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两者规定并不相同。一是前者采用的是“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后者采用的是“未按时足额缴纳”;二是前者责令限期缴纳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后者则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三是前者规定滞纳金是以“逾期仍不缴纳”为前提的,后者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四是滞纳金标准不同,前者是按日千分之二,后者是按日万分之五。在实际执行中应以谁为法律依据?
新疆读者 何先生
何先生:
《社会保险法》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系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法理原则,《社会保险法》位阶更高应优先适用。同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1 年7 月1 日以后原则上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在2011 年6 月30 日之前原则上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因此,现今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与“未按时足额缴纳”含义并无不同。“未按规定缴纳”包括未按时缴纳和未足额缴纳两种情形;后者的“缴纳”实际包括用人单位自己应承担的缴费部分以及代扣代缴部分。比较难以界定的是滞纳金的征收条件。通识认为,滞纳金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而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应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因为惩罚具有批评和督促行为人改正行为的功能,对象为行为人因主观过错导致的行为才有意义。比较而言,条例的规范更具有合理性。未来修订《社会保险法》时应对该条款进行修订。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