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实证研究

2021-04-17 05:44:22吴逸涵
关键词:分案全案犯罪案件

揭 萍,吴逸涵

(1.浙江理工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00; 2.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 丽水 323000 )

一、讨论的缘起

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至2019年“两高三部”颁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已基本确定,实践中也已广泛推行,共同犯罪案件中也有大量适用。根据检索,[注]相关数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日期:2020年4月7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Z省各级法院一审共审理827件共同犯罪案件,其中适用认罪认罚的503件(包括全案被告人适用与部分被告人适用),[注]本文后续的分析将以Z省这503起案件为样本。占60.82%。从案件类型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具有广泛性,503件案件共涉及61种罪名、其中,适用比例最高的是开设赌场罪,占19.88%;其次是诈骗罪与盗窃罪,分别为13.72%和10.74%。上述情况表明,一方面这几种犯罪类型案件数量大且共同实施犯罪的比例较高;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与适用情况存在差异。

司法实践高歌猛进的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的问题不断暴露,理论界也展开了深入讨论。相对于单人犯罪,即使是同样的罪名或相近的情节,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及刑事诉讼过程的不确定性也是客观存在的。在“囚徒困境”的作用下,单人犯罪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协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转化为多方的动态博弈,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的适用情势因此变得更加微妙,因程序不公正导致实体不公正的问题会更突出,甚至可能导致冤错案件的产生。由于共同犯罪存在的普遍性以及此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广泛性,若相关问题不能很好地解决,必将影响这一制度的司法效果,甚至冲击刑事法治之根本。

本文以上述的检索案件为数据样本,从典型案例切入,结合对刑事律师的调研,梳理共同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讨论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有的基本立场与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探讨的只是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问题,并不包括所有并案审理的情况(例如关联犯罪),[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不仅因为相关案件数据不明,更由于关联犯罪与共同犯罪确实存在质的差异,不宜在此一并讨论。

二、观察: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问题

共同犯罪行为是彼此联系、有机统一的整体。刑法上之所以要对共同犯罪作特别规定,是因为共同犯罪相对于单人犯罪而言,是一种特殊的、复杂的故意犯罪现象[1]。共同犯罪的司法认定存在特殊性,刑事诉讼中一般会将共同犯罪并案处理。相对于单人犯罪案件,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暴露出的问题更为复杂。

(一)刑事被追诉人供述复杂多变

刑事被追诉人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并不容易把握。单人犯罪案件,刑事被追诉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口供前后变化,甚至法庭上翻供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这样的情形更广泛存在且表现得更复杂。我们以因共犯供述变化而产生相关问题的案件为例,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1:轲某等销售假药案。审查起诉阶段,从犯陈某和苏某两人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主犯轲某与从犯傅某、葛某均不认罪,三人的律师在庭上均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与法律定性均存在争议。庭审质证环节,被告人苏某在接受轲某、傅某、葛某辩护律师发问时对其认罪无法自圆其说,一度推翻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陈述,作无罪辩解,但在其辩护律师的追问下,苏某在法庭上最终承认以审前的供述为准。[注]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至7日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者旁听。

案例2:王某阳、王某明寻衅滋事案。王某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不一,多次变化。侦查阶段前四次审讯笔录王某阳关于指控的第二节事实的供述,均没有涉及王某明;从第五次讯问开始,王某阳便开始将责任推向王某明,说王某明同意其实行索要行为并分得一部分赃款。王某阳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一审开庭审理时,其供述又发生变化,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存在较大差异,提出指控的第二节事实是在王某明的指使下实施的。[注]义检刑诉[2020]721号,相关庭审情况观看中国庭审公开网,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10228950。网站访问日期:2021年1月10日。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在审前与庭审过程中“认罪”的变化是基于不同的缘由。案例1中,被告人苏某对自己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在庭上受其他被告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影响,产生认罪认罚的动摇;案例2中,被告人王某阳为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获得更低刑罚,诉讼进程中不断改变“认罪”内容以便将责任推卸给同案犯王某明。无论是基于什么动机改变供述,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都因其认罪的动摇和多变而应受到质疑;并且有一点是相同的,两名被告人翻供更多是受其他被告人认罪与否、辩护人意见的影响。特别需要重视的是,这两名被告人供述的改变,导致全案的整体事实及所有被告人的罪责及其认罪情况的认定都会发生重大变化。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预测被告人违心认罪的情况极有可能出现,比例高达五分之一[2]。很多时候,尤其是刑事被追诉人被羁押状态,其从侦查人员、检察官或律师那里接受到的信息往往只是整个案件局部的事实,对其他被告人的想法也难以获悉,对自己所处的情势不能准确判断,易受检察官或辩护律师的影响而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庭审阶段,不仅仅是查明事实,更是认定事实的具体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对全案信息、具体细节、其他被告人的态度等案件情况能够更全面的了解,对自己所处的状况会有更清晰的判断,因此而改变供述就成为常见现象。除了被告人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这一基本原因外,不排除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是在侦查人员、检察官“利诱”之下作出认罪认罚的选择,也不排除检察官为了实现整个案件能顺利定罪对虚假供述默许甚至纵容的可能。这样的情形在单人犯罪案件中当然也会存在,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概率会更高,产生的问题也更复杂,尤其是只有一个或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辩护律师极易陷入两难境地

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更多地体现在审前程序,尤其是审查起诉环节中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商、对话[3]。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因此给刑事辩护因此带来诸多困惑。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各自聘请的律师能力往往参差不齐,工作态度、职业操守不等,对待当事人认罪认罚会有不同的态度和做法,所带来的辩护效果及对程序、实体的影响会有很大差异。特别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有一定空间的案件中,这样的差异会更突出。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因经验有限、时间有限、掌握的案件信息有限等原因,在检察官提出认罪认罚建议时,有时并未认真审查案件证据材料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判断,只是简单地“配合”检察官去说服当事人认罪认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一个或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会成为司法机关侦破、起诉整个案件的“工具”,检察官会利用这一情势“施压”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而因同案犯认罪认罚带来最终刑罚上的明显差距则导致辩护律师履行无罪、罪轻辩护时极易陷入两难境地。

案例3:史某某等诈骗案。史某某等三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刷单诈骗,未区分主从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提出:如果认罪认罚,三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建议均在3年以上4年以下。其中犯罪嫌疑人史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史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案件定性上存在争议,准备作无罪辩护。但检察官在与史某的律师电话沟通中说:“如果你们不认罪认罚,庭上一定是判5年”。尽管史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史某是无罪的,但如果本案另两名犯罪嫌疑人都接受认罪认罚,法庭定罪并判史某五年有期徒刑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对史某的辩护律师来说,如果劝史某接受认罪认罚,有违辩护律师的良心与基本职责;如果不支持史某接受认罪认罚,另两名被告人判3年零几个月的有期徒刑,而史某判5年,这结果无论是当事人自己还是律师都将难以接受。即使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在刑事判决无罪率极低的情形下,辩护律师是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坚持无罪或罪轻辩护,还是根据情势不得已劝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共同犯罪案件辩护律师的两难境地,在本案中表现得尤其典型。

(三)“另案处理”导致不公正风险

长期以来,由于程序规则对“并案处理”与“分案处理”的模糊性与非强制性,“另案处理”的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503份样本案件裁判文书中显示存在共同犯罪人“另案处理”的共有303份,占60.2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此高的“另案处理”率,值得关注。分案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及时处理案件,节约司法成本,增强打击犯罪的有效性,但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却时常沦为司法潜规则,成为特殊的案件消化机制、掩盖秘密侦查的方法以及为迎合绩效考核的作假手段[4],甚至蜕变为“另案不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下,“另案处理”会导致共同犯罪案件的办理出现诸多问题,其中既有程序不公正问题,更有实体不公正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全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的比例并不高,从犯认罪认罚的比例明显高于主犯。样本案件中未区分主从犯的共237件,占47.12%,区分主从犯的266件,占52.88%;全案[注]此处“全案”以单个的裁判文书来统计,包括“分案处理”后单独审判的“案中案”。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的72件,仅占14.31%,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431件,占85.69%;区分主从犯的266件案件中主犯认罪认罚的有112件,占42.11%;从犯认罪认罚的242件,占90.98%。

从常理上分析,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所涉罪行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获得取保候审的概率较高、获得从轻处罚更可期待,选择认罪认罚的可能性确实应该更高。但也不排除司法机关存在将“另案处理”作为换取部分共同犯罪人(特别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认罪认罚的“诱饵”以实现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成功指控。更有甚者,司法机关通过另案处理,模糊了部分犯罪人在整个案件中主从犯的清晰界定,在“分案”之中又确立共同犯罪案件中新的主从关系,混淆整个案件主从犯关系的同时又刺激着“分案”同案犯之间矛盾的形成,从而使得认罪认罚的适用更为顺畅有效,以实现办案效果的最大化。诸多的“另案处理”,会造成共同犯罪中原本应该有的量刑差异因为“分案”的重新排列组合而模糊化,甚至出现主从犯量刑的轻重倒错。

案例4:何某渊、劳某璐诈骗案。[注]西检公诉刑诉[2019]581号。本案的起诉书中多次出现“另案处理”,据了解,何某渊、劳某璐诈骗案是阮某诈骗犯罪集团的一个分案,阮某诈骗犯罪集团共作了四个“分案处理”,四个“分案”一审分别由同一法院的四名法官审理。在何某渊、劳某璐的“分案”中,劳某璐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认罪认罚,何某渊不接受。按检察机关指控,何某渊、劳某璐两位律师与王某群等鉴定人员均是帮助主犯阮某造假的从犯,从整个案件来看,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但检察机关对劳某璐提出的量刑建议是2年有期徒刑,对另一“分案”中接受认罪认罚的王某群提出的量刑建议却是7年有期徒刑。分案处理导致的问题,由此可见一斑。

(四)证明路径发生变异

认罪认罚不应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对此,理论界普遍认同,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指导意见》再次强调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不可否认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化了证明实现[5]。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适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司法机关达到证明标准的方法,或者说,相对于单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的路径。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信息封闭,易于被“各个击破”,办案机关由供到证侦破案件。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侦破案件,防止共同犯罪人互通信息串供翻供,同案犯的讯问必须分开单独进行,看守所对拘留、逮捕的同案犯应当分监区羁押,同案犯不得委托同一名律师辩护,法律均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但在信息完全封闭的情境下,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的本能会使认罪认罚从宽成为侦查人员瓦解共同犯罪成员攻守同盟的最有力“武器”。只要有一名或部分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会成为整个案件侦破的突破口,对全案事实的查清与证据的固定起到重要作用。分化瓦解同案犯虽然是侦查人员常用的审讯策略,但也是一把双刃剑,在认罪认罚适用中,使用不当很有可能会演变成侦查结果的不公正,诸如对某个犯罪嫌疑人的放纵、错误地撤销案件或移送起诉时提出不当的起诉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利用同案犯认罪认罚与分案处理能强化指控,有效规避口供补强原则。从证据法上看,“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提供一份在法律上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完整口供[6],它是“一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要作用且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的证据”[7]。案例1“轲某等销售假药案”,起诉书在列举证据后,提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和苏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可见,同案犯的认罪认罚能强化检察机关的指控,检察机关的证明因此更具有难以被辩方反驳的特点。检察机关通过分案起诉实现各个案件口供相互“印证”,则能有效地规避“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法律规定。

审判阶段,同案犯的“认罪认罚”导致法庭审理时无视辩护、认可起诉,对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流于形式。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法官应当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是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这也是符合庭审从简的制度设计的,对于单人犯罪,这样的审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尤其是仅有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依法必须对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实质审查。由于司法实践中证人普遍不出庭,检察机关通过“另案处理”实现同案不同审,对“另案处理”案件的言词证据更多是择取有利于本案指控的举证,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实际上被转化成了无法当庭对质的他案的证人证言。涉及认罪认罚的,辩方无法对同案犯“认罪”中存在的差异或矛盾进行质证,法庭也难以审查认罪认罚的真实性。

(五)同案犯责任认定不合理

认罪认罚最终要落实到刑罚上的“从宽”,但必须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从宽”。相对于单人犯罪,共同犯罪案件的“从宽”量刑不仅要求考虑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同时要求不得突破分则中具体罪名的刑罚幅度,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指导意见》第2条特别强调“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但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关注不作主从犯区分的案件。

案例5:彭某、余某运输贩卖毒品案。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注]相关裁判文书分别是:(2018)浙0106刑初488号判决书、(2018)浙01刑终852号与(2018)浙0106刑初816号。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提出如果俩人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均为10年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彭某接受了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余某的辩护人不接受,认为余某只是代购行为,即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认定为从犯,量刑建议明显不公平,余某本人也不同意认罪认罚。一审判决彭某有期徒刑10年,余某有期徒刑12年。本案中,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均系被告人彭某联系或提出、购买毒品的动议与资金两个最关键因素也是来自彭某,而余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协助作用。本案中,公诉机关因为彭某的认罪认罚而不区分两人的主从犯地位,甚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主从犯责任轻重倒置、严重不合理的量刑建议,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研究样本中有47.12%的案件未作主从犯区分,判决书中常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各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量刑时结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综合裁量处罚”的表述。一方面,模糊主从犯界定客观上能降低司法机关实现量刑均衡的难度;另一方面,认罪认罚必然会成为影响司法人员准确认定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而导致量刑不均衡的介入因素。检察官、法官原本应当依据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提出量刑建议、确定量刑,而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往往会模糊甚至改变司法人员对各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地位的判断。特别在主从犯区分不明显的情形下,不排除司法机关以弱化主犯的地位作为诱导其认罪认罚谈判筹码的可能性。

三、分析: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症结原因

共同犯罪及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相关规则不协调甚至缺失、职权机关重打击与办案效率轻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等是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产生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以下作简略分析。

(一)“囚徒困境”渗透其中

1950年,美国兰德公司的两位科学家梅里尔·佛勒德与梅尔文·德莱歇提出了自博弈论问世以来影响最大也是最有争议的一种博弈——“囚徒的困境”。很显然,每个囚徒只关心自己的福利——追求最轻刑罚,最终选择作出不利于对方的口供而获刑,这是一个无关道德的博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刑事被追诉人推向最典型的“囚徒困境”,对于司法机关,运用得当,功效突出;运用不当,则会使问题丛生。重要的是,不仅应看到“囚徒困境”对办案所带来的积极意义,而且应认识到其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尤其因此导致错案的风险增高。坦白的犯罪者刑期少,坚持无罪的冤枉者刑期反而更高,“囚徒困境”的这种结果是许多国家中认罪减刑被禁止的原因之一[8]。尽管在单人犯罪案件中,违背真实性与自愿性的认罪导致冤错案件也未能完全避免,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这种隐患会增多。目前,我国很多地方将认罪认罚适用率作为检察机关考核的量化指标之一,各地检察机关也将全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成绩来宣传。[注]萍乡首例!28人黑社会团伙全部认罪认罚!https://mp.weixin.qq.com/s/gdxlUvWiayoFDPt_dpZcsw;莆田首例把持基层政权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开庭,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https://mp.weixin.qq.com/s/VxR3cqbEzxCmW7JEqF35SQ;首例全案认罪认罚!杭州涉黑案16名被告人当庭宣判!https://mp.weixin.qq.com/s/2zOoUO4dgCrRKlob1ITZXA。网站访问日期:2020年5月10日。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个或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全案借此定罪,司法机关因此能实现司法绩效的最大化。这些因素一定程度上会增加“囚徒困境”可能产生最糟糕后果的风险。

有学者从认罪形式的多样性、认罪决定作出的阶段性、认罪结论的可逆性等角度揭示“认罪”的复杂性[9]。司法实践中,刑事被追诉人“认罪”的动机同样具有复杂性:有的是案件事实定性均无争议行为人积极主动“认罪”获得从宽;有的是案件定性虽存在一定争议,但检察官给出的量刑较轻,律师劝当事人认罪认罚;有的是在长时间羁押的情形下,对回归家庭、社会的渴望强烈,逐渐丧失与职权机关“对抗”的信心与意志,为摆脱诉累而认罪认罚。不可否认,很多时候,认罪认罚从宽是刑事被追诉人为了追求程序或实体上的从宽而作出的无奈选择。单人犯罪案件中,因为利益主体的单一而影响因素相对较少,认罪认罚协商机制软化了控方打击犯罪与被追诉人逃避处罚的直接冲突,控辩双方基于各自的立场和需求作出有利的选择,获得双赢效果。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多名被追诉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与作用不一样,每个人的需求与诉讼目的存在差异,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每个人都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同案犯之间合作的概率极低,控辩双方的协商变成了多方的博弈,趋利避害的本能导致相互背叛成为常态。这在方便职权机关办案的同时,案件质量产生问题的隐患也显著增加。

(二)相关规则不协调甚至缺失

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关系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中,配合仍然远重于制约。共同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使得侦查机关利用矛盾、分化瓦解的讯问策略运用更加顺畅的同时,也伴随着冤错案件风险的产生;而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仅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指控,也促进了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形成,原本应当进行实质性审判的庭审往往因此被虚化;公安司法机关“按需”任意适用“另案处理”,改变着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关系与案件的证明路径,更便于掩盖其中的问题。求刑权与量刑决定权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产生冲突的情形确实存在,但并非普遍现象。常见的现象却是法官更愿意借助认罪认罚从宽来减轻甚至逃避独立审判所需承担的责任。案例4“何某渊、劳某璐”案,2019年10月12日一审开庭,直至2020年5月,一审判决仍未作出,期间检察官又与何某渊的辩护律师提出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联系法官,法官说:“你们自己与检察官谈好就行了”。[注]对于法官这一态度,何某渊的辩护律师认为:“法官可能觉得检察机关对何某渊的前四节指控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但又不想作出前四节指控不成立的判决,如果控辩双方能协商好,适用认罪认罚,法官就不用承担责任,乐得轻松。”由于庭审实质化并没有随着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行而发生根本转变,难以对侦查、起诉起到有效的制约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有必要出庭作证”往往成了法庭拒绝辩方申请出庭作证的最主要理由;即便是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对审判的走向仍缺乏信心,很多时候出于无奈而劝导当事人接受认罪认罚从宽。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与法庭审判的虚化互相借势会导致共同犯罪案件司法不公正的恶性循环。

“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异化以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乱象丛生,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另案处理”更易于成为控方实现对共同犯罪进行指控的有效方法。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出于诉讼便利而任意运用“另案处理”,审判环节则通常会被动地接受。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并案与分案的专门规定,仅在部分条款中涉及牵连犯管辖与未成年犯罪分案处理的程序。2013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仅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并案处理”的情形,其中包括共同犯罪,但对“分案处理”未作任何规定。2012年最高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仅规定了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案件可以并案处理,成年人与未成年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分案处理。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高检会〔2014〕1号)虽然明确了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以及不得“另案处理”的具体情形,但检察机关作为办案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特殊需求导致其对公安机关的“另案处理”之监督职能形同虚设,“另案处理”的相关材料只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内部流转的程序设置与不公开性,使得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法了解相关信息,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原则促使“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案件整个诉讼进程中缺乏制约。某基层法院法官更是直接指出该指导性文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两个部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缺位导致其既没有考虑到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也没有对法院在审理“分案处理”的案件过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给出任何正面的回答,对于适用具体情形的规定过于笼统和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对实务操作的指导意义不大[10]。

(三)司法人员存在认识偏差

《指导意见》明确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六个方面的重要意义。对于刑事被追诉人确实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于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来说,确实能产生共赢效果。侦查人员、检察官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根据口供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使案件能够顺利侦破,审查起诉工作相对简单、诉讼程序简化;而被追诉人则可获得程序及实体上的“从宽”。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更多考虑的是惩治犯罪、诉讼效率的需求,常常忽略保障人权等方面的价值。

基于共同犯罪相对于单人犯罪的特殊性,即,共同犯罪案件中的每一个被追诉人在信息不对称的多方动态博弈中,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存在委曲求全、推卸责任、歪曲事实甚至冤枉他人的“认罪”可能。尤其是在案件缺乏基础事实、具体情节复杂多变、法律定性存在争议、多名被告人各自责任存在交集、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情形下,司法人员更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能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偏听偏信。但司法实践中,在尽快破案与考核指标的双重压力下,侦查人员与检察官会尝试将共同犯罪中的某个被追诉人作为突破全案的“工具”,过度诱导并对“认罪”陈述盲目采信定案。在这样的司法理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许会制造共同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的“双陷阱”,既是被告人被冤屈的陷阱,更是司法人员办错案的陷阱。

四、规制: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有效路径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与规范职权机关行为的基本立场必须坚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保认罪的自愿性与真实性的前提不能放弃;同时还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用等刑法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还需要从每一个诉讼环节进行有效规制。

(一)侦查人员严禁过度“诱导”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形成的主要环节。侦查阶段不仅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且可以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包含的认罪协商[11],认罪认罚制度一定程度会改变侦查的模式,弱化侦查的对抗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囚徒困境”下的犯罪嫌疑人面对实体与程序“从宽”的双重“诱惑”会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供述;侦查人员对特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与涉案轻重的认定存在更多的可操作性,为了完成各项侦查工作指标或双方出于利益交换,部分犯罪嫌疑人因此虚假“认罪”也会有更大的可能。一方面,侦查人员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教育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实现分化瓦解、突破全案的讯问策略本身无可非议,但侦查人员不能为了突破全案而采用对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实体、程序上的过分“从宽”,甚至以对其犯罪终止侦查为诱饵。另一方面,因为部分共犯的认罪使得由供到证成为有效的侦破方式,但不能因此站在不公正的立场,以部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作为认定其他不认罪被告人的“印证”的根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认罪认罚的前提,侦查过程中,不能因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而忽视相关证据的收集,更不能降低对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要求[12]。

(二)检察官需重点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审查起诉是关键环节,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中切实承担起主导责任,发挥好主导作用[13]。因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往往没有质证的机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官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共同犯罪案件时,除了对全案证据、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开展严格审查之外,还应当对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认罪”情况重点进行审查。首先,检察官需谨慎对待共同犯罪案件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充分认识到侦查活动的秘密性与侦查取证活动的单方面性,重点审查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前后变化与形成过程,根据全案证据核实“认罪”的内容及具体情节,客观公正地判断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其次,必须关注全案被告人认罪或不认罪之间的关联性。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并不只是涉及共同犯罪成员中某一个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问题,因此特别要注意到某个认罪认罚的被告与其他成员认罪认罚或不认罪认罚的关联性问题。如果被告甲认罪认罚、被告乙不认罪认罚,或者两个被告作出不同的认罪,应当客观审查共同犯罪成员作出不同选择的矛盾性及其原因,尤其要重视作无罪辩护的律师意见。最后,还需要注意到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认罪认罚内容的关联性。鉴于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的故意,如果共同犯罪人所认之罪具体内容不一样,必然瓦解犯罪的共同性,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就会存在问题。

(三)严格适用“另案”或“分案”制度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既启动于侦查阶段,也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对于审判阶段为了解决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目前尚未有明确制度依据的情况下应当审慎运用[14]。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对从犯认定有直接影响,并与举证、质证有密切的联系。两高一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曾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必须坚持全案审判进行过说明,[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相关规定。而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例中更是强调了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则上应并案处理。[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545号,法院裁判要旨中明确:共同犯罪案件有一定特殊性,原则上应并案审理。主要考虑是:(1)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是犯罪的亲历者,对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最为知情,其供述对证明其他共犯人的犯罪事实十分重要。(2)共同犯罪人在责任分担上存在直接利害冲突,每个人均可能为减轻罪责而在供述时避重就轻,推卸责任。(3)在审判中,只有尽可能全面听取每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才能排除矛盾,澄清疑点,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在没有新的法律规范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不存在《指导意见》第3条所列举的“可以另案处理”前五款情形时,就应当禁止分案,杜绝第6款“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的使用。

从长远来考虑,刑事诉讼法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并案与分案处理作出专门规定,确立共同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并案为原则、分案为例外”的基本要求,并且以两高三部的名义联合下发司法解释,明确适用分案的具体情形并构建完善的分案程序,其中分案适用的有效监督、分案原因的细化、公开以及律师对分案卷宗材料阅卷权、分案被告人的质证权保障等问题,均应作出专门规定。认罪认罚从宽不能成为司法机关办理共同犯罪案件“另案处理”的直接理由,不能为了追求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适用而人为地分案,更不能将“另案处理”来作为促使部分共同犯罪认罪认罚的诱饵。令人欣慰的是,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明确规定“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体现了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适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着重要意义。

(四)尤其需要强调有效辩护与独立辩护

首先,有效辩护权是司法公正体系中的主要内容与重要支柱,也是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体系中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1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制度为我国实现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迈出了重要一步。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刑事被追诉人在“囚徒困境”的作用下往往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与最合适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必须以指控的真实性与被刑事追诉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为基础,对此,辩护律师负有守护神的职责。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都应当立足于维护当事人权益,通过阅卷、会见、调查取证、与司法人员沟通等方式对全案证据、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作出准确判断,为被告人提供最准确也是最有利的建议,对职权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的行为形成有效制约。

其次,即便当事人在“囚徒困境”压力下或担心长期羁押等因素的影响下,出于功利主义而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仍然应当有权进行无罪辩护。辩护律师的价值就是因为其法律知识、经验与判断的专业性,辩护律师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成立或法律定性存在错误,应当坚持自己的观点作无罪辩护。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律师在庭上作无罪辩护,这种“两头占好处”的情形会有,但并不会成为普遍现象,更不会成为大多数律师的“追求”。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律师基本不会“无理搅三分”。通常情况下,只有案件质量粗糙、定性存在争议、共同犯罪责任不清甚至被同案犯诬陷的情形下,律师才会坚持自己的观点作无罪辩护,这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案件质量负责的职业态度。

(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基础上追求效益、效率,对主从犯的认定不能受认罪认罚情况的影响。对主从犯的认定,司法人员应以共同犯罪人的主观犯罪意志及客观行为为依据,不能因为适用认罪认罚而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不能因为部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而不再区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主次要作用、模糊主从犯的划分,更不能将认罪认罚作为是否构成主犯的协商条件。从理论上讲,在主从犯作用区分不是特别明显、需要进一步查证、深入分析的案件中,实际上起主要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反而会在“囚徒困境”中先供述罪行、选择认罪认罚。共犯的供述必然影响甚至主导司法人员对主从犯作用的查证,因此,先认罪意味着占有主动权,意味着将自己的责任分摊给其他共犯的可能。为此,不能不考察案件本身的复杂性,避免违背罪刑相均衡的原则,简单地根据行为人是否认罪认罚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刑罚裁量[16]。

其次,完善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下责任认定的具体程序要求。刑法中系统严密、层次分明的共同犯罪法定量刑体系要在司法中得以准确贯彻。当然,这并不容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更容易对其中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均衡形成冲击。《指导意见》虽然已经意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可能会对主从犯责任认定产生影响并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在程序上如何预防、避免主从犯量刑失当问题的发生,并未作出有效的具体的制度设置。为此,应当完善相关的程序。例如,在分案审理的案件中,必须坚持同案协调判的基本原则,[注]在此所说的“同案协调判”,与“同案同判”并不相同,主要是指主从犯的定罪应一致,量刑应与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协调。各分案主审法官应当对比分案处理的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情况,做到定罪统一、量刑均衡。

结语

受研究条件及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仅呈现并分析实践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共同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不仅限于这些。如果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不能有效推进,“另案处理”的随意性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因虚假认罪导致冤错案件、同案犯量刑不均衡、律师辩护空间限缩等问题,会越来越突出。应当认识到,庭审虚化是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诸多问题的根源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便是繁简分流,从这个层面上看,认罪认罚从宽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正因为如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已经全面深入适用的情况下,那些没有分流到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而进入普通程序的案件,必定是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存在极大争议的案件,应当坚决贯彻庭审实质化。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法官不能受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影响而先入为主,对全案产生定罪认识。而应当依靠实质化庭审查明案情,形成心证,准确认定全案性质与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作出公正的裁判。

在具体制度上,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共同犯罪案件并案审理的基本原则,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应进一步完善对共同犯罪案件认罪认罚适用的程序要求,而且,最高检、最高法可以通过下发指导性案例引导基层司法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尤其是主从犯认定、罪责刑相适用、同案犯量刑均衡等疑难问题上作出有效指引。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办案理念的转变特别重要,如果片面地以办案效率作为主导,共同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就难免产生问题。而观念的转变,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比法律制度的完善,更加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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