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责任

2021-05-18 14:37王立军
汽车与安全 2021年1期
关键词:宋某交强险第三者

王立军

汽车保险对于每一个车主来说都不陌生,只要购买了机动车,就需要给车辆购买保险。在购买了汽车保险后,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才有赔偿的后盾,这既是对车主的保护,也使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能够得到经济上的保障。

保险公司针对汽车的险种很多,不同的险种对于车辆所承担的保障责任也有所不同。对于险种,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选择投保何种保险或不投保何种保险。但是在众多车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唯一一种必须缴纳的险种,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性保险制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管被保险人在这次的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按照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这对于保护车主以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安全和事故后的止损有着重大的作用。

案例简介

2018年2月19日,张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宋某受伤,二车均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住院治疗31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张某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但未投保交强险。2018年4月27日,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8万余元,并要求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70%。在庭审中,张某辩称: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全部赔偿金额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那宋某要求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分析

宋某要求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第一,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并促进道路交通的安全,所制定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车辆险种。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均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车辆交强险。也就是说,投保交强险是每一个机动车所有人都负有的义务,而且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让受害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肇事者没有投保交强险,则会侵害到受害人的利益。而且交强险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肇事者或受害者是否有责任,均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来赔偿。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虽然张某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宋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张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的发展历程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交强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交强险”代替,条例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2006年6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7年6月27日,保监会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规定自7月1日实行。

2007年7月1日随着配套措施的完善,交强险最终普遍实行,期间普遍实行的仍旧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強制保险)。

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的具体内容如下: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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