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6日,记者从上海普陀区朱雪芹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室获悉,前不久,就职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的职工白女士碰到了一件烦心事——向公司坦承怀孕后的第三天,就被公司辞退了。
2020年4月20日,白女士入职一家信息科技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白女士的试用期至2020年10月19日止,试用期及转正后每月税前薪资均为13500元。
入职6个月后,本以为可以成功转正的白女士却得到了一个“坏消息”,公司认定其试用期绩效未能达到要求,需要延长试用期。
2020年10月28日,白女士与公司签署一则“绩效改进计划”,该计划中约定,因白女士的绩效没有达到任职岗位的要求,绩效改进周期为一个月,如果绩效改进周期内,仍无法达到绩效改进目标或岗位任职要求,公司有权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或无偿解除劳动关系。
然而,白女士意外发现自己怀孕了。2020年12月8日,心情忐忑的白女士通过电子邮件将怀孕一事告知了公司,并特地强调怀孕是在计划之外的,希望可以继续留在公司工作。
不过事与愿违,向公司坦承怀孕一事后三天,她还是被公司辞退了。12月11日,公司以白女士试用期内无法胜任公司岗位职责为由,通知她于2020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接连受到打击,白女士请求法律援助。她认为,自己的试用期早在2020年10月19日就已期满,且自己又处于孕期内,公司的解除决定是违法的。白女士要求公司自2020年12月1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白女士“延长试用期”后仍然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其虽申请调岗至其他部门,但也未能通过其他部门的面试,故公司系按照绩效改进计划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试用期可以重新约定或延长吗?律师田德强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且,法律中对试用期的期限有规定,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田德强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在孕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前不久,该案件经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白女士关于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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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