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春
〖提要〗
航次租船承租人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货方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打捞费时,责任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被告:上海宏通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泉州展兴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订有运输合同。2018年12月25日,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托运的371件/2 292.49 t(净重)钢材在上海宝钢成品码头装上泉州展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兴公司)所属“冠福7”轮。宏通公司和展兴公司共同签发3份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船名为“冠福7”轮,到达港为厦门国贸码头。运单左上角标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同年12月31日,“冠福7”轮在福建莆田附近水域与“鸿安盛”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冠福7”轮船舱进水后冲滩沉没,原告承保的钢材也随船沉没。2019年1月9日,原告与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冠福7”轮船载货物打捞协议。同年1月27日,“冠福7”轮沉没钢材全部成功打捞,原告为此向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1 666 517.71元。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6 907 297.65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宏通公司和展兴公司分别是涉案货物的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和打捞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 907 297.60元及相应利息、打捞费人民币1 666 517.71元及相应利息。
宏通公司认为,宏通公司作为航次租船人,可与船舶所有人展兴公司共同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作为保险人,不是打捞涉案货物的责任主体,其打捞行为是为减少自身损失,不应向两被告主张打捞费。
展兴公司认为,水路货物运单只是货物种类和数量的证明,不能在原告和两被告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即使运单是合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托运人身份,原告的赔付并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展兴公司已就涉案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
〖裁判〗
在审理过程中,经上海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评析〗
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航次租船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打捞费损失请求的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本案纠纷雖以调解方式解决,未对其中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裁判规则指引,但对于其中所涉诸问题,如以案例研究方式作出回应,可以对今后审判实践中更好处理类似问题提供参考。
一、航次租船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本案被告宏通公司认为,宏通公司作为航次租船人,可与船舶所有人展兴公司共同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首先应对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简单区分。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依法享有的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内的一种特殊权利,也是一种特殊的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分担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它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在适用对象上,它仅适用于承运人,实质是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1]。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因此不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退而言之,即使是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中,宏通公司作为航次租船人,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中的承租人,地位类似于货主,也不是单位赔偿责任限制适用的对象。因此,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航次租船人没有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的余地。
与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不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更为广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后,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限额内的一种法律制度[2]。根据《海商法》第204条、205条和206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对象是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的雇员,以及责任保险人,其中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海事赔偿责任规定》)对船舶经营人作了解释[3],但是对于船舶承租人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航次租船人能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有些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承租人虽然不负责船舶的具体营运,但仍然因承租人将船舶转租给实际货主而事实上与船舶形成利益关系,从而要对船舶不适航、管货过失等向货主承担替代责任,其地位与期租下的承租人并无实质性区别[4]。更为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租赁和定期租赁的承租人。主要理由在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船舶关系为基础,责任限制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船舶营运所面临的巨大风险,而航次租船合同名为租船合同,实则为运输合同,在航次租船合同下,船舶营运风险由出租人承担。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认为航次租船人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方面,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历史沿革来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首先为船东责任限制。后来随着船舶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分开,船舶经营人、承租人和保险人也随之纳入责任限制范围。因1972年“东城丸”事件发生,救助人也成为责任限制主体。由此,历史上的船东责任限制逐步演变为如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理论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隶属于“船舶”下的一个章节,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中国台湾地区“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所有人”的定义远较大陆地区海商法狭窄,认为船舶所有人是指除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之人外,还包括利用他人之船舶从事海上业务活动,而对船舶有指挥运营之人而言[5]。因此把定期租船、航次租船的承租人、船长、船员等排除在船舶所有人之外。虽然大陆地区海商法的船舶所有人定义更为广泛,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始终是围绕船舶利益关系基础展开。在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航次租船人通常只负责提供货物,不经营、控制船舶,与船舶利益无关,因此航次租船人不应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另一方面,从立法本意来看,航次租船人无法包括在“船舶所有人”的范畴内。《海商法》第204条第2款把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包括在船舶所有人范畴内本已有扩大解释之嫌,而之所以把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包括在内,根本原因在于两者具备船舶利益,需替代承担船东责任。航次租船合同奉行高度合同自由与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确定。在此情况下,航次租船承租人缺乏替代船东责任的基础,不应使航次租船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否则将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设立初衷相悖。
二、打捞费损失请求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
谁应负责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这是谁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首先解决的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义务人是沉没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从法条文义上看,“沉没物、漂浮物”分别对应各自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但对于同为“沉没物”的船舶和船载货物,未再细分沉船、沉物各自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对此可理解为,船舶和船载货物一并沉没后,打捞清除义务人为沉没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其次,细分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责任人不利于实现鼓励打捞清除的目的。一方面,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货方容易互相推诿,各自认定对方应先予打捞清除;另一方面,沉没货物有时堆积在沉船舱内,打捞货物必然牵涉船舶打捞,而船舶打捞又必然影响货物处理[5]。此外,货物在运输中毁损灭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往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就包括打捞货物的费用。如果径直确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打捞清除义务人,能够避免货方再次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追偿打捞费的讼累。
关于打捞费损失请求的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分打捞清除费用请求本身和打捞清除费用追偿两种情形予以分析。首先,关于打捞清除费用请求本身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参考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公约》)第2条,考虑到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保资金到位从而有效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1976年公约》又允许缔约国对此提出保留,于是《海商法》立法时出于鼓励打捞清除的目的,有意将沉船沉物的清除打捞费用请求排除出责任限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船舶碰撞纠纷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规定》第17条第1款对此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6]。因此,就责任人的打捞清除费用请求本身,不得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从本案来看,如果责任人(“冠福7”轮所有人,即本案中的展兴公司)直接与福建联合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船载货物打捞协议,则依据《海商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责任人支付打捞费的责任不得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关于打捞清除费用追偿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审理船舶碰撞纠纷规定》第9条对因船舶碰撞导致沉船一方承担打捞清除费用后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海事赔偿责任规定》第17条第2款中作了补充规定,认为责任人在追偿时,若“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仅针对打捞责任人追偿作规定,并不適用于货主或其保险人追偿打捞费的情形。因此,仍需回到《海商法》第207条,对该情形下的责任人可否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出判断。
《海商法》第207条对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作了列举,其中第1款第4项规定了“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依据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但第2款规定,对第1款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引该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依据该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货方保险人,系责任限制主体以外的人,为了减少货损而与案外人签订打捞协议并产生打捞费,打捞费属于货损的一部分。原告打捞的目的虽然在于减少自己的损失,但客观上也减少了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原告追偿打捞费的这一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20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当货方保险人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时,责任人可以援引赔偿责任限制抗辩,要求将打捞费列入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不同主体与打捞人签订打捞协议,产生的打捞费用形成不同的债权性质,成为一个令人感到困惑的问题。由此产生一种吊诡的现象:当发生海难事故,船载货物落水后,责任人往往作壁上观,消极等待货主或货方保险人出面与打捞人签订打捞协议,以将沉没货物打捞出水。其背后的原因正是在于责任人的打捞清除费用本身不能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打捞清除费用的追偿却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显然其中有着复杂的利益考量。假设货物价值为V,货物残值为C,打捞费为D,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J。如果C 〖裁判文书〗 (2020)沪72民初188号民事调解书 参考文献 [1] 傅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375. [2] 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3] 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条文理解与适用[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3:83. [4] 梁宇贤.海商法论[M].中国台湾:三民书局,1997:178. [5] 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条文理解与适用[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13: 110. [6] 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