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阻断条例》共计12条,包括适用主体、运作体系、追偿制度、“豁免”制度等内容;《阻断条例》主要是阻止外国司法管辖区域(即美国)颁布的法律在欧盟领域内适用,目的是通过阻止外国司法管辖区域在欧盟的适用来保护欧盟经营者。截至目前,中国对域外立法管辖权问题出台了部分具有阻断性意义的条款。从立法本意来看,这些阻断性法律将能够阻止域外司法管辖对我国企业的执法,但是诸如美国等国家仍然依据国内法向我国企业主张司法管辖权。避免域外司法管辖对我国外贸公司产生不利影响,一是企业自身合理地利用一些规则,最大限度的减少域外管辖对本身经营的干扰。二是政府部门应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加大国内阻断法律的执行力度,切实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阻断条例 域外立法 司法管轄
阻断立法(Blocking Statute)含义是在特定司法管辖区域内进行立法,以阻碍其他司法管辖区指定的法律在本管辖区的适用。欧盟最早于1996年颁布《反对第三国立法域外适用的条例》(以下简称“《阻断条例》”)可以说是欧盟最早颁布的阻断立法,该立法的基本目的是将美国对古巴贸易禁运和对伊朗和利比亚的制裁的对欧盟企业的影响降至最低。与欧盟阻断立法类似,欧盟内部的其他国家也各自颁布了自己的阻断立法,如法国和瑞士等国。除欧盟外,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阻断立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墨西哥都有类似的专门法律。考虑到目前美国依照各种国内法的“长臂管辖”原则,肆意对中国企业进行制裁,阻挠中国企业各种正常的投资和经验活动,研究欧盟阻断立法的基本情况,详细分析欧盟《阻断条例》的主要内容,对建立和健全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欧盟《阻断条例》介绍
美国于1996年出台了《古巴自由与民主团结法》(CLDSA)和《伊朗和利比亚制裁法案》(ILSA)。这两部法案不仅对古巴、伊朗和利比亚三国实施了经济制裁,同时也将制裁范围扩大至与上述国家有经济往来的第三国企业,使得第三国企业也处于被美国国内法管辖的境地。上述三国是欧盟传统的贸易的伙伴,尤其是利比亚和伊朗更是欧盟企业的投资重地。欧盟对美国出台的法律反应激烈,于1996年针对以上法律出台了欧盟的《阻断条例》。该条例旨在消除因第三国制裁导致对欧盟公司的非法影响,目的是保护合法的从事国际贸易的欧盟公司的正当利益。《阻断条例》禁止欧盟公司和法院遵守外国制裁法律,并规定外国法院基于这些法律的判决在欧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2018年5月8日,美国总特特朗普宣布美国退出伊朗问题全面协议(JCPOA),并重启根据协议规定已解除的制裁措施。伊朗此时已经是欧盟的重要贸易伙伴,欧盟对美国的举动反应远比1996年更为激烈。2018年5月18日,欧盟委员会发表声明,决定启动正式程序,重新启动1996年的《阻断条例》,以应对美国退出JCPOA的举动。2018年的《阻断条例》同1996年的版本相比较,条款内容没有太多变化,只是在附件中增加了美国曾经承诺放弃有关法案中相关制裁的内容。
二、欧盟《阻断条例》的主要内容
欧盟《阻断条例》的篇幅不长,包括附件在内,通篇共计12条。主要内容是阻止外国司法管辖区域(即美国)颁布的法律在欧盟领域内适用,禁止欧盟公司和法院遵守外国司法管辖区域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制裁法律,并规定基于这些法律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对欧盟没有任何影响。《阻断条例》篇幅虽然不长,但是其规定的内容十分全面,包括《阻断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对象,运作体系和豁免机制等内容。这些内容为其他国家制定有关的阻断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一) 《阻断条例》的适用主体
《阻断条例》的第11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的适用主体,即“欧盟经营者”。对于何谓欧盟经营者,阻断条例规定如下(1)任何居住在欧盟并具有欧盟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2)任何在欧盟内成立的法人;(3)在满足航运公司的船舶按照欧盟成员国的法律进行注册的条件下,该欧盟成员国国民在欧盟以外设立和在欧盟以外设立并由该欧盟成员国国民控制的任何航运公司;(4)其他居住在欧盟的自然人,除非该自然人在其国籍所在国;(5)在欧盟内的任何其他自然人,包括在欧盟领海和领空内的自然人。按照条例的规定,阻断条例不仅适用于欧盟国民,也适用于在欧盟内部以专业身份行事的自然人。根据欧盟的解释,美国公司在欧盟的子公司属于阻断条例的适用主体,因为该子公司是按照欧盟法律或者欧盟成员国法律注册的。美国公司在欧盟的分公司或者附属机构不属于阻断条例的适用主体,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欧盟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不属于条例的适用主体,因为该子公司是按照美国法律注册的,不被认定为欧盟经营者;但是该欧盟公司属于阻断条例的适用主体。
(二) 《阻断条例》的运作体系
阻断条例通过阻止外国司法管辖区域在欧盟的适用来保护欧盟经营者,保护方式如下(1)废除任何基于阻断条例所列的域外立法或根据这些立法所采取的行为和规定所产生的效力,包括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这意味着任何依据阻断条例所列的立法产生的所有决定,无论是行政、司法、仲裁还是任何其他性质的决定,欧盟一概不予承认。在不予承认的同时,欧盟不会执行任何上述决定,如根据上述决定要求没收欧盟经营者的财产或者对欧盟经营者进行经济处罚。欧盟还特别强调成员国的国家机构,尤其是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应确保完全遵守、适用并执行阻断条例,并特别确保完全遵守上述的义务。(2)允许欧盟经营者向造成因适用条例所列的域外立法而产生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追偿。这就意味着欧盟经营者在法律上有权为他们所遭受的损失寻救赔偿。(3)在欧盟经营者不执行域外立法要求会导致其利益收到极大损害的前提下,允许欧盟经营者向条例执行机构申请,以获得豁免,以便执行域外立法要求。
根据条例的规定,欧盟成员国政府负责具体执行条例,具体内容包括在本国立法中通过并执行对可能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因为欧盟成员国对法律理解和适用并不完全相同,可以预见的是各国法律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力度也不尽相同。欧盟为了避免处罚力度大相径庭,特意在条例中阐述尽快欧盟成员国对法律执行的力度存在分歧,但是成员国必须确保所有的惩罚措施应是“有效的,适当的并且具有劝阻的效果”。
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作为条例的“守护者”(Guardian of the Treaties)的身份,在欧洲法院的监督下,监督条例的正确和统一的执行。除此之外,欧盟委员会还负责如下工作(1)根据法律授权,修改条例附件所列的域外立法清单。(2)向欧盟经营者收集因适用条例所列域外立法所发生的可能案例信息。(3)為避免欧盟经营者或欧盟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有必要完全或部分遵守条例附件所列的域外立法时,欧盟委员会可以在欧盟经营者申请的前提下,给予欧盟经营者一定的豁免权,豁免其不用遵守条例有关的规定。
(三) 《阻断条例》规定的追偿制度
根据条例的规定,欧盟经营者,可以追偿“因实施附件中指定的法律或基于附件所采取的行动或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害,包括法律费用。”从相关条文可以看出,条例中并未规定赔偿的范围,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条例的保护目的,任何范围的损失都可以尝试要求赔偿。根据条例规定,赔偿主体是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实体,或任何代表其行为的人或中介人。至于具体是谁将成为追偿之诉的被告,则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造成的损害的种类,实际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实体,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的共同责任。至于确定具体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则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管辖权规则以及相关民事诉讼程序等。条例特意规定,作为一般原则,有关案件的诉讼程序和判决应适用《布鲁塞尔公约》。条例规定,追偿可以采取扣押和出售造成损害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实体,以及其中介入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人所持有的资产,这些资产在包括在欧盟内成立公司的股份。追偿行为不影响欧盟经营者在其他法律下应享有的权利。
(四) 《阻断条例》中规定的授权“豁免”制度
条例规定,如果发生不遵守条例所列的域外立法会导致欧盟经营者或者欧盟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欧盟经营者申请“授权”豁免不遵守条例,从而使得他们可以遵守条例所列的域外立法。条例并未规定何谓“严重损害”,但是依据常识判断,并非欧盟经营者所受到的所有“滋扰”和损害都会被认为是受到“严重损害”。从立法本意看,豁免不遵守条例将是可能性极低的一种意外情况。既然豁免是例外制度,那么欧盟经营者在向欧盟委员会申请取得授权时,要满足较为严苛的条件。欧盟经营者应提交申请书,该申请书应详细说明请求“授权”豁免的范围以及不遵守域外立法所产生的损害,并且附带详细证据,证明不遵守域外立法的规定将导致申请人至少一项受保护利益的严重损害证明。欧盟委员会在接受到申请书后,将参考至少14项标准,以确定申请是否符合豁免标准。这些标准具体如下(1)根据损害的背景,性质和起因分析,考虑受保护利益是否受到特定威胁;(2)条例所列域外立法的第三国,是否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或司法调查,申请人是否和该国事先签署过和解协议;(3)是否与作为条例所列域外立法的起源国或者与基于域外立法而产生的所有行动(以下称随后行动)有实质性联系;例如,申请人有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参与交易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所列域外立法或随后行动的第三国管辖;(4)申请人是否可合理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轻损害;(5)申请人不遵守条例所列域外立法是否会对申请人的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申请人是否会面临重大经济损失,例如是否会威胁其生存或加大其遭受破产的风险;(6)是否申请人会因为不遵守条例所列域外立法而导致其失去基本投入或者使其特有资源无法被取代,申请人的经济活动会变得极为困难;(7)申请人不遵守条例所列域外立法,其享有个人权利是否会受到重大阻碍;(8)是否对安全、安保、对人的生命和健康的保以及对环境保护构成威胁;(9)欧盟执行其人道主义、发展和贸易政策的能力或其内部政策的外部环境是否受到威胁;(10)与欧盟或其成员国或向欧盟或其成员国供应战略物品或服务的安全性是否面临短缺或者中断;(11)在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方面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和经济稳定或欧盟主要基础设施的影响;(12)损害的系统性影响,特别是对其他部门的溢出影响;(13)对一个或几个欧盟成员国的就业市场影响和在欧盟内的有可能产生的跨界影响;(14)其他相关因素。从这些标准可以看出,欧盟不仅考虑豁免对具体企业的影响,同时也要考虑豁免对整个欧盟的影响。根据欧盟的规定,这些标准并非全部需要满足,而是由欧盟委员会酌情予以通盘考虑。在欧盟委员会作出豁免确定前,申请人仍有义务遵守《阻断条例》的规定,即使被授予了豁免,该豁免也不能被视为是欧盟的担保,也不能被视为欧盟承认申请人遵守域外立法的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
三、欧盟《阻断条例》对我国贸易公司的启示以及对策
(一) 目前我国阻断立法的现状及实施环境
近年来,美国加大了对中国的单边制裁,并利用“长臂管辖”原则将原不应该接受美国司法管辖的国内企业纳入其国内法的管辖范围内,使用美国法律对其进行制裁。截至目前,中国对域外立法管辖权问题出台了部分具有阻断性意义的条款。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这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本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故而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有些部门规章也制定了类似的内容,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规定,有关反洗钱工作中获得的信息,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告知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司法协助途径或金融监管合作途径等提出请求,不得擅自提供。
从立法本意来看,这些阻断性法律将能够阻止域外司法管辖对我国企业的执法,但是诸如美国等国家仍然依据国内法向我国企业主张司法管辖权。2017年12月,美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因为调查案件需要,曾向三家中资金融机构发出传票,要求配合针对某香港公司协助朝鲜洗钱的调查并提供证据。三家中资金融机构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指引》抗辩称,如果遵守美国法院的传票要求直接配合境外司法调查则会触犯中国国内法。但是,该抗辩被美国法院驳回,三家中资金融机构均被法院判处“藐视法庭”并被处以5万美元/日的罚款。
行使域外管辖的所在国法院在向域外企业要求其遵守有关法律时,尤其是向域外企业进行司法取证等工作时,域外企业都会以若干理由,如本国法律规定,如阻断法案的要求不得未经批准向第三方机构提供有关材料,进行抗辩。行使域外管辖的法院对待这种抗辩,一般都会进行“国际礼让”分析。从现阶段美国法院对有关阻断法案在美国的效力分析来看,美国法院一般从替代方法、利益冲突和困难程度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上述中资金融机构的抗辩之所以未被美国法院采用,就是美国法院认为中资金融机构如未履行国内的要求,不会面临“十分严重”的判罚。因此,美国法律认为中国的有关阻断法案的内容不适用于中资金融机构。
(二) 对我国外贸企业的启示
如何在实际业务中避免域外司法管辖对我国外贸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是需要仔细开展研究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答案,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企业自身出发,合理地利用一些规则,最大限度的减少域外管辖对本身经营的干扰。二是从政府角度出发,政府部门,政府部门应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加大国内阻断法律的执行力度,切实保护国内企業的合法利益。
从企业角度出发,我国外贸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欧盟《阻断条例》对欧盟企业保护的机制,通过在欧盟内部设立公司的形式,从而享受这一保护机制。我国外贸企业在欧盟设立公司后,应尽量将相关业务全流程、全链条业务流程由在欧盟成立的新公司完成。按照前述申请欧盟授权“豁免”标准看,新公司应尽量不予国内企业发生任何关联,应是完全独立的公司。
从政府角度出发,首先,中国有关机构应当加强执法,对违法向境外披露信息、执行冻结或扣划命令的中国企业和银行等,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这样既可以体现出中国对有关国家利益的关切,又可以增加中国企业的遵从困难程度,可谓一举两得。这种做法会帮助中国企业和银行在利益冲突和困难因素的礼让分析中取得有利结果。因此从长远来看或从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值得的。其次,政府规定的阻断法案适用内容不应该太过宽泛,而应该局限并聚焦于保护国家利益。上述案例中,美国法院就认为中国现行银行保密法等保护范围过宽,且侧重于私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的保护,无法与美国的有关利益相匹敌。建议政府机构在部门规章立法上进行有关修订。在立法上,删除有关禁止对外提供客户信息的一般规定,将其交给银行自主决定,同时进一步强化反洗钱、隐私数据保护等立法和执行措施,以切实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参考文献:
[1]《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风防范指引》系列丛书编委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风险防范指引[M].北京:经济科学,2017.
[2]杜涛.国际经济制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3]何波.欧盟阻断法令情况及对中国的启示[J].国际贸易,2019(10):90-96.
(龙哲,中国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