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扎根理论的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影响因素研究

2021-05-20 01:45马忠红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主播犯罪

□斯 盼,马忠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我国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肇始于2014年,最初的萌发依托于游戏市场以及电子竞技领域,之后直播内容以几何态势延拓至无所不包,其中最主要的直播形式为游戏类直播、才艺类直播、明星秀直播以及近年才出现的电商类直播。[1]自2016年起随着大量社会资本加码涌入,国内网络直播行业进入井喷式发展时期,据《光明日报》统计,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5.60亿,较2018年底增长1.63亿,占网民整体的62.0%,直播市场的经济总量相比2014年的萌芽期已增长了数十倍之巨。与此同时,与风生水起的网络直播市场相伴而生的是该行业鱼龙混杂、怪相迭生的混乱局面,日益成为网络犯罪的重灾区。近年来,犯罪嫌疑人利用网络直播实施犯罪活动的案件屡屡出现,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于每年初公布的“年度‘扫黄打非’十大案件”[2]中,湖北黄冈“3·01”网络直播平台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浙江嘉兴“4·05”特大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山东济宁“12·15”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对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形成巨大阻碍,同时也对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

一、研究基础

国家网信办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将网络直播定义为“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持续的发布相关实时信息的网络活动”。同时,该规定的第9条依据网络直播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不同,将网络直播犯罪行为概括归纳为危害国家安全秩序、 破坏社会和谐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利和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等。[3]值得注意的是,网信办专门将通过网络直播传播淫秽色情的违法犯罪行为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中单列出来,足以说明其对于社会的影响力之大。该规定为政府主管权威机关对于网络直播犯罪的权威界定,具有积极的理论及实践指导意义。

网络直播作为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衍生而来的新型传播媒介,目前学界主要是从传播学角度对网络直播进行深入研究分析。然而网络直播并非仅仅是一种新型传播媒介,同时也是人们工作生活的行为活动场域。由于缺乏健全的规范管理体系,各类网络道德失范、网络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对于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研究逐渐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在网络直播犯罪的法律分析层面上,于志刚教授(2010)对网络直播平台中涉黄低俗内容的定性与法律规制做了详实阐述。[4]此外,于志刚教授(2014)于另篇文章中阐述了网络直播行为触犯法律的确定性和演变轨迹,明确了网络直播犯罪的性质与危害。[5]李建新教授(2013)则对网络新媒体中色情淫秽信息传播机制及受众特点进行经验化的描述,对网络直播中淫秽信息的传播提出法律规制的相应措施。[6]在网络直播犯罪的原因分析层面上,学者黄圆(2019)指出网络直播犯罪行为与现行法律制度、社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对互联网空间的管理失控直接相关,同时网络直播资源分配不当、网络平台畸形盈利模式也促使网络主播滋生了强烈的相对剥夺感,成为网络主播犯罪的内生性原因。[7]在网络直播犯罪的规制应对层面上,学者刘荷花(2011)从网络信息技术层面对直播平台的传播及监管方式提供了更为安全高效的技术支持。[8]皮勇教授(2011)对德国互联网信息保护和网络犯罪进行详细论述,提出针对我国网络直播这类新型网络媒介的隐私侵犯问题的借鉴意见。[9]学者刘金星(2016)在法治视域下对直播媒体平台的监管及治理提出科学性意见。[10]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传播媒介和互联网活动场域,对于传统社会的娱乐方式、社交方式、传媒方式、社会秩序、经济发展甚至法治建设都发挥了巨大的变革作用,因而在学术界引起了高度的关注。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从司法应对角度将网络直播犯罪作为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来寻求其形成原因及规制方式的研究相对较少,现有的研究也主要是从法理分析的角度对于立法建议、执法方式等层面进行单一领域的研究,然而,这些研究缺乏对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产生机制及影响因素的综合性思考与系统性分析。除此之外,目前学界更多是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网络直播犯罪问题进行论证,立足于质性分析角度的研究成果少之又少。本文将以此为契机,拟对此问题略述己见。

二、研究设计

(一)研究方法

扎根理论(Grounded Theory)是最早由美国学者格拉斯(Glaser)和斯特劳斯(Strauss)于1967 年共同提出的一种质性研究方法,[11]它强调基于资料进行理论构建,在研究之前,研究人员通常没有理论上的假设,而是直接从原始资料中归纳出经验总结,找到核心概念,然后通过概念之间的联系上升至相关理论。[12]本文采用这一研究方法主要出于以下考量:第一,当前对网络直播犯罪的研究更多是以理论分析研究为主,缺乏质的研究,由此形成的结论难免会与现实存在差距,而扎根理论与其他定性研究方法相比,进一步完善了研究的连贯性和系统性。第二,尚未有现存理论能够全面解释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内外部影响因素,研究充满了不确定性和探索性。而扎根理论作为一种较为有效的探索性研究方法,其强调从经验性数据资料而非现有理论框架中提取新的知识、理论或模型,因而非常适合研究互联网犯罪新样态。第三,个人接触、参与并实施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过程是个体的微观过程,通常采用的基于假设的理论建模方法侧重于检验个别因素的作用,很难厘清网络直播犯罪的行为形成过程中具体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而扎根理论研究方法从原始案例数据分析入手,将研究者置于研究情境中,深入到个体所处环境,从而能够全面探究网络直播犯罪的内外部影响因素。

本文主要采用程序化扎根理论研究方法,利用nvivo12软件对材料进行开放式、主轴式和选择性三级编码,以期构建出一个具有共识性和指导性的理论模型。首先对网络直播犯罪相关情况进行充分收集、选择和整理,然后利用软件对原始文本进行三级编码,自下而上对其进行概念化和范畴化,紧紧围绕“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影响因素”这一核心问题,以期提炼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关键内外部影响因素。扎根理论研究方法的具体操作流程如图1所示。

图1 扎根理论流程图

(二)案例选择

在笔者实际调查过程中发现,人们对于网络直播犯罪行为还存在很多误解,主要在于非常态化的犯罪行为与普通人的生活存在意识距离,因而无法通过结构化问卷实施面向公众的调研;而对网络直播犯罪案件相关的办案警员进行实地访谈,则会由于访谈内容涉及具体案件情况而缺乏现实可行性,对犯罪嫌疑人等进行实地访谈,则会由于嫌疑人出于脱罪或减轻责任而虚假陈述的情况。因此本文将选取真实权威、可公开获得的新闻报道作为案例来源。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犯罪的报道占据了各大媒体头条,从第三方的角度较为客观全面地对网络直播犯罪进行了评述,为本文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案例支撑。

本文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央视新闻网。选择此网站在于央视新闻网是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主办的中央重点新闻网站,是全国知名的权威新闻网站,新闻报道来源丰富,且新闻内容真实性有保障。搜索的关键词为“网络直播、犯罪”,时间限定为2016年1月至2020年10月,经过整理共得到47个案例的材料文本,这些文本中有对网络直播犯罪嫌疑人或是受害者等当事人的原始采访,有相关案例的社会背景调查分析,有权威部门对网络直播犯罪相关情况的统计分析,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较为丰富的资料来源。综上,共筛选出47个样本可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符合本文研究要求,从47 个样本中随机抽取42个样本用于编码分析,其余 5个样本用于饱和度检验。

三、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影响因素模型建构

(一)开放式编码

开放式编码又称一级编码,它强调最原始的数据资料,将所有的资料以其原始的、自然的状态命名并类属,以保证结果的客观性。这一阶段,首先是从42份调研文本中抽出513条有效原始语句,经过进一步整合和归纳,从有效语句中抽象出35个初始概念,将频次小于2的概念剔除以后还剩29个概念。篇幅有限,现每条概念下仅罗列一条原始语句记录,最终整理合并以后得到13个范畴,如表1所示。

表1 开放性编码过程(部分)

(二)主轴式编码

主轴式编码又称为二级编码,上一步中对原始资料进行开放性编码是为了确保原始资料的客观性。因此,只对原始文本中的语句进行了逻辑性的归纳和概念化,并没有对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和串联。第二步需要进行主轴式编码,本阶段的任务是:经过进一步分析,将开放性编码得到的13个范畴按照其逻辑顺序和相互关系进行重新组合,归纳出社会环境、外部支持、外部监管、制度政策、相关者驱动5个主范畴,各主范畴与对应范畴如表2。

表2 主范畴及副范畴

(三)选择性编码

选择性编码又称三级编码,这一阶段主要是确定核心范畴,在主轴编码的基础上寻找建立各主范畴与核心范畴之间的内在联系,明确其作用关系及作用次序,核心范畴与主范畴之间的典型关系结构如表3所示。核心范畴与各主范畴之间的典型关系结构明确后,将以此为基础构建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影响因素的理论模型,如图2所示。

(四)饱和度检验

为了检验扎根理论的理论饱和度,我们对之前选取文本中的剩余的5个文本材料再次进行整理和分析,检查最终是否会产生不同于之前模型中的概念和范畴。经过检验,对剩余文本的开放式编码并未形成新的概念,即提炼出的概念均已囊括于“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影响因素”模型,可见该理论模型已较为完备。

表3 主范畴的典型关系结构

图2 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影响因素模型

四、基于模型的理论阐释

在这一阶段,主要是根据扎根理论的研究要求,在原始文本自然呈现的基础上收集信息,然后结合现有的相关研究文献进行理论检验。通过对多个原始资料的概括分析和归纳整理,最终归纳出五个主范畴:社会环境、外部支持、外部监管、制度政策、相关者驱动。下面将逐一论述各个主范畴对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影响作用机制。

(一)相关者驱动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内在决定因素

相关者驱动包括职业期待和压力、竞争者驱动、平台载体驱动、受众驱动四个方面的因素,是直接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内在决定因素。

1.职业期待与压力。当前网络直播行业资源分配呈现为明显的金字塔结构,绝大多数主播获得的净收入较低,而这正与他们加入该行业以获取高额利益的期待相悖,在现实与理想巨大鸿沟的推动下,部分主持人为追求关注流量或高额打赏而做出逾越法律红线的行为。其次,网络主播被公众片面地界定为高薪、高名气、高地位的代表,部分主播在入行之初就顶着必须“成名”“逆袭”的职业压力,一味追求人气和流量,不惜以承担个人名誉风险、道德风险甚至法律风险的代价跨过底线。

2.竞争者驱动。由于成为网络主播不需任何入行资质或是岗前培训,从业人员素质层次不齐,部分主播法律意识淡薄,而其违规、越矩的行为反而能吸引不少品位低俗的观众,收获了一定固定流量和经济效益,正是由于在直播行业中存在大量此类“非法致富”现象,合规主播在合理的直播范围内,则无法收到同样的收益,心理日趋失衡,所谓劣币驱逐良币,在违法乱纪的同行影响下,会导致部分主播心理失衡,从而催生犯罪问题。

3.平台载体驱动。从提供网络直播载体的角度观察,直播平台作为网络直播空间的建构者和维护者,是直播空间犯罪现象得以滋生蔓延的第一责任人。首先,网络直播平台的自我监管模式会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形成,《网络安全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网络直播平台负有自我监管和整改的义务,当有网络直播出现越轨行为时,直播平台有责任对主播进行警示、关停或是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具体实施层面,网络直播平台作为当前直播活动得以进行的唯一载体,事先设定了网络主播在直播过程前、中、后各个阶段所需遵守的规则,说明网络直播平台具有自我监管的能力,如若直播平台制定有效的监管规则,主播将很难有机会实施犯罪行为。

其次,网络直播平台的盈利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犯罪行为的形成。一般来说,网络主播得到的打赏将与其所驻平台进行分成,直播平台为了稳固与主播之间的利益链条,往往对某些违规甚至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落入了监守自盗的怪圈。与此同时,鉴于直播行业的成长性强、发展趋势乐观、社会影响面大,国内很多公司都涌入直播领域,例如起步早且后期稳步提升的斗鱼、虎牙、映客等,以及起步初期发力很猛但现已宣布破产的熊猫,这些直播公司形成了一种非常鲜明的竞争关系。值得关注的是,直播平台之间的竞争是排他性的,用户竞品重合度较低,往往一个平台的固定用户基本不再会去选择其他直播平台,且直播行业同质化现象过于严重,这更加剧了直播平台的竞争性。网络直播公司的另一项主要收入为在直播平台投放广告,因此部分平台为了博得流量关注砸钱签人、亏本经营,为了抢占更多市场份额不得不放任甚至鼓励网络主播的出格越轨行为。

4.受众驱动。在网络直播过程中,受众可通过弹幕与主播进行即时互动,从而在频繁交互中获得较深层次的参与感,因此,在网络直播犯罪行为中受众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从受众客观属性来说,据统计分析,网络直播受众人群很多都是在校学生或是无业人员,拥有较多空闲时间来利用网络直播消遣时间,受众群体呈现低龄化、学历较低、无业状态居多的特点。从某种程度来说,网络直播平台主播的素质往往与受众人群直接挂钩,为了获得人气,网络主播往往千方百计迎合受众的各种需求,导致直播内容泛低俗化。

从受众主观心理来说,部分直播受众因为受到各种心理特征的影响而沉迷网络直播,在此过程中部分主播利用受众的贪财、猎艳心理对其实施诈骗行为,还有部分直播受众在观看直播时易陷入不理性情感,盲目攀比或是跟风,往往落入犯罪嫌疑人事先设计好的圈套。再次,网络直播中往往主播在明处,而受众在暗处,能够隔着屏幕正大光明的窥视主播的隐私,违规主播的异样表演正好满足了部分受众猎奇猎艳、窥探隐私的心理,受众面对越轨表演时反而会鼓励叫好甚至给予高额打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直播空间不良风气的蔓延,由量变引起质变,最终导致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产生。

(二)外部监管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控制因素

外部监管包括监管资源、监管技术、监管方式三个方面的因素,一般来说,外部监管的强度越大,网络直播犯罪行为越不易产生,因此该主范畴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外部控制因素。

目前,网络直播领域主要实施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网络直播平台共同承担责任的“政府+平台”的监管模式[13]。但不得不承认在实践中政府部门的外部监管仍存在相当多的不足之处,首先,监管资源未得到整合,目前有网信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部门等众多政府部门共同承担监管责任,尚未明确主要的监管主体,各部门具体监管职责也未明确,多头监管反而会造成一定的监管空白,一定程度上影响监管效果。其次,监管技术较为落后,我国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主要还是依靠网民举报和网警人工监控,面对海量主播超长时期的直播表演,监管部门仍采用视频墙监控和“超管”巡逻的监管模式,只能进行随机抽查式的短期巡查,而不能针对每个直播表演实行无死角不间断地监管。对于弹幕的监管和屏蔽,目前只存在简单的交互信息技术屏蔽模型,最终还需每个直播室的房间管理人员手动查封屏蔽,[14]落后的监管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最后,监管方式也存在一定缺陷,由于网络直播的即时性,监管措施往往会滞后于违法行为,事先事中监管难以发挥实效,事后处罚对于净化网络直播环境成效甚微。实践当中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被发现率极低,违法收益转化为合法收益的可能性极大,部分主播由此产生侥幸心理,超越道德禁区,突破法律底线。

(三)外部支持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中介因素

外部支持包括技术支持和犯罪产业链支持,它主要是扮演在社会资源与犯罪行为之间居间联系的角色,因此其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中介因素。

通过对多案例进行分析发现,一方面,直播行业作为技术和资本结合的产物,专业的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离不开专门公司的技术支持,即运用技术去创建并维护一个隐蔽性强,能够有效逃脱网络监管的软件平台,后续就是依托于此平台进行非法交易、交流或是实施其他网络直播犯罪行为,从而谋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直播犯罪较低的违法成本和较高的回报收益,实践中网络直播犯罪已日趋职业化、团队化。实践中出现大量案例,网络平台维护者与主播同属于一个完备的犯罪团伙,平台建设、平台维护、招募主播、主播培训、利润分成都在这个团伙中有序运作,实际上已然衍生出相关的系统完备的灰黑产业链,为网络直播犯罪的发展推波助澜。

(四)社会环境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外在引导因素

社会环境包括社会资源和社会态度两个层面,该主范畴主要是通过调节相关者驱动以间接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因此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外在引导因素。

随着信息技术尤其是新型传输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网民规模不断扩大,加之大量资本的涌入,使网络直播行业一经落地就迅猛发展,大众市场的认同以及社会资源的涌入使之成为炙手可热的新型网络虚拟产业[1],一方面不断推动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发展,同时其过于粗放的发展方式势必会带来一些潜在问题,造成了直播行业怪相迭生的混乱局面,为一系列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其次,网络直播行业种种涉艳表演大行其道,为了获得收益博取眼球不惜消费女色,以“耻”为美。探究其深层次的原因,离不开文化断层以及社会价值观扭曲,消费女性甚至是物化女性的思想仍深深扎根于现代社会。当前直播领域正是互联网上泛娱乐文化盛行的场域,整个行业充斥着混乱各异的价值存在,直播平台设计大量娱乐板块以吸引用户,主播则通过丰富的娱乐表演获取最大关注。无论是平台还是主播,都在尽最大努力发挥自己的娱乐性能,非理性情感转化为非理性行动,最终导致网络直播越轨乃至犯罪行为不断出现。

(五)制度政策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保障因素

制度政策包括制度保障和政策保障两个层面,一般来说,制度政策的保障作用越明显,网络直播犯罪行为越不易产生,因此该主范畴是影响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保障因素。

当前,我国网络直播行业仍处于“江湖状态”,国家对该行业的控制和监督尚显不足。网络直播行业作为一种新兴的互联网新态势,原有的传媒管理监督体系尚不能适应针对直播行业的新的工作要求,而适应网络直播的政策规定仍处在无效回应之中。另一层面,相较于网络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相关的约束性法律法规仍未健全,制度规范的空白导致越轨收益远大于越轨成本,网络直播犯罪行为的定罪率极低,对于违规行为往往是进行较轻的行政处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违法成本,因此网络直播犯罪的再犯率也较高。

五、结语

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的传播媒介,为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网络直播空间的规范管理不仅关系到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还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对于直播平台和主播来说,只有通过行业自律才能获取长期发展红利;对于直播受众来说,理性观赏直播表演方能促进直播行业良性发展;对于社会而言,需加强法律制定和政策引导,从而避免直播平台成为庸俗文化甚至犯罪行为的发酵池。

当前,网络直播领域乱象迭生,正迫切需要更为适合、刚性、高效的监管系统,但若想从根源上改善网络直播生态环境,仅仅依靠强有力的制度和政策的引导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还需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强化社会民主监管、行业自律、提高公众素质等,只有政府部门、网络媒体和社会公众通力合作,方能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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