有显著“科技”特征的金融发展范式走上历史舞台。在金融科技的浪潮中,大型科技公司(BigTech)(2)对于BigTech的准确定义,目前国际上并无统一意见。一般认为,BigTech是指核心业务为信息技术,借助用户、技术优势进入金融行业的科技巨头企业。这些企业凭借先前积累的海量客户优势和先进的信息技术,不断开发各类金融服务场景,对传统金融机构形成了巨大挑战。凭借自身所拥有的海量客户数据和成熟的客户网络体系,逐渐将业务拓展到银行、支付清算、保险、基金和资产管理等金融领域。BigTech对金融服务的介入,既源于自身对纵深化业务的需求,也离不开数字科技对金融基础设施的巨大提升(3)See FSB. BigTech in Finance: Market Development and Potential Financial Stability Implications, 2019.。
表2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对金融科技业务的分类
在开展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相关研究时,厘清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是重要前提。从两者的联系来看,实现金融与互联网技术、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以技术手段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在大幅提高金融交易效率的同时亦促进了普惠金融的发展,是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共同点。互联网金融相较于传统金融的突破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互联网金融绕过银行等传统金融中介,形成了一种不同于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新型融资模式,为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提供了新的投融资可能性;二是互联网金融通过深度融合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现了信息收集、信息识别和信息匹配的指数级增长,重新定义了信息与金融的关系范式[3]。
对比互联网金融,科技元素对金融科技的渗透与影响更为明显。金融科技除了对互联网技术的利用外,还实现了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乃至机器学习等多种新型技术的深度融合。金融科技既包括了对前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又同时涵盖了支付结算、风险管理、资产定价乃至数字货币发行等中后端业务。简言之,互联网金融可视为金融科技的基础版,金融科技则是其升级版[4]。因此,金融科技与互联网金融的最大区别体现在:在金融科技中,科技已经演变成金融发展的核心推动元素,这些科技元素深刻改变了金融业的资金供需主体、商业模式、风险构成和监管模式。金融科技在本质上是一种“破坏性创新活动”[5],是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技术基础上的迭代式创新,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金融交易和金融服务模式。金融和科技的融合不仅激励了金融创新,还直接推动了应对金融科技挑战的公共政策决策功能(即监管科技)[6]的产生。
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技术是具有“中立性”的工具、客体和对象,技术与法律并无更多的深层交涉与联结。而在金融科技模式中,伴随技术的信息化和数字化,技术成为金融市场运作的底层装置,也开始成为法律运行的基础设施。法律开始内嵌到作为母体(matrix)的技术系统内部,技术也同时在塑造和改变法律规制的原理和环境[7]。金融科技的爆发也为“更好规制”(better regulation)带来了可能。“更好规制”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何为“更好规制”(基准)、如何实现更好规制(策略)和如何去评估一个特定的规制事项是否“更好”(衡量)。实现“更好规制”的关键在于规制影响评估,典型的规制影响评估程序包括评判政策选择的影响,并确定拟议方案的目的、风险、收益和成本(4)See OECD. Report on Regulatory Reform, Paris, 1997.。
组织社会学研究一般将组织定位为有具体的形式结构、有特定的制度规则,内部成员共享类似的观念文化的一种社会组织形态。在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转型的过程中,金融企业的组织形式或组织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科技元素逐渐成为金融发展的内生动力,科技为金融市场提供了更多交易机会与交易场景。这些变化表明,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的转型包含着组织社会学意义上的组织或制度变革。制度学派提出,组织分别受技术环境和制度环境的约束:技术环境要求组织有效率,即按照最大化原则组织生产;组织不仅是技术的产物,也生存在制度环境中,组织必须采用那些在制度环境下“广为接受”的组织形式和做法,否则将遭遇“合法性”危机[8]。技术环境、制度环境与互联网金融转型过程的交融,构成了金融科技的合法性机制。
技术环境对组织生产效率的要求,意味着无论是人工智能、云计算和大数据分析,还是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DLT)的数字加密资产和智能合约,都在迅速改变着虚拟金融市场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规模。技术的深度嵌入使得金融交易更加便捷且费用低廉,从而令数字金融与普惠金融成为一种人人可得的金融环境。就此意义而言,技术不仅推动着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的转型,更推动着整个社会的进步。从更宏观的视角来看,金融科技正成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组织形态,其飞速提升金融体系生产效率的同时,也在打破传统的“政府-市场”二元模式在控制社会金融资源上的脆弱平衡,放大了金融系统运行失常的负外部效应。技术环境对互联网金融的结构性变革直接推动了金融科技的诞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第一,金融市场范围与规模的扩张。技术给互联网金融带来最直接和最显著的变化之一,就是它显著扩大了金融市场的范围与规模,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消费者的数量不断增多,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种类也日渐丰富。在这一过程中,新技术为科技企业打开了传统意义上壁垒森严的金融市场大门。以阿里巴巴、腾讯、京东为代表的大型科技公司(BigTech)利用自身在网络业务和移动业务上的优势,成功地将自身业务拓展到支付类、贷款类、投顾类等金融服务业,它们由此也成为金融科技公司。作为金融市场的新参与者,金融科技公司依靠自身雄厚的科技研发实力,不断为追求便利和交易速度的零售和批发客户提供充满科技元素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反过来,这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也倒逼传统金融机构去开发类似产品和服务来与金融科技公司竞争,或者与其建立合作关系。如今,金融消费者可通过智能投顾投资资产,开通数字钱包保管加密资产,这些金融科技丰富了金融场景。
第二,金融交易速度的加快。一般来说,金融交易速度越快,意味着金融交易规模越大、金融市场信息传播效率越高和金融市场流动性越强。高频交易(High-Frequency Trading)凭借复杂的算法和量化投资手段,以远超人力范围的速度在股票、外汇和其他电子交易金融工具中建立短期头寸并快速执行买卖。虽然高频交易的出现早于金融科技时代,但金融科技同样大量应用了算法技术来提升交易处理速度,例如智能投顾就是利用算法交易策略实现了投资理财的自动化与智能化。此外,DLT技术在执行资金支付和清算时可以降低跨境交易的复杂性,建立分布式清算机制,提高点对点的处理速度和资产的可得性。大型金融公司已着手建立基于DLT技术的支付清算平台,例如摩根大通在2019年初测试了私人数字货币——JPM币,JPM币与美元挂钩,旨在为摩根大通的机构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即时支付结算。
第三,金融监管边界的模糊化。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网络借贷、股权众筹、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产品(服务)都由特定的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并接受对口监管机构的监管。但在金融科技时代,许多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都是通过分布式网络向市场提供,这种全新的基础设施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以机构监管为主的监管框架。例如,比特币等数字加密资产可以由世界上任何一处的开源计算机软件所创造,这使确定有关加密资产“发行人”变成一个难题。在当前依赖分类监管的金融法律框架下,数字代币这种流动性极强且难以识别发行主体的加密资产导致了诸多监管空白。
如前文所述,近年来技术与互联网金融的深度融合直接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转型和金融科技产品的爆发式增长。技术环境从根本上改变了互联网金融的结构和发展态势,技术驱动的金融科技体现出规模更大、技术依赖性更强和交易速度更快等诸多特征。
当下,任何一个机构或组织的形态以及其运行模式都同它们所在的制度环境,即组织所处的法律制度、社会观念、文化传统等为人们“广为接受”(taken-for-granted)的社会事实具有紧密联系。也正因为身处这样的环境,组织要想获得社会的承认,必须接受制度环境的约束,采取那些“合乎情理”的行为和社会角色,从而满足“合法性”(legitimacy)的要求[8]266-267。
组织社会学制度学派提出,强迫性机制(coercive)、模仿机制(mimetic)和社会规范机制(normative)推动了组织的趋同性,使组织之间具有愈来愈多的同质性[8]81-95。这也可以解释众多互联网金融机构不断强化自身科技能力,主动向金融科技机构转型的缘由。其中,强迫性机制来源于组织所依赖的其他组织和社会文化对其施加的正式和非正式压力。例如,随着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大量从事P2P网贷业务的网贷平台被取缔或清退,这种强监管压力迫使诸多P2P网贷平台主动退出网贷领域,向助贷机构或金融科技公司转型。模仿机制是指当组织面对的环境呈现高度变动或不确定性时,组织会倾向于模仿领域中看上去更合法或更成功的相似组织。例如,随着“京东金融”更名为“京东数字科技”,“蚂蚁金服”更名为“蚂蚁科技”,互联网金融头部平台所带来的“去金融,变科技”浪潮深刻影响了互联网金融市场(5)国内金融科技公司更名“去金融化”并非个例。例如,2018年末,“京东金融”更名为“京东数科”;2019年9月,小米支付运营主体“北京小米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小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6月,“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蚂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360金融”更名为“360数科”。由于资本市场对科技企业的估值远高于对金融机构的估值,金融科技公司进行“去金融化”的更名,既可以降低金融管制风险,又可以提高企业估值。,越来越多的中小互联网金融机构主动弱化自身金融属性,转型为科技服务机构。社会规范机制中的社会规范包括共享理念和共享思维,在利益机制的驱动下,金融组织倾向于采取与统一模式相一致的形式和做法,从而获得社会普遍认可。例如,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印发《金融科技(FinTech)发展规划(2019—2021)》(银发〔2019〕209号)等金融科技政策文件标志着监管层对金融科技业态的认可,这种官方认可态度也驱使互联网金融机构主动向金融科技公司转型,力求实现自身发展与官方规划相统一,获得监管层对其身份的“合法性”承认。
在制度与组织的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着规制性与能动导向之间的冲突。规制导向认为,制度规则与社会结构是先在且外在于行动者而构成了“理性化的世界”;而能动导向则强调行动者并非简单地受到所在场域的控制,他们具备独立的思考和理解能力,并能够运用一定的社会力量影响结构化的环境或再生产权力系统[9]。互联网金融机构主动转型为金融科技机构,这可以视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出于内生需求和发展导向的组织学习过程,从而在面临行业危机时寻找一种低成本、低风险的发展出路。互联网金融机构主动学习数字技术和信息技术,极大提升了自身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能力,在风险管理、合规管理和客户管理方面实现了智能化流程。互联网金融机构主动学习和主动变革,一方面适应了市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迭代更新的需求,另一方面又满足了金融监管对“更安全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要求。当互联网金融机构在主动转型过程中获得相对竞争性优势(也可以称为“积极的经济外溢”)时,这种不同互联网金融机构间的“转型锦标赛”就会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形成一种制度性的组织间竞争机制。
正如前文讨论所述,金融科技对现有金融监管和金融法律体系构成了根本的结构性挑战。这一挑战远比填补各种“监管空白”或重新制定监管规则以适应数字金融的现实需求来得更为深刻。金融科技的法律监管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应对大规模金融数字化带来的金融体系中公私权力的分离,以及市场中越来越多的私人参与者所带来的潜在金融风险。金融科技市场中的私人参与者采用大规模先进的数字技术和信息技术,使金融市场能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突破产品的物理边界和地理边界去扩展,并使用算法技术重新定义现有的社会控制模式。此外,以蚂蚁集团为代表的金融科技公司,借助花呗、借呗等联合信贷业务,以信贷分工的方式切入了信用创造体系,却未将这些信贷业务体现在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中,成功脱逃了基于资产负债表的监管框架,形成了一种“表外信用创造”的经营模式。
与此同时,在传统的基于资产负债表的分业机构监管(institutional regulation)模式中,监管部门对各自所管辖的金融机构行使监管职权,金融监管部门仍然被严格限制在地域管辖或行业管辖范围内,监管行为受监管工具和监管技术要求的限制,并面临数字金融规模指数级增长的压力。这一压力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金融监管无法事前降低金融风险,二是金融监管无法承担金融科技可能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如果金融监管无法快速更新与升级互联网金融时期的“机构监管+分业监管”模式,那么在面对“技术驱动金融”特征明显的金融科技时,金融安全势必更容易受到频繁的、潜在的破坏性冲击。迄今为止,监管部门对金融科技的“破坏性创新”依旧遵循谨慎的监管态度,即表现为被动地观察,然后进行零星监管调整。考虑到金融科技发展的新颖性和技术的复杂性,监管部门的这种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很明智的做法,且有助于保护金融科技创新。但这种监管态度也表明监管部门主动放弃对微观交易和技术驱动的前瞻性监管,由此可能导致微观金融风险逐渐累积成为系统性风险,金融科技监管日趋零散化和碎片化,缺乏明确的监管重点。
根据组织社会学制度学派的观点,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转型中的金融监管所面临的结构性挑战在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中表现为不同形式。在技术环境中,先进的云计算、人工智能、机器学习和大数据处理技术使数字资产能够在数字金融市场中进行无限拓展的交易,层出不穷的新型交易模式需要金融监管融入监管科技(RegTech)以进行技术赋能。而在制度环境中,技术驱动型金融市场使技术和技术知识在金融决策中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金融市场的不透明性和上升的复杂性使金融监管制度需要融入更多的技术元素,方能拥有更加灵活有效的监管制度框架,从而采取必要措施来应对流动性和扩散性问题对金融系统稳定性的威胁。
根据结构性组织理论的观点,组织中的大部分问题都源于结构缺陷,通过合理调整结构,这些问题都能够得到解决。组织不再被看作具有单一目标的静态结构,而是被视为不断适应外部环境变化的自适应动态系统。在当前有关金融科技监管的讨论中,智能监管通常被描述为对金融科技所引致风险的有效回应。智能监管所具有的技术先进性、数据驱动性、市场友好性等特点,可以更积极地根据每种具体金融科技产品或服务的特性,不断调整监管要求。这种高度灵活的金融监管内部结构性调整,对于金融科技的“破坏性创新”具有良好的包容性。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金融科技特许经营和监管科技这三种监管工具,被视为金融监管内部结构的自我革新。
1.监管沙盒与金融科技特许经营—金融科技合法化路径的创新
监管沙盒是指金融监管机构为使私人公司能够在可控环境中测试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和服务而设立的项目。监管沙盒为金融科技公司提供了一个“安全空间”,使它们能够在测试金融科技产品和服务时,获得一定的监管豁免或适当放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适用条件。也就是说,监管沙盒提供一个包容性的“放松监管”空间,为不甚成熟的金融科技产品和服务实施了一个“合法性”认证,鼓励金融科技公司的金融创新行为,加深监管机构对新兴业态的理解。就此意义而言,监管沙盒是监管机构试验性治理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这个拟制的“合法”空间中,监管沙盒为尚无金融牌照的金融科技初创公司提供了一个宽松的测试与试错环境,有助于激发公司开展金融创新,适于充当严监管与金融科技公司之间的润滑剂。
金融科技公司的特许经营是金融科技合法化的另一种路径。金融科技公司的特许经营是一种将金融科技产品和服务纳入现有金融监管结构的策略,它可以使监管机构的权力拓展到金融科技公司,从而在现有监管标准下赋予金融科技商业模式合法身份。以美国货币监理署(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OCC)为例,OCC在2016年底提出了向商业公司授予特殊目的国家银行许可的框架(6)See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Supporting Responsible Innovation in the Federal Banking System: An OCC Perspective (March 2016).。尽管申请该许可证的金融科技公司会受到类似于银行监管的审慎性要求,但金融科技公司将不受该州《货币转移法》的约束,不被视为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BHCA)中定义的“银行”,从而避免了对其母公司非金融活动的严格限制。由此可见,特许经营对欲从事金融业务的大型科技公司具有很强吸引力。
2.监管科技—金融监管组织的自动化变革
监管科技(RegTech)代表“自动化和简化监管流程”的趋势,包括数据收集和合规性监控。监管科技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大规模替换当前的监管数据收集和报告系统。除了降低金融机构的受检负担外,监管科技还可以通过减少数据收集过程中的不准确数据和重复数据等方式,提高监管数据的质量。监管科技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智能化改造还体现在,它可以使监管机构的数据收集、监控实现与金融科技公司内部数据管理同步,如通过算法技术使监管软件与公司内部合规软件实现数据共享,并运用数据模型对金融机构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预测。因此,新兴的监管科技极大提升了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自动化和数字化水平,使金融监管可以更快、更低成本地执行工作,突出了“以技术为中心”的理念。
金融科技以互联网金融为基础,深度融合了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科技,实现了“金融+科技”的范式变迁。金融科技的发展始于技术,成于市场,终于规范[10]。在金融科技市场中,金融属性和科技属性的边界逐渐模糊,传统金融机构不断加快技术转型,科技公司也不断拓展自身金融服务范围。金融法作为规范金融发展和规制金融风险的法律体系,需要在强化监管和包容创新中实现金融资源配置和金融风险管控的有效平衡,并在牌照管理的框架下,实现对金融机构和科技公司的差异化监管。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初期,由于缺乏监管政策的指引,诸多中小平台在缺乏监管的环境中野蛮生长,“无准入标准,无资金实力,无技术能力”的“三无”平台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大行其道,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最终带来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对市场的大规模清理与整顿。在此工作中,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凭借较强的整体实力获得了各类金融牌照,从而获得了金融监管的合法性认可;而未能获得金融牌照的互金平台,则在一轮轮专项整治工作后面临退出市场的结局。在本轮金融“强监管”的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已明确表明“技术是技术,金融是金融”的监管态度,所有的金融业务必须要纳入监管,所有的金融机构都要实施牌照管理。因此,牌照就是金融科技公司的合规认证,是金融科技公司进入金融市场的通行证。
以2020年11月正式施行《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和蚂蚁集团拟在A股、H股同步上市为标志,以蚂蚁集团为代表的拥有多张金融牌照的大型金融科技公司成为市场主流,具有牌照优势并纳入正规金融监管体系的持牌金融科技公司更具合规优势。这也合理解释了大型互联网企业对消费金融、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互联网小贷等金融牌照存在强烈需求的原因。在实施金融牌照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区分金融科技市场中的两类主体:一类是面向金融机构提供技术解决方案的科技公司,一类是向客户直接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对于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应以金融监管加以约束;对于提供技术服务的科技公司,应以市场监督、行业标准为主要约束。
金融发展理论的功能观认为,金融体系的核心功能在于跨时空的金融资源配置,基础功能在于为金融市场提供交易、兑换、结算以及资金融通服务[11]。金融科技使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逐步应用到金融业务的风险转换、信用转换和期限转换中,极大丰富了金融市场的业务场景,推动金融市场中的要素流动,有助于改善金融体系的核心功能和基础功能,提高金融服务的可得性和均衡性,进而促进普惠金融的发展。
具体而言,金融科技的普惠金融效应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金融科技可以降低金融排斥(financial exclusion),促进金融资源向农户、小微企业等金融弱势群体流动,缓解“长尾群体”的信贷约束,提高这一群体的金融资源可获得性;第二,金融科技可以通过信息技术缓解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降低市场交易的信息搜集与匹配成本,实现资金供给端和需求端的有效匹配,提升金融服务的及时性;第三,以信息技术为驱动的金融科技可以给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传统普惠金融体系带来产业竞争效应,通过技术溢出效应影响商业银行的全要素生产率,从而与商业银行形成既互补又竞争的格局[12];第四,金融科技可以实现风险控制的数据化,运用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分析日常交易数据流和信息流,显著提升风险识别能力和授信审批效率,这使得向小微企业和低收入群体提供有效金融服务成为可能。
金融科技除了面临技术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风险之外,碎片化的技术标准法律制度也是阻碍金融科技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在确保技术成熟应用的前提下,构建金融科技应用的技术法律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是金融科技有效应用的前提保障,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应用标准、金融数据标准和监管规则标准。
技术应用标准是金融科技的基础设施制度体系,技术标准的统一和兼容有助于金融科技的规范化建设。技术标准主要包括了平台运行保障、数据自动化采集、网络安全保障、应用程序接口等基础设施标准。金融数据标准化是金融市场主体之间及其与监管主体之间数据交互的基础,金融数据标准化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的标准化:(1)通过标准化、精细化的规则,统一金融数据定义和格式;(2)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标准;(3)建立金融科技数据标准评估体系[13]。监管规则标准化主要指针对金融科技中人工智能和算法技术的大规模应用,通过语义建模,监管规则需要将其“翻译”为标准化的机器可读语言,实现金融监管和企业合规的自动化、智能化,自动生成监管报告和合规报告。
金融科技作为当前最为热门的新兴事物,已经对现代金融市场产生深刻影响,亦在潜移默化地改变金融监管体系和金融法律体系。本文研究表明,金融科技相比互联网金融的最大改变在于,金融科技是以众多新兴技术作为后端科技支撑,科技元素已经演变成金融发展的核心推动力量,从而深刻改变金融业的资金供需主体、商业模式、风险构成和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转型过程中会受到技术环境和制度环境的影响,技术环境的结构性变革意味着金融市场范围与规模的扩张、金融交易速度的加快和金融监管边界的模糊化,制度环境的变迁促进互联网金融公司主动转型为金融科技公司,以求获得监管机构的“合法性”认可。相较于外部的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的压力,互联网金融机构发挥金融组织自身学习能力寻求主动变革,则是其在面临行业危机时寻找一种低成本、低风险的发展出路的具体表现。与互联网金融的转型相适应,金融监管的组织结构也将主动融入监管科技,尝试监管沙盒机制和金融科技特许经营。在金融机构的科技能力不断加强,科技公司不断开发金融业务的背景下,实施完善的金融牌照管理,将金融科技全面纳入正规监管体系,是我国未来金融科技发展的可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