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检视与出路

2021-05-11 13:54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检察

陈 恋

(西南石油大学,四川 成都 610000)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次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确定“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总体目标。三年后的2019年4月21日,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研究处理对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中指出:“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人民法院全力解决执行难问题,财产刑执行难由来已久,理应是人民法院的执行重点,但从改革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执行数据来看,“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实际上可以说是基本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司法实务中执行人员也侧重于民事案件执行,财产刑执行工作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将分析财产刑执行难的表现和原因,以期引起各界对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的重视;同时,提出财产刑执行体制机制和监督机制的完善建议,以期为解决财产刑执行难提供学理方案。

一、财产刑执行难的表现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70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财产刑执行制度。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在目前的财产刑执行体制下,财产刑执行率较低,没有完全实现立法者设立这一制度的预期目标。

(一)财产刑执行受到的重视程度不够

通过梳理1982年至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发现,有些年份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刑适用情况以及财产刑执行情况并没有披露,对已经披露的年份以及披露情况,整理成了下表。

表1 财产刑判决情况

表2 财产刑执行情况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涉及财产刑情况的极少;所有报告中,大部分没有体现具体统计数字;有具体统计数字的,也是将追缴赃款赃物和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混合在一起描述;具体统计数字没有提到占所有应当执行的案件的比率,也就是说没有涉及执行成功率。所以,上述数字反映不出我国财产刑执行的整体情况,但也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刑执行工作重视程度不够。

(二)当前财产刑执行率约10%

财产刑与生命刑、自由刑不同,生命刑和自由刑与人身不可分割,只要控制住犯罪人人身,生命刑和自由刑必然可以执行。但财产刑剥夺的是犯罪人合法财产,在很多人的心中,对犯罪人已经判处了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甚至于死刑,对财产刑就不需要重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财产刑并不像生命刑和自由刑一样能够执行到位。从执行结果来看,财产刑存在高适用率和低执行率现象。

表3 财产刑适用率(1)下表中广州的数据来自朱和庆,赵秉志:《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上海的数据来自薛美芳,叶岚:《刑事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载《闵行审判》,2007年第4期,第159页;南京的数据来自庄永廉,袁其国,熊秋红,万毅,刘计划,刘传稿:《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深化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1期,第42页;武汉的数据来自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问题研究及对策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5期,第64页。

表4 财产刑执行率(2)下表中南京的数据来自庄永廉,袁其国,熊秋红,万毅,刘计划,刘传稿:《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深化与完善》,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11期,第42页;广西的数据来自白勇、李东军:《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检察监督机制探索》,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7期,第54页;重庆、河南以及江苏的数据来自胡江,张雷:《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探索与制度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第135页。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各地区财产刑适用率为64.3%-95%,上海市的数字是69.44%,接近70%。但是执行率极低,从0.4%-15.9%不等,以省为单位则为11.7%-15.9%。可以推出,全国平均执行率刚过10%。刑事案件财产刑“空判”现象严重,财产刑执行率低的现状成为亟须处理的紧迫问题。

(三)财产刑执行过程艰难

从执行过程来看,财产刑执行难。“执行难”“执行乱”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财产刑的确定性和权威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已经成为一个普通民众以及司法机关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1]。但时至今日,这一问题仍然没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财产刑执行启动难。犯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从各法院来看,财产刑强制执行的启动就存在五种做法。第一种,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犯罪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主动缴纳履行财产刑,则由法院刑庭移交立案部门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后移送执行部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第二种,法院内部约定财产刑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不需要启动程序,直接强制执行。第三种,法院选择定期移送财产刑执行案件[2],即当财产刑执行案件累积达到一定的数量时,再选择某一时间集中将这些财产刑执行案件移送至执行部门。第四种,有些法院基于自身民事执行案件较多,执行资源有限,刑庭完全不移送执行财产刑,只移送执行责令退赔案件(3)这一情况是笔者到G省Z市H区法院调研了解到的。。第五种,法院对于罚金刑金额较小的案件(金额较小的标准由该法院自己确定),自己垫付罚金从而避免影响法院整体执行考核绩效(4)这一情况是笔者到C市某区法院调研时,与执行局法官座谈时了解到的。,再由执行部门执行。在刑罚执行领域,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往往关注刑事生效判决中“自由刑”的执行,不够重视财产刑的执行,使刑事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破坏,最终破坏了刑罚执行的公平正义。

二是,自然人难找。我国单处罚金的情况较少,主要体现在单位犯罪以及罪行相对较轻、社会危害较小的自然人犯罪上,也包括一些未成年人犯罪[3]。犯罪人罚金刑与自由刑并处的情况居多,很多犯罪人在自由刑执行完毕出狱时其财产刑仍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应当追缴。但我国国土幅员辽阔,人员流动量大,这给一些有意逃避履行罚金刑的犯罪人提供了客观条件。一旦犯罪人有意躲避,执行机关执行的找人成本将大大增加,甚至最终难以找到犯罪人。

三是,财产线索难找。刑事案件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再到执行,其耗时长达几个月甚至几年,犯罪分子及其家人有充足的时间完成财产隐匿、转移等行为。财产刑执行针对的是犯罪人合法财产,一旦犯罪人将合法财产转移,执行机关将难以查找到财产线索,更不可能执行到财产。

财产刑执行难对社会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第一,破坏了刑罚的公平性。两犯罪人均被并处财产刑,但仅仅执行了其中一人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类型不同结果的现象。这不符合刑罚的处罚原则,破坏了刑罚的公平性。第二,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执行机构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刑事判决的程度越高,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就越坚定,司法公信力就越强。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溃破或者不牢,司法公信就仅仅是一张挂在墙上的实现不了的美丽愿景[4]。目前财产刑执行率低的情况背离了人民群众对该刑罚的期望,降低了司法公信力。第三,影响财产刑的威慑力。贝卡利亚强调:“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如果让人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法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5]如果法律确定的刑罚失去了执行的必然性,将直接减损刑罚的威慑效应。财产刑执行不力,没有将书面判决落实到位,降低了该刑罚对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的威慑力。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探析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既有体制机制的问题,也有对执法监督不力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刑执行资源分配不足

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工作报告发现,执行案件数量大体上逐年上升。

表5 近五年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量(5)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是近五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2224.6万件,执结2100万件,用该数据减去前四年的数据就得出了2018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量以及执结量。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是三年来人民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2043.5万件,执结1936.1万件,用该数据减去前两年的数据就得出了2019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量以及执结量。

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的情况来看,执行案件逐年攀升。以C市Y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例,整个执行局一年执行案件约2万件,全局共31位执行法官,平均一人处理约650件执行案件。G省G市Y区人民法院(西南地区某省会城市基层法院)执行局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29日,旧存加新收案件共计8039件,真正办案的执行法官12人,平均一人处理670件执行案件。案多人少的矛盾令执行人员不堪重负。

执行资源本身有限,而民事执行一直是人民法院的执行重点,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活动后,人民法院集中全力解决民事执行问题。财产刑执行案件对于部分法院而言是边缘化的存在,在执行力度和执行投入上都有所欠缺。如G省G市Y区法院以及C市Y区法院均指定一名执行人员集中三个月时间处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其他人员全力处理民事执行案件。运动式处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没有形成长期规范的执行机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此外,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聚焦审判主业,势必将更多的司法资源分配到审判工作中,财产刑执行所分到的资源有限,财产刑执行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二)审前准备性程序缺失

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都规定了两种保障措施:审判程序保障措施与判决执行保障措施[6]。具体到查控财产方面就是区分作为证据的财产查控与保障执行的财产查控。我国执行阶段财产刑难以执行到位与审前未建立保障财产刑顺利执行的准备性程序有很大关系。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查控与犯罪行为无关财产的权力。因此,审前阶段犯罪人合法财产处于一个可以自由移动的状态。一旦犯罪人及其家属根据法律规定知晓其可能判处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就可能转移、隐匿财产。虽然法律规定审判阶段审判法官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合法财产,但由于审前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转移了其合法财产,即使人民法院启动财产查控程序也难以查控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没有完善的审前程序做支撑,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即使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也无法执行到位。

(三)财产查扣机制不完善

财产刑得以执行到位的关键是执行机关是否查控到犯罪人财产。财产查控机制适应目前的资产分布及资产流动路径才能保障最后的查控结果。传统的“登门临柜”式财产查控方式需要两名执行人员一同前往各银行网点、证券交易所、车管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这种查控方式不仅一次查控范围狭窄,而且成本高,特别是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司法资源的消耗量可能大于最后执行到位的财产。在执行案件逐年增加的情况下,必须改变目前的查控方式,以提升财产查控质效。为适应网络时代执行工作的需要,借助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以及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高科技手段,法院系统建立起了网络财产查控系统。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运行了“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与部分银行、工商、证监、公安部等总部机构的联系。在“总对总”的模式下,各地方人民法院通过建立“点对点”执行查控的模式,与地方各执行协助单位实现了数据共享,将财产查控范围最大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待“点对点”查控方式成熟之后,将该系统数据并入“总对总”查控系统,实现网络查控一体化大格局。执行查控方式从依靠人力转向网络技术,查控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查控效率大大提高,目前登门临柜式查人找物仅作为网络查控的补充方式。但目前网络查控方式仍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未实现全国联动。最高人民法院着手建立“总对总”大格局查控系统,要求安全等级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各地方法院通过省高院将系统对接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建立起覆盖全国的网络查控系统。地方法院通过申请,满足条件后可以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开发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在该系统中各法院能够查询被执行人全国范围的财产,实现异地查控。但实际上,部分法院无法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安全等级条件,其“点对点”数据无法并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其他地方法院即使进入“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也无法对该数据进行共享。

此外,“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地方法院的查控量进行了限制。地方法院进入“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后一次最多只能查询三个外省级银行信息,这给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空间。

第二,财产查控范围有限。目前网络财产查控系统覆盖范围包括船舶、渔船、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阿里巴巴、财付通、京东以及银行账户,尚未覆盖工商、房管、民政等掌握公民大量信息的部门[7]。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时存在盲区,无法实现全面查询。大多数法院对于执行案件都立即启动“五查”:即查明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和股权投资五项财产状况,在财产存在方式多样化且流动性强的今天,“五查”显然不能满足查控要求。

第三,部分协助执行单位消极应对法院财产查控。目前我国还未建立全覆盖的信用信息系统,执行机关查控财产大多要依靠相关单位的协助。法律并没有强制相关单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通过与相关单位签订协助协议来实现财产查控。当前的网络查控系统侧重于查询发现被执行财产,执行机关要控制或者划扣被执行人财产则需要执行机关另外与银行等部门衔接。针对执行机关向相关单位提出的冻结、划扣财产信息的协助要求,部分单位存在冻结、划扣不及时等消极协助的情形,影响了查控效果。

(四)检察机关监督机制不健全

与民事执行案件有申请人作为权利主体积极向人民法院申请并提出财产线索从而督促人民法院执行不同,财产刑案件本身就缺乏外在的执行压力;整个财产刑执行活动较为封闭,外部机构或个人也难以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展开监督尤为重要。检察监督是财产刑执行的外在动力,其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与执行机构的主动执行形成完整的执行链条,可以起到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反向督促执行机构积极履行执行职责的作用。但目前财产刑检察监督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检察监督的信息来源渠道不畅。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监狱应当将财产刑执行变动情况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只能依靠公安、监狱信息网了解执行阶段的案件信息、文书信息以及监控情况。公安、监狱网上的信息大多侧重于自由刑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即使浏览信息网也无法全面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加之财产刑执行本身就有极高的封闭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情况,缺乏发现违法执行行为的渠道,无法实现及时监督和同步监督。

第二,监督方式落后。目前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主要采取的检察监督手段包括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等传统方式。在科技进步的今天,科学技术应用于司法是趋势所在,应大力提倡。合理利用互联网技术可以全程、及时监督财产刑执行动态,但目前检察机关并未建立起完备的信息技术保障制度,没有将网络技术应用于财产刑执行监督,依靠传统的监督模式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第三,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一是财产刑执行监督部门混乱。目前各检察机关履行刑事执行检察职责的部门,有的是监所科,有的是由公诉部门设立专管员,有的成立不占编制的“监察办公室”,没有形成统一的监督部门。此外,财产刑执行有其特殊性,却没有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设置专门的部门,这也是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的原因之一。二是监督人员配备不足。一般县级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配备一到两名人员,市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只配备四五名人员,这些人员要承担日常派驻检察任务、羁押必要性审查、刑罚执行变更监督、强制医疗监督以及社区矫正监督等大量繁重工作。被派驻的检察官要么是刚刚进入检察行业的新人(6)C市Y区检察机关派驻监所检察室人员为刚毕业入职的新人,而且有时只有一人值班。,要么是临近退休的人员(7)根据湖北省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调研的数据发现,某地监所检察部门刚成立时,检察人员平均年龄甚至达到了53岁。,从经验以及精力来看,其无法完成现有的检察任务。三是检察监督缺乏激励机制。2015年1月21日,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监所检察机构”统一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机构”。更名以前,监所检察部门着重对生命刑、自由刑的监督,考核指标围绕生命刑、自由刑展开,财产刑检察监督未纳入考核机制之中。更名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要对执行机关全部执行刑罚活动进行监督,但大多数检察机关仍沿用以前的考核机制。这种情况降低了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积极性。

第四,检察监督缺乏强制力。一个完整的法律监督规范应当包括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否则会影响法律规定的有效执行[8]。检察机关在监督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提出的相应的纠正意见仅仅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不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从而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不具有当然的刑事执行监督的强制力[9]。检察监督在法律效果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检察建议和意见能否被采纳,完全取决于执行机关的意愿。此时不但有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纠正,也使检察权的监督作用弱化。

三、改革和完善财产刑执行体制机制

针对财产刑执行难、执行率低的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是本文的研究目的。完整细致的程序设置是保证制度有效落实的关键。执行机关只有在具体的法律指引下才能有效开展工作,规范自己的行为。建立完善的制度是保障财产刑执行到位的最佳选择,也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一)合理分配执行资源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此后,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推动将财产刑执行纳入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关改革要求仅仅是在现有的执行体制内进行优化升级,并未涉及职权再分配。因此,可以预见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财产刑执行权仍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要进一步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具体到财产刑执行方面,可以作出如下改革:一是,财产刑执行案件与民事执行区别开来。财产刑执行案件有其特殊性,执行机关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产刑执行小组。该执行小组专门处理财产刑执行案件,便于执行专业化、团队化建设,有利于总结执行经验。二是,各法院根据财产刑执行案件量分配必要的执行人员以及执行设备,保证财产刑执行工作有效开展。

(二)设立执行准备程序

由于缺乏审前准备性程序的支持,执行阶段执行机关难以查控到犯罪人合法财产,财产刑无法执行到位。针对这一问题,在刑事侦查阶段就赋予侦查机关财产查控权力,能够随时关注犯罪嫌疑人财产变动情况,保证财产刑得以执行到位。财产刑执行案件涉及执行犯罪人的合法财产,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罪名都可以判处财产刑,侦查机关查控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必须十分谨慎。我国《刑法》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罪名进行了细致规定,因此,进行财产查控的对象应当限定为涉嫌依法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案件。

检察机关在审查可能判处财产刑案件时,不仅要审查是否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提起公诉条件,同时也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调查控制情况[10]。对于已经查控的财产,侦查机关应当移交给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作为后续的查控主体。检察机关应当对移送过来的财产清单进行核实。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若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其财产状况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并附卷移送。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应进一步讯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若发现犯罪嫌疑人转移或毁损财产,可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财产查控。若情况紧急,检察机关可先行查封、扣押,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记录在案,并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调查表》及审查起诉过程中新发现的有关财产线索,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三)完善财产查扣机制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深化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模式变革。完善财产查控机制是执行模式变革的重要内容。借助信息技术,完善网络信息查控系统是提升财产查控质效的重要途径。

第一,完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的《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提出金融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建成“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金融机构共同下发通知,停止运行对应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强调要坚持以全国统一的执行查控系统为主、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为补充的建设思路。目前地方法院使用最频繁的仍是“点对点”查控系统,可以预见地方法院财产查控系统仍将长时间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完善“点对点”财产查控系统实属必要。一是开发自动查询与反馈功能。执行人员在该系统第一次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时,可能该系统反馈回来的信息是无数据。但这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今后也无财产。因此,可以开发自动查询与反馈功能,定时(一个月)自动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在系统上进行反馈,便于执行人员及时掌握被执行人财产变动信息。二是开发系统督促功能。部分被执行人已经在相关金融机构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留有联系方式。对于这类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向其发送督促其履行判决的信息。三是提升系统安全等级。各地方法院应加强技术投入,尽快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点对点”系统数据并入“总对总”系统的安全等级要求。

虽然“点对点”查控系统能够解决本地的财产查控问题,但该模式无法实现异地查询,查控到的数据有局限性。加之各协助执行单位基本上都是垂直管理体制,各地方法院向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通知后,协助单位还需要向上级请示汇报,查控质效难以保证。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与金融机构总部签订协助协议,各地方法院通过该系统可以直接查控全国信息,能够有效克服“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机制下的各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升级原有的查控系统,能够负荷全国各地法院的财产查控量,取消地方法院一次查询次数的限制。待时机成熟,最高人民法院可停止运行“点对点”查控系统,避免重复建设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扩展网络查控范围。财产存在形式的多样化要求不断扩大财产查控的范围,只有当查控系统的覆盖范围足够大,才能全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各互联网财产服务商、第三方支付平台、网贷平台和新兴的电子货币机构等签订协助协议,完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尽最大可能查询到所有被执行财产,彻底摧毁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想法。

财产查控的关键点在于控制财产。目前的网络财产查控系统仅限于查询功能,若要冻结、划扣,执行人员仍然需要到现场办理。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冻结、划扣等权限直接赋予执行机关,这样可以实现查询、冻结、扣划多业务功能的网络执行工作机制,提高执行质效[11]。笔者不赞成将冻结、划扣等权限向执行机关开放。若执行机构享有查询、划扣等权限,难以保障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和封闭性。人民法院应当升级查控系统,对于应当冻结、划扣的财产,可通过网上直接与金融机构进行对接,金融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时间差转移财产。

第三,明确协助执行单位的职责。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协助执行机关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协助单位消极或拒绝协助的情形。将是否协助执行的主动权交予协助单位,会导致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相对被动。为强化执行工作,法律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协助执行的内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借鉴人民法院的做法,与各金融机构签订协助协议。财产查控机关应当根据双方签署的协助协议,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协助单位应当提供的数据。二是明确不协助的法律后果。法律应当明确协助单位的协助义务,并明确不协助消极协助造成损害的给予相应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了协助单位拒绝协助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刑事案件财产查控。有学者建议在辖区银行等协助单位设立司法集中查控窗口,对不协助的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召开多部门联席会议,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12]。通过这种方式财产查控机关掌握财产查控的主动权,能够保证财产查控的及时、全面。

第四,建立健全信用体系。《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提出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基础信息的完整性、全面性和准确性,大幅提高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比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迅速推广,公民之间的交往、交易可以通过网络完成,若没有完备的信用体系做支撑,互联网交易、交往的安全性就难以保障。构建完备的信用体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从执行角度来看,完备的信用体系一方面可以便于执行机关快速查询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另一方面通过记入黑名单的方式,不仅从道德上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也通过限制出行、贷款等给予失信人实际处罚。

首先,我国应当加快个人、企业甚至是政府机构等信息登记系统的建设与完善,建立信用信息大数据。其次,规范信息传播与使用。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使用、发布信息,保证信息使用的合法性以及安全性,防止信息的扩散和泄漏,损害公民隐私权益。最后,建立网络信用惩戒机制。网络执行查控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正向”收集和查询,网络信用惩戒机制就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反向”公开[13]。执行法院与公安、工商、金融等机构共享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在其荣誉、从事特定项目以及消费等方面给予限制。

上文提到财产刑执行应当建立审前准备程序,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财产查控权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尽快与人民法院沟通协作,将上述系统同样运用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财产查控之中。

四、加强财产刑执行的制约与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要找准职能定位,立足检察职能,把工作重心放在监督上,做到监督到位不缺位、配合有序不越位[14]。权力制约权力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合理的、有限度的检察监督能够实现权力的良性运转,推动整个执行工作健康开展。

(一)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检察监督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手段,应当发挥其保障财产刑执行规范运行的作用。针对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畅通内外信息渠道。一方面,扩大外部信息渠道。检察机关与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监狱等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汇报财产刑执行情况;同时,检察机关与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全面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变动。另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内部信息交流与共享。加强与本院刑事检察部、控告申诉部门的内部协作,录入公诉部门移交的刑事判决文书,及时完成财产刑信息录入工作,注重配合控告申诉部门做好涉财产刑执行信访接待及其他工作衔接,拓宽监督案件来源。

第二,创新监督方式。一是以办案模式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要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于可能涉嫌执行违法的行为以办案方式开展监督工作,明确办案程序、办案期限,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做到一案一卷。二是检察监督智能化。创建智能化的监督方式,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监督效率;另一方面通过高科技跟踪监督,可以实现及时监督、全面监督,缩小了监督空白区域。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表示,要加强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科技应用深度结合,大力推进智慧检务建设。目前检察机关自由刑监督已经实现了信息联网与监控联网。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其人身可能没有被执行机关控制,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服刑罪犯无法实现随时人身监控,但是检察机关可以对部分并处自由刑财产刑的罪犯实行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监督,对部分单处财产刑或者自由刑服刑完毕但财产刑尚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实行信息联网监督,随时掌握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此外,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书面监督、抽查监督、全面监督、重点监督、跟踪监督等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结合适用。

第三,完善内部管理机制。首先,专设财产刑执行检察组,专门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其次,挑选优秀的业务人员进入财产刑执行检察组,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充实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力量。再次,保障检察人员待遇,对于执行检察监督任务的工作人员,其工资待遇应与公诉部门人员一致,还可以具体制定奖惩措施。最后,提供业务开展所需的设施设备,包括良好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等。

第四,赋予检察监督强制力。检察机关向财产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相关部门应及时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15]。通过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倒逼被监督机关认真对待检察建议,规范执行行为。

(二)加强人民监督员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检察权作为一项公权力,具有天生的扩张性,若不加以制约可能导致检察权滥用。虽然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相应的监督部门,但从宏观上看,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无法充分达到权力监督的最佳效果。在这种情况下,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运而生。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8月27日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明确提出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办案活动。财产刑执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办案活动的一部分,理应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目前人民监督员大多把精力集中在检察机关公诉权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的特定侦查权行使上,缺乏对检察监督活动应有的关注。

上文提到,笔者建议检察机关以办案模式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对于刑事执行部门立案监督财产刑执行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人民监督员也可以作为办案组的固定成员,实时监督检察人员的行为。此外,2019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研究提出检察建议的,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意见建议。虽然法律规定的是“可以邀请”,但是刑事执行监察部门可以将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建议提出过程形成惯例,提高检察工作的透明度。

(三)重视社会监督和媒体监督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每年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时应把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情况作为一项汇报内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报告》白皮书应当明确执行细目,披露财产刑执行情况。通过上述方式可以引起各级领导和人大代表对财产刑执行的重视,也能使人民群众了解财产刑执行情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也可以倒逼两机关认真履行法律职责,推动财产刑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借助媒体呼吁社会公众关注并监督财产刑执行情况,提高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透明度,鼓励群众举报有财产而不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延展监督渠道。如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将加强法制宣传作为下一步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黄石市检察院提出要充分利用微信公众号、社区矫正监督平台、控告申诉接待平台等途径,宣传刑事执行监督职能,化解财产刑执行导致的社会矛盾,扩大财产刑执行监督社会影响,引导群众参与监督,提高财产刑执行率[16]。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多平台、多角度宣传财产刑执行的重要性和必须性,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推动财产刑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五、结语

从刑事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机关逐渐认识到了财产刑以及财产刑执行的重要地位。刑罚执行体制特别是财产刑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逐渐显现,对此,党中央强调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革现有刑罚执行体制。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党中央文件精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财产刑以及财产刑执行的司法解释,逐渐形成了现有的财产刑执行体制。不可否认,财产刑执行制度在落实财产刑判决、实现财产刑的刑罚目的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应当看到,在现有的执行制度下,财产刑执行情况不容乐观。

今后在巩固民事执行成果的基础之上,中央可以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启动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专项活动,集中解决财产刑遗留问题,并总结专项活动有益经验,形成系统化的长效机制。针对解决财产刑执行难专项活动的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大作专题报告,提高财产刑执行活动的透明度,让全国人民检验专项活动成果。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将财产刑执行情况纳入每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定期检验财产刑执行情况。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执行问题出台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对未来执行工作需要改进的方面以及改进方向作出了全面细致的部署,如加大执行信息化建设、变革执行制度等。财产刑执行制度改革可以以此为导向,确立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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