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某职工与A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 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A 公司因为经营效益不好,经常长期没有工作安排,并且鼓励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该职工遂与B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B 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在B 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被鉴定为8 级伤残,其与B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能否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云南读者 罗先生
罗先生: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职工系B 公司的工伤人员,其主张符合该条款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规定,工伤职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仍可以继续就业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述情形并无本质区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工伤职工未来就业障碍的补偿,是对其就业年龄段的考量,且该考量是基于法律上、客观上的可能性,而非现实中的状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基于其旧伤复发的治疗需求,与是否重新就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但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旧伤复发的,能否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从理论上来说似乎并不支持,《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在实际诊疗过程中如何防止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仍需进一步完善。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